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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廖學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六 號越堤道左轉疏洪十路方向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事,為民眾檢舉,新北市 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乃予以舉發並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X2968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欲直行疏洪東路3段,並非要左轉 ,係因義交指揮禁止直行而不得不左轉,致跨越槽化線,   由舉證照片4、5,可見是義交人員指揮駛入槽化線內;且左 轉後再次跨越槽化線行駛仍係因遵循義交指揮所致,如不跨 越行駛將導致後方車流堵塞,義交如此指揮交通有陷人於罪 之嫌,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不得據予裁罰, 原判決竟未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 違法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 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 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 標線:㈠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 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本院行政 訴訟庭卷第106至107頁)如下:車道以雙黃實線劃分為直行 與左轉車道,並繪有白色槽化線進行區隔,標線皆清晰可辨 ,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左轉車道上(17:44:13)。嗣系爭機 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左側方向燈係開啟狀態,而後越過左 轉車道內之紅色汽車,駛入槽化線內(17:44:16至17:44 :17),正當系爭機車欲駛離槽化線範圍處時,見一名身著 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之指揮人員站於路口處,並以右臂平伸 之方式指揮車輛向左通行。又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向前行 駛,此時系爭機車仍持續打左轉方向燈,而後見其車身再度 壓在道路右側所繪設之槽化線內,直至道路趨於直行,始見 其駛離槽化線(17:44:25至17:44:28)。由上開勘驗結果 及畫面截圖,可知上訴人確實在畫面時間17:44:16至17: 44:17處跨越槽化線行駛,又於17:44:25至17:44:28時 ,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可見上訴人二次壓到槽化線。即上 訴人一開始是要直行,因義交人員指揮左轉而第1次壓到槽 化線,但上訴人在左轉行駛時第2次壓到槽化線,原處分乃 針對義交人員指揮左轉彎後第2次壓到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裁 罰,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在場的義交人員,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違規跨越之槽 化線,係設置在其左轉後之路段,該槽化線與義交已有一段 距離,顯見義交僅指示上訴人左轉,並未指示其得跨越槽化 線行駛甚明。又當時上訴人後方並無其3他車輛緊貼行駛, 故其當得減速避開槽化線,與其他車輛依序駛下越堤道,並 無避免發生碰撞,不得已而須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乃認上訴 人主張非可採信,進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未傳喚義交 人員,不生上訴人所稱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之 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其憑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為不可取。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221-2024101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蕭正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 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7時26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往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 )(下稱系爭路段),因民眾檢舉其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對上訴 人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48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4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U29480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及第109條規定所謂「 行車遇有轉向」就是改變行進的方向,其前提當然是有2個 以上方向可以選擇,始構成其要件,亦即有交叉路口有方向 可以改變,如果沒有交叉路口沒有方向可以改變,當然不用 打方向燈。原判決將上開規定解釋為任何轉彎都要打方向燈 ,反使每個駕駛人對於角度的判斷不同而造成交通混亂,後 面駕駛人將無從判斷前車真實意圖而無所適從,影響行車安 全,原判決擴大解釋為所有的轉彎均需打方向燈,擴大打擊 面,屬法規解釋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可知汽車駕駛人於左(右)轉彎時及變 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但駕駛人如果是在同一車道內   行駛,依該車道之路型行駛而轉彎,因轉彎前後是在同一車 道內依原方向行駛,並無轉向及變換車道情形,非屬前揭規 定應使用方向燈之情況,自無需依前揭規定使用方向燈。次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  ㈡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關 於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說明如下:「……二、有關『行車 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 (包含轉彎);另有關「交岔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 路相交之路口。三、有關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 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 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 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 」上開解釋函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闡述,並未限制或 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㈢原判決依採證光碟截取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56178號函、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7224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平面道路通往國道3號之閘道口;系爭車輛在照片顯示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46,行駛至閘道路口,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惟查:  1.上訴人使用的路段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下稱中興路 )往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下稱交流道匝道)入口,系 爭車輛在照片顯示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 :46,行駛至閘道路口,向右轉彎行駛,為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依此認定事實及卷附照片可知,上訴人行駛之中興路到 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前之道路為右轉專用車道,上 訴人沿此道路依原行進方向行駛進入交流道匝道入口;上訴 人並非行駛至交岔路口,選擇駛入交流道匝道;交流道匝道 只有一線車道,上訴人非因變換車道而駛入交流道匝道。綜 上,上訴人依原前進軌跡在該條道路線型上「彎行」,其由 右轉專用車道彎入路交流道匝道,依原軌跡方向繼續行駛, 既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行駛到交岔路口而轉彎駛入交流道匝 道之情形。上訴人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 之轉向行為,當不需顯示方向燈,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自不 構成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判決以上訴人「縱駕駛 人駕車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其右轉彎時仍應顯示右側方向 燈始得為之。原告(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前開閘 道口右轉彎時,自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進認被 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  2.原判決謂上訴人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上訴人自中興路行進,進 入交流道匝道入口,其依原前進軌跡在該條道路線型上「彎 行」,並沒有變換車道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200元,核無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判 決結果。  3.原判決又認「依卷附檢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在照片顯示 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46,行駛至閘道 路口,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 」(原判決第3頁)。惟查,上訴人自中興路行進駛入交流 道匝道入口上高速公路,依卷內資料即檢舉影片截圖,其道 路型狀為右彎,並無原判決所述「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 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而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構成 違規之事實認定,顯然未憑證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影響判決結果。  4.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於法有違,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 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依 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 259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上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63-2024101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洪堉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民國109年8 月27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 1日前,並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 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L34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自112年5月2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卷附被上訴人答辯狀檢送 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所示,可見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而系爭車輛之定檢日為109年8月27日,則上訴人身為系 爭車輛之車主,依法即應於定檢日之前後一個月內,將系爭 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 驗,然依卷附檢驗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僅曾分別於103 年6月23日、108年11月07日進行檢驗,可見就上開109年8月 27日之定期檢驗,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送往指定 地點接受定期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 09年8月27日)」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所辦 理新增之通訊地址,尚無違誤;上訴人既身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對於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送往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 ,且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就其上開違 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定檢日109年8月27日),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 合法有據。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12月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已判決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楊時睿所有,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按「行政訴訟原以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該處分已不 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而缺其訴訟利益,自亦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 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上訴 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上訴人 提起上訴,倘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 無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 而言。查被上訴人依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原判決 做成後,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87525 號函職權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處分因已 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就原處分之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按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105-20241015-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純宜 陳淑雍 黎英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原 告 黃頌恩 石玉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和平水泥廠計畫案」之開 發單位,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該開發 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 結論。其後於91年及99年經環保署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並經被告於107年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 原料(含副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在案。嗣參加人為辦理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 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 工廠計畫,於108年10月7日提送「和平水泥廠計畫第4次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府環綜 字第1090229136號函通知參加人第4次環差報告業經審核修 正通過,德卡倫部落、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 前開4人即本案之部分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 協會、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後,續提起上訴在案。 三、嗣參加人委託叁一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日以花蓮縣秀 林鄉克來寶段38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基地面 積:225,133.92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興建再 生資源利用中心及附屬設施、G2警街室等地下1層、地上9層 、3幢3棟1戶之建築物,由被告核發110年3月3日花建執照字 第110A0068號建造執照,德卡倫部落及石玉凰、黃頌恩、陳 淑雍、楊純宜不服,復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訴訟進行期間 ,德卡倫部落撤回起訴,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 判決駁回後,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再提起上訴 。上開建築物中地下1層至地上7層於112年11月9日完工,參 加人並取得被告核發之112年11月17日花建使照字第112C034 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等不服,主張再 生資源利用中心與克尼布部落相距不到3公里,參加人並未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開發行為鄰近之 部落或原住民族之同意,被告就此未詳查即予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實有無法補正之違法瑕疵,且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爰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3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09518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參加人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的相對人,為 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11

TPBA-113-原訴-7-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附表編號1、2所 示)。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 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 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附表編號3、4 所示)。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 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 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 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見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 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 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 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 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語;惟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 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之判決, 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1年6月6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1年2 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系爭處分無 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理由 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又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於 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 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 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 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 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0-11

TPBA-113-聲-89-202410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葉治郎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 測得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11 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112年10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2年 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限112年11月19日前繳送),及未遵期繳送牌照之易處處 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被上訴人已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新裁決),將原處分二 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之處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部分:上訴 人因不諳公文含意,又未請法律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沒有察覺 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解讀 ,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二)在公法 上國家機關面對人民,人民相對弱勢,原判決以員警有無依 勤務分配表執勤,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有無身著制服 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 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是有失公平的。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9條、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執法人員是要依法行政,經主 管核定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又依警察法第10 條規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 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訴訟繫屬中 ,被上訴人以新裁決,將原處分二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 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而原審 為闡明訴訟標的,以本院113年3月1日院東賢股112交2029 字第1131001772號函詢上訴人以:「主旨:請於文到l0日 內依下列說明具狀回覆,繕本自送被告,未遵期回覆,本 院依法審酌相關法律效果包含失權效,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2年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l12年 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裁決書(下稱原扣 牌裁決書),其中後者(即原扣牌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重新作成l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 72712號裁決書(下稱新扣牌裁決書),參照l05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 果,應改以新扣牌裁決書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告得 依上開說明具狀變更聲明,未遵期具狀,視為原告同意依 上開說明變更聲明,本院將逕以l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新扣牌裁決書為程序標的進 行審理及裁判。」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經上 訴人於113年3月15日以行政訴訟回函:「說明:一、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l13年 3月 1日(院東賢股 l12交 2029字第l131001772號)來函說明二、維持原扣牌裁決書 審理裁判無變更聲明 。」(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判決 遂以:【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變更聲明為撤銷新裁決,原告 表示不變更聲明,即仍聲明撤銷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3、 101頁)。惟原處分二有關系爭易處處分部分,被告既已 以新裁決將之刪除(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再訴請 撤銷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應判決駁回 。】(見原判決第2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未察 覺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 解讀,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云云,顯 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部分,此項規定係當事人於訴訟之代理人或 代表人之權限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上訴人係為自然人,又其提起訴訟時,具有訴訟能力,自 無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另又「代理人」與 「訴訟代理人」,為不同概念,上訴人稱伊未請法律訴訟 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顯將「訴訟代理人」誤為「代理 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員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部分,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 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適用。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就是否舉發違規,本可依其 人力運用、勤務分配、違法行為對於道路使用危害程度及 違犯情節等情形,而為適當之裁量(即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範圍內為裁處效 果之選擇),尚非上訴人可得任意指摘,並經原判決原判 決敘明:【至於執行取締之員警有無依勤務分配表執勤, 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本即得依職權進行舉發,並無 限定於所分配之勤務,只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 確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即不影響本件處分合法 性。又系爭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關於 原告質疑員警有無身著制服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 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並 無法律基礎可認為會影響本件處分合法性。】(見原判決 第3頁)。是上訴人主張依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第18條及 第21條等規定,員警執行取締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新裁決以上訴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原 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上-251-20241008-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68條定規定甚明。是以法院之裁定若未合法送達予當事 人,抗告期間並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之可言。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係送達抗告 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5支局(南海),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裁定並未 送達於抗告人上訴狀所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即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故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1日 始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無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於112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之住所地址,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 5支局(南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則抗告人至遲 應於112年11月6日向原審提起上訴。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1 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寄錯地址。(二)扣牌交回車牌時, 抗告人告知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新臺幣(下同)8,000 元,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 00元。(三)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 速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經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 ,業於起訴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見臺北地院卷第13頁),原判決依該指定送達處所,於11 2年10月5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5支 局(南海),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第19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 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至112年11月4 日(星期六)逢假日,順延至112年11月6日(星期一)即告 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 文章戳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從而,原審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抗-17-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豐段212、214地號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及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皆為1/18,持分面積為5.17平方公尺及4.3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212、2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 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107年航照圖結果,系爭21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系爭2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建物占用, 未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告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80677號函通知 原告,分別核定系爭212地號土地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至核准 原因、事實消滅時止;系爭214地號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為 新臺幣(下同)129元、129元、129元、128元、128元,合 計643元,惟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 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規定,免予補徵。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1130446437號(案號:113807032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在 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訴-660-2024100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以「劉馬星」為納稅義 務人(收貨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VF352號, 主提單號碼:297-49778643,分提單號碼:10016499548, 貨物名稱:Fishing TACKLEASSY,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 訴人以110年2月2日北普遞字第1101006095號函,請上訴人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上訴人未能提 供,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12條規定,依報 管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6日11 2年第11203812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2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40號(案號:第1120 05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5 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訴願答 辯書抄送上訴人,剝奪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機會,財政 部不察即逕為訴願決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應屬無 效。而原判決對此隻字不提,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二)本案緣於上訴人受劉馬星委託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乙批,因實到貨物與申報貨物不符,上訴人未能提供劉 馬星之委任書,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承擔虛報責任而 另案處罰,又因無委任書,被上訴人另依無委任書之規定 處罰上訴人即為本案。而本案和另案處罰均因上訴人無法 供劉君之委任書而起,即上訴人無法提供委任書之單一行 為卻引起二案,既本案和另案有共生之因果關係無法分割 ,故不能一事二罰,原判決卻認為二案無因果關係故應分 別處罰,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未將答辯書送達上訴人, 有違訴願法之相關規定部分:    按為使訴願人即時知悉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 補充訴願理由之機會,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固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惟若漏未抄送,訴願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對於本件訴 願之結果,並無影響,亦未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 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執以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曾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答辯書,卻 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將答辯書抄送上訴人,原審未查 ,亦有違誤等語,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 」原則,如行為人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分 別處罰之。至於行為數究為單一或複數,因行政行為態樣 繁雜,應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主觀動機、法規立法意 旨、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等因素以認定行為數。 2、次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 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56、6 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 之進口稅,其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法第2條、第4條參照 )。有關報關程序,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 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參照)。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參照)。而上開貨物應辦之報 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財 政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管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資格及應 遵循事項(關稅法第22條參照)。報關業者倘違反上開辦 法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違章情節予以警 告、限期改正、處罰鍰、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 照之處分(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參照)。又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關稅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而財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快遞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任書,並依 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如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貨物,並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可知關稅法及前 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務,在於促使進口 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 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違反前揭規範義務 者即應予處罰。 3、再按報關業者應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 關誠實申報(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參照),此為海關落 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 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因此,進出口人每筆 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 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 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報關業者之誠實申報 義務於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且避免不肖報關業者刻意集 中於同一主提單冒名申報,以圖減輕裁罰金額,故每一報 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況且關稅法及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報關之規定,無須以反覆實施為其構 成要件,每一筆進口貨物均代表一筆應課徵之稅捐。 4、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三、本院判斷:……(四)上開檢 具委任書責任規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其構成要件不同,前 者乃以未依規檢具委任書(包含未依規以長期委任、簡易 申報之具結或實名認證、申請免逐案檢附等替代機制處理 )為處罰要件,後者則以關稅納稅義務人虛報貨物名稱而 逃避管制為處罰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亦不同,前者 係對「報關業者」要求確保收貨人之存在及與收貨人間具 備委任關係,以利海關掌握通關過程,後者係對「關稅納 稅義務人」要求如實申報,以確保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 又報關業者未依規檢具委任書或以替代機制處理,不見得 會有虛報貨物之責任,反之亦然。縱使在有虛報貨物名稱 等而逃避管制之情形下,即便報關業者未能出具收貨人之 委任書,但如仍能以其他方式證明實際收貨人為誰而得要 求該收貨人負虛報責任,依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仍不會要求報關業者以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負虛報 責任。可見檢具委任書責任與虛報責任二者間,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據上,檢具委任書責任規 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各有其規範效果,如行為人均有違反,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應認成立數個違規行為 ,應分別處罰之。】(見原判決第3至4頁),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適 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然而,原審已詳 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簡上-96-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新北訴決字第1122417206號(案號:112206144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並按件數徵收裁判 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 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 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2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訴-6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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