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繫安全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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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大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大慶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號芳村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1杯後,步行返回花蓮縣○○ 市○○街00○0號居處,嗣於113年9月16日5時許,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15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5 時21分對蕭大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大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竟 不思悔改,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駕車上路,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 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其酒後雖有先返家休息,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仍駕車上路之違法情節,兼衡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HLDM-113-花交簡-213-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4號 原 告 王韋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 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0767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下匝道有繫安全帶,當下亦無員警攔下開單,且採證照 片模糊,不應開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穿著黃色淺衣物,其 與安全帶顏色明顯衝突,必可供辨別是否有繫安全帶,若確 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 之安全帶痕跡,惟其胸前明顯無左上肩至右下腹之安全帶斜 痕橫越通過,明顯其未繫安全帶,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 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 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9頁)、員警113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 、勤務表(本院卷第5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61 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 時並未繫安全帶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主觀上過失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照 片模糊云云,洵非可採。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一般車輛上 有一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2284-20250108-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員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 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陳忠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房間號:1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某處車上,飲用保力達1瓶( 每瓶約600CC)、台灣啤酒3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沿河街口時,為警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攔查,發現陳忠輝未繫安全帶且有酒容酒氣,並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G-3516)、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PEM-114-竹東交簡-2-20250108-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DR-78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高素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高素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00路000號其母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華山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1-08

KSDM-113-原交簡-101-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前已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科,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0號   被   告 廖文華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華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飲用米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7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工作處, 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 繫安全帶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33分許,對廖文 華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57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3年4月9日0時12 許」更正為「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更 正為「分別以針筒注射、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22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1月3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54至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卷第2 2至26、30至31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3.2153公克、驗餘數 量:3.202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56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自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另前開送驗 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2年11月3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4月9日0時12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北路交 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在上開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3.2025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86號),另經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係於113年4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 )經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扣案之晶 體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 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2213-202501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浩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浩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連浩閔施用愷他命後,身體因毒品影響難以安全駕 駛,竟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 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愷他命1包(警載含袋毛重3.79公克、鑑定單位載毛重3 .85公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愷他命(偵卷23-25 、13頁),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友人范綱朋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劉育學所持有之愷 他命香菸2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由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68號   被   告 連浩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浩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許,因其與同車乘客范綱 朋、劉育學均未繫安全帶而經警攔查,發覺車內有毒品愷他 命之味道,並於盤查後確認范綱朋為通緝犯,且自車內扣得 連浩閔所有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范綱朋所有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及劉育 學所有愷他命香菸2支(毛重1.4公克)。並經警徵得連浩閔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高達1907ng/mL,愷他命濃度達807ng/mL,均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浩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紙、刑 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被告辯稱其行 為時,尚未有上開法律規定,惟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 月8日修正、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移列為同條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並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是被告所辯應為不諳法律之辯詞,又被告行 為時,已有上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至上揭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4-壢交簡-37-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蘇瑞宗即疌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慶和即昇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自訴外人國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承攬之消防工程中之配管安裝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採點工制,實作實 算,而被告進場施作後即陸續以缺錢為由,向原告預支工程 款,總計已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2,150,977元之工程 款。惟被告每日實際進場施作之工人僅約6至8人,導致系爭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國介公司於111年10月份要求原告必須 加派工人進場趕工,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仍同步承接 別家廠商工程,致無法補足人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以被 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為由,解除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迨系爭 工程完工後,原告與國介公司結算時,遭國介公司就其自行 僱工施作及工安罰款部分扣款計711,010元(僱工部分618,0 10元、工安扣款93,000元);另因被告在施工中不慎遺失國 介公司所提供之自走車控制器,遭國介公司向原告求償40,0 00元,國介公司僱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遭被告領取,應屬 不當得利,而工安罰款及自走車控制器遺失部分,則為因被 告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被告至國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簽 立承攬契約書,係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完成1個消防箱4,0 00元,配管部份,1米長150元,每半個月結算1次,由原告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兩造並無點工之約定。又被告施作 完成後,均會通知國介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師三方至現場確認 完成單位與長度,再由原告向國介公司請款,被告並無溢領 工程款。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做實算,並無約定之 完工期限,被告能否請領工程款全依完成工作數量之計算, 被告從未承諾保證完成之數量或時間,自無所謂被告本應完 成而未完成之工作,況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國介公 司委請訴外人柱利公司、侑承公司、萬橋公司施工之費用及 對原告之工安罰款,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計2,150,97 7元,然因被告逾期未施作,遭國介公司扣款,該部分工程 款係屬被告溢領而為不當得利云云,則依其主張,本件應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受領工程款、 未施作而屬溢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8,010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給付被告2,150,977元之工程款,而嗣後結 算時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屬被告原應施作之範圍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報酬係屬實做實算,並無點 工之約定,而原告始終未提出歷次付款明細及計價內容,無 法證明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之金額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國介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以①185,000元:(柱利 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②10 0,000元:(柱利請款)扣點工:111/09/02~11109/13消 防箱配管。③4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 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④12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 工:111.09.24-111.10.04消防箱配管修改。⑤118,010元 :(萬橋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水系統RF消防配管 及代購料。⑥50,000元:(柱利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 ):水系統五金另料。⑦56,000元:工安罰款111.03.01~1 11.07.31。⑧37,000元:工安罰款111.08-12月。⑨40,000 元:小包遺失自走車控制器等項目,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扣款合計711,010元、40,000元(均未稅)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經 核與國介公司函覆「歷次計量計價及付款明細表」(見訴 字卷第63頁)所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 先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1年6月請款404,529元,7月份請款9 34,950元,8月份向原告預支811,498元,合計共2,150,97 7元;其中404,529元除預扣10%保留款外,另扣除原告代 墊工資50,000元、被告施工損壞之賠償16,500元後,由原 告開立312,454元之發票;另8月份被告原請領611,498元 ,再預支200,000元,故其共交付811,498元云云,並提出 請款明細、發票資料明細表、會算單、照片、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第129至137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見訴 字卷第43頁)、會算明細(見訴字卷第131、133頁),除 於會算明細左下方(見訴字卷第133頁)記載「611,498元 」部分經兩造在旁簽名外,其餘項目、金額均為原告單方 面書寫,並無其他付款憑證可佐,是否確為被告請款之內 容,及原告是否確已支付,均有可疑;又發票資料明細表 上雖列有934,950元、297,576元(均未稅)二筆金額,然 原告既尚未舉證6月份404,529元、及7月份934,950元之工 程款項金額為真,則發票資料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之內容所 指為何,亦屬不明,況發票日期與原告前開所述之工程款 金額亦不相符,尚難採信;至其所拍攝被告收款之照片( 見訴字卷第135頁)及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在其面前清點款項,及被告承諾將開立810,000元之發 票,然其承諾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所述8月份工 程款加計預支款共811,498元,亦未可知,且被告係表明 將分別開立810,000元及200,000元共2張發票,如此合計 高達1,010,000元,與原告所為計算亦不一致,自均無法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2,150,977元,已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其遭業主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前開① 至⑥項目),均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且被告已請款完畢 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工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 訴卷第13至2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國介公 司經理曾俊銘到庭證稱其為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專案經理 ,是監工,國介公司與原告間是約定實做實算,每個月會 幫原告做一次計價,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圖面作核對來 產出實際數量,每月20日計價,次月10日放款,原告向國 介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被告大概做了8、9成,其餘 1、2成由原告施作,國介公司每月計價時並不會確認實際 施作者為何人,只會確認完成的數量,其不知道兩造間就 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亦不知道兩造為總價承攬或實 做實算,只知道原告有陸陸續續給被告錢,是否為請款或 款項內容為何,均不清楚,當初國介公司與原告有約好完 工之時間,但原告做不到,國介公司便請其他人來趕工, 分別是柱利公司、侑成公司及萬橋公司,支出的費用就從 給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柱利、侑成、萬橋施作的內容 就是原告應該施作的範圍,所以在當月計價時會把款項都 算給原告,等於是先依照與原告的合約計價後,最後再把 柱利等廠商的費用從原告的款項扣回來,至於原告有無與 被告約定施工,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就上開扣款範圍,被 告有無向原告先行請款;國介公司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工程 轉包給被告,期間為該年度3月至12月,前開扣款是因現 場確實有人力不足的情況,時間就如扣款明細所載等語在 卷(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5頁),衡以證人 曾俊銘為業主國介公司人員,並負責監督系爭工程,對系 爭工程之施工及計價情形知之甚詳,且無偏頗任一造之必 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給 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所含項目為何,參以證人曾俊銘證稱其 亦不知兩造間就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等語,實無從勾 稽比對國介公司所扣款項,是否屬被告本應負責施作之範 圍,及原告就該部分是否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則原告主 張其遭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為被告未依約施作而 溢領之款項,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就兩造間之工程款稱「 採點工制,實做實算」云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7頁),惟點工制係按每日進場施工人數計 價,實做實算則係按施作完成之工項計價,兩者基礎並不 相同,原告所述已屬矛盾,要難採憑;遑論卷內並無任何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期之事證,縱原告確因現場人 力不足,施工逾期而遭國介公司扣款,然此係屬原告與國 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無從拘束被告,亦難逕認被 告即有未依兩造約定施工而應就上開扣款負責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就遭扣款之618,010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 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工安扣款93,000元、自走車控制器遺失40,000元?   ⒈證人曾俊銘證稱上開編號⑦、⑧之工安罰款56,000元、37,00 0元就是1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8月至12月施工人員違反 工安事項,遭國介公司裁罰之扣款,罰款是累計的,只要 現場有人不符合工安規定,例如未戴安全帽或未繫安全帶 ,就會罰款,因為國介公司是針對原告,所以現場的人不 管是原告或被告,就是直接計算違規次數,現場基本上都 是被告在施工,當時有確認是被告的人;而編號⑨之自走 車控制器,是現場的高空作業車有一個控制器在施工過程 中一直找不到,國介公司有通知被告要找到,不然會扣錢 ,但後來還是沒結果,因為契約是針對原告,所以從原告 款項中扣除,之所以會通知被告是因為東西是被告在使用 ,現場人員彼此碰到面會講話,碰到被告就會先跟被告說 ,當初國介公司有提供控制器給被告,被告沒有完全歸還 所交付的數量,現場有通知被告要歸還,否則會有扣款問 題,但國介公司與被告沒有合約關係,所以只會聯絡原告 賠償,價格的部分就是公定價大概都是3、4萬元    (見訴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5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編號⑦ 、⑧、⑨項目之工安違規、自走車控制器未歸還之 扣款,雖均係發生於被告施工之期間,然因國介公司與被 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針對現場情形,僅得依與原告間之 承攬契約,不問實際違規或遺失控制器之人為原告或被告 ,均對原告扣款,即原告係本於其與國介公司間之契約, 對國介公司負給付罰款及賠償之責任,應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云 云,然此部分款項係遭國介公司依約扣除,被告就此並無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兩造間所約 定之施工內容及事項,則是否得逕以其與業主國介公司間 之約定,要求被告同受拘束,已非無疑;又證人曾俊銘已 證稱其係本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對原告扣款,不問現場為 原告或被告之人,縱違規情形及遺失控制器確與被告有關 ,然被告應係依原告指示在現場施工,然原告就被告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227條所定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均未為具體指明,則本院亦無從遽認國 介公司上開扣款項目,係因被告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內容及計價方式 、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等節所為舉證,均有不足,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故其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1,01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5-01-06

KSDV-112-訴-1358-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7號 原 告 王伯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6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AB3067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4日12時57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大園 出口匝道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 逕行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可明確看見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有依法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擔服巡邏勤 務,發現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以相機拍照取證後 逕行舉發。依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穿著淺白色衣物,明顯   未見有安全帶從車輛支柱延伸至其胸前並橫越通過之痕跡, 可見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 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 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乘客1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 第47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4月4日12時57分許,在國道2號 西向1公里(大園出口匝道)處,目睹違規而當場拍照存證 後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3417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1頁)附卷可稽。以一般車輛之前座乘客,如其上車後依 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前座右邊B柱上方將 安全帶往乘客之右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用以保護肋骨 部位,並於左側腰臀處延伸繫妥安全帶以保護骨盆部位,此 應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週知。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頁),並未見前座乘客有安全帶橫過其胸口、腰腹等 位置,已足認該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從而,本院認 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徒以採證照片可明確看見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有依 法繫安全帶為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99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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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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