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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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莊朝順 胡晉瑜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嘉宏、胡晉瑜於民國111年11月間,莊朝順於112年3月28日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冷火」、「阿富 」、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嗨」於11 2年4月9日前某日,向蘇献彬(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表示欲收購其銀 行帳戶,蘇献彬即於112年4月9日19時5分許,依「小嗨」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交易,蘇献彬抵達後 ,由莊朝順接待並將其帶往該旅館303號房,再由陳嘉宏向 蘇献彬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胡晉 瑜則負責在現場看管蘇献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献彬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下稱 許宜庭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蘇献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許宜庭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仁旅館人員張雅媚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蘇献彬、證人即被害人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蘇献彬之中國信託銀行、永 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献彬與被告陳嘉宏、莊朝 順及「小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 134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陳嘉宏、胡晉 瑜僅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莊朝順僅犯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被告3人係 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3人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3人與「冷火」、「阿富」、「小嗨」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數次詐騙 被害人高滎憶匯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含之一罪。  ㈤被告3人所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3人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 難,更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財 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陳嘉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被告莊朝 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被告胡晉瑜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貧窮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保障被告3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俟於執行時,由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3人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另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蘇献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未經查獲,且被告3人本案僅 參與取得人頭帳戶相關事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華南金控陸羽」、「佳麗」向許宜庭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因其抽中抽籤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2時7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馨雨」向郭義隆佯稱:參加投資項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5時52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高滎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恩」、「黃子芸」向高滎憶佯稱:參加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滎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7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 9時56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4月17日9時59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54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家弘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部分如備註欄所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籃家弘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ToRo」、「寶馬双R」、「梅賽德斯benz」 (下稱「ToRo」、「寶馬双R」、「梅賽德斯benz」)等成 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3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每次,應予更正),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嗣後,籃家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勝 營業員」、「張思靈(助教)」(起訴書誤載為「張思零(助 教)」,應予更正,下稱「開勝營業員」、「張思靈」)自1 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張欽福購買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開盛公司,應予更正)」認購 股票,先後陸續匯款、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38萬8000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張思靈 」持續誆騙張欽福繼續認購新股,張欽福察覺有異,報警並 配合警方虛與「張思靈」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孝忠門市,面交現金1 00萬元,籃家弘遂依「ToRo」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取得「To Ro」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113年8月12日12時35分 許,假冒外派經理「李安國」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取款,並於 收取裝有100萬元投資款項之紙袋(假鈔99萬元、真鈔1萬元 ,真鈔已由張欽福領回)後,交付偽簽有「李安國」署名之 「開勝公司專用收據」1紙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張欽福 收執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翻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被 告使用Telegram暱稱「咪咪咪 滷」之個人頁面、被告與「T oR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隨身物 品照片、告訴人張欽福與「開勝營業員」、「張思靈」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2至58頁、41至42、77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ToRo」、「開勝營業員」、 「張思靈」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是 依照「ToRo」指示一起在路邊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是既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工 作機,可認被告持該手機聯繫之對象即「寶馬双R」、「梅 賽德斯benz」等人亦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幫 我應徵的人聯繫,有先去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的公司進行面試 ,後續我都是與「ToRo」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8、64至65 、71至73頁),足見被告先前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應不只「ToRo」1人,且被告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 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 書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 2項,應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偽造「李安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 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oRo」、「開勝營業員」、「張思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始自白,並未該當本條項所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入所前服完志願役後仍 在就學,母親行動不便,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然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 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 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係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及出示與本 案告訴人確認身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 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鄭 重印文各1枚,及李安國署押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 顆,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自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安國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 3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1張 就該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鄭重印文各1枚,及李安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 印章(李安國) 1顆

2024-10-29

PCDM-113-訴-80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金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裴金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juls」之成年人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惟當裴金鮮於同日1時50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並欲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juls」時,「juls」卻臨時向裴金鮮 將交易價格砍價為2,000元,致雙方未能就價金達成合意而 交易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裴金鮮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09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金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113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jul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61至 69、35至4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且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4308 號函檢附之112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juls」 間之關係僅為一般友人,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juls 」或為「juls」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 供稱:我是以1包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宏」(音譯)之人購入每包約0.6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欲以2,500元之價格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出與 「juls」,「juls」跟我殺價到2,000元,我就不想賣他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2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欲從中賺取5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本次交易若成功 之獲利僅有500元,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本案因雙方無法就交易價格達 成合意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買賣 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 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未遂、及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 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 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 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參酌本案犯行為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本次係因法治觀念不足 始觸犯重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 肄業,現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有一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 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1.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3.83公克 3.驗餘總淨重:3.80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 1支 1.內含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 2.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08-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雁翔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0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雁翔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當庭或以書狀表明針對量刑 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 84頁至第8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承認且配合程序,希望從輕 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應適用過苛調節之規定,減少沒收 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 益,而與同案被告共同為公訴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 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 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 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係指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雖曾扣得會員申請表(含帳冊 及收據1本),但無法認定此即被告經營本案賭場期間之 全部完整帳目,故未能僅憑該表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審遂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賭場每個月可以平均有50 到100萬元之收入,淨收入大約為每月50萬元左右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0號卷第200頁 ),且依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未以賭場 每月100萬元之原始收入為基準,僅以扣除相關成本後之 每月淨利5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依法估算出被告於5個月 經營期間之犯罪所為係250萬元,進而依法諭知沒收、追 徵,尚稱合法、妥適。此外,就上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實際經營、主持 本案賭場之被告(見原審卷第69頁)有何過苛之虞,故被 告上訴所辯稱:應適用過苛調節之規定,減少沒收金額至 237萬元云云,亦屬誤會。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64-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原判決之刑實嫌過重,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 就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 判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調 解,賠償其損失,請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原判決誤載為 高中畢業,應予更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  ⒊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核屬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請求安排調解(見簡上卷第109、114頁),惟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願後,告訴人表示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且被告 並非第一次偷東西,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乙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足認原 審判決之後,本案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⒋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 摘事項,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 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嗣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4至8行有關累犯加重之論述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智華門 市,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店長劉致源管領之威士忌4瓶(價值 共新臺幣4,109元,已發還)得手。嗣楊才賢於同日7時25分 許,持前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上址超商外時,遭劉致源發 現阻止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致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威士忌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9

PCDM-113-簡上-39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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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與林瑞祥(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9日2時19分許,由陳俊煜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油壓剪、扳手、老虎鉗及螺絲鉗等物(下合稱本案油壓剪 等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工地內,與林瑞 祥一同竊取柯鈞天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陳俊煜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於113 年6月1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煜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對陳俊煜實施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鈞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100頁、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柯鈞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中被告與林瑞 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截圖等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45至6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主要 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 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 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 險性。經查,被告陳俊煜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本案油 壓剪等物雖均未扣案(詳如下述),惟其等既足以用來拆剪 銅管、銅片、電線等物,可認其等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 體,均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4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 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從事冷 氣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同案被告林 瑞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8頁),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之本案犯罪所 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將其等全部變賣,共取得7, 500元,由其分得3,500元、同案被告林瑞祥分得4,000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源回收場 手寫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然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損失金額約56,6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故參照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 高者為沒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瑞祥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 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所竊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瑞祥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⒉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 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工作所得,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可 由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以執行。從而,已扣 案之11,7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 頁、易字卷第11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紅銅管120公斤 已遭被告變賣 2 青銅片30公斤 3 實心電線70公斤 合計價值新臺幣56,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新臺幣11,700元 2 Samsung手機1支 (型號:Note9,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不明,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易-99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媳婦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 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家庭糾紛,即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6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婆媳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雙方因故發生爭執 ,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鞋子、徒手方式 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前額鈍傷、臉頰挫傷、左側耳鈍 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2024-10-29

PCDM-113-簡-4395-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黃孟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詐騙林筱娟、李鸞英,再由「 蔡主管」於113年6月19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圖檔 、印有偽造之「鄭炳山」、「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及保密協議書圖檔予賴雁凱,由賴雁凱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 後,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 分別出示偽造識別證予林筱娟、李鸞英觀看,並將偽造之收據、 保密協議書交予林筱娟、李鸞英而行使之,以表彰其係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要收取投資款,致林筱娟、李鸞英均陷 於錯誤,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賴雁凱,足以生損害於「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賴雁凱取得款項後,分別 於113年6月19日11時42分許、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 堤外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黃孟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 黃孟勳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孟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筱娟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告 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 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 第94頁),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與保密協議書上,偽造「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 、黃孟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審 判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皆有所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9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表 示認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二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與保密協議書出 示行使,並向告訴人2人各收取高達數10萬元之詐欺贓款,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鸞英達成調解(尚未履 行),與告訴人林筱娟則未達成調解(林筱娟經通知未到場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 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 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認 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於113 年6月19日向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予黃孟勳,再由黃孟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堪 認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 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向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3年贓款 字第124號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故上開 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 文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雖均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 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 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 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 ,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1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節,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5頁),然上開手機內並無查 得案發前、案發當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內容, 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1 林筱娟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 62萬元 2 李鸞英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傳家寶社區」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 1張 無 2 收據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 3 保密協議書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

2024-10-28

PCDM-113-金訴-1667-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0263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黄政淳、壬○○自民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 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黄政淳、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癸○○即依壬○○之 指示,分別搭乘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N-1011號 等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各 編號之所示提領地點,由癸○○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即將該款項交付予壬○○。嗣壬○○即依上開「11」、「虎哥」、 「怪胎」、「悍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處停車場,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由該人將收取之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 壬○○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癸○○、壬○○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癸○○、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癸○○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交予壬○○收取,並透過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癸○○、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癸○○、壬○○ 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 」、「悍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壬○○均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 嚴懲;參以被告癸○○、壬○○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壬○○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為賠償,被告癸○○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丙○○、戊○○、辛○○、寅○○達成調解,然告訴 人戊○○嗣後向本院表示被告癸○○未如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查,難認被告癸○○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達成調解 尚不足以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分工,以及其等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 、素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粗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無家人需其扶養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 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被告2人所擔任之詐欺集團分工 地位,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 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經查: 1、被告癸○○於113年3月14日18時29分至31分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鶯歌郵局提領15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而扣案,上開 款項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己○○仍得俟判決確定 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辦理沒收物之發還,至於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仍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權責認定,附此說明。 2、被告癸○○同時經警扣得之1萬7,000元,為被告壬○○交予被告 癸○○之款項,亦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向不詳被害人詐得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癸○○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故亦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3、至被告癸○○、壬○○所提領除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款項,均經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其等2人供述明確,故堪認被告2 人並未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洗錢標的,若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癸○○、壬○○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分別為7,500元、5 萬元,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上 開款項為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癸○○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其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宣告刑 1 丙○○ (起訴書誤載為余佩純,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向丙○○佯稱須網路匯款始能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2月27日 ①22時43分許 ②23時18分許 ①21,992 ②44,99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2月27日 ①22時4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②23時24分 ③23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①22,000 ②20,005 ③4,005 ①告訴人丙○○113年2月28日警詢(偵16325卷第63-65頁)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5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29-13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4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9日向巳○○佯稱須匯款以協助辦理貸款,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10分許 ①17,0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7日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9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鶯駿店 ①17,005 ①告訴人巳○○113年3月9日警詢(偵16325卷第81-84頁) 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向庚○○佯稱要購買商品,而騙取庚○○之LIEN PAY帳號密碼、郵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5分許 11,022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7日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 ①11,000 ①告訴人庚○○113年3月8日警詢(偵16325卷第79-80頁) 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向辛○○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辛○○進行轉帳認證,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 10日 ①14時22分許 ②14時24分許 ③14時32分許  ①49,988 ②49,989 ③49,985  (扣除15元手續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0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①60,000 ②39,000 ③50,000   ①告訴人辛○○113年3月10日警詢(偵16325卷第85-87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1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1日向乙○○佯稱須網路匯款始能取消錯誤訂金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1日 ①21時39分許 ②21時41分許 ③21時45分許  ④22時2分許 ①49,987 ②49,988 ③10,123 ④17,1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日 ①21時39分 ②21時41分 ③2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④2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歌亭門市   ①60,000 ②39,000 ③11,000 ④17,005 ①告訴人乙○○113年3月2日警詢(偵16325卷第89-91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11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⑤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32-13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7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14日向己○○佯稱電商網站遭駭客入侵,須匯款始能重整金流,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14日 ①18時17分許 ②18時19分許 ③18時20分許 ①49,985 ②49,986 ③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4日 ①18時29分 ②18時30分 ③18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①60,000 ②30,000 ③30,000 ①告訴人己○○113年3月15日警詢(偵16325卷第57-61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35-13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5日向戊○○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 ①13時15分許 ②13時16分許 ①49,985 ②13,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5日 ①13時23分 ②13時25分 ①60,000 ②3,000 ①告訴人戊○○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93-98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83-18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3日向丑○○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4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5日 ①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山郵局 ②14時0分 ③14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綠雅門市 ①60,000 ②20,005 ③7,005 (起訴書誤載20,000、7,000,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丑○○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99-10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81-18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5日向寅○○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13時41分許 38,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①告訴人寅○○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105-108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201-20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2日向辰○○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訂位,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2日 ①17時45分許 ②17時47分許 ①99,989 ②49,98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2日 ①17時55分 ②17時56分 ③17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林口郵局 ①60,000 ②60,000 ③30,000 ①告訴人辰○○113年3月2日警詢(偵24926卷第81-8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4926卷第25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26卷第85-8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3日向甲○○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刷卡,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 1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3日18時57分許 11,005 ①告訴人甲○○113年3月3日警詢(偵24926卷第59-62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4926卷第27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26卷第63-64頁) ⑤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69頁) ⑥提領現金一覽表(偵24926卷第2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向丁○○佯稱須開通系統匯款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6日16時37分許 150,13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癸○○ 113年3月6日 ①18時41分 ②18時41分 ③18時41分 ④18時41分 ⑤18時41分 ⑥18時41分 ⑦18時41分 ⑧18時41分 新北市○○區○○000號之1全家超商林口洪福店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20,005 ⑤20,005 ⑥20,005 ⑦20,005 ⑧10,005   ①告訴人丁○○113年3月6日警詢(偵30263卷第21-23頁) ②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263卷第35頁) ④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93-95頁) ⑤提領現金一覽表(偵30263卷第2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向子○○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2月25日 ①14時11分許 ②14時13分許 ③14時24分許  ①49,985 ②49,984 ③10,12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2月25 ①14時22分 ②14時23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24分 ⑤14時25分 ⑥14時26分 ⑦14時28分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20,005 ⑤20,005 ⑥20,005 ⑦20,005 ①告訴人子○○113年2月25日警詢(偵30539卷第35-38頁)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0539卷第3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30539卷第45-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39卷第89-90頁) ⑥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30539卷第101-104頁) ⑥提領現金一覽表(偵30539卷第1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6萬7000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提款明細表 3張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0-28

PCDM-113-金訴-1333-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昕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潘佳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同一交往關係中,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佯立各種名目,接連向告 訴人張育誠詐取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交往之信任 關係,於不到2個月期間,即向告訴人詐得為數非寡之款項 ,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不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前揭本院調 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工程公司、家中尚有 雙親及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人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3萬3千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 ,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 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   被   告 潘佳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昕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於友人之聚會上結識張育 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欺騙 張育誠,致張育誠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潘佳昕,嗣張育誠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3、5所載之詐欺犯罪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張育誠拿取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編號1部分辯稱:是告訴人拿給伊,請伊去買機票與兌換美金,當時伊與告訴人原計畫共同出國遊玩,但是伊後來因另案偽造文書入監服刑,所以無法與告訴人一起出國,又伊入監後手機直接被警察收走,所以伊家人無法聯繫告訴人,才沒把款項歸還。另伊確曾以公司出問題,需拿紅包給廠商處理為由,向告訴人拿取6萬元,但當時是伊與朋友合開工作室,伊朋友請伊拿出6萬元,說要支付酒店的消費,當時伊朋友在酒店談案件,朋友姓名為黃品輪云云。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入監服刑之起算日期為111年3月25日,距其向告訴人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日期即同年1月18日、19日相距2個月之久;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經依職權以「黃品輪」為搜尋條件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張育誠所提供之LINE、INSTER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全部犯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置物櫃櫃號收據照片、其面交現金予告訴人之照片 4 告訴人所使用其父潘世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 取得43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詐欺日期與詐欺方式 交付時、地與交付款項 1 潘佳昕於111年1月14日2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誠佯稱可以信用卡代張育誠訂購機票與預約防疫旅館,欲與張育誠共同出國遊玩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惟潘佳昕事後並未與張育誠共同出國遊玩,亦未返還款項予張育誠 張育誠於111年1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1月1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潘佳昕。 2 潘佳昕於111年1月28日16時56分許,向張育誠佯稱其錢包遺失,因要包紅包給家人需要用錢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1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潘佳昕。 3 潘佳昕於111年2月5日某時許,向張育誠佯稱因家人出事需要用錢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2月6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潘佳昕。 4 潘佳昕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誠佯稱因其所經營公司出問題,需要包6萬元紅包給廠商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2月15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6萬元予潘佳昕。 5 潘佳昕於111年3月10日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ERGRAM向張育誠佯稱公司周轉需要1萬3000元現金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依潘佳昕指示,於111年3月10日3時40分許,將現金1萬3,000元置於臺北轉運站之櫃號LN:05號置物櫃內,潘佳昕再於同日6時許至該處置物櫃內取款。 合計:43萬3,000元

2024-10-25

PCDM-113-審易-18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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