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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 市○○○路○○○○○○路○○○○○○○○○○○路0000○0號前時,忽然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霈宸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西路由 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含工資及烤漆9萬7,000元【計算式:(8萬1,800元+3萬2, 000元)/(8萬1,800元+3萬2,000元+33萬2,016元)*38萬元 】、零件28萬3,000元【計算式:33萬2,016元/(8萬1,800 元+3萬2,000元+33萬2,016元)*38萬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現場圖、車禍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照片、維修發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 料,經該機關以113年9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042號 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至1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訴外人施霈宸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陳述:當時我沿 中正西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一般車道,行經中正西路1266之2 號時,對方忽然從對向車道駛入我的車道,我因閃躲不及而 與對方相撞,對方車輛於撞擊後衝向並撞擊路旁工廠大門及 路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路旁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告 車輛最終停在事故地點路旁之汽車修理廠鐵捲門前,該車車 頭處受有損害,旁有車頭處同受損害之路旁車輛,兩車車頭 相向並相距不遠,且被告車輛車頭方向顯與該處車道方向相 反等情(見本院卷第128、130、136至137頁),而警方到場 處理後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 被告車輛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正西路1266之2號 時突然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現時已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擦撞後往西北向暴衝並 撞擊路邊靜止之路旁車輛,並波及至店家鐵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被告 逆向行駛,施霈宸、訴外人即路旁車輛駕駛張錦源兩人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之黃虛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直行之施霈宸閃 避不及所致。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7頁),亦與施霈宸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陳述:當時路 況、天候、視線皆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 楚等語,互核相符,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仍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工資及烤漆9萬7,000元、零件28萬3,000元,共計38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7日),已有 5年7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30 0元(即283,000×1/10=28,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 烤漆及工資9萬7,000元,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25,300元(計算式:28,300元+97,000元=125,3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601-202412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林良珍 被 告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做生意租房子無法繳納房租,於民國112 年9月、10月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共為10 萬元,並於112年10月27日有抵押兩枚戒指;被告本應於113 年6月還款但迄今均未還錢,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亦不讀不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其上載有「本人盧美玲...跟林良珍借款10萬元...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 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9

CPEV-113-竹北小-621-202412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被 告 蕭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CPEV-113-竹北小-627-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楊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8

SCDV-113-訴-131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田兆圓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田炳峰 田慧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段000號四層樓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 告3分之1、被告田炳峰2分之1、被告田慧玲6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炳峰負擔2分之1、被告田慧玲負擔6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田炳峰為2分之1、被告田 慧玲則為6分之1。系爭建物之各層樓,均需經由室內樓梯、 電梯及一樓大門對外出入,並無其他可對外出入之通道,致 各樓層之使用不具獨立性,而需與一樓為整體共同之利用, 始能達使用之目的,故不宜以各樓層為基準為橫向之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必須配合建物之使用情況 ,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割。若採取變價分割,將可提高系 爭房地之價值,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此較 能維持系爭房地之價值及完整性,並能增進房地效用,共有 人亦有機會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二、兩造及訴外人田榮嬌固曾因祭祀祖先之目的,而於民國111 年3月19日簽立「共有房地管理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 ,約定以2個月為一期,將簽約人分成3組,由3組人輪流居 住其內以管理使用;嗣因訴外人田榮嬌將持分轉讓予被告田 炳峰,以及被告二人長期在外地工作、祖先牌位已遷移等因 素,造成被告顯少返回系爭房地,輪到原告使用時亦因閒置 髒亂而無法居住,以致上開約定形同廢止。況且,縱有分管 協議,亦不妨礙共有物之分割,且伊與被告田炳峰因前有嫌 隙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期公平及避免兩造為房地價格再 起爭論,故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未向被告二人請求協議分割,實無原告所述之被告二 人拒絕分割情事,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須以無法協議分 割為前提之要件不符。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係簽 有系爭分管協議,已可符合最大使用效益;加以原告迄未舉 證系爭房地有何因長期空置而損壞情形,反將其女設籍在此 ,亦無原告所稱之未使用、形成物力浪費情事。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 有權,故在房地交易市場上,價值較為低落,是否適宜以變 價分割方式為之,應併予考量。主張本件應進行鑑價,由被 告優先購買;抑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以鑑價補償原 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之契約 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 之1、被告田炳峰2分之1、被告田慧玲6分之1,而系爭土地 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 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24頁), 並參以兩造於之前調解及本院歷次庭期,均未能達成協議,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不因兩造前曾就系 爭房地之使用、管理訂有系爭分管協議,而影響原告行使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 當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4層樓透天,前後有陽台,1樓前方有停車 空間,屋內有樓梯、電梯各1座;僅得由1樓大門出入,無其 他出入口;據在場當事人稱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09-113頁)。足徵系 爭建物之第2至4層,均須經由室內樓梯、電梯及一樓之大門 出入,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 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與一樓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 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適宜以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 ,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亦不適宜將該建物作左右之原 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 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系 爭土地乃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 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不宜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 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再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兩造並 無必須取得原物利用之需求,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 方式亦未必妥適。反之若以變價之方式,有使用需求之人得 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及建物,使系爭房地歸於同一人所有 ,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且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 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亦符合共有人 利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 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併斟酌系爭房地屬透天屋之型態、 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在此情況之下,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 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6

SCDV-113-訴-1035-2024121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謝桂姬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 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1,550,000元 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給付頭期款部分價金後,自度支 付能力不足,乃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買受。由於原告於同意共 同出資時,已高齡74歲,不利貸款,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單獨 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該等不動產實際係由兩 造共有,伊等並將買賣所生應給付之各種項目、買賣價金總 應付金額、銀行貸款、每月應付利息、每人(指兩造)每月均 付利息及兩造已付金額等項予以詳列,待日後結算互為找補 ,而於103年3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計 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二、而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係「平均」出資購買乙情,可知系 爭房地係屬兩造共有,原告僅係將自身1/2所有權借用被告 名義為登記。再且,原告事後亦已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履行給 付義務,即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款 數額615萬元;復各自匯款至由訴外人洪志燁幫忙貸款之銀 行帳戶以支付貸款本息,原告之支付金額為1,245,000元; 另各自支付205萬元之裝潢費,互為找補其他規費及稅賦, 益徵原告確實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經結算後,因被告溢付,原告乃 分別於103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匯款15萬元及234,217元 予被告,原告之支出金額6,534,217元(615萬元+15萬元+23 4,217元),顯逾系爭計算書所載「每人均付自付額6,523,2 50元」,可認原告確已履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自付額 義務。   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據民法第549、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志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洪志燁曾 於96年5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同意按月支付25,000元生活費 予被告。嗣在洪志燁鼓勵下,伊於103年2月12日購買系爭房 地,以出賣自己所有套房所得價金支付定金20萬元、簽約款 660萬元,並由洪志燁向銀行貸款4,924萬元,被告於103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再陸續匯入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款項; 迨至104年1月間,因應洪志燁之要求而至金門照顧洪馨怡, 伊方不再支付,而由洪志燁代為支付各期貸款本息;系爭房 地裝潢費410萬元,則由洪志燁經營之志菁公司員工代理被 告匯款;被告並支付冷氣機、不動產仲介費、房屋稅及地價 稅等費用。系爭房地初期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有支付部分 款項;嗣出租予他人,租金85,000元用於洪志燁與被告之生 活基金、支付洪志燁與他人所生女兒洪馨怡之撫育費。 二、被告未曾看過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計算書,該等文件乃 屬偽造,蓋103年3月3日當天中午,被告係與友人在台北相 聚,復於下午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故無同時出現在新竹與原 告母女商討簽訂上開文件之可能。又證人洪君佩於洪志燁對 被告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亦與事實不符,涉及偽證。再者,兩造絕非「平均」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此由系爭計算書所載之兩造已付金額不同 ,即可得證;雖原告亦曾就系爭房地付款615萬元,惟與被 告所付者已相差155萬元,是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具有1 /2權利。   三、系爭房地既係伊於10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林欣怡購買,於同 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原告終止 在案,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地1/2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暨計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如有,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 房地係其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 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 名登記合意:  1.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於103年3月3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所示,其上記載:「洪謝桂姬女士與郭美芬小姐平均出資購 買總價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正,坐落於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的建物與土地,經雙方協議由郭美芬 小姐單獨具名登記為本筆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見卷第27頁),已清楚載明兩造各自出資1/2以購買系爭房 地,且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意旨 ,核其文義即係原告將其出資取得之1/2持分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應非虛妄。   2.再者,證人洪君佩曾於另案訴訟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係因伊母親即原告要與被告合買系爭房地,故請伊繕打一份 協議書,以作為其等一起購買不動產之證明,其上有兩造當 場之簽名及用印等語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二第54-60頁)。 除核與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緣由所為 之證言:伊有出資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因考量被告較 年輕,貸款較容易,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惟伊不放心,遂請被告簽署文件,以證明兩造合股事實,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合意約定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二第28 -37頁)相符外;並經洪君佩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314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庭呈其於103年3月2日繕打 製作系爭協議書初稿之日期(見該卷101頁),應堪認證人 洪君佩上開證言屬實。加以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戴潔音,亦曾 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告有向伊提及購買了一棟房子,係與 訴外人洪志燁母親即原告一起合夥買的等語詳實(見另案訴 訟卷二第47-50頁),則原告有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就其取得之1/2持分部分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屬真實。    3.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惟 經本院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書寫「郭美芬」字樣,與系爭 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筆跡(見卷第27頁、證物袋),以肉 眼互核比對,其中「郭」字之左半部「享」,均係以連筆方 式書寫而成,並常與右半部「阝」之第一筆劃相連,「美」 字之最後一筆劃末尾均微微勾起,「芬」之上半部書寫完成 後均係直接往左下連接下半部「分」之第一筆劃,均與系爭 協議書上之簽名寫法相近,是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無 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筆順、勾勒、連筆方 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書寫「郭美芬」字樣,以及被告不否認由其親簽之其他文件 上之簽名字跡(見卷第205、207、209、211、213、215頁) 幾近相同。另系爭協議書上「郭美芬」印文為圓形陽刻,右 側單刻姓氏「郭」、左側則以上下排版型式刻名「美芬」, 字體特殊,具獨特性,與被告在公證書蓋用之印章(見卷第 213-215頁)亦極度相似,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系爭 協議書上之印文很像係自己的(見卷第222頁)。此外,被 告亦未舉證其所有之印章係經他人盜蓋,徒空言為上揭主張 ,本院自無從信實。  4.是以,原告有與被告合資,並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本息、裝潢費、其他規費及 稅賦等費用,係由原告出資、給付各一半:    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 款數額615萬元,且有按月償還45,000元至75,000元金額不 等之貸款債務,復因裝潢而支付205萬元工程款,及就其他 規費及稅賦與被告互為找補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計算書、 匯款證明、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頁29 頁、231-257頁、263-275頁、281-293頁)。本院審酌系爭 計算書係與系爭協議書共同蓋用騎縫章,顯係同一時間所簽 訂,而計算書上清楚載明原告已於103年3月3日斯時為系爭 房地支付615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431頁),甚 於另案訴訟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原告有支付各 期貸款債務等語明確(見卷第51-52頁);佐以證人洪君佩 係於另案訴訟時證稱:系爭計算書內容均係被告告訴原告, 伊再受原告委託繕打製作,經兩造當場簽名、用印;另每月 貸款都係伊幫原告匯款等語詳實(見另案訴訟卷二第P54-60 頁),應堪認原告確有為系爭房地出資1/2款項之事實存在 。   (四)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等情,足 認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一半之金錢,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合購應取得之1/2持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則屬無 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如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 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 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 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1/2持分,成立借名契約 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份訴狀業已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5頁),則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應消滅,被 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6

SCDV-113-重訴-102-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魏小芸 魏珉鈞 相 對 人 吳秉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0,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7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 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3765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票 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 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 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 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本票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44條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 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上 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 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前述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簡易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 、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裁 定時簡易第二審程序業已進行,故以3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緩之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 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4萬0,200 元(計算式:162萬元×6%×3.5年≒34萬0,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4萬0,200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就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 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於簡上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 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 ,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 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 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 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 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6

SCDV-113-聲-170-202412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何恭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少華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   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書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 「何少華之繼承人」,並未標明何人為被告,前經本院通知 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後,雖陳報何少華除戶戶籍謄本及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惟何少華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可供送達地址 尚屬不明,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何少華之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補 正正確被告姓名,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已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等節,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30日送達 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672-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賴婷宜 宋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不動產仲介員即被告宋亞 璇介紹,向被告賴婷宜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料,被 告二人竟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且伊因於111年4月 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在監執行,迨至112年8月5日至同 年20日,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裝潢,因同棟5樓清洗 物品之髒水滲漏而髒污,漏水情形嚴重。 二、嗣經了解,始發現系爭房屋係因前屋主將陽台、鋁門、客廳 拓寬,造成屋頂嚴重龜裂裸露,並以裝潢掩蓋漏水問題,復 於買賣合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編號12「是否有違建、改建、禁建 或增建之情事?」欄位中,勾選「否」;另於出售時罔顧系 爭房屋屋齡30年之事實,而向原告陳稱屋齡為26年,上情被 告宋亞璇均未盡查證、調查義務。此外,系爭房屋內之冷氣 、冰箱均損壞,磁磚有裂痕。 三、又為修繕漏水問題,需先抓漏水,預估費用為7萬元,加計 拆除及重新裝潢費約35萬元、油漆35,000元,重拉電線25,0 00元、慰撫金8萬元、影印費138元等,總計約60萬元。   四、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構成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 付原告6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婷宜部分: (一)伊與訴外人彭定妹前後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發現系爭房屋 有漏水現象;且經原告多次前往看屋,於111年3月7日交屋 後居住2個月,亦均未反應相關問題,足見系爭房屋於交屋 前,並未漏水。至原告事後前往服刑,乃其個人問題,不應 因此延長提出漏水瑕疵之時間。   (二)伊與訴外人彭定妹均不知系爭房屋係外推,且均未作任何改 建,取得時與交屋予原告之模樣相同;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 ,伊等未惡意隱瞞任何事,並無原告所述之詐欺、偽造文書 、背書等情事。此外,倘若係天花板漏水,應係樓上所造成 ,原告理應請求樓上住戶協助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宋亞璇部分:   否認有詐欺,蓋伊於仲介本件買賣契約時,屋內天花板未漏 水。縱使原告主張漏水乙節屬實,亦應找樓上住戶處理。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 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3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關 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得由買賣雙方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 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有證據足資認定出賣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否則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特別約款之 拘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 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 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為不實勾選,並 以裝潢等方式隱瞞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構成詐欺、偽造文 書、背信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 原告先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漏水瑕疵、被告有向原告保 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或被告有故意隱瞞漏水屋況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查: (一)細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17頁),至多僅足證 明系爭房屋有於原告主張之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 ,發生天花板漏水情形,惟此時距離被告賴婷宜交屋時間即 111年3月28日,兩者已相距逾1年4個月,自無從以此交屋後 甚久始發生之漏水現象,而推認該漏水瑕疵於交屋前即存在 。且查,依據被告宋亞璇提出之交屋時照片,並未見屋內天 花板有滲漏水痕跡(見卷第151-155頁);且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屋前至現場觀察屋況,亦未就滲漏水之情形為特別註記 或詢問,足見依當時系爭房屋現狀觀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則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即存漏水瑕庛,已屬有疑。 (二)再者,原告與被告賴婷宜係於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 同意依現況說明書所載點交。」(見卷第167頁),亦即契 約當事人係以特約約定按房屋現況交屋,即已約定被告賴婷 宜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觀買賣合約附件即系爭現況說明書 全文,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是否會漏水,足認原告與被告賴婷 宜間,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瑕疵乙節,達成保證無漏 水之合意;且參酌系爭房屋係於84年8月30日建築完成(見 卷第157頁),而中古房屋因有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 ,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之預售屋相提並論,除有影響結構安 全、漏水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般 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出賣人並 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品質,只要出 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 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況有關外觀 可輕易查看、檢視之屋況,買受人於決定買受中古屋前本可 以事先檢視,並依據當時屋況老舊程度與出賣人議價,非謂 中古屋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損 害賠償。此外,原告就被告賴婷宜於簽立買賣合約及系爭現 況說明書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亦難認被告賴婷宜有故意隱瞞漏 水屋況或詐欺之情。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賴婷宜有達成保證系爭房屋不 漏水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漏水情形確為交屋時即已存在以 及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訴-189-202412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楊正忠 被 告 劉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北小-62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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