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昆延即初發點美食坊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王維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葉庭碩
田謹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120號(案號:第11200541號)、第11
213941150號(案號:第11200727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民國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被告所屬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核定為按
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
售額新臺幣(下同)190,585元,按稅率1%課徵營業稅。嗣
花蓮分局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6元(未稅
),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
,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經原告表示無法
提供,並於112年5月2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適用小規模營業
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下稱行動支付租稅優惠),經花
蓮分局以112年5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974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審認原告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
業人,否准其申請。另經花蓮分局調查及派員實地訪查,審
認原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乃以112年7月19日北區國
稅花蓮銷字第112035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
一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
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顯有違誤:
原告自109年1月6日設立時,即經被告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
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又依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係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抑或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以主
管機關之「核定」處分為準,而非單純事實狀態之認定。因
此,原告是否適用統一發票,既需經被告以「核定」之行政
處分為之,其法律狀態乃自行政處分作成後,方有變化之可
能,不容被告單以事實狀態、甚至單憑原告之「承諾」,逕
稱原告已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被告至營業處訪查,並作成訪
查報告之時間係為112年7月5日,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原
處分二,更是112年7月24日始送達原告,是原告於112年5月
29日提出適用租稅優惠之申請書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
之小規模營業人。縱以原告最新年度之事實狀態而言,富胖
達公司於112年1月至12月共匯予原告813,301元,參據外送
平台費用表載示交易抽成32%,得出每月平均銷售額為99,66
9元,尚不及於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20萬元,足見原告
並非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仍係小規模營業人,依小
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作業
規範)第5點及第6點,原告既為租稅優惠之適用對象,被告
否准所請自有違誤,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
㈡被告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顯不合法:
原告既為作業規範之適用對象,並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
,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租稅優惠。且被告作成核定使
用統一發票之原處分二,既於112年7月24日方送達原告處,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自於112
年7月24日起方發生效力,是迄前開日期為止,原告仍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而屬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限制。訴
願決定率以時序較後之事實狀態認定原告於申請時已非小規
模營業人,並認前開申請案於本件並無影響,顯然違反依法
行政之原則,且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
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否准其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作業規範第6點規定,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適用對象及條
件,須為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小規模營業人,且符合該點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適用作業
規範之租稅優惠。原告於109年1月6日設立稅籍登記,係以
加盟或連鎖方式經營早餐店,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查定課徵
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190,585元。嗣因花蓮分
局查核原告111年度小規模營業人向加值體系購貨清單,依
該清單所列原告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資料,於112年5月12日
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
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
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2,08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
超過2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原告於112年5月25日
至花蓮分局具文說明無法提供帳簿資料,同意按查得之外送
平台佣金費用按佣金抽成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稅
率1%),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被告據此
認定原告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否准其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㈡依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認原告已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⒈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名同意依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
發票金額,以抽成比例32%換算銷售額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
使用統一發票外,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訪查時,原告
亦簽名確認,其確實係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電子系統設備
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並透過網路銷售及
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依其評估自
身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銷售額等情,足以認定有使用
統一發票之能力。又被告現場確認原告運用新光保全餐飲零
售管理系統開立收據、管理座位及管控帳務,消費者除可至
店透過座位上的QRCode掃碼點餐、下單並付款外,且其於11
2年4月12日即開始提供消費者在家可運用快一點點餐平台之
電子方式線上點餐,是依原告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堪認
定已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
⒉被告112年度查獲原告取得有關佣金費用發票金額核計其111
年度之營業額已超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營業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且較無資訊及收款能力之小規模營業人,原告已
無導入使用統一發票之租稅障礙或負擔,惟原告對自身銷售
情形知之甚詳,明知自111年度即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
已無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適用,卻利用被
告給予其改用統一發票之準備時間,違反禁反言原則逕行申
請租稅優惠,企圖藉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有濫用租稅獎勵
措施之情事,如稅捐稽徵機關仍核准其適用該租稅優惠,顯
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量能課稅原則有違。原告
已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並違反協力義務在前,嗣後再藉申請
適用租稅優惠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凡此種種均與該租稅優
惠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藉詞以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尚
未送達生效為由,認其仍屬小規模營業人而得適用該租稅優
惠。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47至53
頁)、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112年5月29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花蓮分局112年5月15
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明細(
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屬於
小規模營業人?㈡被告否准其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及
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按一般稅額計
算營業稅,有無違誤?原告本件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營業稅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
,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
力課徵之稅捐,本質上屬消費稅,本應以受商品或勞務之給
付者為納稅義務人,惟為稽徵經濟之考慮,立法將之設計為
間接稅,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
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藉由直接資料(營業人
申報之銷售額)來間接掌握消費者實際消費額,資衡量消費
者之納稅能力。是加值營業稅制雖就每一銷售階段的加值部
分來加以課稅,並由營業人擔任納稅義務人,但其角色限於
為國庫代徵稅捐。易言之,經由營業定價內含營業稅之機制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參照),營
業稅終局轉嫁到最終消費者,而營業人則透過進項稅額抵扣
權之行使排除任何營業稅負擔,以確立營業稅於經濟活動中
之中立性。是營業稅制設計上,側重特定行為在法律形式上
所發生之意義以及法定要式之要求,而要維持這樣體制之運
作,有必要對營業人課予諸多金錢給付義務外之義務,俾以
維持加值稅稽徵制度之有效運作,為便利稽徵機關核算營利
事業之營業額,在我國營業稅法特別創設統一之銷售憑證即
統一發票,於交易活動中藉由憑證(統一發票)之開立與取
得,而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作為權利行使之前提要件
,成為營業稅額之課徵基礎,因此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外,合於
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行為,均有使用統一發票之義務。
⒉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
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
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
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1。」「前2項小
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
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
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0
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次按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2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款亦
分別規定:「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
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合於下列規定之
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又
「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說明︰……二、依據營業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
254號函所明釋。依上規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
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得
掣發普通收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且營業稅稅率為1%外,
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且營業稅稅率不得低於5%。又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4條係規定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
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並非規定為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準此,有關營業人是
否應使用統一發票,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營業人實際營業
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本於法定權責而為核定,尚非營業人
所得自由選擇。
⒋復按財政部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
接受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訂定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租
稅優惠:符合第6點規定營業人依本作業規範申請核准者,
自核准之當季至114年12月31日止,屬本法第32條第1項但書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限制(以下簡稱本租稅優惠)。」第6點規定:「依本法第1
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得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㈠於實體商店銷售貨
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如智慧型行動電
話、平板電腦、智慧手錶或智慧手環等)付款。㈡應委託行
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營業人接受2家以上行動
支付業者金流服務者,應分別且全部委託。㈢同意受委託之
行動支付業者依第7點第3款規定,提供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
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上開作業規範係財政部本
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
用租稅優惠之條件、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事項,所訂定
發布之一般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增加其負擔,核與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
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不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
⒈經查,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190,585元,按稅率1%
,課徵營業稅。花蓮分局嗣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111年度
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
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
2,081元(計算式:845,466元÷32%=2,642,081元),平均每
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計算式:2,642,081元÷12=220,173元
),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
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
供查核,經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表示無法提供
,惟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32
%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
發票。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店
面招牌為「000○○○」,對於以下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情形:
⑴原告係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⑵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
,提供取餐單或號碼排方式經營。⑶透過網路銷售。⑷以電子
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⑸依其營業狀況
、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銷售額倍增,足以認定有使用
統一發票能力等各項目,查訪人員均為勾註,訪查報告表並
經原告負責人林昆延簽名確認,可見原告已不符合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之
要件等情,有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被告花蓮分局112
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
明細,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
(原處分卷第36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1
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第32條
第1項前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二核
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另對於原告112年5
月29日向被告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因其不符合作
業規範第6點須為小規模營業人始得申請之前提要件,而以
原處分一否准其申請,均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富胖達公司於112年度匯款予原告之
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05頁),並執前開情詞主張縱以
其最新年度之營業狀態而言,每月平均銷售額僅99,669元,
仍屬小規模營業人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
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
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且前開佣金係按交易金額抽
成32%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
至現場訪查時之狀況,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內除線上點餐外,
亦提供實體紙本菜單供來客現場點餐(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未估算現場來客於店內或外帶之消費金額,僅以
原告透過富胖達公司外送平台點餐系統取得之佣金交易發票
,推算其該年度之銷售額為2,642,081元,已屬保守之估算
方式。反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查核
,亦無富胖達公司112年支付佣金數額之相關資料,僅依憑
其提出富胖達公司112年度每月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合計
共813,301元(各月僅匯款1次),據以推算每月平均銷售額
為99,669元(計算式:813,301元÷0.68÷12=99,669元),然
就此據被告答辯以:經查證富胖達公司係每半月結算匯款1
次,即每月開立2張發票,原告所提供之前揭匯款資料並不
完整,且富胖達公司除扣除32%之佣金外,尚會扣除設備出
借費、平台期租費等費用及拒絕接單可能發生之相關罰款等
,最終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將不一定是訂單金額之68%等語(
參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111年佣
金明細所示發票開立之情形相符(原處分卷第34頁),由此
足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容有大幅低估112
年度線上點餐銷售額之疑慮,遑論原告主張尚未加計現場來
客之銷售金額,從而,原告就前開主張事實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動搖本院認其已不符合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
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要件之認定,又衡諸其經
營型態與現場營業活動狀況,足認確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即應貫徹營業人所應履行之稅捐法上行為義務,以維持加值
稅稽徵制度有效運作之目的。
㈢原告本件申請核無理由:
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
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
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
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
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為我國實務對於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向來所採之
實務見解。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檢具申請書,依作業規範
第5點及第6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案經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5月2
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
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自
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裁判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⒉依作業規範第6條規定,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者以小規模營
業人為適用前提,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時,被告業
已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
66元(未稅),據以推算其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已
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據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
書表示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
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
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既已查明原告不符合小規模
營業人之要件,自無允許其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餘地,
又況,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審認原
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並於112年7月19日以原處分二
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額計算
營業稅,自不受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提出租稅優惠申請案
之影響。爰一併斟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前揭事實狀況之變
更,其顯不具依作業規範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資格,本
院自無悖於前揭法令規定判命被告作成核准本件申請處分之
餘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要難准許。原告
仍執前開情詞主張其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
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適
用租稅優惠之申請,並核定其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
票,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於法均
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3-訴-16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