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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之。本案代號BM000-A112009及代號BM000-A112009B被拍攝性影 像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與代號BM000-A112009(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及代號BM000-A112009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乙 )為嘉義地區某高中同校宿舍室友,明知甲 、乙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於111年11月9日18時40分許,在渠等宿舍內,趁甲 、乙 未注意自己動向之機會,將其所持用IPhone X手機開 啟數位攝影功能後朝向甲 、乙 所在床舖,拍攝甲 之口部 對乙 之性器官為上下抽動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之影像 電磁紀錄,時長約21秒,復接續基於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內 容及散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同一 地點,利用同一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即時通(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即時通),以即時通帳號「Zhang Zhe Yuan」 將前開性影像電磁紀錄檔案上傳至群組「嘉義自費遊學團ak a雲林遊子化工學會」,使該群組成員均得以見聞該等內容 而散布之。嗣甲 、乙 查覺被害報警處理,為警持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在張哲源住處扣 得其所有供其竊錄少年為性交行為並散布所用之IPhone X手 機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 者外,檢察官、被告張哲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7、145、1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4至25、29頁,本院卷第66至68、144、198頁),核與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證人即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繪現場位置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即時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見警卷第9至14、17至41頁,偵卷第9至11頁)及性影像光碟1張,並有前揭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自 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經查:  ⒈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明定「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將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列為處罰樣態,增列行為樣態,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如前所述,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 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 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 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 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 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 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 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 之危險性,爰原第3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 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 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 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復行修正公布,且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 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併此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 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 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 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為,未事先取得甲 、乙 之同意,而被告故意不為 告知及徵得同意,使甲 及乙 處於不知被以錄影方式拍攝前 揭性影像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告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乃剝奪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則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應認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製造性影像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即已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行為態樣予以明文,而拍攝少年性 影像即為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載,是被告拍攝甲 與乙 之性影像,應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指「性剝削」之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居於資源 掌控者地位,而用不對等權力關係對甲 及乙 拍攝性影像, 故不符合性剝削等語,應不足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查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 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 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行為時為年滿 18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 規定則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涉犯 刑法妨害秘密罪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俱坦認犯罪事實,並與乙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乙 之母表示:被告知道錯,亦願意給予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上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及乙 被拍攝性影像,復將之散布在群組,對甲 及乙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客觀犯罪行為,並與乙 成立調解等情,未與甲 成立和解或調解(本院已有安排調解,惟因雙方有差距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乙 及乙 之母、甲 之父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133、151至152頁);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為其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拍攝甲 與乙 之性影像,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所規定之物品,該等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尚乏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依 法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CYDM-113-訴-193-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指定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3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1-3 、2 至4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為警攔查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包   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共計74包(即附   表編號1-1 、1-2 、1-3 ),及以每公克1,000 元價格購買   分裝成大、中、小包裝愷他命共計14公克(即附表編號2 )   後,以持用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958   -557323 之SIM 卡1 枚)連結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著手發送「米蘭珠寶- 網銷店」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   愷他命小包裝1,300 元、中包裝3,500 元、大包裝5,600 元   之價格,毒品咖啡包則每包400 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上開毒   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12 年10月14日21時10分許,甲   ○○攜帶上開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AAJ-5558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江俊緯,行經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中興路口時,適警方   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警目視副駕駛座腳踏墊   上有K 盤1 個,徵得甲○○同意進行搜索後,甲○○遂主動   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有,且供稱是打算要販毒   與發送前開廣告等節,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幸未及   售出毒品而不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1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1號   、112 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2號鑑驗書,係執行   毒品鑑定公務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   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   ,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   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副駕駛座乘客江俊緯陳述在卷,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手機翻拍擷圖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0 頁、第35-36 頁、第49-52 頁、   第55-57 頁;偵卷18頁、第28頁、第36頁;院卷第11頁、第   29頁、第37頁、第45頁、第53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且其中編號1-1 、1-2 、1-3 、2 經送請檢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詳參附表編號1-1 、1-2 、   1-3 、2 所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   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   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   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   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   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   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知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 、1-2 、1-3 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況被告亦坦承可預見毒品   包裝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乙節甚明(見院卷第89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供稱:毒品咖啡包成本100 元兜售   400 元、每包利潤300 元,愷他命1 公克成本1,000 元兜售   1,300 元、每公克利潤300 元,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想說要   販賣毒品賺取價差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 頁背面;   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   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   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   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之內涵,依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   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   」,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有關販賣毒品罪   之著手,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通訊設備或   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   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   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   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   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11 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前揭手機翻拍擷圖發送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等   ,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對外行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即尋找招攬不特定買主而達著手販賣之程度,非僅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 、1-2 、1-3 (毒品咖啡   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就   附表編號2 (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而持   有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2 者起訴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院卷第92頁、第   180-181 頁、第195 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    立法理由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是打算要去    販賣、為販賣毒品而發送廣告訊息(見警卷第8-13頁),    偵訊時亦稱是要拿來賣的(見偵卷第6 頁),則其就犯罪    事實所載犯行始終坦承,僅因起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涉犯    實質構成要件罪名容有誤會,致被告未及於警、偵訊時對 正確適用法條罪名為自白,惟起訴後被告於審理時經告以    上開罪名即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依前揭立法理由觀之,可    認為被告未浪費司法資源自白犯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可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見解亦同)。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2 年10    月14日21時10分許,駕車搭載乘客江俊緯,行經嘉義市西    區建國路與中興路口,適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    攔查,為警目視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K 盤1 個,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行搜索後,被告遂主動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    均為其所有,並供稱是打算要販毒與發送前開廣告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    、第8 頁;偵卷第1 頁),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    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現場被告或乘客江俊緯    2 人)前,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    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    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固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哥」之乙○○,惟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16日    嘉檢松列112 偵13432 字第1139014968號函文、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5 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    4734號、113 年8 月9 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706514號函文    暨檢附職務報告書與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院卷第000-00    0 頁、第123-147 頁、第153-155 頁、第161 頁)。再者    本院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之行動電話開機檢視翻攝    ,僅編號4 之白色行動電話FaceTime聯絡人有暱稱「哥」    (參院卷第107-112 頁),然此與被告所稱提供毒品上手    「哥」間亦未必具有毒品關聯性(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聲請將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附表編號5 之紫色行動電話等送請鑑定    有無上手留存指紋(見院卷第182-183 頁、第195-197 頁    );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意見表示(見院卷第182-183 頁    ),綜合上述扣案物歷經警方蒐證查扣、毒品送鑑定人員    ,甚至扣案行動電話由本院調取開機檢視翻攝,期間先後    多數人員經手而抹去或覆蓋指紋之可能性,且無論毒品外    包裝或行動電話之客觀上表面平滑,種種因素致能否取得    保留有效指紋之變數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1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⒌以上,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上述刑分    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及遞減2 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仍持有,發送廣告伺機販售,若確實售出流入   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   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   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   所持毒品種類數量、期間不長、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   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90-191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院卷   第201-2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因另被訴取款車手加重詐欺案件,故不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1-3 、2 等物經鑑定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    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持有、發送毒品    廣告所用之物(見院卷第18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預備交付    毒品時秤重予買家確認之用(見院卷第186 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廠牌iPhone12紫色行動電話、編號6    之K 盤,被告稱分別係「哥」給予可在車上放音樂(不知    Apple ID之密碼,見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亦無證據    推認「哥」為毒品上手參前述)、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    均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86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1 綠色粉末【Masa白色包裝,見偵卷第1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 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1號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49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6公克。 23包 甲○○ 1-2 紫色粉末【Libra 紫色包裝,見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3.99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7公克。 24包 1-3 黃色粉末【熊貓綠色包裝,見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40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公克。 27包 2 晶體【見偵卷第24-25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 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1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771 公克,見 偵卷第2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3 日草療 鑑字第1121000572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0.6757公克。 ②驗餘淨重0.6676公克。 ③驗餘淨重2.7059公克。 ④驗餘淨重0.7198公克。 ⑤驗餘淨重0.7068公克。 ⑥驗餘淨重2.6962公克。 ⑦驗餘淨重4.6865公克。 7 包 3 電子磅秤 1 台 4 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5 廠牌iPhone12紫色行動電話(無門號) 1 支 6 K 盤 1 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2024-11-19

CYDM-113-訴-102-202411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在不詳地點,」後補充「以傳真、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資 訊之方式,」、倒數第2行「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後補充 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K忠訓 國際」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 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 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 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 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 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 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包括評價為1個詐 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於上述期間均有修 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歷經2次修 正後之最新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編號2、3部分,因告訴人甲○○○、丁○○所匯款項均經圈 存,致使被告未及提領得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 ,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本案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 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提供帳 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4.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 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 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 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本院審酌卷證後,認 被告應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 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 以犯罪之可能;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則僅屬 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111年8月19日14時11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假冒員警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依指示匯款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後,隨即前往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見警卷一第5至8頁、第12至14頁、第17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臨櫃、ATM提領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一第3至4頁、第18至2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9分許,提領4萬元 2 甲○○○ 111年8月19日14時14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媳婦,因投資需資金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16至21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111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22至27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 K忠訓國際」之成年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丁○○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入前揭帳戶內,丙○○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附表編號1之贓款後,至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交付予不 詳姓名之人。嗣經乙○○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先後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及ATM提領上開款項,後在南田市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貸款才將帳戶資料翻拍交予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人,事後沒有拿到貸款等語。惟被告明知有違常情,仍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匯款,復依該集團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並遵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回覆銀行行員之詢問,又依指示隨即至ATM提領現金,以此躲避查緝。被告察覺有異仍配合提領,再將該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且不報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6號)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乙○○提供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紙。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5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櫃台、ATM監視器照片 佐證被告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024-11-19

CYDM-113-金簡-241-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361K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361K之男子(姓名詳卷)與代號AC000-A112 361男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男)係叔姪,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C00 0-A112361K明知甲男為9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 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AC000-A112361K與甲男同住之臺南市 將軍區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甲男口頭拒絕,違反 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男之生殖器,對甲男 強制猥褻2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伸進被害人甲男褲子內 摸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 行及犯意,辯稱:伊沒有做,有做的都會承認。伊真的只是 跟被害人玩而已,無法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僅是為老不尊,因平時即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 之嬉鬧行為,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客觀 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只須所施用 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 第1項所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 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意旨(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 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 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 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 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 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尤不以被害人對該行 為之性關聯性亦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對幼童強制猥褻罪之 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就其與甲男係叔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甲男為9歲 之兒童,以及其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與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甲男 口頭拒絕,違反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 男之生殖器,共2次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核與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叔叔會摸我尿尿的 地方。我會覺得不舒服,我有拒絕叔叔,我通常都會跟他 說「麥亂了」(台語)。叔叔在112年10月12日及13日都 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覺得被強迫被摸。...叔叔有無 喝酒變化很大,沒有喝酒的時候都很正常,會幫我們煮飯 也會幫阿公、阿嬤做家事,跟我一起玩手機,叔叔喝了酒 才會這樣摸我。叔叔被抓進去關,關出來沒有多久也是這 樣子,我希望叔叔去治療。叔叔平常對我好,我有不懂的 ,叔叔會教我,也會跟我講笑話等語。(見營他302卷第1 7至19頁)。被告有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晚間,摸我尿 尿的地方,當時我不想讓他摸,我跟他說「不要摸」(台 語),但他還是繼續摸我。叔叔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 抵抗他。因為我常常被叔叔摸,已經習慣了,我說「不要 摸」講的比較小聲。叔叔跟我平常感情很好,他平時會去 倒垃圾、跟我一起玩手機且會幫我修腳踏車,但他喝酒後 就不知道他自己做了什麼事。我希望法院給他一個機會, 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戒酒等語(見營偵3206卷第36至 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是2021年過來和 我們一起住的。他住在家裡時,我跟他相處還好。我記得 去年的10月23日有到地檢署的溫馨談話室,檢察官有問過 我話,當天我有跟檢察官講過被告有摸過我下面,下面是 指雞雞那邊。就用手摸。對於被告摸我的小雞雞,我感覺 叫他不要再摸了。因為我不太喜歡被告這樣對我。被告有 伸手進去我的褲子摸。我有跟叔叔說「不要」以及「麥亂 了」,但是叔叔還是繼續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 ),亦屬大致相符。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為9歲之兒童 ,卻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與被害人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被害人甲 男口頭拒絕,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被害人甲 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各1次之事實,已堪以 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僅是因其為 老不尊,即其平時就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之 嬉鬧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云 云。然觀諸被害人甲男之上開證述,並未提到被告是因為 在與其嬉戲玩耍、始徒手深入其褲子內,彈打其生殖器, 且已明確證稱其因感覺到不舒服,才會跟被告說「不要摸 」及「麥亂啦」等語,故被告辯稱其只是在跟被害人甲男 為互相彈打生殖器之嬉鬧行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況被告身為成年同住之長輩,被害人甲男則僅為9歲之 孩童後輩,其因感覺不舒服而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要摸 」、「麥亂啦」,以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意願,強 行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自已屬侵害被害人甲男之性自 主決定自由,要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疑,且此並不因被告 自身主觀上是否受該行為刺激或有滿足自身性慾而有不同 。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 客觀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憑採。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聲請傳訊被告之父、妹到庭為 證,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 在臺北,僅星期六、日會回家,平常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甲 男互動很好,會一起玩象棋或打牌,有時會摸性器官,做 一些不雅行為,可能贏的人可以彈輸的人小鳥,但不知道 被告之心理狀態,案發該兩天,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何事, 伊都沒有看到,不知道被告撫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有無經 被害人甲男同意,也不知道撫摸時間有多久,也不知道被 害人甲男被撫摸當下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再查,本案發生之112年10月12日、13日,均非星期 六、日,故證人即被告之妹確應未在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之 家中,亦未親眼見聞案發時之狀況,故其上開證述顯屬自 身臆測之詞,要無從憑採。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固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甲男兩兄弟間互動很 好,都會玩,被害人甲男平常都會脫褲子或全身脫光光,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有時會下棋、會玩,有時玩到會翻臉, 被害人甲男會說「麥亂啦」,他在玩手機時不要被告吵他 ,才會這樣說,伊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沒有看到被告 有摸被害人甲男的小鳥,被害人甲男事後也沒有告訴伊說 被告有摸他、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故證 人即被告之父既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之該2日,均沒有看 到被告有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即未親眼見聞案發 時之狀況,故對於被告於案發之該2日,徒手深入被害人 甲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是否係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或僅是在互相彈打生殖器嬉戲等,自屬 無從證明,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害人甲男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被害人僅9歲、尚未滿10歲,此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 猥褻罪。被害人甲男雖為未滿14歲之男子,惟被告所涉前 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並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另被告為被害人甲男之叔父,與 被害人甲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甲男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對被害人甲男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叔父,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竟罔顧人倫,不顧甲男感受,假藉親人間嬉戲之名,違反甲 男意願,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危害甲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所生危害不輕、動機惡劣;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未予正視其行為對甲男造成之創傷,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強制性交、竊盜、傷害等犯罪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 其於109年5月3日因強制性交案徒刑執行完畢,入行政院衛 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監護治療後,改以保護管束代替住院型 監護治療,詎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 輕;兼衡其手段與情節、與甲男之關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衡酌本案多次 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方法相似,實施對象 亦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屬過苛,經整體評價後,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裁量不當或與罪責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亦均無違背。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營他30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02號卷 2、營偵3206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卷 3、營偵329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92號卷 4、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 5、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限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限閱) 6、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 7、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限閱) 8、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 9、原審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限閱)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卷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1501-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國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 被告魏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而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 卷第120、186至18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 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 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彥筑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 後猶飾詞狡辯,其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未曾就其所涉犯罪 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 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 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其和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 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 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及槍砲等不法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及同住之 父母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329-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 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判決量刑過重,不服判決,故申請上 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建銘因缺錢花用,先於112年10月26日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 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內,張貼欲販賣「下 寮仔○○宮(菁埔夫人)神尊正分靈」之貼文,向該社團內 不特定多數人表示欲兜售該神像,後因○○宮信徒吳韋憲等 人上網瀏覽該貼文後察覺有異,遂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許建銘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該神像。被告收受○○ 宮信徒吳韋憲等人有意購買神像之訊息後,即於112年10 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宮,冒用不 知情之友人張譯文之名義,向○○宮廟方人員申請該宮廟菁 埔夫人神像1尊出宮(1個月後神像需歸還○○宮),並旋即 拍攝該神像,將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上傳給佯裝買 家之○○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同時與對方約定以新臺幣22,0 00元之價格,於當日下午在麥寮○○宮前交易該神像,欲以 私自財產處分方式將其持有、向○○宮借得之菁埔夫人神像 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央請張譯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與上開神像前往○○宮,旋即 為○○宮信徒吳韋憲等人當場發現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韋憲、劉金水、張譯文等人證述明 確,復有○○宮菁埔夫人神像照片、出宮登記表、行車紀錄 器影音檔案譯文、被告與吳韋憲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以臉書暱稱「許翔」之帳號在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 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刊登販賣神像貼 文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其向○○宮所請回之 菁埔夫人神像1尊需於1個月後歸還該宮廟,不應任意處分 該神像,詎其卻因缺錢,遂謀劃將該神像侵占入己並出售 變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當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並非對於其犯行毫 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所欲侵占入己之 菁埔夫人神像1尊,經○○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在麥寮○○宮當 場阻攔後,現業已發還予○○宮,○○宮廟方人員劉金水於警 詢時亦表示本案並沒有要向被告提出告訴,是○○宮尚未有 因被告犯行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結果輕微,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與奶奶、伯父及弟弟同居,從事○○○○工作, 因母親現無法自理而在機構安置,未來出監後需與弟弟共 同負擔母親之安置費用等家庭及經濟現狀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 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未遂犯行所處 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開 所述量刑理由為之,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 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未遂罪本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原判決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低度刑,無任何過重可言。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甚至未指出原判決量刑為何 過重,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判決量 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 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上易-60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第1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太原前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下稱「老闆」,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聯絡,經「老闆」告知如代為領 取並轉交包裹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包裹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物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已預 見其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之 帳戶資料,俾該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其他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老闆」、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研欣」於112年6月2日某時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結識乙○○(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由通訊軟體「 LINE」與乙○○聊天交往,佯稱欲先匯款澳門幣至乙○○之帳戶 ,以便來臺開戶後再匯回云云,又謊稱須提供提款卡等資料 以開通外匯額度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 16日20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之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麻善門市;再由林太原依「老闆」之指示,於112年6月18日 10時57分許,駕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麻善門市領取裝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旋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路邊,將上開包裹轉交與「老闆」 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此部分未涉及洗錢行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梓凌」自稱為投資理財老師,於112年 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丁○○聯繫,並將丁○○加入「金 融智庫」群組,先佯稱丁○○參加抽籤活動抽到股票云云,又 謊稱可繼續購買公司庫存股票以出售獲利云云,致丁○○誤信 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入帳時間11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1時57分至12時許 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仁忠 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0,000元。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淑瑤」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起透過「 LINE」群組「天道酬勤」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6月19日9時11分、14分許各轉帳50,00 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9時18分至20分許間,利用自動櫃員 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 二、林太原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老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乙○○、丁○○、甲○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由提 款之手法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林太原並因而獲得100元之報酬。嗣因乙○○、丁○○、甲○陸續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4頁、第1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老闆」指示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祇 是透過暱稱「老闆」之人的指示去超商領包裹,並交給「老 闆」指示的人,對於包裹的下落並不知情,其餘都沒有參與 ,「老闆」是否為車手集團的人,或是單純販賣人頭帳戶的 人,被告也都無從知悉,也沒有辦法從卷證證明被告跟其他 詐騙集團的成員及車手有犯意聯絡,所以不能認定被告為詐 欺、洗錢的正犯,應認定被告為幫助犯較為妥適云云。 二、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話術,分別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丁○○、甲○陷於錯誤,因此各為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匯款或轉帳之 行為,並由被告先依「老闆」指示領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轉交,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之提款 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述領取包裹及轉交等行為不諱,且經告訴人乙○○、丁 ○○、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 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 交貨便收據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丁○○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警卷第30 頁)、告訴人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頁、第53頁)、被告 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 第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下 稱偵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見警 卷第72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見警卷第73頁 )、被告交付包裹及領取報酬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警卷 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之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 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16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頁)、被告承租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定位紀錄列表(見警卷第83頁至第 10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 (見偵卷㈠第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乙○○寄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曾負責領取裝有上開提款 卡(含密碼)之包裹並轉交與「老闆」指定之人,嗣又由該 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丁○○、甲○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取 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 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轉交,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等包裹可能係詐騙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 裹、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 及後續轉交包裹與不詳男子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且係高職畢業,從事過外送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75頁, 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與其所接洽之「老闆」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僅曾透過 「FaceTime」聯繫,對「老闆」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 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復未透過任何方式 確認「老闆」是否經營合法之公司或行業,亦無從確定其所 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何物(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本 院審理時更自承包裹內容物摸起來像卡片(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其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詐騙集團大量收購或騙 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應有所預見,竟僅須依「老闆」指示 從事取物、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 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帳戶 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充分 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 依「老闆」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並轉交與不詳男子,而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 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 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又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 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 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卻須刻意租用車輛,自高 雄市區駕車出發,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麻善門市領取包裹,再駕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轉 交該包裹(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50頁),其過程甚為迂 迴且有悖於常理,顯係刻意輾轉傳遞包裹以規避查緝。況被 告領取包裹後,係在「老闆」指定地點之某處路邊,透過「 老闆」告知之穿著進行辨認而將包裹交付與其不相識之不詳 男子,嗣後被告再依「老闆」指示,在加油站或釣蝦場向另 一不明人士拿取報酬(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衡情亦 均非一般快遞、物流等兼職工作之常態。是被告自112年5月 初某日起與「老闆」聯繫後,迄至112年6月18日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時,已歷時約1月,其於過 程中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正當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 不顧於此,配合「老闆」指示為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犯行中除被 告、「老闆」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 丁○○、甲○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實際持提 款卡領款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包裹、轉交之 工作,並自承至少遇過5名成員(見警卷第6頁),被告顯可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老闆」之指示參與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 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 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 此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老闆」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告訴人乙○○、丁○○、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含密碼)、匯款及轉帳,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老 闆」之指示,領取告訴人乙○○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包裹後轉交與不詳人士,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丁○○、甲○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後轉交與「老闆」指定 之不詳男子,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負責詐騙集團中收取、轉交帳戶資料 之分工(即俗稱「取簿手」),亦係渠等進而以人頭帳戶騙 使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再提款、分贓以獲取詐騙所得之犯 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與「老闆」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告訴人乙○○遭詐騙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告訴人丁○○、甲○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 帳戶等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甲○遭詐欺後之2次匯款,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達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丁○○、甲○所為之上開 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騙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乙○○、丁○○、甲○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除係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應同時成立洗錢罪云云。惟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 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應不另成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 誤解,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 錢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 、㈠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審認應同時 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 ,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而與「老 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詐騙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 人乙○○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 助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 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 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 ,與「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各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助 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及 轉交之工作係獲得1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9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SIM 卡1枚),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無從逕予沒收,其餘扣 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 諭知沒收等語。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包裹已交付「老闆」指定之人, 且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 詐欺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 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 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 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考量本案犯 罪時間與前述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前述案件之宣告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272-202411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智凱於案發時,已將 所竊之板模固定鋼條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 處於可隨時載離之狀態,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已將前開鋼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即已破壞原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故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並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而止於 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亦已返還,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板模固定鋼條,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前開鋼條既經員警查獲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徒手推開該 處建築工地(德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未上鎖之鐵門後進入施工區(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 地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林宏達所有之板模固定鋼條計72 條得手(已集中放置在A車車斗上)。旋為林宏達獲悉報警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宏達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8

TTDM-113-東簡-250-20241118-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李曹天生 曾沈良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李士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曹天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曾沈良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士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8、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 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 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 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 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所謂「 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行為人因此 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 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 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 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 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 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 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 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 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 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 為人之罪責。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 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 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 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 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3人係前去拜訪有無音訊之友人時,發現陌生男子即告 訴人宋國偉在友人家中,並因告訴人自陳係通緝犯,及渠等 擔心友人安危,而誤認可任何人可逮捕通緝犯,從而以強制 力制服告訴人,將之送往派出所,此經核被告3人所述及告 訴人之證述一致,並有警詢筆錄可資為證(按:記載被告3人 將告訴人送至派出所,為警查獲告訴人確為通緝犯)。依被 告3人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佐以當下之情境,渠等 非無可能因心繫友人安危,而以錯誤之法律認知遂行逮捕行 為,堪認其等有正當理由,及違法性認識較一般人為低,但 尚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誤以為任何人都可以逮捕通緝犯,即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有可責之處。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李曹天生前有殺人未遂、轉讓禁藥前科,曾沈 良富前有過失傷害、恐嚇等前科,李士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 李曹天生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 每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須與配偶一同照顧73歲的岳母(患有重聽、膝關節退化且時 常頭暈),及有1名大學畢業的女兒,自身有三高,腰椎因受 傷而開刀,體內裝有鋼釘,其他家人無健康狀況,曾沈良富 於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 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負擔房租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李士誠則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小吃店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83歲心臟曾開過刀的母親,自身患有三高及糖尿病, 每天須打胰島素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查李曹天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李士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 81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 李曹天生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等分別 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或第1款所定要件。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繳交公益金5,000元至1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 別命其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李曹天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沈良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與周錦倫為朋友關係,其等因 多日未連繫上周錦倫,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 前往周錦倫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惟於該 址僅見到宋國偉,而未遇得周錦倫,其等發覺宋國偉係通緝 犯身分後,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 傷害宋國偉,致宋國偉因而受有疑似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裂 、右側胸壁挫傷、臉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其等並迫使 宋國偉搭乘其等之車輛前往派出所,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宋國偉之行動自由。嗣經宋國偉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宋國偉發生拉扯,及有將告訴人載至派出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3人傷害,及違反其意願將其丟至車輛後車箱並載至派出所,及其抵達派出所後,即由警方戒護至醫院就醫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案發地點周遭環境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所犯上開傷害、強 制2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為傷害行為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要開車把你載去埋起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此部分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證人即在場人高秋雲 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聽到有人說這句話等語,則被告等 人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之言詞,尚乏其餘積極證據 如現場錄音錄影、其餘在場證人等足資佐認,是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3人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TDM-113-原簡-81-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 務,與EWE MING WEI(中文譯名:尤銘蔚【飛機暱稱「xiao zang」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億銈投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聯繫辛逸昌,佯稱:欲收取先前向 億銈投資公司投資周轉,所儲值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款項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辛逸昌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 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交付300萬元。CHA N KAR LOK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 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 立「王文俊」之署名後,於同日14時3分許至上址與辛逸昌見 面,並向辛逸昌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逸昌、億銈投資公 司及「王文俊」。待CHAN KAR LOK向辛逸昌收取   3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 KAR LO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2、23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辛逸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被告與 暱稱「xiao zang」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跟監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億銈 投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針對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然依被告坦稱其先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識別證、億銈投資收據,並假冒出納專員王文俊之身分 ,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情節,佐以卷內事證綜合觀之, 其主觀上顯已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億銈投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EWE MING WEI、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億銈投資」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EWE MING W EI約定如本案犯行有拿到300萬元並轉交,他會另外給我報 酬,但我還沒有拿到。本案我沒有實際獲得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且本件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 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指證其本案之上游共犯為EWE MING WEI (中文譯名:尤銘蔚)等語(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 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尤銘蔚乙節,高雄地檢署函覆略 以:該共犯尤銘蔚仍在追查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函覆則略以:並未查獲前述所稱尤銘蔚之人等語,此各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 、231-233頁),是依卷內事證,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無從適 用該等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 包含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 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為外國人,年僅21歲,尚屬年 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266頁)、辯護人為被 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 第255、271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 偵查中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6頁) ,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 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 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警卷第51頁),卻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固均有偽 造之「億銈投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王文俊」 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後擬供上 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 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 被害人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43頁),則該財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2萬元款項應予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 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 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本案被抓的這次外,我共面交收了6次 錢,我於本案8月12日被抓的當天早上在屏東收了150萬元。 扣案的2萬元是暱稱「xiao zang」之人(即尤銘蔚)叫我從屏 東面交150萬元的款項,自己拿1萬5,000元出來,其餘5,000 元是之前「xiao zang」給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2萬元中的1萬5,000元,是我另案 去面交150萬元款項,尤銘蔚叫我拿其中的1萬5,000元出來 ,待我之後見到尤銘蔚再轉交給他。剩餘的5,000元是尤銘 蔚之前給我的款項,讓我用於日常吃喝花費等語(本院卷第2 3頁),堪認扣案之2萬元款項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而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之億銈投資收據 1張 即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偽造之「億銈投資公司」出納專員王文俊識別證 1張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3 紫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4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0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宗

2024-11-18

KSDM-113-金訴-82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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