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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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 原 告 周美惠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3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開啟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車門,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6頁), 核與告訴人黃建閎(偵字卷第9-11頁)、陳文山(偵字卷第 15-17頁)、安喜年(偵字卷第21-23頁)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分別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諸多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 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27頁)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3罪間,均屬竊盜罪,然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 地點均不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不高、參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俱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未經返還、賠償告訴人,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然就附表所示失竊之金融卡(含信用卡)、駕照、健 保卡、身分證,該等證件、金融卡一經掛失補發,原證件及 金融卡即喪失效用,而鑰匙必以知悉對應之鎖頭方具用處, 於本案被告隨機竊取財物情形,尚不致告訴人有後續危害之 可能,且此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認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陳健榮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26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巿大安區臨江街92號前,徒手竊取黃建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斜肩包1只(內有證件、金融卡、新臺幣【下同】3,500元、小錢包1個),總價值1萬元。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斜肩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小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健榮於113年4月3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4段296號前,徒手竊取陳文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背包1只(內有鑰匙10支、充電線3條、充電器2個、現金4,500元、帽子1頂、悠遊卡1張、信用卡5張、手機1支、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總價值1萬2,200元。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只、充電線3條、充電器2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帽子壹頂、悠遊卡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健榮於113年4月25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15號前,徒手竊取安喜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背包1只(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1,000元、無線耳機1副、鑰匙) 。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只、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無線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PDM-113-簡-383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哲輝(下稱被告)已坦白承 認所有犯行,沒有羈押之必要,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等罪 嫌重大,且前述罪名均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當能預期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 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及動機均較高,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 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尚未確定,本案辯論終結與否,並不 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 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7-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113年度執字第65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藍佑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佑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3月3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分別於112年5月間擔任面交車手、同年 7月4日以網路詐欺之方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行為樣態及時間均有別,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 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24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志忠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地號719攤位 」,見楊雅婷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萬4,000 元)暫時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及背包內之現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志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9號卷第18頁),核與告 訴人楊雅婷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37-4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7-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字卷第45-5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自述其有精神疾病,因未按時服藥方為本案犯行等語 (偵字卷第9頁),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然其對於本案現金贓物藏放及背包棄置處所均知之 甚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的提問均能理解且應答 正常,對事物的利害關係亦均能理解,堪認被告縱使有精神 疾患,然其於行為時並無因受到該病症的影響而有辨識其行 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不予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另 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29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 較輕之刑。併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偵字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5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簡-3708-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葉昇叡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2樓Flare Taipei酒吧飲用2杯啤酒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 仁路與松高路口,因違規為警攔停後,拒絕酒測而逃逸。嗣於同 日4時27分許,經支援警力查獲帶回警局(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6時23分 許,葉昇叡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葉昇叡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3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 第3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字卷第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嚴重損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有逃跑、大叫、掙扎等不理性失序行為已足見其於當下酒後騎車之危害風險極高,所為應予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 之上開款項。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0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泰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田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8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06巷30弄附近,徒手 竊取林俊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田泰山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 ),核與告訴人林俊良之指訴(偵字卷第55、56頁)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 000000C52,偵字卷第25-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第29-32頁)、現場照片(偵 字卷第33-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除 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 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偵字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1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簡-3753-20241023-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心維與洪辰瑄、楊子儀、蔣秉育、許哲瑜、陳柏榮(上5人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玟綺、李芳 渝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京星港式飲茶店」,於步行上樓梯至2樓時,與 羅浚瑀、王藍鋒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及眼神互視,因而發生衝突, 李心維竟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出腳踹羅浚瑀、 王藍鋒,並將其等推入電梯內,以折疊刀之刀柄毆打羅浚瑀、王 藍鋒頭部(傷害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更對其等恫稱「信不信我弄死你」等語,致羅浚瑀、 王藍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心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緝 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羅浚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61-64頁、第69、70頁、第287-294頁)、王藍鋒之指訴 (偵字卷第71-74頁、第287-294頁,下合稱告訴人2人)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15頁、第119 -13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就傷害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偵字卷第30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係為加害 被害人身體之目的而實行前揭犯行,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 ,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因 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自 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 危險行為予以裁判。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日常生活糾紛,竟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已 侵害其等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其犯罪之手段、因之 造成之危險,已達相當程度,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 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參酌 因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 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密切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就傷 害部分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無人需 要扶養、於通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48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3、24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易緝-2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振輝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隨地便溺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隊長宋平業製單 舉發而心生不滿,知悉宋平業係正在依法執行2024臺北燈節環境 維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拍落宋平業所 持手機致使螢幕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施以此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振輝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 宋平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5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7-41頁)、值班表( 偵字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執行,對於國家重要公權力得以順利運作之利益,有相 當之妨礙,考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應予非難。除前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罪質相同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姐姐、姐夫、外甥同住、現 因中風、口腔癌無法工作、以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手冊補助 維生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簡-363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淑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20室「玩租格格」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架之Labu bu馬卡龍醣膠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淑恩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核與 告訴人即玩租格格商店店長鄭旭成之指訴(偵字卷第39-41 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5 、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3-17頁)等件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3,000元之公仔 ,應予非難。被告自述係因要將公仔給小孩玩方下手行竊, 核其供述內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 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 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1萬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卷第17頁) ,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 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復參 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般情狀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3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簡-326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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