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
市○○○路○○○○○○路○○○○○○○○○○○路0000○0號前時,忽然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霈宸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西路由
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含工資及烤漆9萬7,000元【計算式:(8萬1,800元+3萬2,
000元)/(8萬1,800元+3萬2,000元+33萬2,016元)*38萬元
】、零件28萬3,000元【計算式:33萬2,016元/(8萬1,800
元+3萬2,000元+33萬2,016元)*38萬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現場圖、車禍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照片、維修發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
料,經該機關以113年9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042號
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至1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訴外人施霈宸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陳述:當時我沿
中正西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一般車道,行經中正西路1266之2
號時,對方忽然從對向車道駛入我的車道,我因閃躲不及而
與對方相撞,對方車輛於撞擊後衝向並撞擊路旁工廠大門及
路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路旁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告
車輛最終停在事故地點路旁之汽車修理廠鐵捲門前,該車車
頭處受有損害,旁有車頭處同受損害之路旁車輛,兩車車頭
相向並相距不遠,且被告車輛車頭方向顯與該處車道方向相
反等情(見本院卷第128、130、136至137頁),而警方到場
處理後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
被告車輛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正西路1266之2號
時突然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現時已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擦撞後往西北向暴衝並
撞擊路邊靜止之路旁車輛,並波及至店家鐵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被告
逆向行駛,施霈宸、訴外人即路旁車輛駕駛張錦源兩人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之黃虛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直行之施霈宸閃
避不及所致。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7頁),亦與施霈宸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陳述:當時路
況、天候、視線皆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
楚等語,互核相符,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仍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工資及烤漆9萬7,000元、零件28萬3,000元,共計38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7日),已有
5年7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30
0元(即283,000×1/10=28,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
烤漆及工資9萬7,000元,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25,300元(計算式:28,300元+97,000元=125,3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CPEV-113-竹北簡-60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