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7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10月25日之二則112年度台聲字第87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
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
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PSV-113-台聲-102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