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2 、13963、14102、14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拾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編號10)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113偵13962卷第9-15頁;113偵13963卷第9-12頁;113偵14 102卷第9-12頁;113偵14387卷第9-12頁;本院卷第92-9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意思 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郭 岑駿、黃鴻銘之公仔,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 ,應認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身賞玩,未經他 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公仔,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與告訴人2人,亦未賠償告訴 人2人之損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係以萬能鑰匙開啟告訴人2 人管理之選物機臺,竊取其中商品,並未破壞機臺本身,犯 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打臨時工維生、須扶養父親 、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提出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據(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 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公仔共4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供稱:扣案之11盒公仔均為本案犯行所竊得的等語(本院 卷第94頁),但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員警表示:告訴人2人 均表示扣案之11盒公仔都不是他們的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71頁),尚難逕認扣案之11盒公仔係告 訴人2人所有之公仔,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共42 盒,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編號10萬能鑰匙係本案犯行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岑駿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4盒(價值共約1,600元)。 ⒈告訴人郭岑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962卷第21-23頁) ⒉現場照片3張(113偵13962卷第37-38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3偵13962卷第38-46頁)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3962卷第4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郭岑駿)(113偵13962卷第6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郭岑駿)(113偵13962卷第65頁) 黃鴻銘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 同上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8盒(價值共約3,200元)。 ⒈告訴人黃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963卷第15-17頁) ⒉現場照片3張(113偵13963卷第19-20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113偵13963卷第20-46頁)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3963卷第3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鴻銘)(113偵13963卷第51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鴻銘)(113偵13963卷第53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同上 竊取上列物品後,步出左列地址,復返回該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5盒(價值共約2,000元)。 2 郭岑駿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35分、41分許 同上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郭岑駿之娃娃機內公仔共6盒(價值共約2,400元)。 ⒈告訴人郭岑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102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黃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387卷第13-15頁) 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4102卷第37頁)  ⒋現場照片3張(113偵14102卷第39-41頁) 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13偵14102卷第41-51頁) 黃鴻銘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35分、41分許 同上 竊取上列物品後,步出左列地址,復返回該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黃鴻銘之娃娃機內公仔共19盒(價值共約7,600元)。

2024-12-27

CHDM-113-簡-2415-20241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璿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陵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彰化 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亦明知其視線遭在 該交岔路口左側之房屋所遮蔽,應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馬仲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唇部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 挫傷及上排一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9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7

CHDM-113-交易-765-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承宏 具 保 人 謝佩倚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佩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佩倚因受刑人施承宏犯妨害秩序案 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嗣受刑 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 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 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1月8 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8755號函及檢附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7

CHDM-113-聲-1386-20241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宥宬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宥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112年11月6日接獲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才發現我的 錢包不見了,本案帳戶金融卡就放在錢包裡面,我怕自己忘 記密碼,都會將密碼寫在紙上,收在錢包裡面,我發現金融 卡不見後有立即向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及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按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 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 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 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 團指定渠等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足見詐欺者確 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 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 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綜觀上開情節,在 在顯示被告應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 ,堪為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不小心遺失的,因為怕自己忘記密碼,都 會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起放在錢包內,後來收到銀 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然查,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收到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 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除了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外,還有 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有去補辦身分證及 駕照等語(偵卷第133-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 起初以為所有證件都不見了,後來回家找的時候,家人有找 到身分證及駕照,郵局提款卡也沒有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佐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7706號函暨檢附客戶蕭宥宬自111年6月1日起 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錄、113年11 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偵卷第57-61、65頁)可知被告 前於112年10月13日即曾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嗣經銀行將 補發之金融卡寄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啟用等情, 則被告既曾於前開時間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辦理補發, 則其理應對於新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更為妥適保管,以避 免再次遺失,然其竟於不到一個月內再次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顯不合常情。再者,金融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 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 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 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 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及密碼盜領之 風險,是被告上開關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面之辯詞,明顯不 合常情。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為其自己之生日,為「750228」等語(偵卷第134頁),顯 見被告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⒊而被告雖稱其於發現遺失後有銀行辦理掛失,如果伊係主動 交出帳戶,就不會去掛失了等語。然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 晚間7時21分許始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有113年11月22日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而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5分遭詐欺所 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於匯入後之3分鐘內即均遭提領一空 ,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後始為 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舉措,而對其為有利認定。  ⒋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現在做粗工, 下午從事載運芭樂的工作,晚上則在市場送菜,我是因為之 前玩線上遊戲的時候使用帳戶,要匯款跟儲值等語(本院卷 第119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現今詐騙類型甚多,很多人會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自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 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與另案殘刑1年6月14日接 續執行,於111年6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12年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及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116頁)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與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為臨時工、白 天下午載芭樂、晚上在菜市場送菜、離婚、有1個國小5年級 的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與爸爸、媽媽、奶奶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宥渝(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李宥渝取得聯繫,向李宥渝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李宥渝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2分許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李宥渝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6-3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8-3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頁) ⒎告訴人李宥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6頁) ⒏告訴人李宥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7頁) 2 林才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林才鈞取得聯繫,向林才鈞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林才鈞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5分許 3萬4,123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才鈞)(偵卷第49-50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51頁)

2024-12-26

CHDM-113-金訴-558-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309號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佳銘自民國113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時,因迴轉不慎與賴政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佳銘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 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 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佳銘(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能力不佳,且是以為自己酒精已 退,才開車出門買東西,不是故意酒駕,希望法院可以判輕 一點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 -8、41-42頁),核與證人賴政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9-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1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偵卷第20頁正反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卷第21-24頁)、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並與他人車 輛發生擦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 未釀成他人受傷,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加油站員工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 之處。被告以其非故意酒駕,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6

CHDM-113-交簡上-66-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25 7號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世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行動 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林世軒經本院合法傳喚 ,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 分(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 緩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 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唐珮玲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因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 刑2年,且並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則僅於調解當 場交還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行動電源1個予告訴人,其餘 竊得款項及行動電源1個並未返還告訴人,故原審此部分認 定尚嫌未洽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已當場給付 1,100元及返還告訴人行動電源1個外,另願意於113年6月15 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3,100元及另外返還另1個行動電源,有 調解筆錄可佐(偵卷第71-72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 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情形,告訴人回覆略以:被告於調解期 日後,並未遵期給付剩餘款項及返還另1個行動電源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147頁),堪認被告尚 保有犯罪所得1萬3,100元及1個行動電源,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原審未予詳細審酌相關事證,遽為認定被告已將 其本案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1萬4,200元及行動電源2個,業 經原審認定明確,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已於 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100元及返還告訴人行動電源1個外,被 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萬3,100元及1個行動電源,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6

CHDM-113-簡上-138-20241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 原 告 王陳鑾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0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24

CHDM-113-附民-797-202412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莒光路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遵行車道順向行駛,且需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離順向車道而逆向 行駛。適告訴人張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遂遭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⑴肺挫傷:右側第3、7、8肋骨骨折,左 側第4、5、6、7、8、9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⑵雙側大腦鐮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和雙側額葉內側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⑶ 鼻骨、鼻中隔及左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⑷腰椎第五及薦椎 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4

CHDM-113-交易-703-202412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枷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枷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枷瑞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枷瑞自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起,在彰化縣○○路0段0 00巷00號「社團法人彰化縣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明倫路口時,與許育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陳枷瑞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對陳枷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5毫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枷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38、41-47頁 )。  ㈡證人許育瑞、蔡存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11-13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1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23-3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5-41頁)、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警卷第51-5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機駕種類:無)(警卷第7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立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警卷第8 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蔡存島)(警卷第8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 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以工代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CHDM-113-交易-743-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格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格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洪格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格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地下停車 場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3時11分許,洪格棋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格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8、109-110頁;本院卷第55-58、61-67頁)。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2225號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 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113L031,真實姓名:洪格棋)(偵卷第2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31)(偵卷第25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⑶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8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前開⑴至⑶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再因⑷施 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 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 開⑷至⑹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 0月14日執行後,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 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主張本案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 本案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之販毒案件, 進而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可能性,而核發鑑定許可書,有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員警持 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實施鑑定時,員警已有客觀證據足 為理由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縱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 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工、現在因腳 傷而無工作、與弟弟同住、罹有大腸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83-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