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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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彤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彤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拖鞋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女 鞋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彤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公寓(下稱66巷公寓),以跟隨他人進入方式 ,侵入上址住宅樓梯間,而於5樓竊取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 (黑色、深藍色)得手。   ㈡、張彤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7號公寓(下稱120巷公寓),趁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 上址住宅樓梯間,而於附表所示之樓層,竊取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張彤暘得手後,於120巷公寓樓梯間徘 徊時,遭住戶陳俐頤察覺有異,張彤暘見形跡敗露奔跑離開 ,經陳俐頤追上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除附表編號4江秋霞 所有之粉紅色女鞋1隻外,其餘全數竊得之物品,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彤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3800號偵查卷第9頁至 第13頁、173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被害人王志傑、江秋霞、陳雷春美、陳俐頤之指訴(見3800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 頁、第27頁至第3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380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5頁)。 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見380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們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或頂樓,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或頂樓遂行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侵入66巷公寓及120 巷公寓,於該住宅之樓梯間竊取財物,自均構成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法益,則竊取數人之財物,自 屬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法則之適用。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即120巷公寓之樓梯間內,利 用同一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自管領之財物,即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該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與同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若 就犯罪一切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由)全盤考量 ,其犯罪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確有可憫之程 度時,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擅自 侵入被害人5人所居住公寓樓梯間竊取鞋子等物品之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又危害被害人5人之居住安寧,所為 固非可取,然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除附表編號4 江秋霞所有粉紅色女鞋1隻外,已知被害人部分,均經扣押 後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均未對其提出告訴。本院經斟酌上 情,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滿足嗅聞鞋子癖好之動機,侵入2處公寓樓梯 間竊取鞋子等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 住安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 物品價值非鉅,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到 庭,僅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3800號偵查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 定。查被害人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黑色、深藍色)及附 表所示之竊得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害 人被害人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黑色、深藍色)及附表編 號1、3、4、5之竊得物品(除附表編號4被害人江秋霞所有 之粉紅色女鞋1隻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院 僅就扣案所有人不詳,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拖鞋1雙,及未 扣案附表編號4被害人江秋霞所有之粉紅色女鞋1隻宣告沒收 ,上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被害人 1 120巷公寓6樓往頂樓之樓梯間 背包1個(灰色、後背包) 江秋霞 2 120巷公寓4樓之樓梯間 拖鞋1雙(藍色) 不詳 3 120巷公寓7號5樓之樓梯間 女鞋1雙(花漾色) 陳雷春美 4 120巷公寓5號5樓之樓梯間 女鞋2雙(黑色內部粉紅色1雙、粉紅色1雙) 江秋霞 女鞋1雙(藍色) NINING JUNINGSIH BT GAPAR ARYA 5 120巷公寓5號3樓之樓梯間 女鞋1雙(黑色鍊條式)、男鞋1雙(UNDER ARMOUR) 陳俐頤

2024-10-18

TPDM-113-簡-302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根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根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根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家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 ,雖未能達成共識,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被   告 康根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根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之聖娜麵包店萬芳門市內,因不滿該 門市店員林家鈺拒絕其請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林家鈺辱稱:「低能兒」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林家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家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根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聖娜麵包 店萬芳門市店員陳德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289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有客 觀、具體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 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 之訴訟指揮,或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裁判,當 事人仍不能因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有偏頗之虞,而聲 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惟觀其主張之 理由,係指稱:本案受命法官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 具狀主張應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聲請人本人到庭,因 此「類似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 理人之間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而未具體指明本案 受命法官究與何被告或被害人具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親屬 關係,或有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則其主張本案具有上開法 官迴避事由,顯無理由。 ㈡、按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 場者,應傳喚之;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於自訴 人之傳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審理期日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庭 之權限。經查,本案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單 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 」後,本院瑞股書記官致電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該日是否 有衝庭,自訴代理人答覆:9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 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 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此有前揭審理單、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依此觀之,本案法院係依法行使職權,訂定審 判期日並命聲請人到庭,且自訴代理人亦轉達稱聲請人有意 願到庭。從而,本院調取查閱本案卷證後,認本案受命法官 並無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綜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23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秉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北檢邦投108執沒206 9字第11190147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 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 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 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 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 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 ,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 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 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 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秉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3罪) ,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董 藝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對受刑人及同案 被告游清芳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價值1 ,598元)應對受刑人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並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 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患有腸道病變,曾送外醫急診,該次醫療 費用含車費高達四千多元,且須不定期回診,檢察官未審酌 其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未提高酌留費用之金額,致 其不足添購物品及支應看診需求,均需前妻、親友援助才得 以安度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法務部○○○○○○○函查受刑人自1 10年2月18日至113年9月26日,因監所內資料費用、戒護外 醫費用於保管金、勞作金中扣款之明細,可見受刑人僅於11 1年7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花費大額醫療費用而於保管金 、勞作金中扣款,該次共支出掛號費280元、門診部分負擔3 50元、其他自費金額720元、住院部分負擔1,509元,另支出 計程車資600元,然於本院函查範圍之其他期間,均僅支出 未達100元之掛號費及門診部分負擔,此有法務部○○○○○○○11 3年9月27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050730號函所附收容人各項 代扣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者,本 案執行命令、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發出之北檢銘投108執 沒2069字第1129045952號函、於113年1月11日發出之北檢銘 投108執沒2069字第1139003358號函,均因受刑人在法務部○ ○○○○○○之保管款項不足日常生活費用酌留金額3,000元而未 實際執行沒收款,且法務部○○○○○○○各次函覆時,受刑人之 保管款結餘分別有2,820元、2,414元、2,775元,未見其所 稱金額短絀不足日常生活所需等情,亦有法務部○○○○○○○111 年2月24日彰監總決字第11100015920號函、112年5月23日彰 監總決字第11200047650號函、113年1月18日彰監戒決字第1 130050573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受刑人主張其因本案執行 命令,致不足以支應醫療需求及日常生活費用乙節,難認可 採。 ㈢、從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日常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3,000元,且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另提高酌留生活 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上開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 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21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春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東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陳述意見後,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031-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5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詩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並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11年8月11日確 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嗣於113年8月1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 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1573號偵查卷第81頁),是附表所示扣案物確 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 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含包裝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16

TPDM-113-單禁沒-405-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健榮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哲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哲嘉配送家電,無人看守之際,伺機打開該未上鎖之貨車車門,徒手竊取張哲嘉置放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嗣張哲嘉發覺本案財物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健榮於警詢中之供述(見2286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 頁)。 ㈡、告訴人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22869號偵查卷第第 15頁至第16頁、4485號偵查卷第19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見2286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 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出監後月餘 又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 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本案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並未將之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22869號偵 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編號2至5物品均放置於黑色背包內。 2 灰色行動電源 1個 價值2,000元 3 韓元現金 6萬元 價值1,348元 4 賓士車輛鑰匙 1把 價值3萬元 5 賓士車輛磁扣 2個

2024-10-08

TPDM-113-簡-3561-20241008-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進義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 中國城社區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碧 潭橋道路、環河路口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2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 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屬 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危 害,兼衡其前案紀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8

TPDM-113-原交簡-65-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3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 、捲菸紙1盒,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 物。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吸食 器、圓盒上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圓盒本身完全析離,是該 吸食器、圓盒連同內含之大麻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3667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498號處 分書在卷可參。   ㈡、該案中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足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客觀上難以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 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該案另查扣捲菸紙1盒,因未經鑑驗,不能逕認其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此物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故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查聲請書內記載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金屬圓盒 ,與檢察官本案聲請沒收之捲菸紙係屬不同物品,且於警方 扣押時係由同案被告林采綸管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資參照(見43667號偵查卷第53頁) ,故檢察官依上開鑑驗結果,聲請沒收銷燬捲菸紙1盒,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2 捲菸紙 1盒 (未經鑑驗)

2024-10-08

TPDM-113-單禁沒-42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 4、3006、3008、3015、3029、3030、3144、3173、317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2-訴-697-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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