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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傳華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經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 見後,認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前揭犯行,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事 由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 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雖請求不予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訴-800-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石玲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玲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殺人未遂罪 刑(處有期徒刑6年)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欲加害告訴人黃堂南 及其家人之生命訊息予黃堂南,但未付諸實行,依其放火所 致之火勢不大,可輕易撲滅,雖有以木椅阻擋後門,然伍美 瑤仍可推開後門滅火,且未堵住其他出入口,及選擇放火時 間是在被害人家人尚未入睡之情狀,可見所為係逼黃堂南及 其妻伍美瑤出來觀看上訴人自殺。 ㈡㈡黃堂南雖有受傷,惟係因見上訴人手持水果刀,欲制伏上訴人 時,不小心遭刺、劃傷,均證上訴人僅有自殺意圖,並無殺 人故意。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的說詞,亦未依據證據裁判, 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殺人犯意與犯行,判決違法。 ㈢㈢其因受黃堂南之追求及話語刺激,一時做錯事,已知錯,然因 保護令及被羈押之故,無從向被害人等親自道歉,有請家人 向被害人等談及因本案所造成損害之賠償、和解事宜,並代 上訴人道歉,其有誠心致歉及和解,但被害人等不願接受, 並非上訴人無悔過之心。又其只有放火及自殺之意圖,原判 決以殺人未遂論處罪刑,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上訴人以LINE傳送予黃堂南之訊息、現場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堂南之病情 摘要2份,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先於LINE對話內容中接續傳送含有「 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要讓她一刀斃命」,「處理你全 家」、「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等著被我滅門」等 有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命之文字訊息,再於案發當日購 買汽油、水果刀後,夜間前往黃堂南之住處,先將木製搖椅 移置於後門,繼於前、後門等處均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 放火、並持刀刺傷從前門出來要滅火之黃堂南等之行為,足 認上訴人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黃堂南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 及殺人犯行,惟遭黃堂南壓制,及所放火勢亦經撲滅,幸未 造成黃堂南及其家人死亡結果而均未遂,所為該當殺人未遂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構成要件,並就上訴人否 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放火是只為逼黃堂南出 來看她自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24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賀銘 指定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賀銘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為報復「達摩洞」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 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 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 官,且其所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西瓜刀1把甚為鋒利, 主觀上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 要器官,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 於縱使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人之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3 8分許,在上開「達摩洞」內,趁莊梅花等人在廚房煮菜、 在大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突然手持西瓜刀1把 ,先後朝莊梅花、王素貞、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蕭武 龍、高莊國(下稱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 速、猛力地砍殺數刀,致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4 刀);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刀);王鳳琴受有 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 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砍3刀);王鳳英 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 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 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害;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 害(砍2刀);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 深度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高莊國受 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 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賀銘(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5至17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1至134、176至17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於前開時間、地點, 遭人持刀砍傷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事實,並否認監視畫 面之人為其本人,且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辨識為被告本人面 部容貌,是本案除告訴人單方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不得 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於112年9月20日9時38分許,告訴人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 之傷害(砍4刀);告訴人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 刀);被害人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 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砍3刀);被害人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 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 害;被害人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砍2刀);告訴 人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撕裂傷, 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國受有面部 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淡水馬 偕醫院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7 頁;本院卷第129至130、136至137、180至1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王鳳琴、周川雲、證人即 告訴人高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9、25至27、33至35、41至43、49至51、57至59、180 至184、267、279至281、299至301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8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2 年11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110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新北市私立鴻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醫師診斷資料、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 急字第1130001007號函及其檢附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單、手術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總企字 第1130300374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榮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處 方、臺北榮民總醫院藥物治療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靜脈 溶液點滴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處置、臺北榮民總醫 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外傷科外傷傷口縫 合處置說明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輸血處置(治 療)說明書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生命徵象測量紀錄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9 、119至145、199、201、203、277、287至292頁;原審卷一 第233至38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王鳳英病歷卷;王鳳 琴病歷卷;高莊國病歷卷),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前開時點,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   ⒈證人莊梅花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廚房洗菜,被告 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我當下被砍了4刀,都砍在頭部; 他先砍我,然後就過去砍王素貞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廚房煮菜,被告從後面砍 我頭部1刀,我轉過頭,他又砍我頭部3刀,總共4刀,我 問他為什麼要砍人,他沒有講話進來就砍,王素貞當時在 我左手邊比較裡面的地方,王素貞聽到我叫,就過來查看 並想要阻止被告,被告就開始砍王素貞,之後王素貞就叫 救命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師傅往生後,我才正式接住持,案發時我是住持,我沒 有住達摩洞,晚上都住新莊,每星期三都會去達摩洞;我 那天在達摩洞的廚房莫名其妙被砍傷,那天我們廚房的人 請假,我跟王素貞是代班的,我面向牆壁在洗菜,被告過 來,我就莫名其妙被砍傷在這裡(手指後腦杓),被他從 後面進來砍了1刀,我還反應不過來,轉頭過去,他又連 續砍我3刀這裡(手指頭),我的頭總共被砍4刀,我那時 候不知道他的名字是梁賀銘,我們都是稱呼師兄,我確定 當時砍我的人是被告。當時被告拿一支很長的刀,但不知 道是什麼刀,大概1、2尺,他動作很快一直砍、亂砍,很 可怕,我也莫名其妙被砍;我被砍的時候,我在叫「你為 什麼砍人、你怎麼莫名其妙在砍人」,王素貞跟我在一起 工作轉過來,王素貞要幫助我,結果被告就轉過去殺王素 貞,王素貞跌倒在地上叫,被告就跑出去又去砍人,我沒 看到被告持刀往王素貞身體哪個部位砍,因為當時我流血 流很多,而且我有吃抗血栓的藥,血沒辦法止,因為流很 多血,我一直在處理自己,我頭部被砍到4刀,現在都還 有刀痕。被告持刀砍我時他完全沒有講話,直接從後面砍 過來,我也不知道他在砍人。案發前,被告有時候有住達 摩洞,有時候沒有住,行蹤不定。當時砍我的人是在庭的 被告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8頁)。   ⒉證人王素貞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準備午餐時,被告 突然從外面進入廚房,持長刀揮砍,他進入廚房後到處揮 ,揮完後變從廚房離開,後續就一直聽到有人叫喊;我遭 砍傷的部位是頭部、左手,目前左手、頭部有撕裂傷等語 (見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廚 房,聽到莊梅花在叫並流血,我就跟被告說你為什麼這樣 砍人,結果被告就轉過來換砍我,他砍我的手1刀,再砍 我頭2刀,結著我就蹲下喊人,我蹲下以後被告就沒有繼 續砍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 天我跟師父莊梅花要去煮飯,因為師父說今天沒有人煮飯 ,叫我們今天早一點去煮飯給他們吃,我過去煮飯時,在 庭的被告突然就砍過來,他從後面來,他在砍莊梅花時, 我是在旁邊挑菜,莊梅花說「什麼東西掉下來敲到她的頭 」,我以為是什麼東西掉下來,我轉頭過去,莊梅花的頭 已經在流血,那時候我趕快衝過來,我說「你怎麼拿刀子 砍人」,結果被告就停止沒砍莊梅花,轉身過來砍我,被 告用刀子朝我頭部砍了2刀,造成我的頭有2道很大的疤痕 ,現在還是會痛,疤痕很長這裡(以手比劃頭頂部分)。 被告持刀揮砍我及莊梅花時,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那 時候我很害怕,全身都發抖,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講 過話。他靜靜的就進來,我沒有聽到他說話的聲音,在我 被砍之前,有看過被告在達摩洞來拿便當。他拿了便當就 走,我沒看清楚被告拿的刀子種類或樣式,因為他砍到我 時,我就蹲下去,開始叫救命,後面的人一直追過來才會 被他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   ⒊證人王鳳琴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上午約9時許,我跟我妹 妹王鳳英在達摩洞中庭誦經,突然聽到廚房有一陣騷動, 我們兩個變過去廚房查看,就看到被告從裡面衝出來,看 到我們兩個就一陣亂砍,他手上拿著長刀,砍完我們後就 往上跑。我遭砍傷之部位在左手大拇指、右腳膝蓋,還有 頭部,目前傷勢為頭皮撕裂傷、手指撕裂傷、膝蓋擦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 離廚房不遠處誦經,聽到廚房有人在大喊類似「你在幹嘛 、救命」的吵鬧聲音,我就跑進去查看,我看到莊梅花、 王素貞躺在地上抱在一起,被告站在前面,我大喊「你在 幹嘛」,被告就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 ,他先砍我頭、腳、手,當時他見人就砍,要致人於死地 的砍,當時他用力亂砍,真的非常恐怖,太可怕了,當時 王鳳英跟在我後面要過來救我,王鳳英出手要擋被告砍我 ,自己的手都快被砍斷了,王鳳英晚上都沒辦法睡,我看 她這樣真的很內疚(哭泣),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砍王鳳 英,王鳳英現在一想到就哭晚上沒有辨法睡,精神受到很 大的影響,以前很愛講話,但現在什麼話都不講,變了一 個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頁)。   ⒋證人王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其他人今日都在達摩洞內 ,早上之後,我、王鳳琴與其他人在大廳念經,突然聽聞 樓下有一陣騷動,我和王鳳琴準備到樓下廚房查看,發現 被告從廚房由樓梯上來,與我、王鳳琴在大廳旁相遇,不 知為何,被告突然拿起手上的長刀向我們揮舞,先砍傷王 鳳琴,再砍傷我,造成我及王鳳琴身上多處砍傷,鮮血直 流只能退到一旁,只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朝外逃逸;我是右 手腕被長刀砍了1下,目前傷勢為前額撕裂傷、右手腕撕 裂傷,右手肘的肉被削掉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   ⒌證人周川雲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10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 ,我至達摩洞做共修,在廚房傳出尖叫聲,當下王素貞在 廚房煮飯,我到廚房關心狀況,現場看到被告持西瓜到在 攻擊王素貞,被告看到來查看狀況的人也拿西瓜刀發動攻 擊,見人就砍,從廚房砍到馬路上騎機車逃離,西瓜刀由 被告帶離現場,現場沒有遺留武器,從廚房到馬路上,一 共7人受傷,我遭西瓜刀攻擊約2下左右,遭砍傷之部位在 右後頭部,目前是皮肉傷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誦經座位旁邊,聽到廚房有尖叫 聲,原本要離開現場,在我出去的路上遇到被告,他從我 後面追過來要往外逃跑,他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先朝我 的後腦杓砍1刀,接著再砍我的後背1刀,當時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我就閃到旁邊,被告就跑出去騎摩托車,接著 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2 頁)。   ⒍證人蕭武龍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112年9月20日,我在觀 音山達摩洞1樓外面抽菸,突然聽到我們吃飯的地方有人 在叫稱有人在拿刀砍人,我打電話報警,報警過程中我走 到地下一樓,報完警後,被告自地下一樓廚房持刀朝我走 來,一句話都沒說,就砍過來了,他持刀攻擊我的頭部, 我用雙手防禦我的頭部,被告攻擊完我後,隨即騎乘他的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我趕緊跑回一樓,呼叫救護車; 我遭砍傷之部位為雙手,目前右手拇指皮遭削掉,左手食 指、中指、無名指無感覺、無知覺等語(見偵卷第280至2 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0日9時38分左右, 在達摩洞處所,阿銘刀子直接揮過來,快要揮到我的臉, 我用手去擋才沒有更嚴重,他砍我1刀,我左手縫了7至8 針,右手大拇指也有受傷,現在左手無法正常的運作、活 動,我被砍到以後就趕快跑,他朝我砍完後就跑了;我有 看到法師、廚房的人被他砍,我當時從樓上抽菸下來,就 看到阿銘一直在砍人,他是朝我的左側頭部砍,我用手去 擋住;偵卷第81頁照片的人(按指被告)就是阿銘等語(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暫 時住在達摩洞,差不多1、2年,當天在達摩洞有發生被人 砍傷的事情,當時我在1樓聽到有人在叫「叫救護車」, 我拿手機要報警,後來我看到1支白色刀子往我的臉揮過 來,要砍我的臉,沒有砍到我的臉,但砍到我的手,還有 手指頭,後來我就送醫院了,我有看到「阿銘」拿刀子, 「阿銘」就是被告。當時「阿銘」拿刀砍我時,「阿銘」 沒有說什麼話,我看到人刀子就直接砍過來,「阿銘」跟 我一樣住在達摩洞,他住達摩洞與其他人都沒有結怨,我 與「阿銘」之間也沒有糾紛,我比較早去住達摩洞,「阿 銘」後來才來的,我認識被告並認得他的臉,一開始「阿 銘」拿刀子要砍我的臉還是脖子,我用我的手保護(證人 舉左手),所以我的手才被砍到,「阿銘」拿刀砍我1刀 ,我流血流很多,我跑去報警;我沒有看到「阿銘」拿刀 去砍別人,但我知道樓下有好幾個人在大小聲,我才下樓 要看,要打電話而已,聽到叫「快點、快點,叫救護車」 ,我還沒看清楚,我就被砍到手。目前我的手傷勢復原情 形,(舉起左手)左手比較沒力,手的神經斷掉了等情甚 詳(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8頁)。   ⒎證人高莊國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我在達摩洞旁邊的 建築物搬建材時,看到被告騎乘NP2-085號機車往下山方 向騎乘,過了2至3分鐘後便折回,手裡持黑色長刀朝洞口 走去,在被告進入後,山洞傳來很大的叫聲,我便走上前 查看怎麼回事,便發現對方持刀向我揮舞,我的左頭皮被 砍到2刀不斷流血後,我立馬尋找止血工具,就看到被告 又再次騎乘NP2-085號機車往山下方向行駛;我遭砍傷之 部位在左頭部,目前頭部左側有2處撕裂傷等語(見偵卷 第34至3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達摩洞外 的貨櫃屋搬東西,聽到達摩洞下面的人大叫,才發現下面 有事情發生,我停下手邊工作,就看被告走上來,當時他 有拿1把小支的西瓜刀,總長度大約比1張A4紙長邊再短一 點,我就問他怎麼了,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血跡,之後他 就突然拿刀砍過來,他當時把刀拿高並朝我砍下,要砍我 的頭2刀,我的左額頭及左耳之間被砍到2刀,現在都還有 傷痕,我就流血了。在案發時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下山離 開達摩洞,過2至3分鐘又騎車回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手 上有無拿東西,之後他就走下去達摩洞,接著事情就發生 ,我被砍之後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沒有帶安全帽。他 當時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提示偵卷第73頁反面 下方照片,問:有無看過此人)我有看過此人,就是被告 當天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被害人( 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 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再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然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均有違;且觀之證人即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除各指稱被告就其等個人所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外,證人即告訴人莊梅花亦證稱被告砍 殺告訴人王素貞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亦證稱被 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亦證 稱被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及被害人王鳳英之情 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亦證稱被告砍殺被害人王鳳琴 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周川雲亦證稱被告砍殺告訴人王 素貞及見人就砍,一共砍傷7人等情節、告訴人蕭武龍 亦證稱被告有砍傷法師及廚房的人及被告一直在砍人等 情節、被害人高莊國則證稱被告手裡持黑色長刀朝達摩 洞口走去後,達摩洞內傳來很大的叫聲等情,自均得為 其他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又被告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3年5月7日對其實施精神狀 態鑑定時表示自己是受到魔鬼的唆使才做這些事情(按 指本案犯行),因為剛好他們(按指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在那邊,被我(即被告)砍到就是上輩子欠我的, 是他們的命運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被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9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精神鑑 定時亦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甚明 。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之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前開指訴被告持刀砍殺其等個人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分別就被告持刀砍殺其他被害人等 情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 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殺人罪 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 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及有 無持續追殺動作,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 被害人受傷程度,雖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持 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 之認定,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 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行兇前之準備行為、實施時之行為 樣態及犯後所採取之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 、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 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謝媽媽介紹我去那裡(按 指達摩洞)住,因為她跟住持很熟,別人都是新臺幣(下 同)600元,只有我是1,000元,知道我全身都是病、都是 酸痛,所以我要求要住院,我全身都是病,以前的住持給 我1,000元,聽說以前的住持去世,後來的莊梅花就降到3 00元,我有跟莊梅花說300元不夠,她說這是我的事情要 我自己處理,我說300元我怎麼就醫,我有精神病、頭痛 、頭暈、全身筋骨酸痛,我車禍韌帶受傷,還有頭部受傷 ,有精神疾病,我的300元怎麼看醫生,用騎機車從那邊 騎到淡水馬偕醫院最少也要50元的油錢,只剩250元,那 要怎麼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梅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師傅(即原住持)在世 時給人方便,流浪漢跟師傅說肚子很餓,師傅慈悲給他吃 ,拿東西給他們救濟,他們知道這地方很慈悲,肚子餓可 以來吃,每週三他們會來這裡討飯,有時他們有困難會說 師傅我要做什麼、沒有錢,師傅簡單拿一些錢給他們,有 時星期三會拿紅包給他們救濟。我們每週三共修一次,他 們知道共修有煮飯有人在,他們會來這裡吃,反正肚子餓 來這裡吃,討一點點生活費。師傅往生後一切都凍結,師 傅的喪葬是我帶動大家處理,我手頭不方便,我說師傅給 你們(指流浪漢)600元,我沒辦法給600元,但我可以給 你們300元,就是砍一半。平常廟裡面的錢是我們共修拿 出來供養,如果手頭不方便,我就不發給他們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參酌本件經原審囑託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過程中,被告於該醫院鑑定時 自述:被告原本身障津貼被取消後,達摩洞住持每週會提 供1,000元給被告看病,但去(112)年2月住持過世後, 接替的12人更改制度,改給其300元,根本不夠看病,被 告對此深感不滿;外面來拜拜的人並不固定,但有些人會 當面對被告嗆聲,似乎自認地位較高和家有父母等,講話 態度不佳,被告自覺被看輕,因此將他們視為仇人,聽從 魔鬼指令下,向五股專門製作兵器的打鐵工購買西瓜刀, 原本就認識製作刀械的老闆,常跟他買開山刀,老闆常幾 千元的刀械都只賣他幾百元,此次被告要求老闆將西瓜刀 改良雙手持握加長型,鑑定人詢問多少錢,被告表示改握 把450元,改良西瓜刀500元,鑑定人詢問老闆是何人、確 切在何處,但被告頓了一下、猶豫一會,面露微笑表示魔 鬼說不能說。被告自陳「殺人」需要勇氣,故醞釀兩個月 ,期間喝特級高梁來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的運動鞋 。犯案當日早上6點起床後,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神,等 到早上8點12位香客前來誦經後,認為那12個人就是我的 仇人,被告便邊追邊砍,預計要砍傷12人,砍到第9人其 他人就跑了,最後僅砍傷7人。鑑定人詢問來誦經的香客 是否有固定,被告表示沒有固定,看那天來的是誰就砍, 那些外面的人人姿態都擺很高,被告認為他們對自己都是 一樣的。鑑定人詢問,其中有一位被害人蕭武龍,被告是 否認識,對方似乎是跟他一起住在達摩洞的弱勢者,跟他 所謂的外來姿態高者並不一樣,為何被告也砍了他?被告 一時語塞,但隨即表示知道蕭武龍,認為蕭武龍是臥底的 ,跟外面的人一夥,所以他也一起砍。對於被害人,被告 表示對方運氣不好、劫數難逃,可能前世虧欠自己,認為 是被害人的命運,因此未感抱歉。被告表示砍人是想要被 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 其欲尋求安樂死。鑑定人詢問,但被告被抓的第一時間表 示砍人的不是自己,如果想要被判死刑,應該可以當時就 坦承不諱,為何要否認?被告語塞,然後表示是魔鬼說不 能說;鑑定人又問為何現在又坦承?被告表示覺得自己有 生病、有肝癌,可以去818安樂死等情,有前引之亞東紀 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對新任住持莊梅花 等12名接任者將達摩洞原住持每週提供1,000元醫療補助 費,調降為每週300元一事,心生不滿,且被告對參拜者 當面向其嗆聲、說話態度不佳,自覺被人輕視,故將參拜 者亦視為仇人,遂計畫先向五股區之某打鐵工匠購買西瓜 刀,並將西瓜刀改良為雙手持握加長型,又於醞釀階段之 2個月期間飲用特級高梁酒以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 之運動鞋。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起床,先喝保力達加咖啡 以提神後,等待至當日8時許,有12名參拜者前來達摩洞 誦經,認為該12名即是仇人,被告遂以邊追逐邊砍殺之方 式行兇,原本預計要砍傷12人,最後僅砍傷7人等情無訛 。   ⒊衡諸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 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如持質地堅硬 、金屬材質之刀刃朝人體頭部揮砍,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7歲,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 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等語(見 偵卷第181頁),而證人蕭武龍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以手 比劃刀子長度,如證人席之電腦螢幕寬約30公分乙情(見 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再酌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承 本案所使用者為自行購入之西瓜刀,已如前述,衡以一般 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且鋒利金屬材質之刀刃,倘持以朝人體 頭部揮砍,客觀上足以傷及大腦內重要器官,而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甚明。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5歲且智識正常 ,其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 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而其所持 之西瓜刀1把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 應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之結果,仍持上開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 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砍殺數刀,顯見其係基於 縱使上開西瓜刀揮砍各被害人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持上開西瓜刀分別揮砍被害人莊梅花 等7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自 備之刀械1把,先後猛力朝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 他身體部位砍殺數刀云云。惟查,被告雖持西瓜刀先後對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 砍殺數刀,然被告於分別砍殺各被害人後,並無再行追殺 攻擊任一被害人之舉動,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酌以告訴 人莊梅花、王素貞所受傷勢均為頭皮刀傷之傷害、被害人 王鳳琴所受傷勢為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 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被害人王鳳英所受傷勢為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 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 傷害、被害人周川雲所受傷勢為頭皮割裂傷之傷害、告訴 人蕭武龍所受傷勢為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 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 國所受傷勢為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再參酌被告行為前 後狀況、被告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相識關係,另考量 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 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其欲尋求安樂死 等語,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非致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於死不可之直接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 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7罪)。  ㈡被告各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 莊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 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各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犯各殺人未遂罪,各個殺人之 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及 時抵抗及員警趕抵現場及時處理而未產生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死亡之結果,故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衡酌其 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 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 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 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 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 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 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憂鬱症及躁鬱症等云 云。查,被告於案發前,先後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 之鬱症等疾病就醫等情,固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0 782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0996號函及其 檢附精神科門診紀錄、矯正機關門診紀錄、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局113年3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12898 號函及其檢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 摘要單、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護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43、145至198、221至224、385至400 頁),然被告雖診斷為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 覺得被人看不起、歧視、不當對待,對於社會與他人傾向 有負面、陰暗的看法。依據被告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 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異常 ,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對於他人狀態欠缺關 注與同理。又被告對於本案自述想要砍比較多人才會被死 刑,顯示其明顯知道其行為為違法、可能被判死刑。就其 描述,其行為在思慮下執行,醞釀了兩個月,且與其個人 之意向相符,被告對自己零用金被縮減有所不滿,對外面 的人有所恨意,與一般受到精神症狀,例如妄想,影響而 莫名執行的去脈絡行為較不相符,且就被告描述的過程, 其並無遭受到不可抵抗之衝動、其妄想或幻覺世界亦無讓 他到達非做此行為無法保全自己生命安全之狀態。雖然被 告於鑑定時持續強調自己是想要安樂死才犯下此案,但卻 於第一時間告訴警察、檢察官與北投818醫院醫護人員, 那個砍人的不是他、被抓錯等,與其想要接受死刑的說法 並不相符,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 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 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有前引之亞東醫院11 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她們(按指被害人)不是住在那邊,是後來有人邀進來, 然後她們都會攻擊原先住在裡面的住戶,對我們態度很不 好,以及言語方面的吐槽及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那邊(指達摩洞)的流浪漢、病患 、出家法師。該處是山上的寺廟。我不認識高莊國他們7 人,他們是外來的人,不是住在我們寺廟的人,寺廟可以 收容5男5女,他們外來誦經的人會特地找我們麻煩、欺負 我們。是住持邀請我們來誦經,可是住持已經往生,後來 起了制度上的糾紛,我本來住那邊不用做事,住持願意給 我每禮拜1,000元看醫師,住持2月往生,他們外來誦經的 人把我們制度的錢銷毀。我覺得他們有偏見,因為他們會 對付我們住在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可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能明確知悉被害人莊梅花等7等人並不 住在達摩洞,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會以言語吐槽、辱罵原 來居住在達摩洞之人,且對被告態度不佳,並能說明住持 原來願意給付被告每週1,000元看醫師,但住持往生後, 其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有制度上之糾紛,被害人莊梅 花等7人也將補助給被告的錢取消等情,足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恐嚇危安罪、強制罪、恐嚇未遂罪、傷 害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3頁),其素行不佳,被告僅因 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之 輕視,竟趁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當日上午在廚房煮菜、在大 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即持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頭部等處迅速、猛力揮砍數刀,造成告訴人莊 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周川雲受有上開傷 害,以及被害人王鳳英、告訴人蕭武龍受有上開重傷害,並 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造成心理上及生理上之損害甚大, 其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參 酌被告砍殺人數高達7人,各被害人遭砍傷之傷勢及情節,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之罪質、 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 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外,其辯護人 另以: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縱認被告智能障礙及精 神症狀表現尚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事由,然其上開個人 之情狀,顯仍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中,受訴法院依 法應予審酌之減輕量刑事項,原判決未論及審酌,量刑於法 容有未恰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 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 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 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 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7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 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將辯護人所述,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 礙情形等列入量刑因子,並參酌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 明「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本次評估可配合回應個人經歷 ,主動表達自身想法及感受,亦能清楚說明案件內容和行為 原因,言談切題流暢,闡述過程較欠缺同理反應,而涉及案 件相關對象姓名時則顯得保留,在主觀報告的妄想及幻聽內 容相較含糊,評估過程未觀察有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干擾。 在智能評估方面,受作答動機影響,部分分測配合度低,對 照被告過去職業功能和生活適應水準,其無法回應相對應能 力之題項,且在多數輕中度智能障礙者可正確回應之例題及 簡單題亦有困難,應答品質較不典型,與會談時語言理解與 表達能力存在明顯落差,智能測驗結果明顯低估」等語,與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莊梅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2 王素貞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王鳳琴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王鳳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周川雲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蕭武龍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高莊國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9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90、1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惟其理由欄貳二㈡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後,應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縱與配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以 通訊軟體Line發布「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 之限時動態並藏放多把利器,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之 情形,持刀揮砍告訴人許○○(即被告當時配偶甲○○之胞弟), 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 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嗣已離婚、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8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宜以有期徒刑15年為其責任上限 ;另就被告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前科之品行、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其行為責 任上限應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14年;再被告係受困於平日對 配偶未能解決婚姻關係之不滿,犯後亦曾表示悔恨之意,尚 無長期與社會群體隔絕之必要,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 行,隨年紀漸增,思慮會較成熟,更生改善可能性高,綜合 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之程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再向下調整責任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㈡告訴人當日想要翻 越欄杆跳出去,但遭被告前妻捉住,被告也同時抓住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的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大致復原,被 告亦提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求處被告較輕之刑 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 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刑罰 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又稱「幅的理 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量 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刑度之必要。至告訴人於遭受被 告持刀攻擊後衝向(4樓)陽臺並掛在陽臺欄杆,係為向鄰人 央求協助報警並與被告僵持,然被告見狀後旋向其威脅稱: 若不進來就殺掉簡○○等語,嗣被告雖與甲○○合力將告訴人拉 起,卻仍未放棄攻擊告訴人等情,此分據告訴人及證人甲○○ 證述明確(偵卷第164、198、18、30、110頁),足見被告係 為免殺人犯行曝光,致使員警及鄰人介入,方願協助拉起懸 掛於陽臺欄杆之告訴人,自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之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然相較於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之 金額即55萬元(原審卷第119頁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目前仍遺有左側拇指及小指無法伸展等明顯功能障礙 (本院卷第133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6267號函),僅屬杯水車薪,尚難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而足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又告訴人身體狀況日漸恢復,雖屬幸事,然仍無以之作為減 輕被告刑度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與甲○○為夫妻,許○○為甲○○之弟弟,陳○○與許○○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前與 甲○○已因金錢及離婚糾紛而心生怨懟,甲○○欲搬離其等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 發布內容為「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之限時 動態,欲使甲○○誤認陳○○已搬離上開居所,隨後即在該址各 處藏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至113年5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陳○○見許○○偕同甲○○及甲○○之女簡○○(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上開居所收拾物品,其因向許○○ 要求與甲○○談話,遭許○○拒絕,陳○○明知頸部及胸腹部為人 體之要害,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並為血管( 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頸動脈並供 應腦部血液之重要來源,氣管及食道則負責人體呼吸及吞嚥 之部位;胸腹部則係人體絕大部分臟器之所在,是若持鋒銳 刀械攻擊人體頸部或胸腹部,均足以致人死亡,仍於同日下 午1時1分許,趁許○○整理物品之際,取出預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在該址廚房外持上開水果刀朝許○○頸背部及胸 腹部揮砍,許○○遭襲旋轉身以雙手奮力抵抗,過程中該刀刀 片掉落在客廳櫃子後方,陳○○即改持原放置客廳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水果刀繼續揮刺許○○,致許○○受有左頸部穿刺傷、 左胸腹穿刺傷併橫膈穿孔及血胸、右下腹穿刺傷併腸外露、 全身多處穿刺傷、左前臂穿刺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甲○○、 簡○○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陳○○見警到場,當場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水果刀割往自己頸部,而受有頸部撕裂傷併腫脹 之傷害,嗣甲○○趁陳○○一時不察奪取該水果刀,許○○始趁隙 開啟上址大門對外求救,經員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陳○○。許 ○○經送醫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與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偵卷第15-19、117-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6、11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許○○ 與甲○○之胞姊許佩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 卷第29-34、37-39、109-111、163-166、191-199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53、171、201頁)、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5-28頁)、現場 手繪軌跡圖(見偵卷第47頁)、甲○○及簡○○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76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5-159 頁)、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手繪圖(見偵卷第17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6號DNA鑑定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9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告訴人為被告於案發時配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殺人 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未定有罰則規定,故應依上述刑法之罪 名予以論處。 ㈢、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未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與配 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發布前開限時 動態並在上址藏放多把利器後,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 之情形持刀揮砍配偶之弟弟,其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 不安。然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當 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受傷後 目前都還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手肌腱受傷,定期回診,之 後還要再檢查,可能還要再手術,手部神經也有傷到,現在 不能機騎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已離婚,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水果刀,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 備為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水果刀 1把 2 水果刀 1把 3 剪刀(標籤1) 1把 4 剪刀(標籤2) 1把 5 剪刀(標籤3) 1把 6 削皮刀 1支 7 開罐器 1個 8 球棒 1支 9 水果刀 1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9-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劉家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   遂等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被訴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2 條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民國113 年9 月17日之前即於同年2 月18日因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同年3 月6 日本院前案113 年度訴字第85號繫屬迄未審結   ,前案於同年6 月18日裁定具保釋放出所後,約3 個月旋又   再犯本案,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居住相同三合院,   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為利   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 年10月9 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調查證據、交互詰問、提示卷   證等程序辯論終結,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 年   1 月6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後續檢、辯仍可提起上訴,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 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CYDM-113-訴-368-20250106-2

他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成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輔 佐 人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林佑成因疾病不能到庭,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裁定停止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惟被告於104年4月27日起 於醫療院所治療精神疾病至今,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視 訊訊問確認被告陳述能力,被告雖有整體反應較慢、思考連 結略微鬆散之狀況,但仍可理解法官的問題,並能獨立陳述 自己意見之能力,且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能得藉助家人的 陪伴出庭,而有到庭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原據以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續行本案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1-06

CHDM-109-他調-2-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核發113 年度   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甲○○)   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2 年。於同年   9 月17日凌晨0 時許,甲○○手持家中鐵斧1 支(全長約60   公分、重約1.535 公斤),開門進入關燈就寢之乙○○臥室   內,乙○○因而受驚,昏暗中察覺甲○○手握長條形之物品   ,2 人遂發生爭搶,甲○○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雖預見   爭搶上開鐵斧過程,有導致對方受傷結果之可能,基於縱使   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甲○○堅不鬆   手,劉清期試圖搶下甲○○手中之鐵斧未果,2 人互相爭搶   ,由房內拉扯到外面客廳,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   2 公分撕裂傷、右臉挫傷、左側第9 、10、11肋骨骨折、第   1 腰椎及第2 腰椎左脊椎橫突骨折、左背擦挫傷、右前臂挫   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隨後乙○○放手並奔向廚房出去,   前往隔壁鄰家商請報案,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逮捕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720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已明示對被告   提出告訴之意旨,雖指訴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罪,未明示傷   害罪名(見警卷第6 頁),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傷害係屬殺人之階段行為,況依告訴人指訴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已屬   合法告訴,至檢察官之法律評價或認定結果,無礙於告訴程 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院卷第116-11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辯稱:案發   前在家附近伊與幾個陌生人發生口角,伊有報警存查,擔心   他們來尋仇就先把家裡鐵斧從倉庫拿到自己房間,案發當晚   伊聽到異聲以為是那些人,所以才把鐵斧拿手上巡視家中,   到父親房門外,伊直接推開門,父親躺在門邊地板上邊準備   睡覺邊滑手機有聲音,可能手機畫面亮光讓父親看到而跟伊   搶鐵斧,伊一直叫他放手、從房間搶到客廳,後來他放手從   客廳跑到廚房後門,出去找鄰居報警,伊也沒有再追上去,   而且伊身高180 公分,父親身高165 公分又躺在地上,如果   一開始伊持鐵斧站著揮砍,他不可能閃得掉,伊疏忽沒有把   鐵斧先放在客廳,就直接打開父親房門讓他嚇到而爭搶,但   伊沒有故意殺害或傷害父親的意思,伊認為是過失誤傷而已   云云(見院卷第26-27 頁、第115 頁、第209 頁、第215 頁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本院家事法庭113 年度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又於113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被告手持鐵斧,開門進入 關燈已就寢之告訴人臥室內,告訴人受驚並與被告爭搶鐵斧   ,被告堅不鬆手,告訴人試圖搶下鐵斧未果,2 人互相爭搶   由房內拉扯到客廳,告訴人遂放手奔向廚房出去,前往隔壁   鄰居商請報案,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以及告訴人驗傷受有   上開傷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指訴在   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家庭暴力通報   表、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家令字第42號檢察官命令、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 年10月25日慈濟大林文字第   1130002150號函檢附乙○○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22 頁、第26-27 頁、第29-33 頁、第38頁;院卷第63-   8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過失傷害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期①警詢陳稱:113 年9 月17日0 時許    在住處,被告突然手持1 支鐵斧走進伊房間,一見面就拿    鐵斧朝伊臉砍過來,還說砍死伊,伊遭砍傷後趕緊從屋內    逃出,並向鄰居借電話報警,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拿鐵斧    砍伊,一見面就砍,沒有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    面),②偵訊證稱:扣案的斧頭本來放在外面使用,被告    進去房間找伊,伊在睡覺,門沒有鎖,他進來伊就醒了,    伊看到被告時,斧頭他已經拿在右手,他有說要讓伊死,    那時候暗暗的,第1 下就砍到了,因為伊閃躲才沒被砍到    臉的中間,接下來伊就跟他搶斧頭,伊沒有搶下斧頭就跑    出去隔壁請鄰居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2 頁),③審理    時證稱澄清:案發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而已,晚上伊大約    8 點半至9 點去睡覺,房門沒有鎖,出入直接打開就好,    電燈都關掉、房間裡面是暗的,當天伊躺地上睡覺、手機    帶著,睡前沒有和被告爭執、衝突或吵架等徵兆,伊睡覺    有警覺心、比較淺眠,被告推開房門的聲音,伊才清醒,    他沒有說進房間要找伊何事,因為房間昏暗,伊只看到他    手裡拿1 個長長的東西,沒注意是什麼東西,伊直接和他    搶的時候才知道是斧頭,過程中才說要砍死伊,伊一起來    就和被告搶斧頭,他沒有真的拿斧頭砍過來,是搶的過程    拉扯被斧柄撞傷,伊臉部傷勢縫3 針,斧頭砍到的話不可    能只縫3 針,伊早就沒命了,案發當下伊以為受傷是斧頭    砍的,實際上伊看不清楚,事後想一想,傷口2 、3 公分    不是被斧頭砍造成,從被告推開房門到爭搶斧頭幾秒鐘而    已,搶斧頭過程中拉扯、碰撞、跌倒,被告拿斧頭作勢,    伊以為他要嚇伊,但他怎麼想的伊不知道,如果他真的砍    過來,伊就沒命了,所以現在回想覺得他是在嚇伊,當時    伊會怕,後來伊逃到外面去請鄰居幫忙報警,才摸到發現    流血,被告也沒有繼續追等語(見院卷第118-203 頁),    及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11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    1130022216號函暨檢附現場平面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139 頁、第149-157 頁)。   ⒉被告前於同年2 月間對告訴人為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 年度偵字第2329號提起公訴,仍在本院另案113 年度    訴字第85號繫屬中未審結。且上開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案發前固無任何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在房內關燈    躺在地上就寢之際,被告未敲門或出聲即擅開門,昏暗中    手持長條形物品之狀況下,告訴人提高警覺與之爭搶拉扯    手中鐵斧,亦屬自我防衛常情。又扣案鐵斧1 支,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整體呈長直形狀,全長約60公分、重約1.    535 公斤,木質斧柄長約57公分,前端斧刃為金屬材質、    生鏽、寬約19公分、刃部約9 公分,刃部刀緣較鈍非銳利    ,有缺角乙節,此有卷內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按(見院卷第115-116 頁、第125-131 頁;現場扣案鐵斧上無血跡,參    警卷第14頁)。足見該鐵斧非短小、具相當重量,斧刃係    金屬材質,客觀上稍有不慎極易砍、撞成傷,乃具有攻擊    性之危險刀具無訛。佐以,告訴人案發後於1 時19分許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同日7 時    30分許離院,診斷有前述傷勢(參院卷第63-88 頁),其    右臉2 公分撕裂傷經醫師縫合,及其餘擦挫傷、骨折等均    核與告訴人證述爭搶鐵斧過程碰撞、拉扯、跌倒所致相符    。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    一成年成熟之人,前與告訴人間另案傷害等仍在審理中,    亦自承持鐵斧就直接打開告訴人房門讓他嚇到而爭搶,則    被告本可先將鐵斧放在門外,或任由告訴人拿走鐵斧,以    避免誤會擴大,惟被告捨此不為,當告訴人上前爭搶鐵斧    ,被告堅不鬆手,刀具無情難免雙方爭奪力道而擦撞拉扯    ,造成告訴人碰撞成傷,當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    ,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竟不顧此節,執意為上開行為    ,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    被告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具有    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之犯意與犯行甚明。且被告主觀上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既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在效期(見    警卷第3 頁),於上開時、地堅不鬆開鐵斧所為致告訴人    成傷,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惟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罪   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   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   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   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   法院2O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   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   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   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   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   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   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   ⒈上開告訴人證述澄清:案發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衝突或爭執   ,案發時房內熄燈躺在地上就寢,被告未敲門或出聲即開門   ,因而提高警覺與被告爭搶拉扯其手中鐵斧,期間約數秒鐘   ,拉扯到客廳就放手跑向廚房後門出去,被告沒有繼續追上   ,現在回想被告拿斧頭作勢是要嚇唬等節明確,告訴人釐清   亦無迴護其子被告之疑慮(參見院卷第199-200 頁所載)。   縱雙方前有傷害等案件未審結,惟該案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原諒撤回告訴(見院卷第41頁),除了被告希望搬離住家到   外居住自立謀生外(見院卷第28頁),父子血緣親情倫理,   別無其他深仇大恨,不致於泯滅良知、率動殺念。至告訴人   單一指訴爭搶鐵斧時被告出言「砍死你」,然告訴人表示以 當下見聞,事後回想認為被告是在嚇他,但當下自己會怕,   是無法排除2 人爭搶鐵斧時,被告一時激動所為情緒上用詞   。  ⒉且案發前之同年月15日8 時49分許確有外人到住處附近而經   被告報警處理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11月15   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216號函覆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   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9 頁、第000-   000 頁)。而告訴人房間之隔壁廚房更易取得尖銳刀具(參   院卷第149 頁平面圖),反觀前揭被告所持鐵斧之斧刃前緣   非鋒利,許久未打磨,客觀上刀具本身尚無法排除僅傷人之   可能性,難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或動機存在。再者,被告正值壯年、身高180 公分,告訴人   年約73歲、身高165 公分(見院卷第204 頁),以行動反應   敏捷差別,告訴人一開始躺在地上、2 人站立身高差15公分   ,果如被告持鐵斧重擊或猛烈砍殺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撕裂   傷僅2 公分,告訴人入院縫合傷口照護約6 小時出院,後續   無需住院治療,並非危急性命,尚不能遽認被告有置其非死   不可之意欲與決意。遑論被告見告訴人已放手奔向廚房後門   ,未再繼續追上攻擊,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大可快速追擊而取其性命,當非難   事,惟被告全然未有此舉,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   ,益徵被告無殺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本院綜合被告所述、   事件起因、案發前有無爭端、案發時情狀經過、被告舉動、   下手情形、行為後態度等節,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意思   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之罪責相繩。從而,   被告應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2 條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基於殺人   之故意而為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程序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   (參院卷第184 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㈢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就診精神科,經本院調取何正岳診所相關資料,覆以   :被告於113 年就診3 次,前2 次未提到幻聽干擾情形,於   9 月4 日就診提到偶爾會聽到疑似幻覺的聲音,但自己知道   是幻覺(參院卷第91-99 頁);另觀被告於本院訊問與準備   程序時稱:當時告訴人躺在門邊地板上、自始爭搶斧頭拉扯   、案發前不久曾因外人到住家附近而報警(見院卷第26-27   頁、第115 頁),此均在告訴人到院為證釐清之前,被告即   先行做出說明。可見被告清楚知悉事發當時情況並決意為之   ,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可知覺理會及判斷,具有   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堪認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等情,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一併參考。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被告前有致告訴人成傷案件   獲得原諒,本當更孝敬尊重父親,卻又發生本案爭搶鐵斧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憾,並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 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大部分 客觀事實,爭執主觀犯意,對父親表示悔意,兼顧日後雙方 互動相處、告訴人受傷程度與意見,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1 3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前揭就診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斧1 支,雖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要難認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見偵卷第21頁;院卷第116 頁、第196 頁、第208 頁),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 第280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6

CYDM-113-訴-368-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周○○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 、34595、34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周○○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殺人未遂罪 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開殺人未遂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 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旨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 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 辜。行為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 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之法理無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但行為人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 仍應兼從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 如行為人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 知其全部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 推諉否認,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 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 符法律鼓勵自新立意。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殺害被害人 周○○之不確定故意,自周○○居住之南投縣○○鎮○○街之住宅( 下稱A屋)窗戶朝屋內客廳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 ,而有燒燬A屋未遂及殺害周○○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 明:上訴人雖於縱火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下稱大里分駐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然僅坦承 放火犯行,對於以放火方式殺人乙節隻字未提,且稱:我都 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 則上訴人就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並無主動陳述及 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28頁)。然查,上訴人縱火後,於同日上午5時13 分自行前往大里分駐所自首,並經警方逮捕。依其於同日上 午8時15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妳 因何事遭警方逮捕?)因為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縱火 」、「(妳除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H屋)縱火之 外,尚有在何處犯案?順序為何?如何前往?為何要前往妳 供述地點犯案?)我還有在別處縱火,...再來又前往南投 縣○○鎮○○街000號(住址詳卷即A屋)縱火...因為他們都是 欺負我的人,都是我的仇人」、「(妳前往上述地點縱火之 位置為何?有無人員傷亡?)我都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 ,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見偵32109號卷第21至2 3頁)。又依卷內周○○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周○○係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前往草屯派出所報案,指稱 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縱火燒燬A屋,並致其身上多處受傷 等情(見偵32109號卷第43至47頁、偵34595號卷第49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縱火後(凌晨4時許),在周○○ 報案前(上午7時7分許),似已前往警局自首(上午5時13 分),除主動申告關於H屋之縱火犯行以外,並因警方追問 而告知本件其他縱火犯行(含A屋),及其因復仇而縱火之 動機。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是否有人因其縱火犯行而致生傷 亡之結果,然既已主動到案自首全部縱火犯行,對於因縱火 而生之人員傷害或死亡結果,亦未積極否認,是否同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意?警方在上訴人到案自首縱火犯行以前,對 於上訴人因縱火致生周○○受傷之犯行是否已經發覺?如尚未 發覺,是否係因上訴人主動申告對A屋縱火,進而得知周○○ 因而受傷,始得以偵辦上訴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非因周 ○○報案而發覺?本件有無進一步傳喚當時製作上訴人自首筆 錄之警員到庭調查以明實情之必要?以上攸關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判斷,自應調查釐清審認 明白,始足為科刑之基礎。原審未究明釐清,僅以上訴人陳 稱不知縱火結果有無致人死傷為由,遽認其未自首殺人未遂 犯行,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㈣、㈤、㈦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㈤、㈦所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7部分所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共2罪刑,及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㈡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泛謂:伊受郭○○詐騙而與之假結婚,嗣因發現郭 ○○在外另交女友而生爭執,並因而遭毆打,乃持西瓜刀前往 理論,然僅朝桌子砍劈,並未傷及郭○○。又上訴人與前夫蕭 ○○婚後,照顧夫家公婆、二叔等親人,不遺餘力,婆婆林○○ 卻挑唆上訴人之子不要理上訴人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事 實一之㈣、㈤、㈦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本件第一審於112年9月26日 繫屬),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之㈤、 ㈦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 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  ㈠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犯行,因而 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2罪部分 ,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再於同年 12月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僅就事實一之㈠、㈣、㈤ 、㈦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並未敘述如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犯行不服或提起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40-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庭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黃偉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 一命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 求員警對其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於偵查中被告亦自 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 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 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 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 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02

CYDM-113-訴-361-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張晏愷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羅明翔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以上二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 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 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 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 於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 、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 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 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 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 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 、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 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游和達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 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案經游和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簡秉睿及朱韋翰之供述、告訴 人即證人游和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慧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簡秉睿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 字第1136051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22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  ㈡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 列「共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固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或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然考 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已與告訴人游和達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蔣于謙、張 晏愷、羅明翔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及其等在宜蘭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兼衡告訴人游和達所受傷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之品行,被告蔣于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 站的員工、超商店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晏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田羅明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 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支、鐵棍1支,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 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張晏愷與羅明翔於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晚間9時18分,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行經該署附近之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 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 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 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仍基於縱 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 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 ,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 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 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 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 達,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 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查告訴 人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蔣于謙、張晏 愷、羅明翔是要殺伊還是要教訓伊,伊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 ,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被砍到之 後伊倒地,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還繼續用棍子打, 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 於張晏愷、羅明翔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 游和達。足見告訴人游和達與被告張晏愷、羅明翔平日素無 恩怨仇隙一情,堪以認定。  ㈣觀諸告訴人游和達之傷勢在頭部、背部及左小腿等位置,部 分受傷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對照告訴人 於游和達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頂上被砍一刀,背後一刀, 伊沒有感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 部縫了2針,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停手,伊被砍到之後倒地 ,對方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棍子應該 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告訴人游和達倒地 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 訴人游和達之舉,而係轉換工具改為持鐵棍攻擊;又被告蔣 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若有致告訴人游和達死亡之殺人故意 ,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游和達之頭部 、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然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並無持續揮砍、重擊告訴人游和達身體較 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亦無欲置告訴人游和達於 死地之情形,難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確有殺害游 和達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雖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和達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 述傷害,然依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與告訴人游和達 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游和達受傷情 況及渠等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渠等 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游和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 證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主觀上果有殺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㈥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 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 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 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本院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告訴人游和達業已具狀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撤回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ILDM-113-訴-732-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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