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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3時前未久之某 時許,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聯繫,相約在李 宗榮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之住處(下稱李宗榮住處) 見面,隨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 ,下稱本案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至不知情之吳柏燊(原名吳文賢)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輪胎行(地址詳卷),搭載吳柏燊前往李 宗榮住處。兩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李坤彬即自隨身側背 包內,取出本案毒品中3至4包供李宗榮查看,向其兜售,惟 雙方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向李坤彬購買毒品,而未能完成 交易。李坤彬即駕車搭載吳柏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永和路出口時為警 攔查,經李坤彬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 扣得本案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援引被告李坤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第29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柏燊、李宗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於其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查獲本案毒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上 有毒品,被查獲時我懷疑是小龍(即證人李宗榮)放的,交 保後,證人劉昌讓跑來跟我說他在車上有放東西,我才知道 東西是證人劉昌讓的,後來法院審理時發現是證人吳柏燊故 意陷害我,誣指毒品是我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多是買賣雙方談妥金額及毒品數 額後,始著手進行交易,如原審認定由被告開車兜售之情況 ,不僅被告需冒重罪風險,更可能發生毒品交易數量不足甚 或遺失之情況,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李宗榮、吳柏燊 及劉昌讓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但證人吳柏燊之 證詞多有誇大不實,確有使被告入罪之主觀意圖,難以採信 ,證人李宗榮於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證人 劉昌讓業已坦承毒品係其所有,又未於本案毒品上查得被告 指紋,考量被告乃為警攔檢查獲,並無充裕時間可擦拭指紋 ,無從認定本案毒品係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2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吳柏燊 前往證人李宗榮住處,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證人吳柏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 出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車輛後座椅墊下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聲 815卷第50頁、偵卷第15至21頁、133至135頁、原審卷一第2 63頁、本院卷第171、30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錦和派出所員警陳俊霖於109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 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譯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1832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35至247、59至61、323、101至106、325 至326、257至259、193至194頁),且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日有與被告在本 案車輛上,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毒品是從車子 的哪裡搜到的,當天是被告於晚上10點許來載我,我上車後 他就載我去暱稱「小龍」的人在新莊的住處去交付毒品安非 他命,被告從他的側背包拿出毒品,毒品用大的夾鏈袋裝, 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 號「老昌」的劉昌讓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並 指認「小龍」即為證人李宗榮(偵卷第285至287、281至282 頁),證人李宗榮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龍」, 我於108年12月間住○○○區○○○路000號或95號附近,同年月2 日晚間我有與被告見面,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拿東西, 就是拿安非他命,被告要是有新的東西都會打來問我要不要 試看看,我只是跟他買而已,被告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 是1公斤的意思,他從隨身攜帶的側背包拿出1個透明夾鏈袋 ,他拿3、4包給我看,1包約是1兩、35公克,我就知道他車 上還有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買,被 告又全數帶回去,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 ,他有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 會找人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 像叫「阿昌」(即證人劉昌讓)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 他擔等情(偵卷第361至365頁)。互核證人吳柏燊、李宗榮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一致證稱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晚 間開車搭載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並由被告自側背包取出 本案毒品供證人李宗榮查看,向之兜售,證人李宗榮更翔實 敘述毒品之外觀及數量,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杜撰,足 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㈢又為警查扣之本案毒品,分別裝在2只透明夾鏈袋內,其中1 只為大包透明夾鏈袋(內有2包毒品,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其中1只為小包透明夾鏈袋(內有8包毒品,均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上開小包透明夾鏈袋復置放在黑色塑膠袋內; 又各包毒品毛重(含外包裝袋)分別為:1.09公克、35.74 公克、35.76公克、35.89公克、35.74公克、35.8公克、18. 43公克、14.05公克、247.7公克、247.7公克,有錦和派出 所109年8月2日警員陳俊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毒品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可參,核與證人吳柏燊、李宗榮證述被告為 警查獲前所持有毒品包裝之外觀相符,其中四包之重量及包 裝亦與證人李宗榮證述被告供其查看之毒品單包重量約1兩 ,35公克、數量是3、4包等情一致,是可補強證人李宗榮前 揭證述之憑信性。再參酌證人即警員陳俊霖於提審訊問時證 稱:我們有同事在被告車輛後座的椅墊下發現黑色的塑膠袋 ,一開始被告都全程配合警方搜索,所以我們就先請被告過 來,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才有比較大的反應,並坐 在左後座等語(聲815號卷第52至53頁),及警員密錄器影 片譯文:警員田葳帆於發現後座下露出黑色塑膠袋後,示意 警員陳俊霖前來查看,而當時被告坐於後座之記載(偵卷第 259頁),益見被告為警攔查、搜索過程之反應及行為,均 顯示其知悉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並企圖以坐於後座 遮掩之方式,規避員警搜索,而可證明本案毒品確為被告所 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搭載證人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 係為處理證人吳柏燊、李宗榮間之修車糾紛,證人吳柏燊是 因兩人有糾紛才故意誣陷,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與 一般販賣毒品之經驗法則相悖,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警方查獲我前1個小時左 右去找證人吳柏燊修汽車輪胎,並於修完後立刻載他試駕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出口,我合理懷疑本案 毒品是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 在證人吳柏燊經營的車行向我借車一天,我都不清楚他的年 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我現在也極力想要把「小龍」找出來澄 清事實,我需要時間去把這個人找出來等語(偵卷第16至17 、19、31、134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介紹證 人李宗榮去找證人吳柏燊修車,因證人李宗榮覺得證人吳柏 燊偷工減料跟我抱怨,我就載證人吳柏燊去證人李宗榮住處 解釋,我從證人李宗榮住處離開時被警方臨檢,「小龍」其 實是證人李宗榮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足證被告 為警查獲時,顯然故意隱瞞行蹤,倘被告前往李宗榮住處確 為處理證人李宗榮與吳柏燊間之修車糾紛,而非兜售本案毒 品,何須刻意隱瞞行蹤?又被告為警查獲前不久,方自李宗 榮住處離開,如已懷疑本案毒品為證人李宗榮擅自藏放,為 求自清,理應主動告知員警證人李宗榮之行蹤,何以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隻字不提,阻礙員警查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 多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2.證人李宗榮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晚上 到我新莊住處是因被告介紹證人吳柏燊為我修車,證人吳柏 燊騙我錢,被告帶他來談車子的事,談完後,是證人吳柏燊 打開側背包向我說坤彬問我要不要,我沒有看到被告帶安非 他命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針對翻異前詞之緣 由,其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那時候是覺得被告說東西 是我的,我就很不爽,你要亂解我也亂講,那時候是證人吳 柏燊跟我說被告有要推銷的意思,我不曉得是不是真的,那 個側背包是證人吳柏燊揹的,當天的情形就是我們要走了, 然後證人吳柏燊就打開他的側背包給我看,私底下問我要不 要,被告當時已經去等電梯了,那時候我就誤以為是被告跟 我講的,也是證人吳柏燊私底下跟我說被告找了「阿昌」, 我沒有改變證詞,我講的大部分都是這樣子,不過我事後想 想就是證人吳柏燊打來的,因為證人吳柏燊就是,我也不曉 得,反正那時候就是很亂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6 頁),又於原審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再行訊問時改稱:「 (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從 被告處看到安非他命?」,你回答:『有,就是一部分,他 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是1公斤的意思。』,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 命給你看,跟你說他帶1顆?)他是用講的而已。」、「( 審判長問:被告有跟你講?)對。」、「(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怎麼跟你講?)他說他剛剛去跟別人拿1顆。」、「( 審判長問:既然如你方才所稱,被告有帶1顆是1公斤,為何 被告要請證人吳柏燊問你?)我真的不曉得,因為我也不曉 得為何東西是在證人吳柏燊側背包拿出給我看。」等語(原 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所述不僅前後矛盾,更有避重就輕 ,刻意隱瞞當日兜售毒品重要情節之嫌,參酌證人李宗榮於 偵訊時已知悉被告欲找「阿昌」之人頂罪,並無構陷其入罪 之意,是其證稱因不滿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其藏放方任意誣 指被告兜售毒品,已難盡信。  3.又細繹證人李宗榮上開證述可知,其雖堅稱毒品並非被告自 側背包取出供其查看,推稱是證人吳柏燊所為,但並未否認 當日確有兜售及查看毒品之情事,且其查看之毒品外觀及重 量,確實與本案毒品其中4包之外觀及重量相符,此情顯與 被告辯稱當日前往李宗榮住處只談修車糾紛,為警查獲前完 全不知本案車輛上藏有本案毒品,事後才經證人劉昌讓告知 等情歧異。衡以證人李宗榮自陳證人吳柏燊是被告介紹修車 而認識,案發時尚有修車糾紛未解決,關係難認和睦,如確 係證人吳柏燊向其兜售毒品,證人李宗榮應無甘冒偽證風險 ,誣指被告維護證人吳柏燊之理。復考量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毒品之數量非微,毒品之品質及純度影響價格甚大,是 被告以看貨後再談價之方式進行交易,並不違背一般交易常 情,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李宗榮翻異之詞較為可信,亦非 可採。  4.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8年12月2日被告來我店 裡換鋁圈,做好後我們試車到被警察攔下來,我們為警查獲 前,沒有去新莊區找「小龍」即證人李宗榮,也沒有和「小 龍」交易毒品,被臨檢時我問被告車上東西是誰的,被告就 跟我說好像是「老昌」寄放在他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 8、153至156、163頁)。究其所述,不僅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柏燊中途有至證人李宗榮住處等語 (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及證人李宗榮於原審證稱:被 告有帶證人吳柏燊來我新莊的住處找我講車子的事等情均不 相符,亦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 於109年12月2日22時58分53秒起,上網基地台位置均於新北 市新莊區內,至同日23時56分52秒方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永 和路356巷67號」之客觀事實相悖(偵卷第247頁),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5.參酌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作證時之反應, 其先於檢察官提示警詢、偵訊筆錄,詢問製作筆錄之緣由時 一再推稱:我真的忘記了、真的回想不起來(原審卷三第15 6至159頁),復於原審提示偵訊筆錄向其確認所述是否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時答以:真的是忘記了,沒有刑求,檢察官沒 有不法取供,結文上是我的簽名等語並嘆氣(原審卷三第16 4至165頁),嗣經原審提示證人李宗榮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請證人吳柏燊確認證人李宗榮所述是否屬實,其答稱:不是 ,我遭受到什麼你知道嗎?我腳斷掉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不想再講了,不好意思放過我吧!我該還的我都還了 ,我講到這裡就好…我腳已經斷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頭已經被打成這樣了(起身指著自己的頭),你還要我怎 樣,我是開店的人,我都被恐嚇了,你們還要我怎樣?要逼 死我嗎?我腳都被打斷了還要怎麼樣?(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拜託放過我等語,並稱被告在場,其無法自由陳述(原審 卷三第166至167頁),經原審命被告暫退庭,方答稱:好像 是109年,還是110年我忘記了,被告找三重的還有竹聯幫的 人,總共帶了約5、6位在延平北路6段某人住處,有的人拿 椅子敲,有的人拿槍托敲(指著自己的頭),有的人拿刀, 我被打到頭破血流,有一個叫「大胖賢(臺語)」跟被告講 說把我拖到山上埋掉,還告訴我說如果把我殺死了死無對證 ,他這個部分就會無罪,當下我身心恐懼,然後被告出手制 止,其他人就先走,現場剩我、被告和「阿醜(臺語)」, 被告叫我這個案子要好好講,他有拿出起訴書,上面的證人 就是我,當時被告指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給 我看,證人是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被打也應該,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才是實在的,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 但我因為至地檢署開庭,被告叫他外圍的人及打電話騷擾我 ,要我開庭的時候好好講,不然被告本人會來找我,被告有 叫我放心,他說已經有花錢叫一個「老昌」的來扛等語,並 當庭指認「老昌」即為證人劉昌讓等語(原審卷三第170至1 90、192頁),堪認證人吳柏燊係因原審審理時被告在場親 自聽聞,倘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恐遭被告報復,遂於原審 審理時更易前詞以迴護被告。  6.基上各情,足見證人李宗榮、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容 有維護被告之情形,均難以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本案毒品為證人劉昌讓所有,被告為警 查獲前全然不知證人劉昌讓將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等 情置辯。然查:   1.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時供稱:我合理懷疑是一位綽號「小 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在證人吳柏燊的 車行向我借車一天,只有「小龍」會跟我借車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移送偵訊時亦稱:我4、5天前有借車給「小龍 」,他前陣子常跟我借車,本案毒品不是我的,他放在哪裡 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頁),均明確表示本案車輛僅 借給「小龍」,未曾提及出借證人劉昌讓使用之事。但卻於 其後偵訊時改稱:不是「小龍」,但我有去通知真正持有的 人(即證人劉昌讓),我回去之後,放東西(即本案毒品) 的那個人有來找我,他說他不是故意的,會來解釋,他今天 有自願跟我來(偵卷第207至208頁),之前訊問時說是「小 龍」借車,因為他比較會在外面亂來,我當時忘記「阿昌」 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偵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本案車輛借與「小龍」以外之人,所 述顯然矛盾。  2.參以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劉昌讓就是要來幫被告 擋下這件事情的人,因為他欠被告錢,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 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號「老昌」的劉昌讓 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偵卷第285至287頁), 與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找我,事前我們是用 電話聯繫,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他有 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會找人 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像叫「 阿昌」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他擔等語(偵卷第363至3 65頁),均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疑是 綽號「小龍」之男子放的,卻於檢察官傳訊時,偕同綽號「 老昌」之證人劉昌讓到庭,並由證人劉昌讓證述對其有利之 陳述等過程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尋求綽號為「老昌」、「阿 昌」之證人劉昌讓頂替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刑責甚明。  3.證人劉昌讓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老昌」,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的,2個黑色的袋子,裡 面有分裝,1個是2包大包的,另1個是6包小包的,因為105 年10、11月間有個朋友欠我錢,先押在我這邊,如果有還我 錢,我再還給他,在這之間東西(即本案毒品)都是放在我 的機車,106年2月間我就被抓去關了,我是107年12月26日 出來的,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車,我要去搬東西,也要 將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後來車子還給他,我就忘記拿了等 語(偵卷第209至211、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本案毒品是6包大包的、10包小包的,裝在2個黑色袋子, 1個黑色塑膠袋裡面裝大包的,另一個黑色塑膠袋是裝小包 ,用夾鏈袋裝起來的,是「鄭勇宗」欠我錢放在我這邊的, 我不知道他住哪邊也找不到他,當時我去關,本案毒品原本 放在我的機車內快2年,機車停放在社子家樓下,我關出來 後去三重朋友家,那時候我怕警察又來家裡,所以把本案毒 品帶去三重,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了1天車,大概當天中 午借,當天下午搬完東西就還,我從三重搬回社子,路程大 約20至30分鐘,我怕被臨檢,所以把本案毒品搬上車放在後 座底下後開車到社子,因為當時東西太多又太趕了,我怕被 告可能要用車,我就忘記拿了,被告沒有叫我擔等語(原審 卷二第122至135頁),所述關於本案毒品之包裝、數量,前 後已有不一,更與員警於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扣得之本案 毒品之外觀、數量不符。考量毒品數量直接影響價格,倘本 案毒品確如證人劉昌讓所述,係他人交付作為債務之擔保品 ,由其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當無不知本案毒品數量及包裝外 觀之理。況其自陳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之緣由,係為將 本案毒品自三重友人住處搬回社子住處,為避免查緝,才向 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並將本案毒品藏匿在後座椅墊下,既係 刻意借車搬運毒品,豈會於20至30分鐘路程後即忘記取出毒 品?顯見證人劉昌讓所述,多與常理有違,難以排除係為維 護被告所為頂替之詞。  4.再依證人劉昌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0 至30年了,我們從小就認識,他跟我哥哥又是同學,我們又 住在社子同一區,我家跟他家很近,走路不用10分鐘就到了 ,我算是他弟弟了,我真的都把他當哥哥看等語(見偵卷第 210頁、原審卷二第122、133頁),足認證人劉昌讓與被告 之交情甚篤,確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劉昌讓前揭於偵 查中所為虛偽證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9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證人劉昌讓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 訴,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49頁、卷二 第59至71頁、本院卷第245至268頁),益徵證人劉昌讓亦有 維護其自身利益之動機,而難以期待其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據實供明。  ㈥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 足見扣案毒品確屬他人所有等語。本案毒品未採得被告之指 紋一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 第1088025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25頁),固堪 認定,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 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 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 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擦拭、清潔。本案毒 品係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查獲,應係被告刻意藏放,是於 為警攔檢前,被告既有餘裕藏放毒品,自有充足時間於藏放 時抹除留存之指紋,參以本案毒品亦未採得證人劉昌讓之指 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 02928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9頁),是被告及辯護 人以未於本案毒品採得被告指紋主張被告未曾接觸或持有過 本案毒品,實嫌速斷,而非可採。  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㈨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榮,以證明證人李宗榮於原審所 為證詞是否確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事,聲請傳喚證人楊芷 綺,以證明被告贈與之本案車輛狀況不佳,進而證明被告與 證人吳柏燊之間確存有修車糾紛。然證人李宗榮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就其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 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宗榮之必要 。至於證人楊芷綺於被告交易本案毒品及為警查扣本案毒品 時均不在場,縱使被告確將本案車輛贈與證人楊芷綺,且車 況不佳,亦難逕認證人吳柏燊與被告間即有修車糾紛,且有 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之 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體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連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前,曾與證人李宗榮聯 繫,並駕車攜帶本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向其兜 售,顯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後李宗榮雖因故未購買, 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 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欲販賣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純度高達約97%,此有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佐,倘非及時遭警查獲,若流入市面,將危害 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440至441頁)、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進而尋求證人劉昌讓頂替其刑責,並以違反 證人吳柏燊意願之方式影響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嚴重欠 缺法治觀念,惡性極為重大,應予嚴厲譴責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10 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 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93至194頁),係被告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毒品非被告所有,證人吳柏燊因與 被告有修車糾紛而故意陷害,誣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原審 告發被告恐嚇證人吳柏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並無於本案發生後對證人吳柏燊施以暴力脅迫其變 更證詞,證人吳柏燊前後證述不一,顯不可採,證人李宗榮 於偵訊所述顯與販賣毒品之常情不合,原審以證人吳柏燊、 李宗榮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顯有違誤云云。  ㈢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吳柏燊於109年5月21日凌晨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製作第3次警詢 筆錄,係因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簽發拘票交由中和分局 偵查佐葉明彥執行,因逾拘提期限(5月19日),偵查佐葉 明彥徵得證人吳柏燊同意,主動配合接受警詢,並前往新北 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拘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新北地檢署點名單等可參(偵卷第271至275、283頁), 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吳柏燊係主動向員警誣指陷害被告,容有 誤會。又原審告發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 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僅能證明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證人吳 柏燊之犯行,尚無法執以逕認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更易 前詞所為之證述屬實,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確有與證人李宗榮聯繫相約碰面,並駕車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兩人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 向被告購買,而未能完成交易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條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上訴-2029-2024110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郭柏佑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2號、第253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 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柏佑、吳啓豪如附表一編號16-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作謙暱稱「小」、郭柏佑暱稱「吸三百」、吳啓豪暱稱「 華安」,渠等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蔣中正 」、「浩克」、「美國隊長」、「不死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竟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月4日、8月6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均預見提領贓 款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駕車收款及轉 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牟 取領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指定之帳戶內,由謝作謙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將000年0月間即附表編號1-15 贓款上繳「美國隊長」;另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6日指示吳 啓豪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郭柏佑至指定地點 向謝作謙收取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6-17所示之贓款金額,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新營區之 某不詳停車場上繳「不死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全家 超商內,見謝作謙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謝作謙逃逸, 經警追逐逮捕,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攔獲吳啓豪駕駛搭載郭柏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扣得附表二所使之物。 三、案經秦宇呈、余修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及 簡妡羽、劉珮慈、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張庭瑜、黃玟 錡、楊孟寰、呂雅婷、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奕穎、 闕子騫、王緒揚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謝作謙、郭柏佑、吳啓豪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 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就 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 用附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謝作謙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其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一再表示該詐欺組織與本 案詐欺組織並不相同,非同一組織,本院卷第66頁,故就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部分自另裁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郭柏佑、吳啓豪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各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主觀上均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駕車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 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 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 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各罪間(被告謝作謙17罪、被告郭柏 佑及吳啓豪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謝作謙之辯護人主張應以提領日期論定罪數,然依實 務見解,被告行為罪數應依被害人數認定,本案被告謝作謙 領取附表一編號1-17之人贓款,應認定17罪,併予說明。 ㈤、被告3人所犯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謝作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郭柏佑、吳啓豪供稱並無 收得報酬(本院卷第68、227頁),雖與常理不符,然卷內 並無相左證據,既無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3人均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爰考量被告3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3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分別定其等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等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附表二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悠遊卡為被告謝作謙私有之物與犯罪無涉(本院卷第71 頁),故不依此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謝作謙自承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7月5日 、7月15日已領取,8月6日遭查獲尚未領取,其2日報酬合計 6千元即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另被告郭柏佑、吳啓豪供稱並無收得報酬(本院卷 68、227頁),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等依指示向告 訴人等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 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贓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秦宇呈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秦宇呈聯繫,假冒買家、玉山銀行線上客服專員等,向秦宇呈詐稱進行帳戶三大保證認證,致秦宇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許匯款49,986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05日12時31分許領取5,000元 ②113年07月05日12時33分許領取12,000元 ③113年07月05日12時36分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05日12時37分許領取20,000元 ⑤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領取20,000元 ⑥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領取20,000元 ⑦113年07月05日13時02分許領取20,000元 ⑧113年7月05日13時03分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37,000元) 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匯款49,987元 2 余修豪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05日00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余修豪聯繫,假冒買家、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等,向余修豪詐稱進行帳戶安全認證,致余修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匯款37,123元 3 簡妡羽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簡妡羽聯繫,假冒買家,向簡妡羽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簡妡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2時28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 許領取20,000元 ⑤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 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00,000元) 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3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2時38分 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30,000元) 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3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58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59分 許領取4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4時27分 許領取5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1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15日13時07分許匯款149,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 48分許匯款49,985 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 49分許匯款49,985 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劉珮慈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3日13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劉珮慈聯繫,假冒為買家、「在線客服」,向劉珮慈詐稱欲進行帳戶驗證,致劉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念怡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2日09時0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吳念怡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念怡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吳念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03分許匯款3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湘琇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9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李湘琇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湘琇詐稱作帳戶驗證,致李湘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7 吳安琪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8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賴品慈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安琪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吳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8 張庭瑜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2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庭瑜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4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 19分許匯款49,989 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 21分許匯款49,986 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 30分許匯款49,989 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34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35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36分 許領取3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9 楊孟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18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孟寰詐稱係其部隊班長「李承樺」,向楊孟寰借款,致楊孟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匯款3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18分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領取14,000元 (共領取54,0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0 黃玟錡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玟錡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玟錡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黃玟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 113年07月15日19時58分許領取30,000元 11 呂雅婷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呂雅婷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呂雅婷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呂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4時07分許匯款14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4時17分 許領取29,000元 (共領取149,000元) 12 吳昱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昱辰詐稱辦理信用貸款需交付保證金,致吳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匯款66,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21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22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9時24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9時25分 許領取6,000元 (共領取66,000元) 13 游舒晴 (未提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游舒晴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游舒晴詐稱作帳戶驗證,致游舒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 50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 51分許匯款9,997元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5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 許領取10,000元 (共領取50,000元) 14 陳奕穎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3日23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奕穎聯繫,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向陳奕穎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陳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30,100元 15 葉朝蓉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朝蓉詐稱係其朋友「陳楚鵬」,向葉朝蓉借款,致葉朝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3年07月15日20時38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20時39分 許領取3,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20時47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20時49分 許領取7,000元 (共領取50,000元) 16 闕子騫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8月06日07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闕子騫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闕子騫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闕子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2時28分許匯款17,17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6日12時40分許領取100,000元 17 王緒揚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8月0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緒揚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緒揚詐稱作帳戶驗證,致王緒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匯款2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8月06日13時0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8月06日13時10分 許領取9,000元 (共領取2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用途 1 謝作謙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2 帳戶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 提款使用 3 現金2萬9800元 贓款 4 郭柏佑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5 吳啓豪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6 筆記型電腦1台 更改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 附件:(一)供述證據 編號 出處 1 被告謝作謙之供述 【警一卷第3至6頁、第27至42頁、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157至158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81至 182頁、第186至227頁】 2 被告郭柏佑之供述 【警一卷第67至75頁、第85至87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第157至159頁、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81至182頁、第186至227頁】 3 被告吳啟豪之供述 【警一卷第139至145頁】 4 證人秦宇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25至28頁】 5 證人余修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53至54頁】 6 證人簡妡羽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89至192頁】 7 證人劉珮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03至207頁】 8 證人吳念怡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19至222頁】 9 證人吳安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10 證人李湘琇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51至253頁】 11 證人張庭瑜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63至269頁】 12 證人黃玟錡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83至285頁】 13 證人楊孟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01至302頁】 14 證人呂雅婷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10至312頁】 15 證人吳昱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21至322頁】 16 證人葉朝蓉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33至334頁】 17 證人游舒晴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一卷第343至344頁】 18 證人陳奕穎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61至362頁】 19 證人闕子騫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20 證人王緒揚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57至160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謝作謙指認郭柏佑】 警一卷 第7至9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 【員警於113年08月06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就謝作謙遺留在犯罪現場之下列物品予以扣押】 警一卷 第11至14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新臺幣千元鈔29張 2.新臺幣五百元鈔1張 3.新臺幣百元鈔3張 4.中國信託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5.國泰世華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6.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含儲值收據1張)1張 7.IPHONE 7手機1支 8.SIM卡(000000000000000000)1張 持有人:謝作謙 】 警一卷 第15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同意就其遭扣押之手機給警方擷圖】 警一卷 第25頁 5 謝作謙與TG暱稱「蔣中正」、「德納羅」、「辛普森」、「無天無法」等詐欺集團成員之TG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53至62頁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郭柏佑指認謝作謙】 警一卷 第78至80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郭柏佑指認吳啟豪】 警一卷 第89至93頁 8 被告收水、交水、收取提款卡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 警一卷 第95至97頁 9 郭柏佑與TG暱稱「中淡」之TG對話擷圖及與「不死鳥」、「蔣中正」、「小」、「無天無法」、「華安9527」、「Taco」、「鑫球」、「福氣」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對話及郭柏佑與TG暱稱「無天無法」之TG對話擷圖各1份 警一卷 第99至138頁 1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吳啟豪指認謝作謙、郭柏佑】 警一卷 第147至150頁 11 吳啟豪與TG暱稱「辛普森」、「無天無法」、「吸三百」之TG對話擷圖各1份 警一卷 第151至155頁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王緒揚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63頁 第179至180頁 13 王緒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165至173頁 14 王緒揚提供之交易明細 【王緒揚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轉帳28,985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174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闕子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78頁 第181至182頁 16 闕子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183至187頁 17 闕子騫提出之交易明細 【闕子騫於113年08月06日12時28分許轉帳17,17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187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簡妡羽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93至202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劉珮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09至213頁 20 劉珮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15至218頁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念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23至225頁 22 吳念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27至238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安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41至244頁 24 吳安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45至248頁 25 吳安琪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摺影本 【吳安琪於113年07月15日轉帳3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249至250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李湘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55至259頁 27 李湘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60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張庭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71至275頁 29 張庭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78至281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黃玟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87至291頁 31 黃玟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93至297頁 32 楊孟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04頁 33 楊孟寰提出之交易明細 【楊孟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轉帳38,000元至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04頁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楊孟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05至307頁 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呂雅婷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13至315頁 36 呂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16至318頁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昱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23至325頁 38 吳昱辰提出之交易明細 【吳昱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轉帳66,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27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葉朝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35至337頁 40 葉朝蓉提出之交易明細 【葉朝蓉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39頁 41 葉朝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39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游舒晴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47至350頁 43 游舒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51至358頁 44 游舒晴提出之交易明細2份 【一、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1分許轉帳9,99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一卷 第359至360頁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奕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63至365頁 46 陳奕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67至372頁 47 監視器畫面擷圖 【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領款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影像】 警一卷 第375至407頁 48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劉珮慈) 【一、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3分許轉帳49,985元至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劉珮慈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許ATM領取2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許ATM領取2萬元 】 警一卷 第417頁 49 郵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 【一、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燕蘋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15,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吳念怡於113年07月15日12時03分許轉帳30,123元至上開帳戶 四、吳安琪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李湘琇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4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8分許ATM領取3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9分許ATM領取17,000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ATM領取2千元】 警一卷 第419頁 50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庭瑜)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閔均所申辦 二、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帳50,001元至上開帳戶 三、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0分許轉帳50,004元至上開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4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5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6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1頁 51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張庭瑜)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呂智瑜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48分許轉帳4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至上開帳戶 四、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58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59分許ATM領取4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27分許ATM領取5萬元 】 警一卷 第423至424頁 52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沈佳德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07分許轉帳149,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7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8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5頁 53 郵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玟錡、楊孟寰) 【一、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賴文女所申辦 二、黃玟錡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3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楊孟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轉帳38,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8分許ATM領取2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0分許ATM領取14,000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8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7至428頁 54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呂雅婷)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呂旻豈所申辦 二、呂雅婷於113年07月15日14時07分許轉帳149,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7分許ATM領取29,000元 】 警一卷 第429頁 5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奕穎) 【一、吳昱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轉帳66,000元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葉朝蓉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1分許轉帳9,99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1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2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4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9分許ATM領取2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01分許ATM領取1萬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ATM領取1萬元 十二、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三、謝作謙於113年7月15日20時39分許ATM領取3千元】 警一卷 第431頁 56 監視器畫面擷圖 【113年08月06日謝作謙與上游收水碰面之畫面】 警一卷 第433至447頁 57 監視器畫面擷圖 【113年07月05日謝作謙領款之畫面】 警二卷 第9至10頁 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一、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許轉帳49,986元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余修豪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轉帳37,12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1分許ATM領取5千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3分許ATM領取12,000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6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7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ATM領取2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3時02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7月05日13時03分許ATM領取2萬元】 警二卷 第11頁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秦宇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31至32頁 第41至48頁 60 秦宇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二卷 第33至36頁 61 秦宇呈提出之交易明細 【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37頁 6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余修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51至52頁 第57至61頁 63 余修豪提出之交易明細 【余修豪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轉帳37,12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63頁 64 余修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擷圖 警二卷 第63至66頁 6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 【謝作謙因加入暱稱「菲菲」「大雄」等人之詐欺集團已於113年01月30日遭起訴(本件有起訴組織犯罪)】 本院卷 第49至53頁 66 113年09月11日被告郭柏佑提出之自白書 偵一卷 第143頁 67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緒揚) 【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錫賢所申辦 二、王緒揚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轉帳28,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13時10分許ATM領取9千元 】 偵一卷 第146頁 6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融卡2張、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29,800元 警局 贓物庫

2024-11-05

TNDM-113-原金訴-48-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 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 第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   被   告 莊三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50 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唐祖恩所有,停放 在騎樓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依 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唐祖恩)。 二、案經唐祖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三德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祖恩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67-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 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蔡英文詐騙學位,林慧美、黃齡慧 檢察官偷刪六處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李宗榮、江孟 芝、呂舒雯、翁逸玲惡官:黃偉、劉承武、張詠惠、姚念慈 、黃國忠、林邦樑、周章欽、刑泰釗、林瑋桓、葉淑儀拒絕 採信11位證人證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乃原告重要 之政見,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李 全教未曾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李全教先前4次參選立法 委員之選舉,於選舉公報上所刊載之學歷均為「管理學博士 」,而非「管理心理學博士」,則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 刊登候選人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並聲明:宣告被 告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被告則以:原告政見內容關於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 55條第3款「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 定之罪」規定,經被告通知限期自行修改或補提可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蔡英文詐騙學位」之政見,所提之資 料僅係訴外人彭文正之書籍,然彭文正已因該言論遭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其餘補正資 料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個人意見之筆錄,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可 證明系爭文字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 及第55條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即系爭文 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選 舉候選人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已提供經駐外單位 認可之學位證書,則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公報上刊登李全教「美國加州專 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亦無任何違誤。再者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舉公報未刊登系爭文字, 及刊登候選人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依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將其政見如實刊登於選 舉公報,違法刪除系爭文字,並在選舉公報上違法刊登候選 人李全教之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 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分述 如下: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係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 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二)關於被告不予刊登系爭文字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 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5條亦規定,候選人 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 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政見內容原包括系 爭文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系爭 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遂以112年12月6 日南市選四字第112345029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 修改政見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嗣原告屆期未修改其政見內容 ,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最終未刊登系爭文 字予選舉公報上等情,有原告政見內容原稿、被告上開函文 、原告112年12月8日函文及系爭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憑(見 高高行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7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以指名道姓 之方式,空言他人學位造假、偷刪筆錄、偷剪錄音及拒絕採 信證人證詞,甚至指稱他人為惡官,難謂無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情事,且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 實,則被告以系爭文字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選 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函請原告自行修改,嗣因原告屆期 不修改,對未符規定之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 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自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被告刊登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 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 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 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 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 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 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 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 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李全教參加系爭選舉,被告於編印系爭選舉選舉公報 上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欄刊載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 理心理學博士」一情,有系爭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業據其提出經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學位證書及中文譯本供 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該中文譯本即載明李全 教經加州專業心理大學授予「管理心理學博士學位」,並經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聲明其中文文義與所附之外 文文件尚屬符合,則被告依李全教提供之學歷證明文件,刊 登其「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學歷於選舉 公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自與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辦理選舉有何其他違法,及違 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以資證明 蔡英文詐騙學位,惟此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王獻楠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DV-113-選-1-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5號、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謝作謙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 加起訴,惟前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欲 於113年11月5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2 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被   告 謝作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因與貴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端股)審理中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21912號、253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下稱:TG)暱稱「蔣中正」、「浩克」及其他不詳姓名 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TG暱稱「小」,從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被詐欺之人匯入金錢交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以取 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謝作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謝作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霖、周思瑜、 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聖和、王勝忠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賴薏嵐、黃明偉訴由臺南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謝作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 霖、周思瑜、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 聖和、王勝忠、賴薏嵐、黃明偉、被害人陳慧芬、 邱玟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經過。 證據3:告訴人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 霖、周思瑜、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 聖和、王勝忠、賴薏嵐、黃明偉、被害人陳慧芬、 邱玟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 證據4: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待證事實: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謝作 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 二、所犯法條: 被告謝作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謝作謙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陳彥霖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彥霖聯繫,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彥霖詐稱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至17分許,匯款2筆各99985元、29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35分許至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共15萬元。 2 簡孟柔 113年7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簡孟柔聯繫,假冒銀行客服人員等,向簡孟柔詐稱簽訂金流協議,致簡孟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至16分,匯款2筆各49986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22分許至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次共11萬4000元。 3 王韋翔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韋翔聯繫,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韋翔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王韋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匯款1404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瑋婷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林瑋婷聯繫,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瑋婷詐稱簽訂交易協議,至林瑋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1分至13分,匯款2筆各49985元、49986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19分許至2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次共10萬元。 5 余依霖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余依霖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余依霖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吳念怡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3時35分至36分,匯款2筆各9985元、5038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6 周思瑜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周思瑜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安琪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吳安琪陷於錯誤,於: ①113年7月13日13時2 分,匯款49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3年7月13日13時7 分,匯款4993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於113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至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次共7萬5000元。 ②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13年7月13日13時8分至15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 7 施彥如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施彥如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施彥如詐稱作誠信交易協議,致施彥如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3日12時52分許至54分許,匯款2筆各49986元、49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學賢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蔡學賢聯繫,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蔡學賢詐稱簽保證協議,致蔡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3日13時27分,匯款3012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3時46分許至4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提領共3萬元。 9 石善仁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石善仁聯繫,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詐稱作第三方認證,致石善仁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3時42分,匯款2999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3日14時7分許至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0 賴薏嵐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賴薏嵐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薏嵐詐稱辦理帳戶驗證,致賴薏嵐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38分許,匯款33018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 ①113年8月4日2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3年8月4日2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新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000元。 ③113年8月4日2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新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④113年8月4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慶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11 邱玟蕙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邱文蕙聯繫,假冒買家,向邱玟蕙詐稱需儲值解除凍結帳號,致邱玟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明偉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致黃明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蔡欣晏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蔡欣晏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欣晏詐稱綁定帳戶,致蔡欣晏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23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30123元、901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8月5日18時35分許至5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8次提領共14萬7000元。 14 張聖和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聖和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聖和詐稱驗證帳號,致張聖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1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王勝忠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勝忠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勝忠詐稱辦理誠信交易手續,致王勝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慧芬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慧芬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慧芬詐稱確認金流,致陳慧芬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49分許、52分許,分別匯款14985元、12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NDM-113-原金訴-5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雯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右轉」更正為「 左轉」、第7行「撞及」更正為「撞擊」、第10行「頂替林 稚憲」更正為「基於頂替之犯意」、第13行「簽其姓名」後 補充「並接受詢問,以此方式欲代替林稚憲接受刑事訴追, 以為頂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 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 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 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 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 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 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 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縱本案車禍被害人林裕章未提起 告訴,被害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在車禍肇事責任未釐 清前,林稚憲係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 應無疑義,被告王詩雯知悉上情,竟意圖使林稚憲解免上開 刑事責任,而向到場員警自承為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自已 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是核被告王詩雯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係為其配偶林稚憲犯頂替 罪,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林稚憲為本案真正駕駛人,為迴護其 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 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 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王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詩雯為林稚憲之配偶。林稚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王詩雯,沿臺 南市新營區埤寮里內無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 正路551巷路口作右轉時,適林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中正路551巷由東往西行至該路口。林稚憲應 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兩車 在路口撞及,林裕章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下背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未告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後鎮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王詩雯意圖使林稚憲隱避 ,頂替林稚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之人,於同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後鎮派出所應警詢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其姓名。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依被告王詩雯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雉憲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林裕章警詢之陳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員警密錄器畫面人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 罪嫌。移案機關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欲法護之法益為公文書 內容之真實性。而警詢筆錄係記載詢答之程序及內容,用以 證明確有筆錄所記載之程序及詢問、回答之內容,而非用以 證明應詢者之陳述為事實。製作警詢筆錄之公務員將應詢者 之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雖其陳述不實,然筆錄則無不實可 言,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2024-10-30

TNDM-113-簡-324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淡忘教訓, 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 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52號   被   告 鄭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成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同日17時1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五街55巷 與復國一路315巷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9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4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2號   被   告 黃天福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王茵卉所有 ,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 12手機1支、 印章4枚、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水壺1個),得手後離去, 經王茵卉發現追攔,報警查獲,扣得黃天福所竊之物(已發 還王茵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天福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茵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5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5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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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 被告於警方巡邏時,主動向員警打招呼,其於所犯竊盜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 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並據檢察官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敘明,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低微 ,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 輕,暨考量被告之年紀(71歲)、犯罪動機(被告稱案發時 騎腳踏車以便找尋自己機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物,業 已歸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   被   告 盧文益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0時5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陳秀琴所有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同日1 時10分騎乘該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遇巡邏員警詢問而自首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文益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陳秀琴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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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高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NIKE牌球鞋1雙、雨衣1件 ,雖均歸還告訴人林家鴻而未致損失擴大,然被告先前已多 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 認薄弱,並考量被告領有障礙類別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 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等級極重度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之NIKE牌球鞋1雙、雨衣1件,均歸還 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4號   被   告 高德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十              二佃南天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何嘉仁菁美語」騎樓處 ,徒手竊取林家鴻所有,置於機車上之NIKE牌球鞋1雙、雨 衣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林家鴻)。 二、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德利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家鴻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50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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