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允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手機,已由告訴人翁福星領回,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和目的,其徒 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酌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陳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手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36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虎穴店,徒手竊取翁福星暫放 在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翁福星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福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福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3張及被告近期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4-壢原簡-27-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OPP透明膠帶(大) 1 2 氮化鎵PD35W充電器 1 3 德國百齡油5ml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8號   被   告 諸宇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梅 揚新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 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OPP透明膠帶(大)1 個、氮化鎵PD35W充電器1個、德國百齡油5ml 1瓶(總價值 新臺幣8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 該店店長林品宏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諸宇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OPP透明膠帶(大)1個、氮化鎵PD35W充電器1個、德國 百齡油5ml 1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1628-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 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轟焦凍公仔」1個,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8號   被   告 胡美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由陳富生(不 知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美芳,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胡美芳下車後進入店 內,投幣後操作機台1次,未夾取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店 內娃娃機台上之轟焦凍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由陳富生騎車搭載胡美芳離去。嗣因廖祥村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桃簡-2837-202503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網路訊號不佳即持 鐵鎚毀損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設備,被告情緒控管顯然不 佳,其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被告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見壢簡字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 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   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   上開鐵鎚係被告所有,而上開鐵鎚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黃鈞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翊因家中網路訊號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持鐵鎚敲打黃偉傑所管領、裝設於該 處之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致 該模組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偉傑。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工料費用明細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1

TYDM-113-壢簡-2685-202503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 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凱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問過大潤發的員工,經告知 該外送箱是無人使用的棄置物,所以才會拿走云云。然依證 人即大潤發員工江瑞邦、江家瑞偵查中均證述:渠等不認識 被告,也不曾告知被告可以取走外送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 第169至171頁),核與大潤發查證並無員工告知被告可取走 外送箱等情節相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不值為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之權益,實值非難,然其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鉅、物品已經發還,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從事外送員工作(見 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外送箱,固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4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9號   被   告 范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為外送員,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取外送件時,見江 孟軒放置於該店內貨架上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外送箱尚 可使用,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貨架上之外送箱,並將自己所使用、拉 鍊已經壞掉之外送箱放置於貨架上,以此方式竊取江孟軒之 外送箱(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孟軒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孟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上開 外送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113年5月10 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庭詢時先辯稱:伊取件時有詢問大潤發店 內的某女性員工,該女員工表示該外送箱無人使用可拿走, 後又稱:伊印象中是取件前幾天問過大潤發裡面的點貨男性 員工,該員工表示該外送箱是以前的外送員所使用,現在則 無人使用,且該外送箱也布滿灰塵,故伊認為是無主物始拿 取云云;後於113年8月8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再度詢問時復稱 :伊當時是詢問大潤發店內某戴眼鏡、捲髮、年約20多歲之 江姓男員工,該名員工表示該外送箱無人使用可以拿走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孟軒指訴歷歷,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店內放置大潤發外送物及外 送箱貨架照片及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外送箱照片存卷可參。 觀諸前揭告訴人外送箱照片,雖該外送箱上面有些許灰塵, 然其外觀上並無何破損或拉鍊、帶子斷裂等不堪使用之狀況 ,一般人應仍可預見該外送箱係有人使用之物;復經本署函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被告所述上情,結果為被 告取件所接觸單位為大潤發線上商業課,該單位於案發當時 僅有兩名男性員工即江家瑞及江瑞邦,有前開中壢分局113 年9月30日函文可佐。嗣再於113年11月1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 庭詢時,證人江家瑞及江瑞邦則均證述:伊等所屬部門當時 只有伊等2名江姓男員工,且伊等在案發前幾天或案發時並 未見過被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可以拿走店內的外送箱等語 ,被告斯時始供稱:伊並非向江家瑞及江瑞邦詢問此事,又 伊並非故意要拿走外送箱,只是借用一下,且伊對調放在大 潤發的外送箱也被拿走,故伊無法於借用當日歸還,等過了 數天後始歸還等語,綜上以觀,被告前詞辯稱係經大潤發店 內某江姓男員工同意後始拿取告訴人外送箱一情,尚非屬實 ,且其辯詞反覆矛盾,從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壢簡-2623-202503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哲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為一己私利,竟利用被害 人劉禹杰所提供房屋居住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他人所有之 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蓮蓬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其實際 支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5號   被   告 曾聖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哲係劉禹杰之員工,居住在劉禹杰向葉又綺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之4室之員工宿舍,因該宿舍之蓮 蓬頭故障,葉又綺提供新的蓮蓬頭1個(下稱系爭蓮蓬頭) 與曾聖哲自行更換。詎曾聖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將系爭蓮蓬頭攜離上址宿舍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葉又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宿舍查看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聖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系爭蓮蓬頭攜離宿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想說房東已經將系爭 蓮蓬頭給我了,我誤以為自己可以帶走等語。惟查,上揭事 實,業經證人劉禹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劉禹杰就系爭蓮蓬頭部分雖已賠償葉又綺,但非被 告本案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證人劉禹杰之告訴並非合法,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核其性質應為告發;又 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然本案被告係將原在自己持有支配之系爭蓮蓬頭 攜離而據為己有,客觀上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與竊盜罪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論以侵占罪,告發及報告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TYDM-114-壢簡-166-202502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且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3份」、「被告未到場之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奇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事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承翰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 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 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 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 間9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大業路由民光東路往民富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1段13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曾李振南(未受 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民富 五街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旋遭戴奇峰自前方撞擊;蔡承翰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同向行駛在曾李振南 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與曾李振南上開自用小客 車碰撞,致蔡承翰受有左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戴奇峰即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奇峰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曾李振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 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0-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振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振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王達修受有傷害,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尊重行人,嚴重破壞交通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86號   被   告 鄧振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振榮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往永福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永福西街與永福街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介壽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介壽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之王達修,造成王達修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肩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達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鄧振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達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586-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黃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 簡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另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被告見該處鐵門未關閉則侵入有人居住之華豐 碾米廠行竊之行為,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 據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陳述該處並無安全設備及門鎖遭破 壞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卷第25頁反面),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鐵 門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本 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之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 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邱馨儀達 成和解,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 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下 同),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等物,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數量不詳之電纜線,未 據扣案,惟經變賣得款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時 陳明,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告訴人邱馨儀稱已與被告和解,此有刑事撤告狀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據(見113年度偵字 第41349號卷第95、97頁),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 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簡志豪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與不知情之某友人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黃相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窗未關上,且無人看管,即伸手進入貨車內竊取黃相放置 於車內外套口袋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黃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41235號案) ㈡再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 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馨儀所管理、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華豐碾米廠,趁該碾米廠鐵門未拉下、無 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棧板上數量不詳之電纜 線共1捆(共計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已和解賠償),得手 後將電纜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離去。嗣邱馨儀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案) 三、案經邱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簡志豪於警詢中雖辯稱被害人之錢包 內之現金僅有2,000多元等語,然於偵查中則坦承錢包內確 實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1張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相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在 卷可參;就前揭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毀越鐵門等安全設備而竊盜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告訴人 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易-3767-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154MG/DL,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0號   被   告 羅吉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龍自民國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與龍慈路口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行經 桃園巿中壢區後寮一路156號前時,與陳星妤(未受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 理,將羅吉龍送醫,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抽血檢出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聯新國際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 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與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8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