搜尋結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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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 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4月16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犯施用毒品 及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許證、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及改造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 刑25年,有最高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判決書、法務 部103年1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0580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受刑人因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 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不服,先後於 113年4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7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查:「憲 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略以: (第一項)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 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 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第五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 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 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 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 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本 件聲明異議依上開意旨,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三、綜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 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更一-681-20241008-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06號、第209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澤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三、林昱愷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林澤峰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根據他的自白以及補強證 據,確認他成立上述二罪。並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定 他是以槍口抵住胸部方式射殺被害人。再依經驗則判斷被告 等載送被害人並將之推落安南醫院前是為了送醫救治。 二、依調查所獲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林昱愷載送林澤峰往返 案發現場,並於林澤峰開槍射擊被害人時全程在場,被告林 昱愷雖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仍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林昱愷共 同參與或幫助犯罪,因而判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持有槍彈部分:   林澤峰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 顆,並藏放在他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的租屋處。 二、殺人部分:  1.林澤峰與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 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 「億峰家具」前談判。林澤峰旋即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 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 現場)談判。  2.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徐裕喬腳下 地面射擊3發子彈。之後,林澤峰決定殺害徐裕喬,便持槍 抵住徐裕喬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 地。  3.徐裕喬倒地後,林澤峰與林昱愷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 久,立即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打算將徐裕喬送醫救治。林澤 峰與林昱愷並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 往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 迅速駛離。  4.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加以搶救, 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 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三、案經徐裕喬之母王妍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林澤峰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證據: 被告林澤峰於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之槍彈鑑定書)。 2.案發前二晚(112年4月5日晚間),被害人徐裕喬糾眾前往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之住處內,將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 強押離去,並數小時後釋放(以下簡稱莊辰澤事件,證據: 證人莊辰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莊辰澤遭擄走對話錄影檔 及譯文)。 3.案發前一晚(1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徐 裕喬原本相約於灣裡萬年殿,但被害人未前往,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分別出手將到場的被害人友人們毆打成傷(以下簡 稱萬年殿事件,證據:被告林澤峰與林昱愷於審理時的自白 、證人呂東穎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害人友人的成大醫院111年6 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4.被告林昱愷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先行與友人周嘉論借用並更 換座車(證據:被告林昱愷於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證人周 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 5.被告林澤峰持槍朝向被害人胸部射擊(但辯稱是相隔一個汽 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證據:被告林澤峰的自白、證 人林昱愷、鄭景隆於審理時的證詞)。 6.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被害人中槍後,先行離開後返回案發 現場,並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前 ,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證據: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審理時的陳述及證詞、本院勘驗安南 醫院外面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7.被害人是因被告林澤峰對胸射擊之最後一槍而受傷死亡(證 據:成大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被告林澤峰部分之爭點及判斷:  1.殺人故意之起點: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場勘查報告顯示 ,警方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彈殼,由 此可知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   ②依據在場證人鄭景隆及林昱愷的證詞,被告林澤峰在射擊 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的舉動。被告林澤峰也陳述 他射擊最後一槍前,有朝地面射擊之動作。所以被告林澤 峰拔出手槍後,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而上述對 空或對地射擊之舉動,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被告林澤 峰已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下同) 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射出第4發子彈) 之前,才決定槍殺被害人。  2.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是否直接故意):   ①證人及被告的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因 此供述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本院認為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事實。   ②依據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及到庭 說明,認為被害人徐裕喬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 入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 粒可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 ,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 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林澤峰是持槍抵住徐裕 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   ③此等射擊方式,致命而且精準,已明白顯露致被害人於死 地的堅定意念,必然不是神智混沌之舉。辯護人雖然說被 告林澤峰開槍時「腦中空白」,但此次並非被告林澤峰在 案發現場所射擊的第一槍(而是射出第4槍),且依被告 林澤峰的陳述,射擊之前也有持槍「快走接近被害人」以 及「阻止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的作為。依據此等一連串 動作而為觀察,難以認為被告林澤峰上述辯解可信。根據 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是基於直接故意射擊最後 一發子彈。  3.將被害人載往安南醫院之目的:   ①依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的「億峰家具談判現場」與「安南 醫院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前往安南醫院。   ②醫院門口設置有監視器,應是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新聞也 常見傷者停止呼吸心跳(OHCA)仍經救治成功案例。且被 告二人如僅要「丟包」,實不必載往醫院而可選擇使偏僻 地點丟棄被害人。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載往安 南醫院的目的是試圖救治。     三、被告林昱愷之無罪理由:  1.被告林澤峰的殺人犯意既然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被告林 昱愷則無事前跟他合意同謀殺人的可能性。  2.被告林昱愷是否知道林澤峰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①被告(共犯)林澤峰雖曾在起訴前陳述「被告林昱愷在萬 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的規定,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前,本院認為檢 察官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林澤峰持有並攜帶 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②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被告林澤峰持有槍彈,當然 無法認定被告林昱愷「與林澤峰共同持有槍彈」的事實。  3.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存在恩怨:   被害人於案發前二晚押走被告林昱愷的表弟莊辰澤,且被告 林昱愷自白他在萬年殿事件中,曾出手毆打參與押人行為者 。此外,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是「出生入死的兄弟」( 證人周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存在糾 紛,被告林昱愷並無可能置身事外。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 昱愷與被害人之間,的確存在恩怨。  4.被告林昱愷事前調車不足以證明有共同殺人之故意:   被告林昱愷雖然因為擔心「卡到事情」或「卡到案件」而與 周嘉論換車。但所謂卡到案件,未必是殺人案件,也有可能 是群體鬥毆案件。所以被告林昱愷的調車行為,不足以證明 或佐證被告林昱愷亦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的犯罪故意。  5.被告林昱愷客觀上有提供幫助行為:   ①被告林昱愷駕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案發現場,客觀上已 提供協助行為。   ②被告林澤峰及林昱愷雖在起訴前都曾經陳述被告林澤峰開 槍前,被害人有上前拉扯的動作,後經被告林昱愷「將被 害人拉開」。然而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林昱愷而言,是屬 於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且無其他證人證實有此過程。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 有此「拉開被害人」的幫助殺人行為。  6.被告林昱愷於案發現場有無參與「追逐」被害人? 證人謝慧慈及李凱文雖都在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 人之時,其身後亦有人一同追逐。但同在案發現場的證人鄭 景隆則在庭證述「並無其他人跟隨追逐」。且證人謝慧慈及 李凱文均無法具體指證跟隨追逐者是否為被告林昱愷?所以 無從確信被告林昱愷有此等行為。  7.結論:   綜上說明,本院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 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 ,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判決無罪。    四、被告林澤峰之論罪:  1.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因是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只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罰林澤峰。  2.殺人部分: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3.應分論併罰:   依被告林澤峰的陳述,其因早先時原擁有者去世而持有槍彈 ,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而取得,所以持有槍彈行為與殺人人 行為,不存在時間及目的之密切關係,兩罪應該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而不存在檢察官所主張的想像競合關係。 4.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林澤峰在108年間的傷害行為,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持有 危害社會安全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兩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的規定,且都不適合量處最輕刑罰,應該分別加重 刑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被告林澤峰之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1.從重因素:   ①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 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   ③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 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2.從輕因素:   ①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 ,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 為模式。   ②行為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③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 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⑤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 人生命」的態度。  3.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 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所記載的 被告林澤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 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可以 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千元)。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9年。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六、沒收:   被告林澤峰所有,並經警扣押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及未成功發射的制式子彈4顆,都屬於違禁物,應依據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莊士嶔、李佳潔 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2-國審重訴-2-20241007-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訴-591-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聲-1010-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聲-994-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浚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浚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 號0樓之0住所,向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後,先後藏放在上 址住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4日13 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梁浚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5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字卷第37至40頁),核 與證人江家凱、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83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91號搜索票、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江家凱、 少年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31至 35頁、第43至45頁、第59至65頁、第67頁);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 果,認定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號刑理字第1126030 903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與「寄藏」,均係 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兩者間之區別,在寄藏係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則係為自己而執持占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友人王耀慶於110年7月初某日晚間開 車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稱其與 太陽會有糾紛而持本案槍彈防身,請伊幫忙藏放一陣子,然 王耀慶於同年0月間過世,伊於112年8月搬遷至○○街居所, 發現本案槍彈藏放在行李箱中,怕被他人看到,後又藏放在 車上等語;於偵查中稱:伊收到槍彈後,放入行李箱內,連 同行李箱先後藏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等語,是被告於收受扣案槍彈之初,縱如其所述 係受王耀慶所託代為保管,然斯時因王耀慶死亡而無返還可 能,其仍持有扣案槍彈,難認係為他人保管之意;況其自述 自王耀慶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2年期間,未曾向警自首 及報繳扣案槍彈,反一再變更藏放處所,不欲他人查知,其 顯係為自己占有扣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 明,應符合「持有」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 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寄藏槍枝罪嫌,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並已予被告、辯護人及辯護人充分答辯 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扣案8顆制式子彈,雖客體有數個,然種 類相同,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仍持有扣案數量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有侵 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性;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期間、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需 扶養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 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所餘殘骸已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認不具殺傷力 ,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5顆 扣案及送鑑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不予沒收。

2024-10-07

HLDM-113-訴-18-20241007-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約2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枝手槍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顆子彈300至5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後並在某不詳山區向該賣家取得上開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並以將附表一所示手槍以保鮮膜包裹後,連同附表二所示子彈,一起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李柏賢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內之方式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旁邊有藍色木門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柏賢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的手槍、子彈,是一位叫「古鴻彥」(音譯)的人放在我這裡,當初他生病,看我有沒有錢先借給他,他東西先放在我這裡,我30萬元給他,等他身體好一點會把東西拿回去、錢還我,跟他在一起還有一個「青瞑姐」可以幫我作證;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是「古鴻彥」拿一個鐵盒子給我,裡面有3把槍和子彈,問我可否幫他換錢,我就說我沒玩這個,自作主張用手套跟保鮮膜把3把槍都包好請他帶走,他就走了,至於我家為何搜到這些(旋改稱)不是我家,隔壁矮房子不是我家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範圍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至7時4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被告李柏賢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內扣得之事實,為被告李柏賢所不否認,並有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尤信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此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425號鑑定書、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638號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尤信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處所寫『永安路1143巷53號及旁邊木門處所』,是因為我們收到檢舉人告知被告持有槍械,因為旁邊藍色木門部份是沒人在住,所以被告把它撬開來做使用,只是現場我們過去太明顯,所以沒辦法蒐證,我們只能寫木門處所。我們也有問周圍的民眾,民眾是說那邊沒有在使用,原來的住戶已經搬走沒有在使用那戶,我們在地圖查不到那邊的主要門牌號碼,後續有去系統上面看,當時沒看到那邊有登記,可能是地址太舊。我們從後門看,證實說這戶(即藍色木門房屋)裡面都有放東西,我們另外有再詢問檢舉人,檢舉人也證實說被告都把他的東西放在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當時檢舉人是直接跟我們說被告持有槍械,至於東西他不確定被告是放在自己住的這戶還是旁邊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經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械,檢舉人並稱被告住處隔壁藍色木門房屋無人居住,遭被告撬開使用,被告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在該屋,而檢舉人未能確定被告係將該槍械藏放於自宅或隔壁住處,員警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至現場查訪,經周圍民眾告知該藍色木門房屋原住戶已經搬走,而員警自該屋後門觀察,發現該屋內確有物品放置,遂就被告住處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均一併聲請搜索票一情證述明確。經查,證人即員警尤信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務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無怨隙之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尤信智所證上情,當非子虛。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之所有人及來源,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警方持搜索票計查扣手槍3把、子彈69顆、彈頭5顆、彈殼5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前揭扣案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手槍3把、子彈69顆、彈頭5顆、彈殼5個是我的,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在我家桌上查扣,不確定是不是我的。(警問:續上問,上記查扣物當時放置於何處遭警方查獲?以什麼方式包裝?)我家隔壁間木門進去【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第一間房間裡面衣櫥的後面。一把用盒子裝、另外兩把及子彈、彈頭、彈殼用鐵盒裝,手槍用保鮮膜包起來,子彈、彈頭、彈殼用夾鏈袋裝。(警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建築是否為你所有?你有無出入?)不是我所有,是我鄰居的,但他們不住那裡,所以請我幫忙看,平時也會進去。」、「(警問:你係如何取得前揭槍枝及子彈?以多少代價購買的?)約2年前,我在網路上各別購買,向誰購買忘記了,1枝手槍包含子彈都差不多3萬元。(警問:你係如何向賣家點交槍枝?於何處?)我跟賣家面交,地點在山上【地址不詳】。(警問:為何你要持有改造槍枝?有無用於犯案?)當時跟朋友有糾紛,但買了都沒有使用,所以才用保鮮膜包起來。」等語在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永安路1143【筆錄誤載為114】巷52號是什麼地方?)鄰居去大陸,他拜託我照看,我平常會進去。(檢察官問:警察扣到的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是否為上開地方扣到?)是。(檢察官問:為何會扣到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是我放在上開地方的。(檢察官問:槍枝、子彈、彈頭、彈殼的來源?)三把槍是我於2年前在網路上一起買的,買來防身用的,陸續買子彈及彈殼,一枝槍3萬元,子彈1顆300至500元,這些槍及子彈都沒有拿來用。」、「(檢察官問:4支注射針筒在哪裡扣到?)在我的住處,我不確定是否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有可能是我的東西。」、「(檢察官問:槍的保鮮膜是否為你包的?)是,因為我都沒有用,我就包起來放在52號。」等語甚明。揆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過程,其就就本案為警扣得之物品,並未全部承認為其本人所有(如上述在被告住處桌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而製作筆錄之員警乃至於檢察官,則均依被告所辯「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之內容如實記載。是以,倘本案員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之地點(即被告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被告實未曾出入、使用,且員警於該址所扣得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其原得就此自由陳述、否認、辯駁,並使員警或檢察官記明筆錄,而無何困難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竟需捨此途不為,反竟虛偽供稱其住處隔壁房屋確係其本身出入使用,更杜撰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且係其本身以保鮮膜包裹後,藏放在其住處隔壁房屋之不實情節,甚且捏造其取得上述手槍、子彈之動機、方式、地點、金額、數量、過程等細節,而就其本身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經過鉅細靡遺為不實供述,且杜撰之情節猶與證人即員警尤信智所述檢舉人之檢舉內容恰屬一致,致其本身無端自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重刑之必要。綜上,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距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已屬昭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翻異其詞所為情節各異之辯解,當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柏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二所示子彈47顆,,應僅各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多達3枝、子彈數量更多達47顆,數量甚鉅,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屢屢翻異其詞、設詞飾卸,對其持有大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毫無悔意,足徵其惡性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於大潭發電廠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書附表固列載編號8「彈頭5顆」、編號9「彈殼5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未曾敘及,起訴書「所犯法條及沒收」欄則敘明其附表編號8、編號9之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編號9所列之物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訴緝-50-2024100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允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允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鐘允浩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有 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 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長 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之子彈4顆(另1顆無法擊發者除外),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 射之其餘制式子彈3顆,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制式 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 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外,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鐘允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允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 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而持有之。嗣警 方於112年12月6日9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子彈4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允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1顆子彈 ,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 再具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外,其餘子彈3顆,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經送驗結果,非屬公告之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3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27號函 1份在卷可佐,自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罪嫌相繩被告,惟此持有槍枝零件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0-01

PCDM-113-審訴-404-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萬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萬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張丞 孝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路段○000巷0號1樓住處前 ,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張丞孝所有置於該址門前之木頭, 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張丞孝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2台、 窗戶窗框及玻璃2片、洗衣機2台及該址之電表及電線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於同(13)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 機車至楊明德位於案發路段268巷22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 ,業經公訴人更正)1樓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楊明德 所有置於該處之資源回收物,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楊明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址氣窗玻璃2片、紗門之網 紗及騎樓柱子上磁磚、資源回收物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幸經張丞孝、 楊明德等人因濃煙啟動消防警報而驚醒後幫忙滅火,並報請 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 二、洪國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八」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9×19mm之制式子彈1顆、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持有之,嗣因警獲報 上開火災事件,循監視器畫面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洪國萬,經洪國萬同意 搜索,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明德、張丞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洪國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4 8頁至第153頁、卷二第184頁、第349頁至第35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訴 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德(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 、張丞孝(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 5頁至第88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八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1頁 、第8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日新北消鑑字第1 13083460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訴字卷一第5 9頁至第116頁)、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6 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 案發路段現場二處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 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足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子彈2顆扣案足佐,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顆係口徑9×19mm之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係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2日刑理 字第11360397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在卷 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案發路段 上開二處前堆置之他人物品,已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分別受有不同程度燒損,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並已延燒至其他物品,且因上開二處周遭尚有連棟 民宅、並排停放之機車,自有危及鄰近建物、民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各式槍砲所 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個放火燒 燬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 毀損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放火行為 ,前後時間相隔不到5分鐘,放火地點極為相近,則被告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自向綽號「 阿八」之人取得上開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113年 3月13日查扣止,為繼續犯,併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係以 一行為持有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 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 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 「洪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診斷為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未有明確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6日 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000號函暨附件113年7月30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訴字卷二第271頁至第303頁)。上開鑑定報告書 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行為時固經診斷患有興奮劑 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放火行 為當下,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路段二處,過程中均能 直線行駛併無行車不穩或蛇行情事(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 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 87頁至第192頁),再參被告於查獲後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能與訊(詢)問者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 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 至第123頁),佐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並得回憶 且正確陳述關於案發路段周遭之店家為何、相對位置及案發 路段268巷22號前堆置較多雜物等節(見訴字卷二第277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並 無不足,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 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放火行為,係蓄意選在常人休息睡眠之凌晨3時許, 並在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接連在2處放火,而其放火地點 均係刻意選在連棟式集合住宅前,該處停放有多輛機車(見 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2頁),倘經延燒,將對該集合住宅 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幸因濃煙啟動 消防警報器驚醒該處住戶,及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撲滅火 勢,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參以被告無端恣意縱火之犯罪 動機(見訴字卷二第360頁),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至於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均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本院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 量刑之因素,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再參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足認被 告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禁止持有子彈行為應 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竟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 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自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案發路段二處之住戶 素不相識,竟僅因見該二處堆放大量雜物即以打火機引燃二 處物品,造成火勢延燒波及該二處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而 非法持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 犯罪事實一放火行為之行為時間、所引燃及延燒燒燬之物、 放火之手段;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親自或由其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5 頁、卷二第163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59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67 頁至第382頁)、行為時受興奮劑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影響,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61頁至第3 63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3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4頁 、第379頁),則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自難採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扣案上開子彈2顆,因經試射完畢而 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引燃 案發路段二處他人所有物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及徒增開啟程序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13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案發路段268巷22號1樓前引燃之 火勢延燒後,燒燬張文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認被告就上開機車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文泰之上開機車 固亦受本案火勢波及,然其機車外觀大致完整,僅機車之前 車殼、把手及後照鏡受有部分之輕微燒熔及煙燻變色,有上 開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尚屬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部分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機車受損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據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張文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251頁),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SLDM-113-訴-258-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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