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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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張郁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19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6

SCDV-113-補-1397-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于翠萍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王思微 楊月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追加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12 ,806,350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 7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5,852元(18,523元+77,329元 ),尚應補繳28,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SCDV-113-訴-919-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SCDV-113-司-36-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44903-9 1 1000 2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44904-0 1 1000 3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44905-2 1 1000 4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44906-4 1 1000 5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44907-6 1 1000 6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4334-4 1 175

2024-12-25

SCDV-113-除-256-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彭子庭 被 告 翁瑋駿 林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瑋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翁瑋駿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翁瑋駿將其女友即被告林亭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欺取財,致原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973元至中信銀 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翁瑋駿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 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翁瑋駿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翁瑋駿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翁瑋駿給付72,9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於113年10月31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至被告林亭妤基於信賴關係,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付予交往3年之男友即被告翁瑋駿使用,難認被告林 亭妤有何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404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林亭妤就其受詐欺乙 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 告林亭妤曾將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男友使用,即遽行認定被告 林亭妤於提供帳戶金融卡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 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亭妤應與被告翁瑋駿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616-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羅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 74元(含工資2,200元、烤漆6,675元、零件10,099元),惟修復 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 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6,683元【計算式:10,0 99×0.369×(11/12)=3,416,10,099-3,416=6,683】為正當,再加 計工資2,200元、烤漆6,675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15,55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於1 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576-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黃心漪 被 告 張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28元,及其中新臺幣76,161元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544-20241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范育瑋 被 告 劉勇良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 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868號旁時,因 恍神疏未注意人車狀況,使其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向右側 偏移,而擦撞停放路旁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在該車駕駛座之原告受有背部 肌肉拉傷、頸部肌肉拉傷、胸部肌肉拉傷、右踝肌肉拉傷、 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2元、拖吊費用3,000元、停車 費用1,500元、車輛毀損價值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44,89 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車輛毀損價 值損失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預繳之停車費應向收費停車場 請求退費,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且事故後兩造已多次調解, 被告非置之不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受傷 及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並造成原告所駕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602元、拖吊費用3,000元及車輛毀損價值損失2萬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茲就原告其餘請 求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停車場 ,但原告仍須給付原先111年10-12月租用停車場之月租費 1,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國雲停車收據供 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此部分停車費用無論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與否,本係原告依停車場租約需自行給付之 費用,租約內容及所提供權益亦不會因此改變,尚無從認 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傷害所產生之法條明 文所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項目,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謂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背部肌肉拉傷、頸部肌 肉拉傷、胸部肌肉拉傷、右踝肌肉拉傷、右手前臂挫傷等 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 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 情節及肇事後態度、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602元(醫療費用602元+拖 吊費用3,000元+車輛毀損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CPEV-112-竹北簡-572-20241225-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許秋煌 姜靜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彭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新臺幣2,633,6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新臺幣2,70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夜間7時50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段00號附近,與網路結識友人在該處路邊談 話完畢後,為橫越道路以便駕駛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僅 注意自己前左方向並無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 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適原告之子許詠亮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義民路三段往新埔方向行駛,閃煞 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渠等2人均倒地受傷,許詠亮滑 行至義民路三段對向車道(往竹北方向)後,遭亦閃煞不及 之訴外人胡金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拖 行,造成許詠亮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 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為許詠亮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許秋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4元、喪葬費262,0 25元、扶養費2,129,173元及精神慰撫金2,194,639元;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姜靜蘭扶養費2,569,039元及精神慰撫金2,131 ,5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4,587,331元、給 付原告姜靜蘭4,700,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被告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 致其子許詠亮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 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最終許詠亮因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 為證,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許詠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許秋煌主張許詠亮受傷後經送往東元醫院救治,並支 出醫療費1,494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55頁),所請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 。     ⒉殯葬費: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許秋煌主張其為許詠亮支出必要殯葬費 262,025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61頁) 。本院審核原告許秋煌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 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許詠亮之年齡、身分、地 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許秋煌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6 2,025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2,878,772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本件原告2人係許詠亮之父、母,依法許詠亮對其2人負 扶養義務,而原告許秋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0 月7日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3年;原告姜靜蘭係00年0月00 日生,於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1.6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可稽。原告2人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等 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 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 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 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 彼時需人扶養,故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 使,至其等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許秋煌之餘命及得受扶 養年限應為15.3年【26.3-(65-54)】,原告姜靜蘭之餘 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61年【31.61-(65-54)】。爰 審酌原告2人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 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2人之居 所地即新竹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見本 院卷第37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54,936元(29,578元× 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另原告2 人除許詠亮外,均有配偶及1名子女共2名扶養義務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53頁),則許詠亮對原告2人 各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1,370,152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1.00000000+(3 54,936×0.3)×(11.00000000-00.00000000))÷3=1,370,151 .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去整 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許秋煌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之扶養費金額為1,70 6,185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4.00000000+(354,936 ×0.61)×(14.00000000-00.00000000))÷3=1,706,185.0000 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1[去整數 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姜靜蘭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害人許詠亮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係許詠 亮之父、母,竟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其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肇事情節及原告因許詠亮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實際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許秋煌得請求被告賠償2,633,671元(醫療費用 1,494元+殯葬費262,025元+扶養費1,370,152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原告姜靜蘭得請求被告賠償2,706,185 元(扶養費1,706,1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另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 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未注意左 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致許詠亮騎車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 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訴外人胡金勞並無過失,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非侵權行為人或連帶債務人,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雖經獲得訴外人胡金 勞前開汽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元,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亦不得扣除該200萬元,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許秋煌請求被告給付2,633,671元、原告 姜靜蘭請求被告給付2,706,1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CPEV-113-竹北簡-462-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蔡麗月即方慶上之繼承人 方琪斌即方慶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麗月、方琪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慶上所得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麗月、方琪斌於繼承被繼承人 方慶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56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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