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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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萬9,659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401元, 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31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53萬4,174元 【計算式:第一筆借款部分(本金25萬9,659元+利息4,859.46元 +6個月內之違約金480.09元)+第二筆部分借款部分(本金26萬2 ,401元+利息6330.77元+6個月內之違約金443.75元)=53萬4,174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4-補-44-20250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楊志雄 楊志鵬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楊淑娟起訴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楊淑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495,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3,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價額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楊淑娟之應繼分比例 0 屏東縣○○○○○段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8,168元 00000/120120 1/4 0 屏東縣○○鄉○○0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469,562元 1/1 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2,600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楊志雄 1/4 0 楊志鵬 1/4 0 楊淑娟 1/4 0 楊淑芬 1/4

2025-01-14

CCEV-113-潮補-1480-202501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淑菁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 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1月1日之利息(參附表)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9189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1-13

STEV-114-店簡-6-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信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璋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 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26日之利息(參附表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766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1-13

STEV-113-店簡-1583-2025011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原 告 盧泠溰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甄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5,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益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3,39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17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5,17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13

TTDV-114-家補-6-202501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13

HLDV-112-原訴-20-2025011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4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弄○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邱忠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賠償,未繳足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道歉之請求,亦與憲法法庭民國一一一 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有間 ,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應具體明 確,並應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除去「命道歉」 之請求,另提出適當之回復名譽請求)。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原告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724-2025011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4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0元【計算式:41,000元×12月×5年 =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8,451元(計算式:25,354元×1/3=8,4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6,4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3-勞訴-258-202501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筱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7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診斷證明書, 並提出逾200元部分之醫療單據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請分別具體陳明請求項目為何、 請求金額為若干,並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明單據。 ㈣、提出所請求交通費用之請求期間、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支出 證明。 ㈤、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 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9

CCEV-114-潮補-37-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游 充 宏 游 金 德 呂游如鴦 游 文 斌 游周安妹 游 典 翔 蕭游阿却 游 春 香 吳 長 祥 陳吳秀玉 葉 萬 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淑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本文規定甚明。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 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 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 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 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 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原法院於同年月 27日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 回上訴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未 經宣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而相對 人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56萬3,557元,該款 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匯入原法院帳戶完成繳費,有原法院民事 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已補繳裁 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以 裁定撤銷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5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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