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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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曾泳智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泳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1-14

TYDM-113-金訴-1695-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衽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衽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 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嘉禾」帳號,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 意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 警張雋崴察覺,遂於112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 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2包(5公克)。  ㈡嗣陳品衽於112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帶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下合稱本案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紹福門 市」旁休息區與張雋崴進行交易,交易過程中陳品衽復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除原先已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 他命2包外,其餘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黃色粉末1包,均一同無償贈送予張雋 崴。  ㈢待交易將完成之際,張雋崴旋即於112年9月11日22時31分許 表明身分並將陳品衽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陳品衽上開販賣 、轉讓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經陳品衽同意搜索後扣得本 案毒品、用以與張雋崴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3、133-135、215-21 7頁;本院卷第65-71、16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雋崴於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01-202頁);並有承辦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承辦員警 查獲被告後之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 itt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譯文 、被告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之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27-33、53-60、61-63、65-75 、77-79、80-83、143-144、161-163、169-170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 ,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 有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 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 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 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有關本 案被告轉讓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 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就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張雋崴因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所發布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後, 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討論毒品交易之細節,並由被告攜帶 本案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及贈與,進而由喬裝員警查 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分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之,然因張雋 崴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收受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 、轉讓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 同一交易行為中,販賣又立刻贈與毒品,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間有所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同一包裝內有摻雜調和2 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雖遭員警當場逮捕,然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 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重及2 種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 供述查出上手(見本院卷第49、51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轉讓毒品,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 9月27月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並不符合緩刑資格,末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轉讓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為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是我用來聯繫販賣 毒品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另遭扣案鎮暴槍2把、鎮暴槍子彈1包及毒品吸食器1 個(見偵卷第41頁),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6包(均為綠色包裝) (1)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合計111.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89公克;純度約17%;總純質淨重19.00公克) (2)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不明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9頁) 2 深黃色粉末1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285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 3 白色結晶2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餘淨重合計:3.488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14

TYDM-113-訴-33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鈁維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YDM-113-易-1575-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辰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辰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辰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 法第53條所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 國111年6月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 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 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經高雄地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4年11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2年9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 尚屬相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與前開各罪 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9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外, 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辰翰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 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辰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YDM-113-聲-4051-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玖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第4至5行所載「金斯頓香菸1包( 價值新臺幣70元)」,更正為「金斯頓香菸9根」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已有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 ,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蔡宇仲於警詢時雖稱其遭竊香菸1包,惟被告稱其 竊得之香菸僅剩9根菸,雙方所述有所落差,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香菸9根,且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5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吳 眼科診所前,徒手竊取蔡宇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金斯頓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70 元),得手後藏於其口袋內隨即逃逸。嗣蔡宇仲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宇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國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宇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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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崑玄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 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700元 」,更正為「20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宇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崑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侵占之黑色皮夾內僅有新臺幣(下同) 20至30元,告訴人則稱有1,700元,然遍查卷內別無事證足 認該皮夾內金錢之數額,則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該皮夾 內僅有20元。準此,被告侵占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20元,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 致宇,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內所放置之健保卡1張,考量該證件具 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參以上開證件 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0號   被   告 呂崑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崑玄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漢豐門市內,見陳致宇遺忘在自動提款機 旁貨架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1700元 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犯意,取走皮夾並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致宇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崑玄否認有何不法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 不是竊取,伊是撿到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致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 器截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 查中亦不否認上開皮夾係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得以預見上 開皮夾非無主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 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 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 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告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皮夾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 案發時,上開皮夾係放置於超商店內提款機旁之商品貨架上 ,該處客觀上並非供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而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存卷可參,顯然該皮夾已逸脫告訴人持有,則被 告擅取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 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1-09

TYDM-113-桃簡-2635-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馨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雅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6時許,與其姪子李原誠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7,56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 ,並約定將毒品價金匯入林雅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李原誠應 允後,遂於同日上午6時16分匯款7,560元至A帳戶。林雅馨 再於不詳時間,聯絡蔡志賢要求其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出貨 。嗣蔡志賢於112年2月10日上午7時34分,在統一超商鼎中 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上揭毒品寄送至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1樓),李原誠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7時59分領 取上開藏有毒品之包裹(下稱B包裹)。嗣警於112年5月17 日下午2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至 林雅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2(A515房)執行 搜索、拘提,並扣得iPhone手機1台(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李原誠購買毒品之價金7,560元,係匯至其 所有之A帳戶內,且其亦有替李原誠詢價,並聯絡蔡志賢出 貨本案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是幫李原誠向蔡志賢訂購毒品,雖然李原誠最後 將毒品價金匯給我,但那是因為蔡志賢積欠我債務,蔡志賢 跟我說這筆毒品價金直接拿來抵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毒品價金都拿來抵 銷蔡志賢積欠的債務了,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之犯罪等語。 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 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 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之查緝過程,係因李原誠於112年2月16日,遭到警 方搜索其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67-69 頁,搜索扣押筆錄),警方遂詢問李原誠毒品之來源為何, 證人李原誠即於警詢中證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大阿姨林雅馨等 語(見他字卷第55-58頁),並提供毒品貨運之交貨便外包 裝供警方拍攝蒐證(見他字卷第101頁,刑案現場照片)。 警方循線查獲該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號)係於 112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寄出;李原誠復 於112年2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取貨, 此有統一超商函覆警局之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03頁);且 李原誠另證稱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 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27 頁),此亦有被告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265 -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 管道,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為販賣毒品之正犯:  ⒈證人李原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本案的被告,他是我 小媽的姊姊,被告的暱稱是嫚妮。我曾經有向被告購買過1 次安非他命,我是用7,560元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60元 的尾數是交貨便的運費。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詢問有無毒品 或毒品的價錢,她過年的時候只有跟我說她以前的前男友有 在做這樣的事情,我有聽到。我問被告一錢要匯多少錢,被 告跟我說7,500元,我才把錢匯給她的,是在電話裡說的。 我匯錢給被告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我的包裹哪個時候可 以到,被告說2天內,我收到便利商店的通知簡訊我才去領 貨,我主觀上認為這是被告自己寄給我的。後來我拆開包裹 以後,發現裡面有一個LED燈,但沒有看到毒品,我就傳訊 息問被告這個怎麼拆,後來被告跟我說毒品是藏在LED燈裡 面,被告跟我說她去問她朋友毒品在哪裡,但我也不知道她 朋友是誰,後來被告就跟我講怎麼拆,我就有找到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5-127頁)。  ⒉復觀諸被告與李原誠間之對話紀錄,李原誠於112年2月12日 傳送訊息稱:大阿姨,在嗎?被告回稱:嗯,怎了?李原誠 又傳訊息稱:來一個燈,裡面沒東西,怎麼拆燈,然後嘞( 見偵卷第69頁),此部分可與證人李原誠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李原誠所述,應堪憑採。觀諸證人李原誠之證詞,可見本 案販賣毒品之磋商、議價、送貨、收款,均係透過與被告聯 絡,證人李原誠從頭到尾都認為毒品之賣家就是被告,也不 知道提供毒品的上游係蔡志賢,根本不認識蔡志賢;證人李 原誠主觀上更認為包裹的寄出人就是被告,不是其他人;況 證人李原誠收到包裹後,發現不知毒品藏在何處,第一時間 亦係詢問被告,顯然係認定被告就是販賣毒品的賣家。縱被 告辯稱毒品之價金最後要拿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 此亦係被告與蔡志賢二人之間另外之協議或約定,與證人李 原誠毫無干係,無礙於證人李原誠認定被告即係本案毒品賣 家之事實。  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 供者(即蔡志賢)的聯繫管道,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代證人李原誠為聯繫購買;且被告主觀上明知相關他人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之方式、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 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正犯。  ㈣被告顯有將毒品價金據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 明:  ⒈觀諸被告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原誠係於112年2月9日上 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 被告卻在同日6時40分,不到半小時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 自己所有的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中,此有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65-275頁; 本院卷一第113、118頁)。  ⒉被告既然在李原誠匯款後,26分鐘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自 己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中,除說明被告在警詢中佯稱有轉匯 至巫美惠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21-31頁),與客觀證據完 全不符,根本子虛烏有外;倘真如被告所辯,被告事前不知 悉李原誠欲將毒品價金匯入,知悉後若不欲替李原誠購買毒 品,大可將毒品價金匯還給李原誠;足可推認被告係在該毒 品價金匯入前,早已與李原誠磋商販賣毒品事宜完畢,並且 與其約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毒品價金,在該毒品價金匯入A 帳戶後,立刻就據為已有之心態。被告辯稱:我只是替李原 誠購買毒品,是李原誠自己把錢匯進來的,我不知道李原誠 有把錢匯進來,他上一秒才跟我問價錢,就馬上轉錢給我, 我一開始根本沒有要幫他買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匯入其帳戶之毒品價金,要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的 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卻無法 提出任何蔡志賢有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據或對話紀錄,甚至連 借款之金流,均沒有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疑。  ⒉被告又辯稱: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每一筆轉到中國信託 帳戶的錢,我都會立刻轉至街口支付帳戶,我一開始並不知 道這是李原誠匯給我的毒品價金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智識經 驗,所有日常匯款之進出流動,均需有理由核實,不論是薪 水、朋友之返還借款等等,斷不可能見一筆莫名的款項匯入 帳戶內(遑論7,560元之匯款並非小數目),完全不思考究 竟為何會有一筆款項匯入,卻直接將款項據為己有或轉匯; 況街口支付帳戶亦為我國合法帳戶,豈有不會被銀行或法院 強制執行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根本與常情不符,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㈥至於證人蔡志賢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 在一起過,後來分手,我曾經跟被告借過一筆錢租房子,大 約欠5萬多元。我知道被告有一個姪子叫做李原誠,我跟李 原誠有見過幾次面,112年2月9日左右,被告有打過一次電 話給我,問我二級毒品價錢的問題,但被告也沒有說是要賣 給別人、還是自己施用。我在電話裡的報價是7,560元,數 量是3.75公克。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出的 ,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錢匯進去 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跟被告說她帳戶有一筆錢,那筆錢 是她姪子叫我寄毒品的價金,可以用來抵償之前我積欠的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11頁)。然細譯證人蔡志賢之 證詞,根本無法採信,以下分述:  ⒈就毒品價金部分,經檢察官陸續追問證人蔡志賢:(檢察官 問:你如何處理寄送給李原誠的包裹?)證人答:我有買一 個東西,把毒品放在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現在忘記了。(檢 察官問:你連販賣毒品的價金7,560元及重量3.75公克都記 得這麼清楚,怎麼會連用什麼東西包裝安非他命都不清楚? )證人答:金錢我沒有那麼清楚,是後來問林雅馨才知道多 少錢,我只知道是7,000多,問了林雅馨之後才知道是7,560 元。(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跟林雅馨確認本案毒品的價錢 及重量?)證人答:我在高雄警察有聯絡我去派出所做筆錄 ,警察有問我多少錢、重量,我自己也不太確定多少,我才 打電話去問林雅馨的。(檢察官問:時間點是否記得?)證 人答:我忘記了,就是做筆錄那天(見本院卷三第111-112 頁)。若證人蔡志賢確實有親自參與整個毒品磋商、詢價、 議價之過程,豈有可能連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金均記不清楚 ?且證人蔡志賢更自承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在高雄 派出所做筆錄時,打電話問被告才清楚,益顯證人蔡志賢之 證詞是跟被告串證而得。被告與證人蔡志賢事先並無約定販 賣毒品價金中,要拿多少金額來抵扣債務,甚至證人蔡志賢 連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為何均不知情,無非僅係單純替被告 出貨之角色而已。  ⒉證人蔡志賢原證稱: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 出的,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後續卻改稱:李原誠曾經有抄電話 給我,但我忘記了,我跟李原誠私下沒有用電話聯繫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⒊證人蔡志賢雖證稱:巫美惠是我前女友,知道我賣毒品給李 原誠,被告是透過巫美惠轉達給我寄出寄出安非他命的相關 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但證人巫美 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李原誠買毒品的事情, 我連這個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我是因為蔡志賢才認識被告, 被告忌妒我才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251-255頁)。衡諸證 人蔡志賢證稱巫美惠與被告係其前、後任女朋友之關係(見 本院卷三第118-119頁),則衡情被告若要與證人蔡志賢聯 繫毒品買賣事宜,竟然需要透過巫美惠,此舉不合常情,顯 不足採信。  ⒋綜上,證人蔡志賢證述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被警察 訊問時才電聯詢問被告,顯然係與被告串證之行為;其說詞 前後不一,毫無邏輯與一致性,更與證人巫美惠之證述完全 矛盾,顯見證人蔡志賢於審理中之證詞,係欲迴護被告,不 足採信。  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 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故「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行為人確係另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否則難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被告辯稱李原誠匯入之毒品價金,均 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本院認純屬被告與證人蔡 志賢串證之詞,不足為採,業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於毒品價金匯入後,被 告立刻將之轉匯至自己的電子支付帳戶據為己有,更足以推 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況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應 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供 出毒品來源部分,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 其稱:被告蔡志賢於6月份遭高雄警察查獲,本分局聯絡到 其本人後,蔡志賢已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於113年8月1日 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70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蔡志賢到案後坦承是由其販售毒品予 李原誠,被告蔡志賢確實是因被告林雅馨之供述而查獲(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故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等語。但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時依舊矢口否認, 對自身之犯罪行為並無悔意,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本案毒品,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素行;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價金7 5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全部價金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李原誠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該手機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本院自不得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19頁

2025-01-07

TYDM-112-訴-1353-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夏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30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自撞分隔島之交通事故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自 撞分隔島,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95毫克之酒醉程度、酒 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 道路期間之久暫、本案已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之財產法 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夏志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志強自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排檔居酒屋飲用高粱酒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與航翔路口,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分隔島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共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910-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ANH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ANH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THI ANH(中文名:阮英)與封泓源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NGUYEN THI ANH因對外欠有債務,明知其未取得封泓 源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111年11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持封泓源之印章、封泓源 為負責人之「封泓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並分別蓋上「封泓餐飲有限公司」、「封泓源」 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並將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交付給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而行使之。嗣 因封泓源遭NGUYEN THI ANH之債權人追討債務,經NGUYEN T HI ANH向封泓源坦承上開行為,始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封泓 源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封泓源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69-75、112-113、141頁 ),核與證人封泓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84 頁),並有被告寫給被害人封泓源之自白書、被害人封泓源 所提出之被告偽造行使支票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3年3月20 日台票桃字第1130000101號函及其附件之票號PB0000000、N A0000000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封泓餐飲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佐證(見他字卷第9-13、31頁 ;偵卷第97-99、103-113、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前後間隔時間相距達1年4月 之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獨立之兩罪。檢察官起 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封泓源一同前 往警察局報案並且製作筆錄,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規 定適用等語。惟查,本院就此情況函詢中壢分局,其回函稱 :職高國祐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於112年08月19日受理民眾封泓源所報偽造文書案,處理該 案件當時,民眾封泓源與阮英一同進入派出所,於派出所內 封泓源稱遭阮英偽造文書,警方現場詢問阮英,阮英坦承偽 造文書犯行,遂於受理封泓源報案後,製作阮英嫌疑人筆錄 (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 所,然派出所首先接受告訴人之報案後,業已知悉本案被告 有告訴人所稱相關犯罪之嫌疑,後被告經警方現場詢問,方 承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情況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係因自身積欠高利貸,為向債務人擔保債務,遂簽立 以封泓源為發票人之支票,固有不該,然本案僅偽造本票2 張、面額共260萬元,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 ,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 利,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況被告業已獲得告訴 人封泓源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4-75頁),若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封泓餐飲有限公司 」、「封泓源」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使告訴人有遭他人請求 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超商打零工,收入甚少(見本院 卷第142頁),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被 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交付於不詳債務人收受而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2張支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PB0000000 111年12月1日 200萬元 於111年12月1日以存款不足退票 2 NA0000000 110年8月27日 60萬元 111年6月6日已經掛失止付退票

2025-01-07

TYDM-113-訴-418-20250107-1

原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307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母親之朋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9日下午,以欲拿紅酒為由,哄騙A女至其位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嗣甲○○與A女 在本案處所時,甲○○即不顧A女反抗與拒絕,將A女推至床上 並扯下A女褲子與內褲,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經A女自行返家後 隨即告知弟弟女友許悠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25、51-55頁),並有被告住家之現場照片 及現場圖、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友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與A女 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35、57、63-87、151-15 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11、121-126頁),於審理 中方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情堪憫恕;況被告係43歲之成年 男子,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21歲(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 被告為逞一時私慾,竟對被害人為上揭犯行,其犯罪動機並 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致;縱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此亦僅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 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 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於 偵查中一再飾詞否認,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已 與A女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第169-170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製造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原侵訴-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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