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 告 王玟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
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7,668元(其中149
,000元為本金,餘為截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
,及就其中本金149,000元部分,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前開本金149,000元部分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為1,470元【
計算式:149,000元×15%×(24/365)=1,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138元(計算式:637,668元
+1,470元=639,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TCDV-113-補-254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