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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珍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珍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珍綾為友愛保護動物人 士,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 3時30分許,以疑似虐狗為由,未經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 即擅自侵入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國屋內(下稱系爭 房屋),並自行前往廁所餵食告訴人謝桂國所飼養之小狗。 嗣經告訴人謝桂國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葉珍綾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麗花、王 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之證述、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 照片10張、勘驗筆錄、庭後勘驗播放畫面截圖及確認影片聲 音內容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珍綾固坦承其有進入系爭房屋內,並自行前往廁 所餵食小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黃瑞媛委由連㱔亞持鑰匙開門進入屋內,並不是私 闖進去,是他們製造這個氛圍,讓伊認為進去幫忙完全沒有 任何問題,況且進去系爭房屋內是要看小狗的狀況,是否有 受虐待,因為狗非常臭,一直叫、一直哀號,進去屋內的環 境很糟糕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 麗花、王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以上2人係告訴人之鄰居)之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 13707號卷《下稱13707號偵卷》 第5至7、8至10頁、17至18頁、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53 至58頁、58至62頁),復有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卷第4、 34至35、46至49、58至7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桂國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2月2日13時30分許,收到我隔壁鄰居黃瑞媛(0000000000) 的電話及訊息,告知我有3名女子,分別是韓小姐、葉小姐 、另1位我不清楚她的姓氏,3人自稱是動保團體,因接獲報 案說我虐待家裡的狗,所以要來關心我家的狗。當時我人在 家裡睡覺休息,沒有接到電話、訊息,直到14時許我起床看 到訊息,我當下就去我家廁所看狗,我家的狗平時都是睡在 我家的廁所內,我打開廁所門後發現,廁所內有1個平底鍋 ,裏頭裝著狗飼料、1塊紙板、1條棉被。這些都不是我家的 東西,我馬上去隔壁黃瑞媛家詢問是否有人進入我家。黃瑞 媛跟我説有3個女生自稱動保協會的,並說我有虐狗的情形 ,所以她們來調查。因為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0000000000) 有我家的鑰匙,韓小姐她們3人不知道是如何得知這件事, 最後是由連㱔亞拿著我家鑰匙開門進我家。黃瑞媛說當時韓 小姐在她家陪她聊天,黃瑞媛叫兒子連㱔亞拿鑰匙進我家叫 我起床,要告訴我有人來看狗,結果連㱔亞開門進來後,葉 小姐與另1位小姐就跟著連㱔亞進去我家。連㱔亞跟我說葉小 姐與另1位小姐跟著他進來後,就跑去我家廁所看狗,並把 狗飼料、棉被、紙箱放進廁所內給狗用。……我家的門平時都 是上鎖的。鑰匙是我給連㱔亞的,因為他家會使用我家的電 器,所以我給他鑰匙讓他自由出入。我有同意讓他使用鑰匙 任意進入我家。」(見13707號偵卷第15至16頁)、「連㱔亞跟 黃瑞媛是我鄰居,因為我那時候確診,她會提供我一些餐點 ,有時候會放在門口或門旁邊,我為了方便所以拿鑰匙給她 們,她們並不是我家人,而且黃瑞媛她們也沒有允葉珍綾她 們2位進入我的房子,另外1位跟黃瑞媛在聊天。……」等語在 卷 (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9頁)。  ⑵又證人黃瑞媛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證稱:「韓 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進來我家,葉珍綾向我表示她們是 某某協會的(我忘記協會名稱),有接獲民眾舉報說我家這 附近有人虐狗,所以她們來訪查。我跟她說『我沒聽過狗被 虐待的叫聲,我們這裡只有門外有別人養的白狗,以及隔壁 二房東(謝桂國)有養1隻黃色土狗,但是那隻土狗都關在他 家廁所,沒有放出來。』葉珍綾又說想要去看謝桂國家的狗 ,想確認小狗的狀況,葉珍綾向我詢問要怎麼聯繫謝桂國。 我向葉珍綾表示我可以聯繫謝桂國,我隨即打了電話,也使 用line聯繫他,但他都沒有回應,我擔心他是不是獨自1人 在家中出意外,我就叫我兒子去隔壁謝桂國家確認一下,請 謝桂國出來跟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接洽。我兒子連㱔 亞回房間拿鑰匙去開門,我也在這時候跟葉珍綾她們3個說 ,請她們在這裡等一下,我叫兒子去通知謝桂國。……我有向 她們說過『謝桂國人很好、很好溝通』這句話,但我沒有說『 我有謝桂國家的鑰匙,可以開門讓她們進去看狗』這句話。… …」等語(見13707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⑶另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以:「有 於112年2月2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拿著隔壁鄰居謝桂國家 的鑰匙進入他家。因為我媽媽黃瑞媛打兩通電話給謝桂國, 但是謝桂國都沒有接電話,因為謝桂國有慢性疾病,我媽媽 擔心謝桂國的人身安全,所以要我拿鑰匙去開門,去看謝桂 國是否安好。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搭乘1台自小客車 來我家,她們3人下車後,就跟附近鄰居詢問是否有人養狗 。她們3人也有問我,葉珍綾說『我是動保團體的人,因為有 接獲民眾舉報這附近晚上都會有狗在叫,懷疑有人虐狗,所 以我們來查這附近養狗的住戶。』葉珍綾又問我家外面的白 狗是不是我養的,我說不是,葉珍綾又問我這附近還有沒有 人養狗,我向葉珍綾表示房東謝桂國有養狗,但是詳細情況 要問媽媽黃瑞媛。她們3人就進去我家跟我媽詢問有關謝桂 國養狗的事情,所以我媽媽才會打電話給謝桂國,要請謝桂 國跟她們3位接洽。當時我媽媽黃瑞媛要我拿鑰匙開門去叫 謝桂國,我媽媽就請她們3位在外面等,但是我進去敲謝桂 國房門的時候,我就發現葉珍綾跟著我進來了。葉珍綾也沒 有詢問是否能跟我一同進去謝桂國家,她就自己跟著進來了 。有向她表明不能進來,但葉珍綾說她只是要看一下小狗, 然後就自己走去廁所,打開廁所門看裡面的狗,她確認小狗 的狀態後,就去拿了狗飼料、紙板、被子進去廁所給小狗使 用。她們說有人舉報我家附近晚上有狗在叫,擔心有狗受虐 ,所以來這附近訪查有養狗的住戶,剛好謝桂國也有養狗, 所以她們就去訪查。……」等情(見13707號偵卷第17至18頁) 。  ⑷再就證人韓沈麗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 告葉珍綾係朋友關係,均在救援流浪狗,112年2月2日當天 ,是葉珍綾開車載我們過去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 國住處。是因為葉珍綾有聽王少英說那裡有狗,晚上半夜都 會哀號,我們去結紮狗的時候,那邊的鄰居跟我們講,他說 看我們能不能在我們的能力範圍去處理,王少英就把這個事 情在閒聊的時候告訴葉珍綾,葉珍綾就見義勇為,就想說她 出面去看看。……當天葉珍綾進到謝桂國住處內,是因為該鄰 居(應係指黃瑞媛)要兒子叫謝桂國叫不起來,然後該鄰居也 打電話叫謝桂國,都叫不起來,後來該鄰居就說『我這裡有 鑰匙』,就叫她兒子拿鑰匙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沒有去問 她為何會有謝桂國的鑰匙,因為我們想說她跟謝桂國可能有 特殊的關係或他們很好。所以當天是謝桂國的鄰居主動拿鑰 匙給她兒子,叫她兒子帶著被告進去的。當天被告進去後, 謝桂國在睡覺,弟弟先叫他,一直叫不醒,我是聽葉珍綾說 叫不醒,後來葉珍綾就轉頭問弟弟說『他的狗在哪裡?』,然 後葉珍綾就去處理他的狗,因為謝桂國完全叫不起來。葉珍 綾就是很熱心去幫他處理狗。後來我們一樣是3個人一起離 開該處,所以我把我的電話留給他鄰居,她再把電話拿給謝 桂國,所以謝桂國就一直打電話來我家,甚至來到我家。…… 」等情載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  ⑸復有證人王少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言:「與在庭 被告葉珍綾也是因為流浪狗的關係認識的。112年2月2日當 天,是葉珍綾駕車載我及韓沈麗花,因為被告聽我說虐狗的 事情,她也見義勇為,就說我們去看看那個狗的狀況怎麼樣 ,因為我是新竹市紅項圈協會《係指新竹市紅項圈流浪動物 協會》內的監事。我們一進去的時候,我們不知道哪一家是 告訴人的家,只看到有1台車子停在那裡,然後我們就到可 能是叫黃瑞媛的那1間,我們在外面請問她說我們要找這戶 人家,結果看到她躺在床上,她請我們進去,我們就進去跟 她講說我們聽說這邊有人虐狗,然後她好像就認出剛剛的證 人韓沈麗花,所以後來就在那邊聊一下,然後她先打電話。 葉珍綾當天有進入謝桂國住處,就是黃瑞媛請她兒子拿鑰匙 去開門,帶著葉珍綾進去的,當時我一路都看著,我親眼看 著他帶葉珍綾進去,我在門口。鑰匙是黃瑞媛叫她兒子拿的 ,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當時沒有問為何有鑰匙,但她有說 她跟告訴人很好,而且她說『告訴人人非常好,不會怎樣, 妳們就放心進去,我請兒子帶妳們進去』,都是她這樣講的 ,要不然我們原本就要走了,是她把我們叫住,完全是她主 動的。…… 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的用意及目的就是為了那隻 狗,我們就是想看那隻狗是否有被虐。葉珍綾出來後上車去 拿雞肉,要給這個狗吃,因為她覺得很可憐,然後拿1條被 子,還有拿1個紙盒子,紙盒子好像是請韓沈麗花從那邊拿 過來的,然後那個小男孩還幫著葉珍綾一起拿,因為太多了 ,一個人拿不動,就再拿進去告訴人住處給那隻狗,因為地 上全部是大便,腳都沒地方站,所以葉珍綾拿1個盒子給那 隻狗睡覺,被子也鋪在裡面,雞肉也給狗吃,第一個動作是 這樣。…… 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謝桂國本人,黃瑞媛有打電 話給謝桂國,謝桂國都不接,所以黃瑞媛才說她有鑰匙,請 她兒子帶進去,然後她兒子帶葉珍綾進去的時候,我是一路 看著他帶葉珍綾進去的,出來也是跟他一起出來,就是一直 隨著他進去、隨著他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 8至62頁)。  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   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   人之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 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 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 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 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 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進入系爭房屋內餵食小狗,為被告葉珍綾坦認在卷,然 當日到場之人除被告葉珍綾外,係由證人黃瑞媛聯絡告訴人 謝桂國未果,始由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持鑰匙開門後, 走在前面進入屋內,另證人王少英站在門口;而被告葉珍綾 進入屋內之原因,乃源自欲確認有無小狗受虐之情事,且係 跟隨告訴人鄰居連㱔亞進入屋內,而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 持有鑰匙,係經過告訴人謝桂國合法授權,此亦據上開證人 分別證述綦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 卷第46至49、61至70頁)在卷可佐。  ⑵況告訴人謝桂國於警詢時已然證稱:確實有收到黃瑞媛之電 話及訊息,也知道被告葉珍綾等人為調查虐狗之事到場,即 被告葉珍綾進入屋內,放置平底鍋、狗飼料、紙板及棉被之 始末,此與證人韓沈麗花、王少英前揭證稱為了解有無虐狗 而前往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並透過告訴人鄰居連㱔亞持鑰匙 開門乙情,並無不符,且與被告葉珍綾所陳:係黃瑞媛的兒 子連㱔亞拿鑰匙開門,伊跟著進去屋內,一開始係站在門口 請連㱔亞先去叫醒謝桂國,想跟他打聲招呼,但叫了3次都沒 反應,後來我才跟連㱔亞直接走去廁所看狗。因為叫不醒謝 桂國,擔心是不是有發生什麼狀況,所以伊就問他說小狗在 哪裡?想要去確認裡面的狀況,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說走進 去右轉走到底就到了,伊回說「好,那你走前面帶我走,我 在後面用手機打光。」然後他就直接往裡面走,我就跟著走 了。我認為黃瑞媛的兒子帶著我進去裡面,就是同意我跟著 他進去謝桂國的住處等語(見13707偵卷第12頁背面),所 述情節互核一致,應堪採憑。  ⑶參諸被告葉珍綾所提供當日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之照片,其中 廁所內確有1隻小狗,多處狗大便未清理,環境糟糕不堪( 同上偵卷第35頁背面、第68至70頁),足認告訴人謝桂國應 知悉被告葉珍綾到場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及進入 屋內係透過鄰居連㱔亞持鑰匙開門之情事。  ⑷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前往系爭房屋內係由告訴人鄰居即連㱔亞 開啟之大門,並隨同進入屋內,連㱔亞亦無何攔阻行為,又 進入系爭房屋內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之情事, 足認葉珍綾主觀上亦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 謝桂國之隱私有何重大侵犯,是縱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 未獲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衡諸被告主觀亦認知,係由合法 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之連㱔亞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其僅 因便宜行事,直接前往廁所查看小狗實際狀況,救援小狗後 隨即離開,並留下電話以利後續聯絡,並無對告訴人謝桂國 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造成影響,要無悖於一般公序良俗觀念 ,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 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27

SCDM-113-易-571-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孔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3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492-2024122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9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昱芳即林佳穎即劉林佳穎即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 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以下簡稱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 當事人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 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 行原則)第1、2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提出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以資釋明,其既已具 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再者,由保險執行原則第 1條規定可知該規範僅限於人壽保險契約始有適用,然依前 開查詢結果表所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皆為健 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是本件自無依保險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 ,由住居所法院於查明保險契約債權後逕為執行之餘地,是 本件依法仍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 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16樓,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ULDV-113-司執-51982-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漳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漳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普通 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偵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害(本院卷113、12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 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畢調解內容,倘再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現金(新臺幣)/物品 1 林佳穎 現金1,560元 2 吳聲榮 現金100元 3 朱沛瑀 現金245元 4 李淑敏 現金250元 5 李方妤 現金400元 6 陳昭瑋 現金750元 7 周志儒 現金50元 8 劉婉玉 現金200元 9 林懋森 現金450元 10 林旻德 香菸6包(價值計750元) 11 施采綺 現金200元 12 黃鳯嬌 現金550元 13 胡秋蓮 現金200元 14 江佳樺 現金200元 合計 現金5,155元、香菸6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1號   被   告 陳漳斌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漳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電纜公司,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莊鴻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莊鴻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5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告訴人莊 鴻玉IPHONE8手機1支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卷附監 視器影像,可見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進入上址公司辦公室後, 逐一至各座位拉開抽屜翻找物品,或攝得被告進入辦公室門 口之畫面,惟未攝得被告有拿取手機,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佐,則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物品   新臺幣(下同) 1 林佳穎 現金 1,560元 2 吳聲榮 現金100元 3 朱沛瑀 現金245元 4 李淑敏 現金250元 5 李方妤 現金400元 6 陳昭瑋 現金750元 7 周志儒 現金50元 8 劉婉玉 現金200元 9 林懋森 現金450元 10 林旻德 香菸6包 (價值計750元) 11 施采綺 現金200元 12 黃鳯嬌 現金550元 13 胡秋蓮 現金200元 14 江佳樺 現金200元 合計 現金5155元、香菸6包

2024-12-26

TYDM-113-壢簡-2294-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   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   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   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   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   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涂家偉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 署押之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涂家銘」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檢察官行使之行為,係表 明按址居住及確認為本人之特定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1 0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 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被 告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 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至8)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9、10)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冒名應訊後,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固有其手寫之自白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刑紋字第1126043639號 向新竹市警察局函知有關涂家銘與涂家偉指紋卡之指紋相符 ,疑有冒名之嫌乙情,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偵7627卷卷第12 頁至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真 實身分,竟冒用其胞兄「涂家銘」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 涂家銘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偵762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 予檢察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涂家銘」之署押種類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速偵影卷(下均同)第14頁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5頁 騎縫處 指印6枚 第13頁至第15頁 2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2枚 第16頁 3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1頁 4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2頁 5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3頁 6 112年10月13日13時1分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7頁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8頁反面 騎縫處 指印4枚 第7頁至第9頁 7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為警逮捕後某時 同上 指紋卡片 指紋欄位 指印2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第31頁 8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第35頁 9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36頁 10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照片2張 空白處 署名1枚 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涂家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贓車,在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前與他人擦撞肇事, 為員警當場查獲其涉犯竊盜案件,而逮捕到案,詎涂家偉為 圖脫免刑責,竟於該案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 其兄涂家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各在筆錄、目錄表、通知書及指紋 卡片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指印;復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 間、地點,在各該書件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或指印,藉此表 彰涂家銘出具切結按址居住、表示照片確認為涂家銘本人等 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涂家銘及行使刑罰權之各該機關對於案 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涂家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發覺前,撰寫自白狀向本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冒名應訊之情節   ,並主動接受裁判,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後,而確認其冒名應訊之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家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涂家偉書寫之自白狀1份(附於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2451 號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卷) 。 (四)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附於本署112年度 速偵字第924號案卷)。 二、核被告涂家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行為,因 已有表彰特定用意情事,係涉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名 應訊,且在各該筆錄及書件內先後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 指印,乃係緣於逃避罪責之單一犯罪決意,且為侵害同一法 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一罪;又其 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書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冒名應訊後,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自白犯行,有自白 狀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所示書件內偽造之簽名 、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2-25

SCDM-113-竹簡-737-20241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853元,及其中㈠ 15,45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㈡27,789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54,738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5

CYDV-113-司促-10495-20241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694元,及其中1 27,28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5

CYDV-113-司促-10531-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秦(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 張○秦未戴安全帽,乙○○為避免遭警取締,兩人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香山區 元培街與國中街口(下稱本案路口),由乙○○指示張○秦徒 手竊取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一同離去。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與被告乙○○一同 為竊盜犯行張○秦,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 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 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同案被告張○秦尚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 (見偵卷第5頁)。是其與同案被告張○秦共同涉犯本案竊盜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與未 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行,但於偵查時終能坦承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3 頁);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本案犯後 第一時間未能坦承錯誤,將責任推卸於共同被告張○秦身上 (見偵卷第5頁);且其雖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 人,但並未為額外賠償,告訴人並另於警詢表示:我的安全 帽本來有鏡片,現在看鏡片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 顯見被告終究造成告訴人損失,且未予彌補。準此,本院認 為暫不執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非允當,爰不予緩刑之諭 知,附此說明。 六、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 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CDM-113-竹簡-1333-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鄧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許世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轉 介人頭帳戶之工作。鄧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鄧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林仲甫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 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認識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且我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 關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仲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鄧偉使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鄧偉有要你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是嗎?)對」、「(問:你之前於本案 及另案曾經說過,一次說是在國光街給鄧偉,另外一次說 是在竹光路交給鄧偉,再有一次說你是用飛機軟體傳送相 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請確認你究竟是什麼方式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鄧偉?)已經過那麼久了,以我警 詢筆錄為準,但我確定有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 」、「(問:鄧偉有無叫你去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線上帳戶 約定帳戶的開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觀之證人林仲甫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 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 發後逾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許世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鄧偉是什麼關係?)國小、國中同學」、 「(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第94頁背面11 3年1月22日許世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跟你同集團的人 是否包含吳誌祥、鄧偉、林仲甫?你回答:我不清楚他們 是誰,我在詐騙集團中只認識鄧偉,吳誌祥是我朋友,我 只介紹吳誌祥給鄧偉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我是在事情 發生之後,才知道鄧偉是詐騙集團的人,鄧偉有出示砂石 場土方合約給我,他叫我幫忙提領款項,我也是被害人等 語,所述是否均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吳誌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有透過許世樺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衡以證 人許世樺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 難想像證人許世樺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 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 擔任轉介人頭帳戶工作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 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 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 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上 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 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 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仲甫、許世樺當無甘冒受偽 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13079號、第2225 5號、第335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之110年11月 4日有參與另案詐欺等相關犯行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 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仲甫取得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 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物流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4-12-24

SCDM-113-金訴-595-20241224-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嗣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嗣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黃嗣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下午2時17分至2時30分許,在黃玉秀所管領位於新竹 縣○○鎮○○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屈臣氏公司)關西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利膚外傷軟膏15g」1條、「合利他命 強效錠280錠」1瓶、「UNO完效男人抗UV醒膚凍a 80g」1 瓶及「寶齡四益乳膏22g」1條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3,3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僅至櫃台 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黃玉秀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短少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嗣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6至9頁、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 (二)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 (六)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各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 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法平和,業與告 訴人黃玉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1 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現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 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竊如前述之商品共4件,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 院訊問時即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 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 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是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PEM-113-竹北簡-4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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