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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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廷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wei wei」在臉書社群網站中之「 特戰英雄社團」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帳號之不實廣告,張宇 定於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與徐廷瑋聯絡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徐廷瑋用於儲 值「星城ONLINE」暱稱「彩鑽嘉賓」帳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廷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宇定指訴及證人陳金英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38710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㈥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重 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於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固有不 該,然詐騙不法所得金額顯非鉅額,考量依被告犯罪具體情 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 重,應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 新。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 互信基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79-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上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上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辜上林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 ○○00號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700毫升完畢後,已達 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 ○○○00號前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 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辜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39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後,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20時21分許,前往乙○○上開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居所門口,見乙○○在該處門口,甲○○隨即出手拉扯乙○○手部及後頸處,致使乙○○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且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2日在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 什麼時候開始實施,警察只有叫我簽名、不要靠近告訴人, 我只是去搶手機,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被告至少應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居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8時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因與告訴人拉扯,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12頁、偵卷末袋內,本院卷第36至37、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為彩色畫面,無聲 音),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至37、57至61頁):   ⒈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5: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告 訴人停下清洗物品的動作,並自褲子口袋裡拿出手機。   ⒉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7: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 人閃避,且有操作手機的動作。   ⒊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9:被告伸出左手想要拿走告 訴人右手上的手機。   ⒋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0:告訴人再度閃避,背對被 告往後方走,被告跟在告訴人身後。   ⒌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1:被告伸出左手抓告訴人後 脖頸部位(紅圈處)。   ⒍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7:被告與告訴人在後方(紅圈 處)有發生短暫的拉扯(約3至5秒)。   ⒎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1:告訴人與被告從後方走出 來時,被告仍伸出右手想要拿走告訴人左手上的手機,但 未成功。   ⒏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6:被告見告訴人撥打手機講 電話時,以左手指著告訴人說話(影片無聲音),並轉身往 門口方向。   ⒐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9: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講電 話,被告離開現場。    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日確有至告訴人住處,且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而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部位為靠近告訴人頸部,而告訴人案發 後旋即前往急診,其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頸部擦挫傷」之 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 勢核與告訴人證述與被告拉扯之部位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 指訴遭被告傷害乙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云云,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13日18時0分,即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之 內容,被告並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 簽名,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警察叫我不要 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0 至41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申請保護令,且員警亦告 知其不得接近告訴人,則被告理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然被 告猶仍前往告訴人住居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被告辯稱其 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查被告 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本案保護令遠離告訴人之 住居所,復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依前開說明,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竟前往告訴人住居所為本案傷害犯行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內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 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為顯非可取,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 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與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就診紀錄(本 院卷第42、47至55頁),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CYDM-113-易-1030-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李明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21鄰下潭330              之1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奇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嘉義縣○○ 鄉○○村○○○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許 ,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嘉33線2.3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發現李明奇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394-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盛毅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 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在嘉義市○○○路○○○○○○○號SIM卡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等犯意,於112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 解甲○○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甲○○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甲○ ○上開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 DA系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甲○○上開帳號於附表所 示時間,訂購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所 示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甲○○自行操 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支付附表編號1 之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1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商 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 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FOODPANDA消費明細、聊天室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等擷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家 購買物品 交易金額(含外送服務費) 1 112年10月3日15時27分許 茶刻先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蜂蜜檸檬10杯、黑糖珍珠鮮奶10杯、噴火龍10杯(已售完,故將此部分款項退回) 1400元 2 112年10月3日15時38分許 茶刻先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黑糖珍珠鮮奶20杯、芋泥鮮奶20杯 3400元(取消)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0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 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 0、5251、5362、5395、5396、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玟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 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5日變更登記為欣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 司)負責人後,分別於112年5月16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名義 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銀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 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聯邦帳戶),另於112年5月24日申辦本案華銀帳戶之美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美元帳戶) ,並將本案華銀、聯邦帳戶、華銀美元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家如,林家如再轉交予楊崇正( 林家如及楊崇正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楊崇正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因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融帳戶內,嗣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各自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所示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林玟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偵緝字第969號卷第63~65、83~93、103~106頁 、原審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214、267、273頁),核與 證人林家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偵緝字第969 號卷第129~131頁),並有欣憶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8058號卷 第43~44頁、偵緝字第969號卷第111~116頁、偵字第8238號 卷第31頁、偵字第5200號卷第61~67頁)、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資料(偵字第8058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8 238號卷第25~30頁、偵字第12553號卷第25~31頁、偵字第12 567號卷第105~111頁、偵字第13111號卷第27~32頁、偵字第 13150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386號卷第21~25頁、偵字第53 95號卷第73~79頁、偵字第2392號卷第88~101、104~110頁、 偵字第7032號卷第59~72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5~41頁、 偵字第5200號卷第53~57頁、偵字第5362號卷第21~27頁、原 審卷第99~140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 ,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 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 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11、12、16、18、20所示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漏未論及該 表其餘編號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 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 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 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上開提供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行為,係對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毁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 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同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5200、5251、5362 、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將告訴人施秀琴、鄧瑪 玲、郭靜怡、林宗賢、王文雄、連培程、康邁文、林俊良、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廖美紅、李振章、鄭冠穎、許聰池 、余淑里、張婉瑜、被害人羅元隆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前揭 併辦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成年之人,竟輕率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非但破 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人合計高達2,136萬9,102元之損失,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甚鉅,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陳佳柔達成 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97~98頁),然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其父一同扶養祖母、入監前與父親 一同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大約2至3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扣案,且前揭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 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將本案華銀、華銀美元、 聯邦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 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 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黃聖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起訴/併辦案號 移送/報告 機   關 1 李振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雨瑩」、「福恩投資客服NO.116」之人向李振章佯稱:下載福恩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振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吳雪玲),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1時8分許、14時42分許,轉匯54萬3,515元、21萬3,5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華銀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於同日15時19分許,轉匯95萬1,718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華銀美元帳戶,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1分許,轉匯3萬5,814.66美元至香港天林兄弟有限公司(HONG KONG TIANLIN BROTHERS CO.,LTD)名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3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 2 陳佳柔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對陳佳柔佯稱:下載APP「天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其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雅涵業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 分局 3 連培程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Escape東」之人向連培程佯稱:投資寶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4 廖美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海澄」之人向廖美紅佯稱:下載遠航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美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3時05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5 鄭冠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先以Instagram暱稱「ms.huang」之人聊天,再以LINE暱稱「陳小妹」之人向鄭冠穎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冠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聯邦、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5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3時2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6 羅元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Diana」之人等向羅元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元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7 林俊良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金社金龍」、「特助楊明月」、「Adelaide」之人等向林俊良佯稱:下載銀獅證券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 0時43分許 1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8 許聰池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恩如」、「許慕晴」、「官方客服016」之人向許聰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聰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147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9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lNE暱稱「小偉」、「林艺峰副總」之人向吳真理佯稱:投資澳門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吳真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10分許 15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0 康邁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自稱國防部聘請技術人員、LINE暱稱不之人向康邁文佯稱:博弈平台已破解可獲利云云,致康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1 黃山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認識黃山倉,對黃山倉佯稱:下載APP「CVC-TW」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山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③112年6月7日11時29分許 ④112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⑤112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⑥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 5萬元 ④ 5萬元 ⑤ 5萬元 ⑥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 12 王中崙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對王中崙佯稱:下載APP「CVC外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13 張婉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2日9時22分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陳浩鑫」之人向張婉瑜佯稱:下載CVC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張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 分局 14 郭靜怡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8日向郭靜怡佯稱:至香港福彩雙色球網址下注中頭獎,需匯款手續費、補稅金、保證金云云,致郭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147萬7,102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5 余淑里 詐欺集團先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在L1NE平台以廣告訊息招攬余淑里點擊,再以L1NE暱稱「陳夢瑤」及投資群組對余淑里施用詐術,致余淑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 分局 16 張阿雪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陳浩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加張阿雪為好友,並對其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張阿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25分許 27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 分局 17 林宗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向林宗賢佯稱: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02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8 阮惠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阮惠琨瀏覽,點選網頁加入LINE群組,並於112年5月10日,依LINE暱稱「特助-靜雯」之指示下載「金投財富」、「精誠」等APP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對阮惠琨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 分局 19 鄧瑪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向鄧瑪玲佯稱:可於澳門永利彩網站買彩券云云,致鄧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0 李怡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me_msue」、「zqiqevwgx」認識李怡蓉,對李怡蓉佯稱: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李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21 王文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間 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新股抽獎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14分許 12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2 施秀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向施秀琴佯稱:可至聚寶盆網頁註冊會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李振章 ⒈李振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392號卷第25~27頁) ⒉李振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恩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2392號卷第29~58頁) ⒊李振章轉帳之吳雪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92號卷第83~8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112年9月23日華板文字第1120000069號函(偵字第2392號卷第103頁) 2 陳佳柔 ⒈陳佳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67號卷第59~62頁) ⒉陳佳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偵字第12567號卷第65~6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3377號及附件:其昌科技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567號卷第81~104頁) 3 連培程 ⒈連培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5~46、51~53頁) ⒉連培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56~8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40~64頁) 4 廖美紅 ⒈廖美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23~425頁) ⒉廖美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61~487頁) 5 鄭冠穎 ⒈鄭冠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37~40頁) ⒉鄭冠穎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區○○○○○○○○○○0000號卷第243~255頁) 6 羅元隆 ⒈羅元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99~100、115~119頁) ⒉羅元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27、138~191頁) 7 林俊良 ⒈林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9~35頁) ⒉林俊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151~23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03~307、311~325、329~395頁) 8 許聰池 ⒈許聰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41~45頁) ⒉許聰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275~358頁) 9 吳真理 (原名黃麗春) ⒈吳真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97~399頁) ⒉吳真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13、42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9~29、121~205頁) 10 康邁文 ⒈康邁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95~196頁) ⒉康邁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43~14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201、233、239~241頁) 11 黃山倉 ⒈黃山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11號卷第11~15頁) ⒉黃山倉提供之轉帳畫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3111號卷第33~43頁) 12 王中崙 ⒈王中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50號卷第31~34頁) ⒉王中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150號卷第35~45頁) 13 張婉瑜 ⒈張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362號卷第47~51頁) ⒉張婉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CVC投資網站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相片(偵字第5362號卷第82~86頁) 14 郭靜怡 ⒈郭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52~54頁) ⒉郭靜怡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86號卷第71~83頁) ⒊郭靜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香港福彩雙色球」下注網站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19~137頁) 15 余淑里 ⒈余淑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00號卷第19~21頁) ⒉余淑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5200號卷第23頁) 16 張阿雪 ⒈張阿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058號卷第9~11頁) ⒉張阿雪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8058號卷第25~33頁) 17 林宗賢 ⒈林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86~88頁) ⒉林宗賢提供之存款憑回條影本、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86號卷第91~96頁) 18 阮惠琨 ⒈阮惠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238號卷第37~38、43~46、51~57頁) ⒉阮惠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偵字第8238號卷第89~173頁) 19 鄧瑪玲 ⒈鄧瑪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119~121頁) ⒉鄧瑪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193~229頁) 20 李怡蓉 ⒈李怡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53號卷第9~13頁) ⒉李怡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虛擬通貨買賣交易對話截圖(偵字第12553號卷第41~60頁) 21 王文雄 ⒈王文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235~240頁) ⒉王文雄提供之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386號卷第260~278頁) 22 施秀琴 ⒈施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7032號卷第17頁) ⒉施秀琴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43~47、181~191頁) ⒊施秀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憑條匯款(偵字第7032號卷第91~113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5-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1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871-2024112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2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ULDV-113-司執-47290-202411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90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仲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仲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鄉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鄉道3.9公里處與村里道未設有行 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 慢行,反貿然以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之 約101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蔡桔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鄉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需於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開啟方向燈後再切換車道,而行駛於路肩,且未開啟 方向燈逕予左轉進入車道,鄭仲凱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蔡桔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性創傷 、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創傷,於同日17時30分不治死亡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仲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桔川之子蔡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 1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七)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過 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二)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 276條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本院認被告明知該路段僅為一般道路,並非高速公路 或快速道路等級,卻以時速100餘公里之高速行駛,認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並於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高速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蔡 桔川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 亡,被害人之子女因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至深,所生之損害 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其手足即被害人之 子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嘉義 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朴子市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卷足查,並 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暨被告自陳目前為大 學學生,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CYDM-113-朴交簡-409-20241126-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網路張 貼投資廣告,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於112 年3月間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2 年4月20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後,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所為,復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 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從而,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損 失,揆諸前述,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 受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併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TTEV-113-東小-14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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