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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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勝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下列程 式欠缺而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黃勝耆 」,並無聲請人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本件聲請有上述法定程式欠缺情事,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聲自-4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案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更正為「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志鴻、簡鴻榮、王清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志鴻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旁,陳志鴻等4人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平方電纜剪、老虎鉗,將翁明現放置在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整修工程待料區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裁剪分段,復將分段之電纜線裝入行李箱內帶離現場。嗣經長庚大學學生向駐衛警王耀澤反應陳志鴻等4人行跡怪異,遂發現電纜線遭竊,現場並有散落電纜線,警方經獲報至現場,查獲陳志鴻、簡鴻榮,並扣得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包包1個、600V 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 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   ㈡、證據名稱:   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王清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0845號鑑定書。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024-11-01

TYDM-112-易-1059-2024110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壽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 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 、16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 打、恐嚇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令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外顯之暴力行為,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訴外和解,告訴人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明願撤回告訴並給予被告緩刑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0 5、140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 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宣告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訴外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 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 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均係出於同一怨懟情緒,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毆打、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外顯 之暴力行為,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因故與 乙○有所嫌隙。詎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徒手勒 住乙○,並將乙○過肩摔,使乙○受有右臀部 瘀腫之傷害,復對乙○恫稱「信不信我會把你打到你沒辦法 回大陸」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侯○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各舉間之時 空、地點重疊互有交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上-96-202410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 原 告 蕭百均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2-附民-1062-20241029-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8 號、102年度偵字第1160號、102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秀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秀瓊、朱毓蓬、葉治誼係朋友關係,林秀瓊則係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得知該店老闆郝紅平、呂 玉彩生活作息,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開酒店佯裝 喝酒消費,朱毓蓬趁隙躲藏店內,嗣林秀瓊於同日10時許以簡訊 通知後,朱毓蓬則持該酒店3樓廚房內之刀具至1樓櫃台,以刀具 破壞櫃檯抽屜行竊,竊取新台幣(下同)共約71萬元得手後,由 葉治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接應朱毓蓬離 去,朱毓蓬等人再將上開得手現金載運至葉治誼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上陰影窩79號住處分贓,由朱毓蓬分得28萬元、葉治誼及林秀 瓊各分得分得21萬5,000元。嗣郝紅平、呂玉彩發覺上開現金失 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秀瓊固坦承其與朱毓蓬、葉治誼為朋友,於101 年11月19日有在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任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參與朱毓蓬、葉治誼於101年1 1月19日竊取財物之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對於彼此如何謀議 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 人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 之餽贈,只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之3分之1,另 證人郝紅平、呂玉彩證稱案發當日有見到被告與其同在1樓 講電話、傳簡訊,然若被告確有參與行竊,大可到3樓進行 ,反而不會遭證人郝紅平、呂玉彩察覺,是證人郝紅平、呂 玉彩之證述顯與常理相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朱毓蓬、葉治誼均係朋友關係,且其於101年11月19日 間係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3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 證人朱毓蓬、葉治誼、郝紅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101年度聲拘字第477號卷,下稱聲拘字卷,第2至1 2、15至16頁背面、30至33、81頁及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4 4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438號卷,第70至72、79至84、91至 94頁;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101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 下稱偵字第1160號卷,第8至12頁;易緝字卷,第93至137頁 )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通聯 記錄(等件(聲拘字卷,第37至38、41至44之1、59至64、6 5至66、78至80、82、92、95至102、101)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毓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秀瓊為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知道平常店裏的現金都沒有拿走,放在櫃檯抽屜内,所以 覺得有機可趁,她就跟她男朋友葉治誼說這件事情,然後她 們認為去行竊可行,葉治誼私底下就來問我要不要參與,他 跟我說店内老闆娘認識他,他動手不方便,如果由我動手, 沒有人認識我,比較安全,所以就決定行竊,行竊前我跟葉 治誼於101年11月17日晚上凌晨約1、2時有去觀察地形,然 後決定同年19日凌晨3時許葉治誼夥同他自己的2位朋友,由 該店大門口進入消費我們在二樓包廂,他女友林秀瓊有過來 坐檯,約2個小時後結束消費結帳,葉治誼及他朋友3人往大 門離開,林秀瓊有告知3樓休息室可以躲藏,我就前往3樓休 息室躲藏起來,到早上約10時許林秀瓊傳簡訊給我稱可以動 手,我就從3樓休息室走向1樓櫃檯,因為我發現櫃檯抽屜鎖 上打不開,我又跑到3樓廚房持刀撬開櫃檯抽屜,打開之後 竊走抽屜内現金及報表,要走出大門的時候,發現大門沒辦 法開啟,我又回到櫃檯找鐵門遙控器,我用遙控器打開大門 離開後,又把大門關上,把遙控器往裡面丟,我就走出去, 到十字路口我就打電話給葉治誼叫他開我的車(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就直接開到葉治誼的老家(俗 稱老飯店),我們就開始算竊取到的錢,贓款我分得27萬元 ,其餘贓款由葉治誼與林秀瓊拿走等語(聲拘字卷,第15至 16頁背面),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找葉治 誼,因為林秀瓊在KTV裡面上班,葉治誼找我商量這件事, 林秀瓊說這個很好動手,不會有事情,林秀瓊說店面的現金 很多,也有跟告知我老板娘店家作息及錢是放在抽屜裡,葉 治誼說老闆娘他也認識十年,說他不方便動手,而老闆娘不 認識我,所以他們找我動手行竊,當時我與葉治誼還有另2 名友人一起進去裡面消費,後來葉治誼與他2名友人先離開 ,林秀瓊要我先躲在3樓的休息室比較安全,等到他們樓下 全部的人離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 訊給到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可以行動,我就 下樓去到櫃台的抽屜,結果抽屜是鎖著,因為林秀瓊在葉治 誼的家中有跟我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樓的休息 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刀回櫃台,將抽 屜用刀打開,把裡面的現金及報表放在包包裡面,之後拿店 裡的遙控器,開店裡的鐵門,我跑出去後,再把遙控器丟回 店裡,把鐵門放下來,我就打電話叫葉治誼來接我,葉治誼 開白色的BMW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直接回到 葉治誼在楊梅的老家,把贓款清點,我拿27萬多,其餘的我 都交由葉治誼等語(偵字第24438號卷,第91至9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在酒店裡面上班, 她知道裡面每天都有很多現金,所以她就找葉治誼,因為當 時葉治誼是跟她比較熟識,葉治誼也是我的朋友,所以葉治 誼才來找我,我們3個人才一起共同做這個案件,林秀瓊說 現金是放在櫃臺抽屜,因為只有我是店家不認識,所以我們 討論的結果就是由我去下手,案發當晚我跟葉治誼一起去消 費,消費完我就躲在他們3樓的休息室,葉治誼就買單先走 ,我就伺機下手,那個休息室也是林秀瓊跟我們講,我們才 知道有一個休息室,當時消費的客人都走了,當時我進去躲 在櫃子上面,然後用一些雜物遮蔽,等到他們樓下全部人離 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到我的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說可以行動,我就走到櫃臺的抽屜,結果抽屜是 鎖著的,因為林秀瓊之前有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 樓的休息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然後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一 把刀,偷完錢之後,我就到楊梅那邊葉治誼的住家,我們到 那邊分,我分得27萬元,其餘由葉治誼、林秀瓊平分,林秀 瓊的那一份就交給葉治誼等語(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 ,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毓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 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 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 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㈢、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林秀瓊是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有告訴我店内有機會拿到一筆錢,因為店内櫃檯抽屜都 沒有鎖,而且都是現金,就想說偷點錢當生活費,就跟我說 可以找朱毓蓬,請朱毓蓬找個地方討論如何竊取這個錢,之 後我們最後決定由朱毓蓬動手竊取,我擔任把風的工作,林 秀瓊負責店内人員動態觀察,我們在案發前101年11月19日 凌晨約2時30分許,我跟朱毓蓬及其他朋友共4位前往該店喝 酒,結束後朱毓蓬先去廁所後就躲在3樓休息室,我與其他 朋友就各自離開,朱毓蓬先前就把他車鑰匙交給我,要我在 車上等他電話及把風,要我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通知他,約 於隔日上午11時30分許,朱毓蓬打電話告訴我他在桃園市三 民路的慈護宮等我,我就開車去接他,接到朱毓蓬後,我們 就上高速公路,到我位在楊梅的老家,然後開始算錢,竊得 之款項,朱毓蓬分得28萬元,我與林秀瓊均分等語(聲拘字 卷,第30至3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毓蓬、我與其 他朋友到麗人茶藝館消費,結束時我先行離開,朱毓蓬叫我 在車上等,我當時就跟林秀瓊說,朱毓蓬躲在裡面,我在車 上等待,等朱毓蓬出來後,他就要我去接他,他就跟著我的 車子回到我楊梅住處,朱毓蓬要我把錢趕快算一算,我們就 算了總共71萬,他帶走27萬多等語(偵字第1160號卷,第8 至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秀瓊是這個酒店的 員工,她說店裡面的抽屜都沒有鎖,而且錢很多,我當車手 ,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到林秀瓊通知他,之後他就拿 刀開抽屜,然後就竊取這71萬元,朱毓蓬拿了20幾萬元,我 拿了一部分,其餘的錢交給被告林秀瓊等語(易緝字卷,第 105至116頁),衡諸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 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另證人葉治誼於本案 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 理,是證人葉治誼前揭證述亦應堪採信,復相互勾稽證人朱 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朱毓蓬、 葉治誼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且參酌被告林秀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毓蓬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6分、9分 許,均有互相收發簡訊之情形,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聲拘 字卷,第63至64頁)可佐,此節核與證人朱毓蓬前開證述內 容亦屬吻合,足見證人朱毓蓬所述應開採信。故參酌證人朱 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林秀瓊確實有與證人朱毓蓬、 葉治誼共同謀議本件行竊之事,且渠等復依照謀議之方式分 工竊得款項,嗣朋分該贓款等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   1、被告辯稱:並無參與行竊,且完全不知情云云,然參酌證人 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確實有共同參與謀議,且渠 等依其分工完成本件竊盜犯行,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 前開一、㈡及㈢之說明】,是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洵屬無稽 ,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稱:證人朱毓蓬、葉治誼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彼此如 何謀議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人葉治誼 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 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元之3分之1云云,然查: ⑴、參酌證人葉治誼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喝 很多酒,朱毓蓬跟我講這件事,他說他會躲進去酒店裡面, 然後我就到時候再去接他,林秀瓊當時是告訴我們這件事情 ,她沒有特別擔任什麼,時間太久了,因為她那一天有沒有 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我印象不是很深刻,因為我那時候是 跟朱毓蓬兩個在聯繫的,竊得款項是我、朱毓蓬及林秀瓊均 分三等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葉治誼前 開就渠等謀議行竊及分配贓款之情節固然核與證人朱毓蓬前 開歷次證述容有歧異,惟觀諸證人葉治誼先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就被告林秀瓊與其等共謀議部分之證述,實則核與 證人朱毓蓬歷次證述大致相同,是證人葉治誼僅於本院審理 時為相異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慮及其與被告林秀瓊間之情 誼,故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自難徒憑 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稽諸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就渠等3人分配竊得71萬元部 分,俱是證稱其取得27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均分餘下 款項,即各自取得22萬元,另參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之證 述,朱毓蓬拿28萬元,剩下款項由其與被告林秀瓊均分,則 朱毓蓬拿28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各取得21萬5,000元 ,是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揭對於渠等3人就71萬元贓款之 分配金額,尚屬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朱毓蓬於本院 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之證述,自難認證人朱毓蓬於本院審理時 就贓款分配之證述由何不足採信之處。至證人葉治誼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71萬元是由3人均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 ),然參以證人葉治誼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朱毓蓬歷 次證述較為相近,且證人葉治誼係於101年11月29日即案發 後10日於警詢中為前開證述,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應當較為鮮明清晰,且衡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則證人葉治誼於 113年10月1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將近12年之久, 是證人葉治誼此部分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 糊錯亂方會如此,又細繹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就渠等謀議行竊即分工之過程等主要情節內容,前後相 符,更與證人朱毓蓬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證人葉治誼 之證述應屬信實,自難僅因證人葉治誼之記憶模糊,就贓款 分配金額之證詞略有差異,逕而遽認證人葉治誼所述全屬無 稽。至辯護人辯稱: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 ,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有幾萬元云云,然被告林秀瓊 自證人葉治誼處取得之款項,確係其與證人朱毓蓬、葉治誼 共同竊盜後所分配之贓款,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一、 ㈡及㈢之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3、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郝紅平、呂玉彩之證述核與常情相悖云 云,惟:案發當日被告林秀瓊是與證人郝紅平同在1樓之房 間內,且被告林秀瓊當時蓋著棉被講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郝 紅平、呂玉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緝字卷,第120至1 21、129頁),而參酌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渠等之 行竊計畫係由證人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候被告林秀瓊指 示,俟店內無人時再下手行竊,證人葉治誼是負責開車在外 接應,而被告林秀瓊既係負責通知證人朱毓蓬下手時機之人 ,則於店家打烊後,被告林秀瓊須留意之對象,當係住在店 內之老闆夫婦即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是被告林秀瓊當日與 證人郝紅平同居一室,當係為覓得合適下手之時機方為此舉 ,自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況依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所述 ,被告林秀瓊斯時係蓋著棉被在講電話,則電話中談話之內 容應當較不易為他人輕易聽聞,況倘被告林秀瓊通話時又刻 意壓低音量或僅以簡短之言詞對話,在旁之人更無從輕易窺 知其通話對象及談論內容,故被告林秀瓊斯時與證人郝紅平 同處一室,自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徒憑證人郝 紅平、呂玉彩上開證述即認其等證述悖於常情云云,洵非有 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林秀瓊與共同被告朱毓蓬、葉治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迄仍未與告訴人呂 玉彩、郝紅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酌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被告林秀瓊分得知款項為22萬元,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則係證述被告林秀瓊取得21萬5,000元,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被告林秀瓊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易緝-39-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金訴-838-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2-金訴-583-20241029-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諺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透過網路結識與代號AE000-Z00000000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為未滿1 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 能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 市附近某MTV包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8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非前開事實欄㈠之日期】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9至11、35至36頁;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卷,下稱侵訴字卷 ,第40至41、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E000-Z000000000A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第19至23、43至45頁)大致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未滿14歲之男女,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 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兒少身智之正常發展。查A女係00 年0月生,被告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雖被告對之 為性交行為未違反A女意願,但仍構成前開犯罪。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 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 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成年,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 ,利用A女未滿14歲之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 ,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為2次性 交行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尚難憑採。 ㈣、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所量處之刑,已 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雖 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無 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侵訴-79-2024102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麒 指定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A113160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民國0 0年0月生)為網友,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藉詞 要給甲女金錢花用,將甲女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後,明知甲女為國中生,極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 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址廁所內,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 撫摸甲女身體,並拉甲女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大聲呼救,廁所外 之店員察覺有異,乙○○始停手,後經甲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20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 3至145頁;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66 至67、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陳揮月 、林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1至31、39至41 、47至49頁),並有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車軌跡、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7至11 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 人,應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罔 顧告甲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竟以強制手段違反 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實已戕害甲女之心 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惡性非輕,又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被告之犯罪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 處,是被告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㈢、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所量處之刑,已 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知悉甲女斯時未滿14歲, 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不顧甲女身體、心理人格之健全 發展及心靈感受,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侵 害甲女性自主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侵訴-88-202410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9號 原 告 郝紅平 被 告 林秀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秀瓊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進行審判程序,且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宣判在案等情,本院審 理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原告郝紅平於113 年10月1日中午12時28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 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 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附民-188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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