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振名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
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
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
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股份總數5萬1,440股(下
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建昭間
就民國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
;㈢上訴人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
份返還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大洋公
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時,上訴人大洋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淨
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3萬5,885元(見審訴卷第59之1頁),則按上訴人大洋公司
全部發行股數40萬股(見審訴卷第71頁)與系爭股份數比例
計算,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514萬8,615元【計算式:(
4,003萬5,885元÷40萬股)×5萬1,440股=514萬8,615元,小
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據此核定判決主文㈠訴訟標的價額
為514萬8,615元。判決主文㈡關於確認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
效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判決主文㈢請求登載股東
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判決主文㈠請求確
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
計其價額。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利益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14萬8,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97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KSDV-111-訴-1091-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