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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721元由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林惠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3,563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57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賓國際公司)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借款3,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被告紘賓國際 公司復於11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嗣於1 11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立另一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 間延長變更為109年6月20日至116年6月20日止,又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1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期 付息,自111年11月20日起按借款餘額本息平均攤還;如遲 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惠美於系爭借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表示願就上揭借款債務與被告紘賓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未依約於113年5月20日償還上揭債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80,689元 未還(分作290萬元、30萬元,以二帳號記帳,各為1,614,1 86元、166,503元)。因被告紘賓公司於原告活期存款帳號 有存款,原告即依借據第14條約定,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 銷權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12,991 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4天違 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抵銷利 息65元、2元,且前揭借款本金部分仍未受償。原告自得依 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 年7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存利率【( 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50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 】、存款抵銷通知書(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紘賓公司)、存款抵銷通知影本2件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2、13、15、17、19、21至24、25、27、 29至30、31、33、35至41、61至71頁)。依系爭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年7月21日)約定,任一 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又依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 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清償至113年4月20日該期後(本院卷第17 、19頁),自11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1,780,689元,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式 :定儲1.72+1=2.72,本院卷第11、21頁),因分作二帳號 記帳,於113年8月23日尚有本金1,614,186元、166,503元, 利息27,797元、3,042元,違約金1,130元、116元未還(本院 卷第31、32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銷權將被告活 期存款餘額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 12,991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 4天違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 抵銷利息67元(本院卷第59至71頁)。被告林惠美有在系爭借 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本院卷 第12、13、15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3-訴-536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張伯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幸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2-01-1005637-3 1 639.8

2024-12-26

TPDV-113-除-198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原 告 魏志軒 徐寶玉 被 告 江晃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新臺幣1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魏志軒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900元為 原告徐寶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魏志軒部分變更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徐寶玉部分,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119,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51至552 頁)。最後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二人仍表明 為同上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於追加原告楊志良具狀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寶玉及被告江晃榮欲共同辦理學會組織,期間約由江 晃榮撰稿,由徐寶玉協助籌措款項出版書籍(下稱系爭書籍 ),用以宣達理念。因有關款項並非贈與被告之金錢,只是 暫時資助出版事務之用,原告徐寶玉有跟被告說過這些金主 的錢要還,始將自訴外人蔡凱宙借來之98,700元於112年2月 14日匯付至江晃榮指定之訴外人潘美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其出版系爭書籍第一刷1,000本之用。嗣為進行第二刷 出版,徐寶玉復於112年3月20日匯付48,7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魏志軒亦循同方式,於112年3月22日匯付30,000元至系 爭帳戶。系爭書籍現已出版至第四刷,被告應有相當獲利可 以還款,且當初承諾借款後六個月還款,詎被告僅於112年4 月21日對徐寶玉還款27,500元,尚有對魏志軒之30,000元及 徐寶玉之119,900元(計算式:第一次匯款98,700元+第二次 匯款48,700元-被告還款27,500元=119,900元)未還,經原 告發函催討未果,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揭借款。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1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均係反疫苗團體成員, 因原告與被告著書理念一致,始發起捐贈型群眾募資,供被 告出版書籍,這些都是小額捐款,被告所用金錢無庸返還。 又原告匯付金錢係向他人募資而來,非其所有財產,其起訴 請求還款,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徐寶玉曾於112年7月19日 警詢筆錄中稱,被告沒有明確要伊幫被告借錢,但伊覺得這 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被告自己也有這個共識,所以當然就 會去幫被告籌錢等語,可見原告給付之金錢,並非借款關係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 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上揭金額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之,辯稱係贈與關 係,則關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由被告就所辯贈與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徐寶玉於112年2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8,700元, 於112年3月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8,700元,魏志軒於112年3 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000元,均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供被告出版系爭書籍第一、二刷之用,被告另於112年4月 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7,500元予徐寶玉等語,已提出匯款明 細(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2日)、LINE 通訊軟體截圖(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31日)等件為證 為證(本院卷一第63、71及557、77、361及251號55、57頁 ),而被告就彼此有上揭匯付金錢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 為實。  2.原告主張所匯付金錢為其對被告之借款,被告應返還等語( 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167頁),已提出被告歷次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曾多次表示要還款之 意思,包括:第一,原告徐寶玉於112年3月19日凌晨12時6 分表示:「(前略)那些錢是要還給金主的,但1000本的書 已經沒有了、跟金主支應的錢,四萬多是支付掉製版費用, 借支近10萬」,被告緊接於上午8時17分表示:「(前略) 再版1千本由妳們自行去賣,記帳,我批來賣即可,不再過 問(略)我認為第一版情況只對金主負責,沒必要公布給再 版投資者,再版投資者主要看印刷費用,自行賣書理財即可 (略)」,於同日8時20分表示「主要金主10萬可還即可, 若不夠我負責給」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5、259、261頁 ),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在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這都是我講的,當時因為疫情嚴重,為了讓書趕緊 出版我就什麼都講,我也沒有經手印刷費」「我沒有這樣說 可能錢就進不來,書就出不來。」(本院卷二第174、175頁) ,堪認被告為達成出版目的,而對外明白承諾返還「金主」 供給第一刷出版費用之意思,並無表示係收受贈與或無庸還 錢之意思。第二,原告徐寶玉曾告以「蔡醫師的錢還沒有回 收,要還給他的」,被告回應「蔡醫師的等通路商賣後即可 」(本院卷一第69頁),亦無任何反對還錢之意見,堪認原告 徐寶玉告知被告應處理還款問題時,被告仍應重申其允諾終 將還款之意思,亦無不用還錢之表示。第三,原告魏志軒稱 伊見再版時還差3萬元,且被告催借款項,伊才匯款等語(本 院卷一第551、552頁),亦有原告徐寶玉表示「書一定要再 印,一次印1000本最好,但要優先返還金主前欠,(略)但 這不是捐錢,是借支,一次印1000本,近10萬,還欠3萬, 想在這小群,公開尋求幫忙,錢是借支」(本院卷二第413頁 )同時,被告表示「3萬再版費用匯了嗎?」原告徐寶玉表示 「我問一下魏志軒」「(前略)已匯完款」,被告表示「收 到,要送印刷了,最慢25日可拿到書」等語(本院卷第403至 411頁),堪認原告魏志軒部分亦比照第一刷出版之被告與金 主間法律關係,而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3.雖被告否認原告匯付金錢為其所有部分,但原告魏志軒主張 確為其所有,原告徐寶玉主張有部分來自訴外人,且均以其 名義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68、169頁)。審諸原告上揭匯款 均以自己名義給付,非以訴外人名義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 二人所給付金錢均為其所有。縱原告徐寶玉所給付金錢有來 自訴外人蔡凱宙之錢,但蔡凱宙113年11月20日函復本院稱 其確有匯給徐寶玉再匯給被告使用,被告曾還款27,500元, 尚欠71,200元等詞(本院卷二第307頁),應認此節僅涉原告 徐寶玉與蔡凱宙處理上揭出版事務之內部委任關係,依社會 一般經驗,原告徐寶玉仍為出名借款之人,所言僅為婉轉催 討金錢之說詞,並無礙原告徐寶玉自己就其匯付全部款項請 求被告返還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取 。 (三)依上,原告主張所付金錢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等語,洵屬有 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承諾借款後六個月還款,其已催告返還 未果等語,已提出112年9月18日潮州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 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該信函內容已明確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原告魏志軒之30,000元、原告徐寶玉之119,900元(即 金主商借之98,700元、自有之48,700元,扣除被告返還女27 ,500元,共119,900元),且距起訴日已逾第478條所定之一 個月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30,000元、119,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魏志軒30,000元、徐寶玉 119,900元,合於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為有理由;其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115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 均應許可。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費 用,原告原依標的金額68萬元而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 減縮後之金額149,900元所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3-訴-3985-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羅淑英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淑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 編號1至3)、未遂(附表二編號4部分)共4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提供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新臺 幣帳戶(下稱元大新臺幣帳戶)資料及元大新臺幣帳戶金融 卡與密碼予自稱「Michael Jeff」之男子(下稱「Michael Jeff」,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遭國外銀 行退回,未匯款成功而不遂),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美 金兌換成新臺幣,並轉匯至元大新臺幣帳戶而洗錢等部分供 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曾因提供自 己其他帳戶資料予「Michael Jeff」,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945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下稱 前案);且坦認其察覺前案提供帳戶予「Michael Jeff」使 用有問題,而將其他銀行金融卡掛失等事,竟不違其本意, 繼續提供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予「Michael Jeff」使用,復多 次將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帳 戶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並轉匯至其元大新臺幣帳戶,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其元大新臺幣帳戶金融卡將該贓款提領一 空,如何足認其參與本件犯罪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分工,透過上開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兌、轉匯,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佐以金融 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供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不法贓款,無藉由他人帳戶匯兌、轉匯、提領之 必要各情,何以足認上訴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 關係,且具支配關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外,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共同正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1 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 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即為論處 ,尚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 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 定包括上訴人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已敘明主要理由 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稽之案內資料,本案除上 訴人與「Michael Jeff」(男性)外,尚有自稱義大利籍暱 稱「Oscar」之男子(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見 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二第431至433頁),及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以「Bernardino Fork」為暱稱詐騙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女性(見同偵查卷二第417至423頁)等 人共同參與前述犯行。原判決根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而為論 處,並無不合。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初始是否基於 感情因素或欲取回借款之動機,始配合行事,均不影響前述 犯罪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一列 載取捨判斷之細節,或未調閱前案卷證,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 與「Michael Jeff」兩情相悅多年,因而出借高額款項,原 判決未審酌說明其身陷感情詐騙、出借高額款項等有利事證 ,何以無可採信,且未調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亦未 調閱前案卷證,即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有 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選任律師為其辯護,難認於原審尚 有不知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及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 等前提之情形。且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與原審 選任辯護人已依法針對事實、證據、法律充分陳述意見,進 行辯論,並提出書狀。原審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整體判斷 ,而為論處,並無未盡訴訟照料或其他訴訟程序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針對法院之訴訟程序及其於原審所採之辯護策略任 意評價,泛言原審選任辯護人未告知其認罪或和解與否,於 量刑之影響,難謂已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原審亦未曉諭傳聞 證據採用與否相關規定之意義,或就證據之取捨做適當之說 明,而未就相關辯護策略是否有效,妥為照料,且未依職權 調查、釐清上訴人已否受實質有效辯護,即遽行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關於 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 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 就此部分犯罪自首或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及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雖非至當,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26日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林文(下以姓名稱)前依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假扣押,並由抗告人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陳楊富 、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下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嗣 因林文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縱林文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或撤回執行程序,抗告人仍得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況林文已過世,抗告人聯絡其女亦未獲回應。原裁定以假扣 押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有違反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 定),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暨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林文前經抗告人出具保證書同意於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98,834元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林文之本案判決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銷之事實,有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林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 (相關案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該確定判決主文 第二項為陳楊富、陳良應連帶應給付林文新台幣叁仟叁佰柒 拾肆元,及陳楊富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陳良一自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非 屬「訴訟終結」,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則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部 分,查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 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代之。(第1項)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 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第2項)」其104年7月1日立法 理由為「(前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 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 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 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 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可見該項立法目的僅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 還保證書,並無豁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訴訟終結」要件之目的。是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因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撤銷之要件不備,難謂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聲字 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5

TPDV-113-抗-221-2024122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天宇 被 上訴人 孫怡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而原審認兩造 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成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但 相關寵物條款僅屬初稿,上訴人並未堅持增訂押金或其他條 件,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表明願履行系爭租約,是被上 訴人不想承租,可見系爭租約確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成立 。原審未及調查審酌此重要證據,容有違誤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 依約給付租金、押金及其他應付項目。(本院卷第16頁)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   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兩造曾於民 國112年4月9日談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998元,押 金為兩個月租金之租賃條件,並由被上訴人匯款10,000元之 定金予上訴人,惟兩造於上開定金交付時未簽立租約,亦未 就如租期、寵物條款內容、租賃物返還時所應回復原狀之程 度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難認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交付定金 時即已成立,而認上開定金為「立約定金」,且系爭租約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嗣後自行變更押租金金額之事由而未成立, 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 倍返還定金共20,000元,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並依約給付租金、押金及其他應付項目」部分,按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 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無由以被上訴人地位提起附帶 上訴,所為第三項上訴聲明,核屬提起反訴,違反上揭規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且不得反訴,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4

TPDV-113-小上-3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 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 、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 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 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 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 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迄至本院為裁定時,仍未提出 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 意旨而為論斷。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0年9月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惟迄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抗告並非不合法,亦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4

TPDV-113-抗-43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陳戌致(原名:陳鑽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4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 受中華商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 債)並繼續營業。而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之信用貸款契 約(商品名為「麥克代償現金卡」,下稱系爭契約)「二十 六」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3月110日與中華商業銀行(嗣由原告概括承受該 銀行資產)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採固定利率12%計息,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原告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嗣被告因債務不履行問 題,於96年1月25日與全體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訂立「 協議書」,約定分120期清償,原告部分債權為新臺幣(下 同)216,068元,原告每期受償1,801元,被告已對原告清償 43,259元(96年2月27日至98年2月13日期間,清償1,801元2 3次、1836元1次),但未依約清償完畢,經陽信銀行於98年 3月1日通報毀諾,回復為協商前之原契約約定。被告於104 年6月26日又對原告清償1,468元,迄今仍有171,314元本金 及利息未還。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14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 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及公告、系爭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96年1月25日「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歷次 還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62、69至71 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條、第2條,任一宗債務屆期 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按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借款期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本院卷第15頁)。而被 告簽認之96年1月25日「協議書」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表,原告部分債權額為216,068元(本院卷第61、62頁),扣 除歷次還款資料之清償金額,即96年2月27日至98年2月13日 期間,清償1,801元23次、1836元1次,104年6月26日又清償 1,468元,尚有本金餘額171,314元未清償(本院卷第53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2日尚欠本金171,314元及利息 未清償等語為有據。依上,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4

TPDV-113-訴-4981-20241224-1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2年度仲聲平字第5 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拾柒萬 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5。」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 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業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2年度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76, 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隨即 於113年11月7日致電相對人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載內容 ,然聲請人竟於113年11月8日收文相對人拒絕給付之律師函 ,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本 院卷第13至118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閱無誤(另有相關文號 :本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民道113仲備52字第1130023140 號函)。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認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應同受仲裁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外,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3

TPDV-113-仲執-8-202412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9號 原 告 林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 0,288元(含本金1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287.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3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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