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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 參加,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 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 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 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經警方 發現遇害身亡,黃陳鳳美(即黃天健母親)僅須於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法不得任意向債權人為清償,且 黃陳鳳美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裁定就陳報 被繼承人黃天健之遺產清冊准予展延,於此前黃陳鳳美不得 任意清償。黃陳鳳美願意繼承遺產係為調查黃天健之死因, 惟因此人身安全受威脅,無法以戶籍地作為受送達處所,此 為長年司法怠惰與犯罪猖獗所致惡害,且經犯罪嫌疑人長期 以侵害個資方式跟蹤騷擾與濫訴,於113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 診醫療救護,因此需抗告人(即黃天健姐姐)輔助為訴訟行 為。抗告人為執業律師,為求將嫌疑人繩之以法已提出刑事 告訴,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亦有財產權歸屬之法律 問題,自110年起即提出於法院處理中;另抗告人與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 承認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 )係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天健向其借款,因黃天健死 亡,其繼承人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 款。而本件抗告意旨所稱黃陳鳳美人身安全遭威脅;於113 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診醫療救護;及抗告人已對犯罪嫌疑人 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均與抗告人與本件訴訟是否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無涉。又抗告人稱其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有財產權歸 屬之法律問題等語,然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與黃天健之繼承人 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問題,抗告人與之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至抗告人所指其與黃天健間有財產歸屬之問題,僅為事 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本 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該案與本件訴 訟為不同訴訟事件,尚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0

TPDV-113-簡抗-73-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金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旭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蔡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1,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18,81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提出訂購單向原告 採購「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硬體產 品」等商品,惟被告就附表所示4份訂單,拒絕部分貨品之 受領亦未給付價金(訂單之項目、單價、未受領之貨品數量 及未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又因被告一再預示拒絕 拒絕受領該部分貨品,原告僅得於112年11月20日、27日, 依民法第234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 提出,應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 共17,916,000元,及5%之營業稅895,800元,共計18,811,80 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兩造間以往交易慣例,兩造會依個案需求,由被告於事前 提供FCST(Forecast縮寫即預估需求)表單予原告參考,作 為原告進行備料之參考數據,不具確定性,原證1至原證4文 件之備註均記載該等表單僅係FCST而非正式訂單,且依兩造 間所簽訂之產品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 已明定訂單成立除須包括產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 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要件外,須經 雙方有核決權限主管簽署始告成立,且原證1至4文件首頁上 方亦載明「Acknowle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 turned at once.(經確認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然原 證1至4文件未經兩造有核決權限之人簽署,自不構成系爭合 約書所稱之訂單。依兩造交易慣例,係於被告同意原告出貨 通知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證1至4文件僅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被告「好意施惠」行為,無拘束兩造之效 力。  ㈡縱認雙方就原證1至4成立買賣契約,然參照被告於提供FCST 表單後,尚須審視庫存數量後,再由被告發出貨同意出貨通 知,原告方能出貨並向被告請款,且兩造對FCST表單並無既 定之出貨期日,可知兩造間縱成立買賣契約,仍以被告通知 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未通知原告出貨,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通知出貨部分之貨款。  ㈢再者,原證3、4上所載「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 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已 賦予被告得單方決定變更供貨數量之權利,被告並以民事答 辯狀變更被告採購數量,原告已無須再交付本件主張之商品 ,亦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供原證1、2予原告,原 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成立之日 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代理及經銷原 告所生產之「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 硬體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3至57、93、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於合約期間內,被告以傳真、寄送 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並詳實指明本產 品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 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訂購單起五個工作 日內確認訂購單接受與否,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接受該訂 購單(本院卷第54頁),可知兩造間已約定「被告以訂購單 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之產品、數量、價格等,如原告未於收受 訂購單5日內另為表示」,即視為兩造就訂購單所示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原證1至4為已成立之訂單,兩造應受其內容之拘束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證1至4僅係FCST(預估需求)表單並非 正式訂單,其不受拘束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予原告之原 證1至4上開頭均已註明為「Purchase Order」(即訂購單) ,且原證1載名「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 車(內建CMM無線模組)、50台、ETA《即預計到貨日》110年1 月25日)、單價31,500元,總價1,575,000元,稅後為1,653 ,750元」,原證2載明「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 AC充電推車)50台、ETA 110年9月7日、單價22,500元,總 價為1,125,000元,稅後1,181,250元」,原證3載明「SCMR3 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830台、預計到貨日1 11年1月26日單價24,000元,總價19,920,000元,稅後20,91 6,000元」,原證4載明「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 充電推車)17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24,000元,總 價4,080,000元,及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 推車)20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30,000元,總價600 萬元,稅後共計10,584,000元」,並均記載ship to:「展 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 第11至17頁),而本件亦無原告於收受訂單後5日內有為反對 或其他表示之證據資料,且原證1至4採購單(本院卷第11至1 7頁)上亦記載經被告公司權責人員(即產品經理吳昀郡、總 經理林佳璋、業務主管廖聖文,本院卷第79頁)為採購,則 堪認原證1至4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示之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另原證1至4訂購單右上角落處雖載有「Acknowle 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turned at once.( 經承認之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頁 ),然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條已約定關於訂購單之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即原告收受被告訂購單起5個工作日逾期未為表 示,視為接受該訂購單,契約即成立。被告以其自行於採購 單右上角上開加註,認採購契約因此不成立,並無可採。況 且,原證1號至原證4號訂購單已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即 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其中編 號37、44、51、53分別為原證1至原證4採購單,原證1、2及 4採購單均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被告不爭執有上開附表 所示交易存在,本院卷第155頁),若採購契約並未成立, 被告又豈會收取貨物及給付貨款,益徵兩造間有成立採購單 所示之契約。原告稱原證1至4為兩造間已成立之訂購單契約 ,被告應受拘束,堪為採憑。  ㈢被告辯稱:依原證1至原證4之註記,可知原證1至4僅為FCST 之預估需求,而非正式訂購單等語。惟依原證1記載「remar k:Q2新機_FCST備貨_待通知出貨」、原證2記載「remark:12 月FCST備貨」,並無從因此認定原證1、2非系爭合約書第6 條所示之提出訂購單。再被告稱:原證3、原證4均記載:「 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 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回 覆同意,顯示該等數量及價格對被告不具拘束力等語。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1月24、25日電子郵件,被告: 「如本案有突發狀況,請同意改單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 並依現況調整專案進價,採專案專出模式,將貨轉銷完畢」 ,原告:「回覆貴公司,同意貴公司的說明」(本院卷第60 頁),則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原告所同意者為「改單轉售 其他縣市專案使用」,並無同意「供原廠備貨使用、被告得 依實際得標狀況調整數量」,是被告抗辯不受上開原證3、4 所載採購數量之拘束,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在被告提供FCST表單後,會於 每周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產品銷貨及庫存報表予原告,讓原告 知悉目前各品項最新庫存數量,僅在該品項庫存量較低情況 下,兩造始會進一步確認該品項有予以進貨之合意,並由被 告再同意原告之出貨通知,亦即於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 之合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待被告通知出貨」 僅係為配合被告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與成立買賣契約無關等 語。查被告上開所辯稱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 並不相符,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銷貨及庫存報 表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3至121頁),雖有記載貨品料號、 品名、經銷商名稱、數量、出貨日等節,然無足證明兩造間 有待被告通知出貨,買賣契約方成立或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 貨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情形。  ㈤被告抗辯:原證1至原證4文件所載之內容並未記載交貨日期 或期限,其上記載者乃為「ETA MMDDYY(即預計到貨時間月 日年)」,且標的預計到貨日期甚至早於文件之發出日期。 如原證3文件發出日期為2022年1月27日,而ETA日期則為202 2年1月26日。該預計到貨時間實為被告內部系統自動產出, 係被告人員於內部系統鍵入該筆資料當天日期,並無實質意 義,可證原證1至4並非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正式訂單,而僅 係FCST文件,以原告所提附表編號51(即原證3)即分別分4 次出貨,編號53(即原證4)則分3次出貨可明等語。經查,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係以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即 為成立,被告所指「出貨日期」本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是以被告以「出貨日期」尚未確定一事,認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不成立,已無可採。再者,關於原告出貨被告係「等待被 告通知出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 96頁),惟經原告陳述: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而以 需確認儲位為由,希望原告「待通知出貨」,以便被告確認 儲位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訂購單附註欄被告記載 「待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等語(本院卷第 16頁),另兩造間往來交易之其餘訂購單,即單號MS000000 00,依被告所提被證2電子郵件「MR附註資訊」亦記載「待 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本院卷第61頁)( 此即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編 號50,此訂購單已全部完成交易)。則原告主張:出貨交易 慣例「等待被告通知出貨」乙節,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 排而需確認儲位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既提醒原告「勿直 接進倉」,更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僅關於出貨之 細節尚待安排而已,否則被告何需特別提醒原告「勿直接進 倉」。另被告以契約成立後之出貨細節尚待安排一事,認為 係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於法亦屬 無據。  ㈥據上,兩造就原證1至4訂購單內容已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 主張被告未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數量,就此被告並未表示 爭執,原告復以112年11月20日、27日之電子郵件,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本院卷第71、73頁),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堪認原告已提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17,916,000元(計算式: 945,000元+1,125,000元+10,896,000元+4,080,000元+87萬 元=17,916,000元),及5%之營業稅895,800元,合計18,811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出原證1、2予 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 訂購單成立之日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請 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惟觀系 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依各次訂購單所載之金額 開立發票,被告應於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天內以匯款或 即期支票之方式付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以及原 證1、2上記載「*請隨貨附上統一發票,註明P/O NO 發票抬 頭: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月結45 DAYS」 之記載(本院卷第11、13頁),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 應係於原告交付買賣貨品時一併取得隨貨所附之發票,並於 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亦即原告向被 告交付貨品並提供發票後,其價金請求權始可得行使。然本 件被告遲未受領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就被 告未受領貨品之價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提出給付後開始起算 ,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抗辯就原證1、2訂購單原告之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共18,8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 訂購商品 訂購數量 單價 (未稅) 拒絕受領數量 未給付之價金 (未稅) 證據 1 110年1月28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車) 50台 31,500元 30台 945,000元 原證1 2 110年9月7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AC充電推車) 50台 22,500元 50台 1,125,000元 原證2 3 111年1月27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 830台 24,000元 454台 10,896,000元 原證3 4 111年4月1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Type-C充電推車) 170台 24,000元 170台 4,080,000元 原證4 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推車) 200台 30,000元 29台 87萬元 合計 17,916,000元

2024-12-10

TPDV-113-重訴-1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高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郡雩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鄒永一 鄒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0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 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 ,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處理之。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第102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起訴主張:㈠ 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同段○地號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鄒承晉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永一所有等語。而依原告 對被告鄒永一所提之另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16,750元,有原告另案 離婚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 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10月,交易單價約392,984元,而系爭房 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67.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6.27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12.7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7.84平方公尺×1/14 +共有部分363.06平方公尺×734/10000=167.62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2位),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65,871,9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地門牌同路段5號於104 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距本件起訴已久,尚無足採,併予敘 明。故依前述裁判見解,本件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416,750 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8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9

TPDV-113-補-258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梁憲文即梁憲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憲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4,295元,及其中297,867元自民國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憲章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梁憲章所簽訂之 現金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憲章於93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18.25%計算,按日計息,遲延期間之 利率則按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請求利率不得超過15%。然梁憲章尚有本金297,861 元、已計未收之利息26,428元(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7月10 日),及自10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梁憲章於106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梁憲章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於梁憲章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梁憲章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書「GEORGE&MARY 現金卡」、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欄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梁憲章106年1 月5日死亡,其母梁王錦眉未拋棄繼承,即為梁憲章之繼承 人,而梁王錦眉旋於同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梁王錦眉之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即為梁憲章之再轉繼承人,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3月26日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梁憲章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足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梁憲章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 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6

TPDV-113-訴-595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許沛安(即楊淑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113年度司催字第13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6 5 1 1000 002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7 7 1 1000 003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8 9 1 1000 004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9 0 1 1000 005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40 7 1 1000

2024-12-06

TPDV-113-除-186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簡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N 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5、4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 1%,合計12.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 及利息,每月14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 497,555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至118年11月3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56%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 1%,合計為16.17%,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請求之利率), 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4日為還款日,並約 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繳款至113年4月13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96,371元及 自113年4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6

TPDV-113-訴-6062-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賴薇涵 潘明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8,17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準用 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 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4,483,56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176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同時 補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6

TPDV-113-簡上-7-202412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號 、第343號、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宗元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3罪)、8月(5罪)、10月、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⑤又再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復因贓物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至⑦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罪有期徒 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1日入監,104年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1次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⑧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高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駁回確定;⑨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罪),並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 甲案);⑩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殘刑部分與甲案、 ⑩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5日入監,110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2次假釋撤 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復與另案接續執行,其中殘 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部分,於第2次假釋前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宗元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其於111年7月11日2時許,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 張宗元另案竊得之謝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犯竊盜車輛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新北市○里區○○○00○0號 金山財神廟(下稱:財神廟),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 窗後進入(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廟內之 功德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箱內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1萬3,074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廟副總 幹事蔡進男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2月15日6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澳底「 仁安廟」,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之鐵窗後進入宮廟內( 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宮廟內之功德箱鎖 頭,竊取箱內之現金約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 廟總幹事陳江城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112年4月5日17時51分至同年月7日1時07分間某時許,夥 同上開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 北市金山區田心街一帶,以不詳方式竊取林俊源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車已發還)。之後,另行起意 ,於112年4月7日3時40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聖德宮,並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窗戶後進入宮廟內(所涉毀棄損壞 罪嫌,未據告訴),撬開宮廟內之保險箱,竊取金牌39面( 價值約15萬9,620元)、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價值約2萬8 ,000元)、保險箱1個(價值約7萬)、電視機1台(價值約1 萬3,000元)、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及地契21 筆,得手後旋即逃逸,張宗元再於112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搭載姜淑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所竊得之金牌,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展寬貴金屬店,以16萬580元之價 格販售予不知情業者。嗣林俊源及該廟主委嚴璧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宗元、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60至266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宗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並辯稱: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真的不是我做的,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8B-2009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偷 的沒錯,但是這件已經判完了,我也在執行了,至今也已經 二年餘,當初我會去偷這部車是因為我媽媽才剛過世,心情 很鬱悶,想去釣魚,才會聽從小胖的意見去偷的,後來小胖 說他臨時有事所以沒來,車子就讓他開走了,事後他拿去幹 什麼我也不知道,但是金山財神廟的部分我並沒有去偷,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是我用我哥哥的名字買的,平常是我在使用,但112 年2月15日凌晨0時左右是我把車借給林俊生,他住雙溪,詳 細住址不明,年齡約六十歲,詳細年紀不知。貢寮警察第一 次借訊,看到我走進來就說我跟影片中的人差很多,就問我 是否當時是否當時有把車借給別人,我只知林俊生是住雙溪 的大陸人,我也拜託警察幫我找林俊生,警察也拜託雙溪的 警察幫忙找,後來雙溪的警察借訊,我也跟他說。後來同日 上午6時許起床時車子已經還回,停在我家門口了,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二、㈢被害告訴人林俊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這個我完全不知情,當時小胖要我載 他去板橋,說要賣黃金因為他欠我錢,我當時在上班,本來 想說做早市較忙不跟他去,後來聽他這樣說我才載他去,當 時開3878-ZA這部車,結果開到半路時想到我沒有帶證件, 因此才委託姜淑華幫我賣,我問小胖為何會有這個,小胖跟 我說是朋友給他的,後來經過我的質問,才承認是偷來的。 小胖大約50歲,真實姓名不詳,小胖不是林俊生。我承認我 有幫小胖賣黃金,但是其他的我不清楚,關於誰偷林俊源的 車子,我完全不知情,因為不是我做的,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㈢被害人聖德宮部分,我承認我有去賣金牌,我不清 楚有幾面,我也沒有看賣多少錢,小胖後來總共算兩萬元給 我,但賣多少我不清楚,姜淑華拿給我錢的時候有拿一個袋 子,有跟我說明細在裡面,但我沒有拆開來看,因為不是我 的東西,我後來就直接拿給小胖,小胖不是林俊生,小胖是 另外一個人,大約50或52歲,男性,金牌是小胖交給我去賣 的,我拿到金牌以後,我就打電話給姜淑華,問他有無認識 的金店,他回答有,我就說我朋友有些金子要賣,我沒有帶 證件,請姜淑華幫我賣一下,姜淑華說好,我就開著3878-Z A之自用小客車從臺北濱江市場出發,至姜淑華土城的家, 然後姜淑華上車,我開車,姜淑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金牌 放在副駕駛座,姜淑華選定去賣的那間,說是他有認識,姜 淑華報路,我們後來就去金店,到了以後我就把車停在展寬 的斜對面,姜淑華自己下車去賣金牌,後來姜淑華上車後給 我一個袋子,說裡面有明細,錢也在裡面,都在袋子裡,我 沒有仔細看,就載他回去,後來我就開到板橋火車站旁邊找 小胖,把錢拿給他,他算兩萬給我,後來我就要他照實跟我 說這個金牌從哪裡來的,他才說是他朋友賭輸所以去偷的, 我問他是哪個朋友他說不出來所以才說是偷拿的,金飾總共 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給姜淑華錢,監視器拍到的 不是我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上開時地遭犯嫌竊取車輛、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370號卷,下稱:112偵737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署11 3年度偵字第313號卷,下稱:113偵313號卷,第47至50頁、 第51至53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下稱:112 偵10979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第199至 203頁、第233至247頁】,再互核與證人陳秀雄、謝妙蘭、 林姿儀、高志忠、賴清風、林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112偵10979號卷第47至49頁;112偵7370號卷第1 1至13頁;113偵313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 9頁、第41至46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 、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監 視器畫面照片、仁安宮現場照片【112偵10979號卷第27至32 頁、第53至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查詢人:張宗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損失金額一覽表、證人謝妙 蘭提供之車輛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蔡進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蔡進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謝妙蘭 )【見112偵7370號卷第21至150頁、第151至165頁、第167 至169頁、第175頁、第189至191頁、第19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聖 德宮現場照片圖、竊取完後之照片、鐵門遭破壞之照片、監 視器畫面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示意圖、路徑軌跡圖、車輛 軌跡攝影明細表(車牌: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姜淑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嚴璧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報案人:嚴璧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3偵313號卷 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2頁、第123至124 頁、第133頁、第137至143頁、第371至375頁、第407至408 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 上開所述遭竊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張宗元雖以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並非伊本人,伊車輛 有借「小胖」使用,且其係應「小胖」要求幫忙變賣金牌為 由,否認上開各該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時間之期間涉犯之竊盜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判決有罪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顯示,其與「小胖」共同於111年7 月11日0時28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基隆河 5號水門堤外河濱公園停車場第235號停車格,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所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即 陸續出現在松山、內湖、汐止,再到基隆、新北市安樂區 、金山區,且於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至凌晨4時 22分許,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出現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 路,距離失竊地點甚近,亦有該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 可徵明確【見112偵7370號卷第33頁】,復衡諸該時段為 深夜時分,其2人不可能於短短數分鐘時間內,即分道揚 鑣,而被告既不可能返回新店烏來住所,況 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此時在基隆有其他居所之事實,職是,被告上 開所辯,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無可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 張永全,張永全再將該車輛交予「林俊生」云云。惟依證 人張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以觀,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交由被告使用,迭經證人張宗德於11 2年2月28日警詢時證述:3878-ZA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 主是我的名字,平時都是我弟弟張宗元在使用,我是視障 人士,我弟弟因為稅金可以減免,所以才會用我的名字等 語明確綦詳【見112偵10979號卷第37頁】,再互核與證人 張永全於112年7月27日警詢中證述:畫面中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是張宗元的,平時只有他在開,今(112) 年過年後,他開始來住我家,陸陸續續住了大概2個多月 ,監視器影片中的男子,我看那個體型很像是張宗元,走 路方式也很像張宗元,我覺得有百分之6、70相似,我不 曾開過他的車,也沒有跟他借過車,平時我會出門都是坐 張宗元的車,我不曾自己開過他的車,2月份時,我因為 肺積水所以人不舒服,所以也很少出門,會出門都是坐張 宗元開的車,只有他自己使用,所以應該是他開出去的等 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偵10979號卷第24至26頁 】,與證人張永全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完全不 認識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之友人,我不知道張 宗元為何說我們都認識「林俊生」,除了姜淑華外,我們 沒有共同朋友,也不知道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 是誰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3偵313號卷第349 至350頁】,且證人張永全亦明確否認曾向被告借車使用 乙節事實,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林俊生」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 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毫無可採,且應足以排除非 被告竊盜之合理懷疑,應堪認定被告即為實行竊盜犯行之 人,至臻灼明。   ⒊再稽諸證人姜淑華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 有沒有認識賣黃金的店,因為我之前常常幫我阿姨、媽媽 把舊金飾拿去板橋那邊變賣,我說有,我帶你去那間,你 自己進去裡面,因為我那時在跑外送,我本來是說我騎車 載你去,因為我1點還要外送,結果被告說不用,坐他的 車一起去就好了,同一天快中午,被告就開車先去我家, 在土城中華路一段85號,本來我說要騎車去,叫被告自己 到那個地點,但他說一起去,他再載我回來,我再去外送 就好了,我才上車,車上只有我跟被告,我跟被告說怎麼 走,到了板橋信義路變賣的店,我說就在那間,你自己去 ,要帶證件,我叫被告自己趕快進去,因為我還要外送、 時間不是很多,但被告說他證件不見還是沒帶,我說那你 就下次,我沒有辦法幫你這個,後來被告又說他急需要用 錢,叫我幫他,我說這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他說不會啦 ,妳去幫我,他說他急著用,我不知道是指什麼,對話結 束之後,被告就給我一個袋子,因為被告叫我幫他,我說 那你不要害我,因為我怕有什麼問題,因為是一袋,我還 要趕著去外送,我也沒有打開來看,是進去櫃檯的時候, 櫃檯先生說妳要打開來,不知道妳要幹嘛,我才打開來給 他看,裏面一堆東西,金箔紙還有一些K金還是黃金的東 西,反正就一整包,因為我是拿自己的身分證給店家抄錄 ,所以我才跟被告說真的不要害我,變賣都要用自己的身 分證,因為我之前有拿過媽媽跟阿姨舊的金飾去那邊換, 所以有紀錄,那邊換比較划的來,金飾總共賣了16萬580 元,因為我賣完就整個給被告,這本來不是我要知道的, 本來我就叫被告自己去賣,我只是負責帶他去,結果搞到 現在我也有事情,錢全部都交給被告,我就說我還要去外 送,被告載我回去中華路一段,我就去外送了,被告就是 很自然的說可以幫我嗎,我現在有要用到這樣子。然後我 就說你自己要來這邊本來就是該準備好的東西要自己準備 好,為什麼問我勒,可能被告知道我們外送一定會帶證件 ,我出來的時候有問,我說你這些東西是怎樣,被告說你 不要問這麼多,我說你不要害我就好了,我本來就沒有要 幫被告賣,叫他自己去賣,他沒有證件,一定要證件才能 進去賣,出來的時候16萬580元我就全部拿給被告,說我 要趕快外送會來不及,他就載我回家了,我覺得被被告騙 ,這個東西不是正常的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 238至245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本案    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受「小胖」之託才幫忙變賣物品,其 不可能不攜帶任何身分證件,甚而捏造出自己亟需用錢之 理由,騙取證人姜淑華陷入誤信之事實,職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明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信。   ⒋復衡諸被告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借予彭永誠使用乙節云云。惟經調查後,並確認 證人彭永誠斯時正入監服刑中,業據證人彭永誠於112年8 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12月25日就在土城看守所 執行,我後來就轉來臺北監獄轉執行剩下的徒刑,112年4 月7日我當時在關,我全部不曉得,這件事情我完全不 知 情等語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偵313 號卷第26至27頁】。嗣被告才又改口稱:伊係將車輛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自己不知情云云,足見 被告前後不一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乃犯後飾 詞,所辯顯不具可信性,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窗,撬開宮廟之功德 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財物,核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㈠㈢,爰予更 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㈡, 爰予更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開事 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 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 ,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之執行完畢,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 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 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 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 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 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 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 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 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 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 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⒊查,被告張宗元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 行情形,且被告第1次假釋撤銷,於106年9月5日入監執行 殘刑2年1月18日,執行期間自106年9月5日至108年10月22 日,並與甲案及⑩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因上開殘刑部分與甲案及⑩之 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屬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其中殘刑部分之罪已於上開核准第2次假 釋出監(110年6月22日)前之108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殘刑部分之罪已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 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 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第2次假釋未經撤銷乙節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恣意 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次數頻繁,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多次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之再犯率極高,且矢口否認犯行,又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觀諸其陳 稱: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次數,暨其自述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㈥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案被告前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暨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猶一再反覆實施相同竊盜行為,且方式、 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亦觀諸其陳稱: 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 認其犯後未有悛悔之意,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節,爰就被告 上開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啟被告用 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惡曜慾念,亦鼓勵被 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 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 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 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 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 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 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 被告若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 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 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 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 可向各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 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 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 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 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情理法,惡人則 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 此,自願改過,摸自己良心,不再竊盜,更不要一偷再偷, 一錯再錯之惡循環不已,所謂轉禍為福也,保護自己亦係保 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諭知沒收追徵,或不沒收宣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 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 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 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 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各人「所分得」 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否認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惟嗣經本院審理後,均 認定有罪,詳理由如上述,而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均未據扣 案,除被害人林俊源部分,業已發還外,其餘之未實際返還 或賠償予被害人,職是,被告張宗元上開事實欄二、㈡竊得 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 共同竊得如上開事實欄二、㈠㈢所載之金錢財物,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且竊得金牌39面部分,業經變賣 後得款16萬0,580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如 何,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 開事實欄二、㈠㈢之竊盜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諭知 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㈢竊得之DH-4219號 自用小貨車乙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俊源,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㈣另上開事實欄二、㈢失竊之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 及地契21筆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 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張宗元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宗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硬碟)壹台、保險箱壹個、電視機壹台暨變賣後所得款項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KLDM-113-易-506-20241206-1

調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虹燕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劉千子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079號筆錄內容第2項「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無效或應予撤銷。經原告陳明:查因前案進行調解,在調解筆 錄所成立之第二項內容,於後案訴訟中,恐被解讀認定有拋棄其 餘金額之情事發生(按即新臺幣《下同》3,111萬元扣除32萬元之餘 額3,079萬元請求之意思表示),已與原告另提後訴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所抵觸,爰提出本件訴訟加以釐清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則原告起訴主張因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之存在,致其拋棄請求之 金額為3,079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9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52元,原告前已繳27,532元,應再補繳255 ,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缴納,倘逾期未缴,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6

TPDV-113-調訴-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王秋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846673-2 1 166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945306-9 1 10 00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56184-3 1 82 00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171528-1 1 175 005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343271-1 1 358 006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4NX1446225-3 1 429 00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510416-9 1 555

2024-12-06

TPDV-113-除-179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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