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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黃耀儀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暫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75,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補-248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6號 原 告 林杏穗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暫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189,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補-248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渣打銀行核發 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7,50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 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7,507元,並按104年9月1日公告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違約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 規範、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均 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7,507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訴-437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王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即實際撥款日)至119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即按定儲利率1.61%加年利率12.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2.99%=14.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27日,尚積欠本金887,584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契約、申請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訴-427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秋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 ,以1個月為1期,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6 9%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03%,1.03+11.69= 12.72%),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 利息5%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687,334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 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 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7,334元及自1 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原 告就利息部分,只請求起訴前5年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分 攤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33 4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訴-481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 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 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依系爭貸 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還款日繳納每期應繳 金額;另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8,142元,及自9 5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 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貸 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 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142元,及 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訴-4259-20241028-1

消債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慈慧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 補正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 資料查詢結果。 二、應提出得釋明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相關證 明文件(如租約期限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 單等)。並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現與何人同住?  ㈡上開中山區址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 關係為何?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  ㈢如現居地非戶籍地即中山區址房屋,請說明戶籍地與現居住 地不同之原因。   三、收入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應「不扣除 」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為何?上開薪資領取之方式為何(如匯 款、現金、支票等)?並提出各類證明文件(如切結書、公 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 内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 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 )。  ㈡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纾困津貼等)? 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内頁明細 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明。  ㈢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請 提出完整之存摺内頁,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内頁明細外,尚須 補登存摺資料自111年10月起至陳報日止。如為網路銀行, 應提出足資識別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之帳號資料等截圖晝面 ),並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若存摺列印中因交易筆數過多而濃縮記載,務請至金融機構 辦理列印交易明細清單。  ㈣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一輛、NND-6509普通 重型機車一部,請提出該車之照片及價值證明或鑑價證明( 諸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車行估價單等)。  ㈤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他人金錢資助、保單質借、財產變 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 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四、支出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聲請人如非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聲請人應提出各項各人生活必要支出(如膳食費、交 通費、水電費、勞健保費、雜費等),並應提出目前之必要 生活費用中各細項之證明文件(如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 易明細、儲值證明等)。 五、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 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等 )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 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六、保險契約:  ㈠請提出富邦人壽醫療保險保單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  ㈡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註明。上開保險自111年10月 迄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應詳述其原 因情事,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亦請註明。  ㈢應附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到院供參。 七、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 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如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 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0-24

TPDV-113-消債補-48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張旭騰 相 對 人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 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 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0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 所持之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業經聲請人另案提起異議之 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相對人迄 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 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05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560,500元 418,000元 109年12月30日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002 951,720元 904,134元 110年4月28日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2024-10-22

TPDV-113-聲-59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7號 原 告 吳金龍 被 告 吳瑤玲 被 告 陳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吳瑤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7萬2,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吳瑤玲、陳長宏連帶 給付原告9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325萬8,915元(計算式:1,227萬2,915元+96萬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1

TPDV-113-補-243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琬瑜 被 告 曾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1

TPDV-113-訴-390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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