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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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5號 原 告 蘭廷極緻鍋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明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復依同法第436條23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而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 詢表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0

TPEV-113-北小-5255-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妤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妤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妤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 幫助洗錢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手法,及受刑人具 狀提出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 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112年1月16日 同左 112年3月2日 原宣告緩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2024-12-09

CTDM-113-聲-1325-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情華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 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 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犯罪手段等整體非難評價,及考 量受刑人致電本院陳述之意見(聲字卷第19頁),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2 竊盜罪 罰金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2024-12-09

CTDM-113-聲-1370-202412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筑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 2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 民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員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並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周轉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時4分許、同年 月8日10時6分許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4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頁)、「統一超商中民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金易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 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 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 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 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對本案犯行客觀事 實已供述詳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57 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 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造成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自述高 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靠丈夫支應,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 其損害,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 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前述銀行帳 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5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金易卷第41頁)

2024-12-09

CTDM-113-金簡-800-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三點五七六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睿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0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足憑。又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4公克、驗餘重量3.5762公克) ,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檢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09

CTDM-113-單禁沒-240-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 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 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裁定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認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後因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 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 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罪( 下合稱甲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 64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為實體判決,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 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以上訴未附理由,上訴 不合法駁回上訴;而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下稱乙罪)經本 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7號為實體判決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嗣經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720號判決以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為 由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 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以上訴未附理由,上訴 不合法駁回上訴,是可知甲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 為雄高分院,判決時間為109年6月10日,而乙罪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時間為109年4月1日,是依 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應為甲罪( 即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罪),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雄高分院,並非本院,檢 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9月25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400號 106年4月25日 同左 106年5月25日 ⑴編號5至6曾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⑵編號4至7曾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⑶編號1至8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4年11月1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 106年9月30日 同左 106年11月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4月2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149號 106年12月13日 同左 107年1月23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5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107年11月30日 同左 107年11月30日 5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0月23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108年1月15日 同左 108年2月12日 6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12月21日 同左 108年1月22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3月28日 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108年4月3日 9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14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108年7月23日 同左 108年7月23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5年12月5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108年9月4日 同左 108年10月2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108年6月18日 同左 108年6月18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8年7月2日 同左 109年1月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3月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8年3月8日 同左 109年4月24日 編號13至14業經高雄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1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5年10月25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 109年8月19日 編號15至24業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5年10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5年10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5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6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5年12月6日至同年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6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6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6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6年3月14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109年8月19日 2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9號 109年3月31日 同左 109年9月10日 編號26、27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7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24-12-09

CTDM-113-聲-1350-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王奕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冠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奕婷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分別與被上訴人張凱筑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5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李冠儀應與被上訴人張凱筑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4萬元(計算式:34萬元+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7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 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憑,上 訴人顯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4,125元(計算式:1萬6,185元- 1萬2,060元=4,125元)情事,依首揭規定,該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自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09

TPHV-113-上易-495-202412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振名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 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 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 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股份總數5萬1,440股(下 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建昭間 就民國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 ;㈢上訴人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 份返還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大洋公 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時,上訴人大洋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淨 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3萬5,885元(見審訴卷第59之1頁),則按上訴人大洋公司 全部發行股數40萬股(見審訴卷第71頁)與系爭股份數比例 計算,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514萬8,615元【計算式:( 4,003萬5,885元÷40萬股)×5萬1,440股=514萬8,615元,小 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據此核定判決主文㈠訴訟標的價額 為514萬8,615元。判決主文㈡關於確認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 效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判決主文㈢請求登載股東 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判決主文㈠請求確 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 計其價額。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利益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14萬8,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97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09

KSDV-111-訴-1091-202412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珖 彭仁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岡山戶政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彭仁源無罪。   事 實 一、黃竑珖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並由該不 詳之人騎乘黃竑珖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部 分經檢警另行偵辦)搭載黃竑珖,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龍目納骨塔」前,由該不詳之人爬上電線桿,黃竑珖交付上 開鉗子予該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持該鉗子剪斷吳佩芬 管理之電纜線4條竊取得逞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佩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竑珖)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 官及被告黃竑珖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8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竑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吳佩芬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 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323900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16張(易字卷 第115-1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竑珖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竑珖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開鉗子既可 用以剪斷電線,足見有相當破壞力,若持以揮動、攻擊,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黃竑珖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竑珖 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竑珖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其破壞電線之行為更會影響供電系統運 作,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不低;暨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惟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有多次毒品、搶 奪、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又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誠屬不該 。併參被告黃竑珖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304頁),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黃竑珖係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 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竑珖自承其竊取本案電纜線後,經變賣分得新臺幣3,500 元並花用殆盡(警卷第6頁),此為其本案實際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至本案犯行所用鉗子1支,雖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該鉗子係被告黃竑珖所有之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彭仁源)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仁源於上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黃竑珖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彭仁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 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 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 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 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 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 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 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 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源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 竑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證述、證人劉婷妤於警 詢中之證述、船員名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彭仁源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的人也不是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竑珖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被告彭 仁源有與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 19-20頁,易卷第292-297頁)。然其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彭仁源於111年11月27日17時許,駕駛我偷來的機車載我到 案發地點找他女友聊天,於同日21時許,被告彭仁源告訴我 案發地點的電線桿上有電線可以偷來變賣,於是我們等他女 友離開後,我們就回被告彭仁源的住處,由其準備工具後, 於同日22時到案發地點竊取電線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 訊中卻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是我跟被告彭仁源,本案是事 先計畫好的,被告彭仁源要我去偷一台車,再一起去偷電纜 線等語(偵卷第91-92頁),是被告黃竑珖就本案犯罪計畫擬 定時序之供述,先於警詢中稱其係先其竊得機車後,始得知 有電線可偷,並與被告彭仁源商討犯罪計畫,後於偵訊中改 稱其先與被告彭仁源共同擬定之本案犯罪計畫,為實現該計 畫始竊取上開機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已 難遽採。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黃竑珖確與另一名 不詳人士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警卷第19-21頁 ),惟因多係自背後拍攝,且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有佩戴安全 帽並著外套,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特徵識別與黃竑珖同行 之人確係被告彭仁源,而不足以作為被告黃竑珖證詞之補強 證據。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機車係遭竊 ,該機車之所有人非本案犯嫌等情,均與被告彭仁源無涉, 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彭仁源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 部分,既僅有共同被告黃竑珖單一供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彭仁源確有與同案被告黃 竑珖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仁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2-易-232-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3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⑴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二日起,⑵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十二月十日起,⑶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⑷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3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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