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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文惠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610元(即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9號卷內資 料,聲請人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 每人11份,每份51元計算:11×51×10=5,61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目前每月收入1 萬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7,000元,尚餘7,000元得以 清償債務,況聲請人還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且聲 請人於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時稱每月能還3,000元,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尚有剩餘得以清償債務,為何非聲 請更生程序而聲請清算程序,請說明之。    請提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自10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 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 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111年7 月1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 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年即111年7月1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 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7月1日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 得、變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 、喪、變更情形)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清算前1日(即113年6月30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7月1日迄 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 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 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06

PCDV-113-消債清-260-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6

PCDV-113-重訴-524-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吳仁惠 吳陳足 林益民 黃文雀 黃世立 黃文進 黃新園 黃新永 黃美秀 黃世昌 黃美淋 黃縀 黃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南海聖靈宮 特別代理人 秦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民國92年12月16日補辦寺廟登記,建別為募建,組織型態為 管理人制,管理人為任得南,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 26日函文檢送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 頁至第96頁),然任得南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經傳喚被 告信徒名冊內之信徒皆稱無改選或選任新管理人情事(見本 院卷一第544頁至第545頁、548頁至第549頁、550頁),足 見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 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選任秦義坤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至第567頁),故本件應列秦義坤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 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任得南之繼承人、秦鑫標、秦義坤將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先特定任得南 之繼承人部分為任游碧珠、任美玲、任懷玉、任秀梅、任翎 瑄、任美鴻,其中任美鴻部分因已死亡故改列李世輝、李婉 萍、李婉筠、李婉瑩(下稱任游碧珠等9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70頁),並追加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 、南海聖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61頁)。原 告前開追加共同被告之訴訟行為,乃基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拆 除及土地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㈡後原告於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於被告 任游碧珠等9人、秦鑫標及秦義坤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先 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撤回對任游碧珠等9 人之起訴,經任游碧珠等9人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 卷一第273頁);又以書狀撤回對秦鑫標、秦義坤之起訴, 並經其等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之撤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7頁),原告前開撤回對共同被告起 訴之行為,對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本即可自由為之 ,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亦已獲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 定,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南海聖靈宮 」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後依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標的為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乃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 時,僅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而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卻仍擅自為 之,時任被告管理委員之任得南(已歿)、秦鑫標、秦義坤 ,經本院刑事庭前以93年度簡字第800號簡易判決認定構成 竊佔罪,然被告迄今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持續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 訟,性質上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需列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僅聲明需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物上返還請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僅需證明其為所有 權人即足推定被告無權占有,而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一事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①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3頁),上載原告皆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②本院93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理由中 記載被告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任得南、秦鑫標、秦義坤) 明知並未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使用同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決議於原本建築後方興建新建築(新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坐落於不同位置,但仍係同一地號),竊佔面積達 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頁);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地上物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前開占用情形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繪製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 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該等地上 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其等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使用地號 使用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國姓段 1688 1688(1) 2.28 花圃 2 國姓段 1688 1688(2) 0.84 金爐 3 國姓段 1688 1688(3) 238.35 南海聖靈宮 4 國姓段 1688 1688(4) 12.28 廁所 5 國姓段 1688 1688(5) 15.80 鐵皮屋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吳仁惠 609分之139 2 吳陳足 609分之60 3 林益民 203分之10 4 黃文雀 609分之15 5 黃世立 609分之20 6 黃文進 609分之15 7 黃新園 609分之10 8 黃新永 609分之10 9 黃美秀 609分之15 10 黃世昌 25578分之670 11 黃美淋 609分之15 12 黃縀 203分之2 13 黃麗珠 203分之2

2024-11-01

PCDV-112-重訴-478-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被 告 周釗永 周釗仰 周秀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407萬5,063元,及自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 向原告連帶給付379萬4,23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89萬4,532元(本金5,000,000元,加計自113年6月2日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12,460元;本 金4,075,063元,加計自113年6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5 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7,516元;本金3,794,230元,加 計自113年6月1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3.375 %計算之利息5,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520元,已據 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5,0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補-209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高聖祐 被 告 林寶春 黃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補-212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馬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95%計算,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l8 萬9,4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9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萬4,74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  ㈢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l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9萬4,335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償付。  ㈣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l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萬8,578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  ㈤茲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消費貸款 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訴-2799-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柏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柏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為買貨車靠行當送貨司機才 借款,但沒想到後來任職之上暉公司覺得早餐食材利潤太少 ,而在民國112年3月間通知要將早餐食材送貨這條線結束掉 ,致聲請人沒了工作,無法支付生活費及銀行、融資公司之 月付金,債務越滾越多,終致無法償還債務。故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因聲 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縱使聲請人同意調解 方案,亦無法一次解決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 、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行車 執照、國華人壽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其名下1部車子。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3年8月5日 起任職於百世租賃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租屋自住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目前月薪3萬元,尚符其勞保投保薪資 ,故暫以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 用,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 80元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㈢聲請 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 ,剩餘1萬320元(30,000-19,680=10,320 )。據債權人中 信銀行陳報聲請人僅積欠其1家金融機構債務,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120萬8,798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 每期應償還6,716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尚積欠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等6家非金融機構債務 ,債務總額達163萬7,799元(1,310,000+126,150+40,000+4 4,089+4,260+113,300=1,637,799),月償還金額若比照金 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則須月償9,099元。聲請人每月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剩餘1萬320元,顯不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 償金額1萬5,815元(6,716+9,099=15,815),堪認其客觀上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 擔清償能力約10,32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消債更-405-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 司)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之機電工程 ,於民國108年7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尚有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702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08年8 月間稱勁強公司已債務承擔被告對原告前開貨款債務,原告 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勁強公司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510號,下稱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並 無承擔被告債務之事實確定,被告因而未脫離最終清償貨款 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何以對被告有貨款給付請求權;即便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原告亦已同意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應自行向勁強公 司請求。退言之,縱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依契約行使貨款給 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倘有,原告是否免 除被告之給付義務?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若債務承擔契約不成立,債 務即無從移轉至第三人,債務人仍對債權人依先前法律關係 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未收帳 款總表及出貨單65張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3頁至 第79頁)為佐,觀諸前開單據上記載為原告之出貨單,客戶 名稱為被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均有詳盡記載 ,客戶簽收欄亦經簽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一審109 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勁強公司的張總跟我說他會幫我 處理付掉材料款,當時我也同意由勁強公司給付給原告材料 款,由我的工程款裡面扣除;我在108年7月初向原告訂購材 料,因為勁強公司沒有付款給我,後來我、原告和被告才有 協商,原告將108年7、8月的發票換成對勁強公司的發票等 語,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 79頁),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前案肯認自108年7月起向 原告訂購材料,兩造間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本 案復改口否認,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自行向勁強公司請求貨款,免除被告 之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前以勁強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 108年7、8月間貨款債務為由,請求勁強公司給付貨款,經 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雖有代為處理兩造間貨款事務, 然「所謂代為處理一詞,於一般工程業界係指發包廠商將其 下包廠商應給付予下下包廠商之貨款,由發包廠商逕自應給 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直接支付予下下包廠商,以 縮短給付程序,使下下包廠商可快速取得契約對價,尚難認 發包廠商有對下包廠商之貨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勁強 公司有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貨款,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 定,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 頁),則勁強公司既未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主張已免除債務責任。此外, 被告亦未再提出原告有免除被告本件貨款債務之具體事實、 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時起算,現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 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貨物出賣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不以出 賣人主觀上知悉有權利為必要,僅需法律上該當請求權要件 事實且無行使上之客觀障礙,即行起算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於原告履行契約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時,請求權要件即已該當而在法律上處在可行使 之狀態,原告既主張已交付貨物予被告,且客觀上並無阻礙 原告向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以原 告所提出貨單所載日期,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本 件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最後出貨日期為108年9月24日,迄 至原告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以原告主 張每月25日結算貨款(見本院卷第126頁),最後結算日為1 08年9月25日開始起算,計至原告於113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 令時,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貨款,為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案二審判決 確定時即112年8月16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退言之,縱 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要件該當時點起算,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固以債務承擔為由對勁強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然此對原 告向被告主張貨款給付請求權無訴訟法上之效力或限制,尚 難僅以債務承擔仍在訴訟爭執中,逕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於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在無法行使之狀態,況勁強公司於 前案訴訟中否認有債務承擔,而免責之債務承擔須債權人和 第三人間之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勁強 公司否認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應可預期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 有向被告主張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時起算,並無可採。又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稱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未排除人民行 使民法所賦予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否則消滅時效之相關 規定將形同虛設,並將破壞法律狀態之穩定性,且原告客觀 上並無不得對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情事,如前所述, 被告就原告之怠於行使提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訴-92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吳漢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吳曉萍 鄭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五十五號事件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83萬832元及按月給付1萬3,84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否認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經核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吳徐 萍繼承取得,再出售予第三人蘇哲緯,蘇哲緯再出售予原告 ,被告吳曉萍抗辯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向本 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曉萍之訴,被告吳曉萍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繫屬 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歷審裁判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債 權乃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前提,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 涉及系爭建物是否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免裁判兩歧 ,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訴-117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張艷會 相 對 人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零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乃聲請人虛偽簽立,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就此聲請人另於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2998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9號)裁定確定 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405號,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782號執行聲請人名下股票,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 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 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 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核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 76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135萬3,600元(計算式:376萬元×6×6%=135萬 3,6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135萬3,6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聲-3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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