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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薛之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69,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3年4月5日向 伊申領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1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 幣(下同)669,386元未為給付,其中639,923元為消費款、9 ,433元為循環利息、20,030元為手續費(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影本、帳戶明細截圖、照 片、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3、67至69、81至9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39,923元 6.75%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7

TPDV-113-訴-534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42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942元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8,700元自民國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6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5,9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12年6月 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63頁),並追加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未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 兩造各為牛惠臨之配偶、兒子,而均屬牛惠臨之繼承人,又 牛惠臨前於104年8月19日立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該遺囑載明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法定特留分後均分予原告, 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得繼承牛惠臨遺產 之比例即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嗣牛惠臨之遺產經主管機 關核定課徵遺產稅11,599,268元,原告並已於111年2月21日 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而代墊遺產稅2,899,817元(下稱系爭 代墊稅款),此合於民法第174條所定無因管理。原告復於1 10年6至7月間負擔牛惠臨之喪葬費用384,500元,被告依前 揭繼承比例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即為96,125元(下稱系爭代墊 喪葬費用),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喪 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抑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依法應平均分擔牛惠臨之喪葬津貼,詎被告竟 逕行領取137,400元之喪葬津貼,可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應由原告享有之喪葬津貼68,7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 致原告受有系爭喪葬津貼之損害。再者,兩造均為系爭代墊 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返還逾原告內部分擔額部分之數額,爰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 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墊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系爭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即訴外人李德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再者, 原告支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為牛 惠臨之財產。抑且,原告於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時並不具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10年8月6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137,400元。  ㈢兩造因繼承牛惠臨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總計為11,599,268 元,原告並於111年2月21日如數繳納。  ㈣原告於110年6月初至同年7月底間如數繳納共計384,500元之 牛惠臨喪葬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稅款,為有理由:  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12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 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 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因繼 承遺產所生之稅捐,實為各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而 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債務,縱繼承人得向遺產支取先行墊 支遺產稅之數額,仍無礙於該已墊付遺產稅捐之繼承人向他 繼承人訴請給付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固約 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 囑執行人。⒉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等 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15條規定所載,益見遺囑執行人僅係 程序法上形式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始為實體法上實 質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則兩造既均為遺產稅之債務人,被 告復就原告已為其墊支系爭代墊稅款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原告本件請求應負擔遺產稅之被告給付 系爭代墊稅款,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墊 稅款應向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請求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參諸原告於牛惠臨逝世前曾因被告是否適宜擔任牛惠臨監 護人一節而提起抗告,被告則就牛惠臨生前贈與原告股份之 行為訴請確認無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 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3 至254頁)在卷可稽,顯見於原告繳納遺產稅之時,兩造間 已因牛惠臨之財產而存在明顯齟齬,則依兩造斯時對立之情 形,原告實無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代墊之可 能。又參以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即牛惠臨)身後、財扣除 法定特留份(按:分),其餘全數給予照顧我的太太邢涵英 女士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9頁),可見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 特留分後,均由原告繼承,則原告同為牛惠臨之繼承人,復 因系爭遺囑而取得繼承牛惠臨4分之3遺產之權利,益徵其係 為取得牛惠臨之遺產繼承而繳納遺產稅,原告復未提出何事 證佐證其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係為圖自己 之利益而代墊系爭代墊稅款,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非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遺產稅墊支,自與民法第176 條要件有別,其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 據。  ⒊又牛惠臨所遺遺產依系爭遺囑所載扣除特留分後,均由原告 繼承,已如前述,被告復為牛惠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依 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即為4分之1,職是,原告主張: 原告、被告繼承比例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等語,當屬有憑 。又原告並非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稅 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系 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稅款即2,899,817元,應屬可 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亦有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84,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自屬 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負擔 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求 償之權利,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 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即96,125元,亦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貼,同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 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 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 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 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 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 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 1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平均分配喪葬津貼款項。  ⒉查牛惠臨死亡之時,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且牛惠臨已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37,400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110年8月6日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惟觀 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保密卷),可見原告於109年1 2月26日投保勞工保險,迄至本院查詢時即113年1月16日止 仍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僅得保有喪葬津貼2分之1,就 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復因此使得原告受有無法領取2分之1死亡給付之損害,自 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 貼68,7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原告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無涉: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繳納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 為牛惠臨之財產等語,惟依被告所辯之事實,已見原告係以 其所有之財產為本件給付,原告自因此等代墊行為而受有損 害。至原告名下之財產不論其原所有權人為何,依上開法條 規定,均因混同而致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歸於原告名下之時消 滅,足認原告財產之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 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資金來源 與本件判斷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調取牛惠臨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屬 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參諸原告已於11 2年6月17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 代墊喪葬費用,有調鼎法律工場112年6月16日112年度調律 李字第112061601號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53至5 7頁),另於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催告被告給 付系爭喪葬津貼(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就系爭代墊 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部分,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負遲延 責任,就系爭喪葬津貼部分則自112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之 責,從而,原告就2,995,942元、68,700元部分,併分別請 求自112年6月25日起、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7

TPDV-112-訴-409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品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86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68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77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76元,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9元,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8,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6,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86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68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377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76元,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利 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9元,及其中34,712元自民國11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將 第5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12月16日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61.230.19.60)向伊借款7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 ,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19%計算(被 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91%,即1.72%+4.19%=5.91%)。㈡於1 12年1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4.140.74.118) 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9 年1月5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19 %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78%,即1.59%+4.19%=5.78 %)。㈢於112年1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1. 65.134)向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119年1月1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第1至2個月按週年 利率0.01%計算,第3個月起則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8.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9.91%,即1.72% +8.19%=9.91%)。㈣於112年5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 址:27.53.25.77)向伊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8.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14%, 即1.72%+8.42%=10.14%,以上4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4筆借 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109年7月 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 2年8月4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37,649元未為給付,其 中34,712元為消費款、1,73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 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 4筆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違 約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65元,及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68元,及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377元,及如 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76元,及如 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9元,及如附 表編號㈤所示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各1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新個金徵 審系統查詢結果各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71至7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 金、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87,465元 5.91%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254,868元 5.78%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86,177元 9.91% 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190,176元 10.14%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34,712元 15%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7

TPDV-113-訴-5173-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莊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得 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之某日,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港南路之某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自111年1 1月10日晚間10時54分許起,佯裝係旋轉拍賣網站、郵局之 客服人員等人,陸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予原 告,向原告誆稱須依指示進行自助認證,始能激活其所經營 網路賣場之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晚 間11時38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0時17分許、同年月11日凌 晨0時42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自原告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39,989元、40,012元、29,987元、29,985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旋提領系爭款項,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更違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 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系爭帳戶客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郵局APP交易明細截 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1 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遭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61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簡 上附民字第9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973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 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周宏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2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74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01.139.112.10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4日止,被告依 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至2個月按週年利率 0.01%計算,第3個月起則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10.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01%,即1. 59%+10.42%=12.01%);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 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 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 違約金共計841,099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另於112年2月1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14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107, 574元未為給付,其中99,361元為消費款、7,513元為循環利 息、700元為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 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2 ,2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7 4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名片影本、被告存摺影本、被 告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明細資料、信 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77至10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841,099元 12.01%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99,361元 15%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7

TPDV-113-訴-525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施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768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向伊借款4,7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被告依約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利率加週 年利率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61%,即1.61%+2%= 3.61%);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借款本金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帳金額明細查詢結果臺 幣存放款利率表、歷史指數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7、77至11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2,304,768元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2,304,768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7

TPDV-113-訴-472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許舟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期間之 末日113年10月26日及翌日為星期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0月2 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雋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6400-5 1 375 ㈡ 雋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9788-0 1 226 ㈢ 雋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16557-6 1 360 ㈣ 雋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25522-6 1 240 ㈤ 雋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36391-4 1 144

2024-11-21

TPDV-113-除-173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許舟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期間之 末日113年10月26日及翌日為星期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0月2 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3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NX258485 0 1 700 ㈡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346205 9 1 270 ㈢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437249 0 1 99 ㈣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NX507394 8 1 109 ㈤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73324 8 1 120

2024-11-21

TPDV-113-除-173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洲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廖洲溪之當事人能 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對於被告廖洲溪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洲溪並無留有戶籍資料,且新北市新店戶 政事務檔存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係自明治39年(即民 國前6年)起始有檔存等節,此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13 年2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171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 3頁),堪認廖洲溪係於前6年之前出生之人,且參以原告所 自承:廖金義之父親廖振富曾表示廖金義之祖父有1名兄弟 名為廖洲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廖洲溪為廖金義 祖父輩,另審究廖金義為00年0月出生,有戶役政查詢結果 可佐(見保密卷),相互參照可見廖洲溪明顯早於前6年出 生,則如其尚生存現亦已逾120歲,足認廖洲溪究竟是否生 存,確屬有疑,又此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爰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廖洲溪之當事人能力或提 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 於廖洲溪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3-訴-521-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鄭智夫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4條 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萬4,1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追加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玉蘭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掌控之詠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綸公司)主導之合建開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詎被告並無發包系爭建案予原 告承攬之意思,致詠綸公司迄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建案之承攬 契約,更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將系爭建案交由一百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以致原告受有原得獲 取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失,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被 告就原告前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本件損失之計算 方式應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以每坪22.5萬元為計算基礎 ,且依系爭建案之建照圖計算營造公司所需營造之面積共計 為563.71坪,另參酌訂頒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住宅營建業之淨利為8%,加計5%含稅 費用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萬4,119元【計算式: 563.71坪×22.5萬元×8%×1.05】之預期利益損失。爰擇一依 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萬 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無向 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意向書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營建費用之計算係 以總樓地板面積為基礎,原告逕指建造圖營造坪為總營造評 ,繼而以此面積向詠綸公司報價,顯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 ,可見原告無法承攬系爭建案為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 以此為基礎計算本件所受損害,亦非可採。抑且,依原告所 獲資料應得如期提出報價單,詎原告竟向詠綸公司索要過多 營建實務上本毋須提供之文件,致報價程序拖延,被告遂因 原告遲未提出報價單,而於111年1月26日催告原告於文到後 10日內提出報價單,惟原告仍未能遵期提出,終致詠綸公司 與他人另行締結承攬契約,益徵原告未能承攬系爭建案實係 其自身事由所致。況且,原告雖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提出報價 單,然依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可知,詠綸 公司方具指定建材設備之權利,則原告所提報價單竟逕行變 更建材設備,可認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與系爭意向書約定未合 。退步言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亦無繳納稅捐,自不得請 求含稅之金額,且營造工程物價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上 漲20.2%,顯見如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反將受有損失,足 認其並未因無法承攬系爭建案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同業利 潤標準即淨利8%計算本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  ㈠詠綸公司於109年2月2日與訴外人蘇維鈞、蘇聖芬、蘇維文( 下稱蘇維鈞等3人)達成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共識,並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蘇維鈞等3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詠綸公 司為系爭建案建物之興建。  ㈡被告與方玉蘭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詠綸公 司應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  ㈢詠綸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與一百營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 定詠綸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工程交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 ,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係因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約定股 權交換,故約定股權轉換後被告全權掌控詠綸公司之時,被 告身為詠綸公司之負責人既可完全主導詠綸公司之決策,自 負有將系爭建案之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等語。惟查,系 爭意向書第3條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詠綸建 設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交由柏格營造公司單一公司承攬 ……」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僅約定被告「同意」詠綸公司將 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可見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至多僅係向 詠綸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義務,其為給 付對象顯非原告,自無從遽認原告因此獲何對於被告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至負有將系爭建案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者 ,依前揭契約條文文義,實屬詠綸公司而非被告,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礙難採憑。另參諸系爭意向書 第4條後段雖約定:「如違反意向書內容所致他方或契約第 三人(含本意向書所載各公司)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負賠償 之責」等語,然此僅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實非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規範,本院亦無以單憑此約定逕認原 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從而,依上規定及說明,系 爭意向書前揭約定既均非使原告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系爭意向書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已堪認定。又原告既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見本院卷 ㈠第32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顯屬無據。又系爭意向書非 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主張基於利他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㈢又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 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 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意向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 別,自非屬相類似情形,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社會通念或 依平等原則等必須類推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本件自無 類推適用該法律關係之必要,是以,原告依類推適用利他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同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如原告非系爭意向書之契約主體,系爭意向書 亦無從解釋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 顯違兩造當事人訂定第3條、第4條約定之真意,更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然原告非系爭意向書契約主體,已如前述,原 告此揭主張顯與卷附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㈠ 第31至32頁),自屬無稽。抑且,系爭意向書之文義既無以 推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無法認定此為民法第26 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法自無違背,更無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況如被告違反系爭意向書所定給付義務,仍有 對於該意向書之他方當事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自無 如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即完全脫免契約責任之情, 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兩造真意等語,既與意 向書文義不符,亦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院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函詢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與詠綸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及工程報價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40至214頁),以證詠綸公司故意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 而未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被告則聲請傳訊證人 莊子樑、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以證系爭意向書所定「建照圖營造坪」之真意,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1-重訴-73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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