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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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陳明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鄰○○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2鄰松仔腳              1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 ,於11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 ○○00鄰○○○0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之交岔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慧在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13D033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矯正簡表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755-202411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109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振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夏傑安」所屬之洗錢集團,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正反面交付予「夏傑安」使用並擔任車手, 以獲得報酬。彭振軒與「夏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者於112 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Tony」對余庭瑜佯稱略以:因 其出差越南當地網路不穩定,請余庭瑜協助至「必拓國際」 之網路平台投資云云,再假冒為「必拓國際」之客服人員向 余庭瑜誆稱:如要提領投資平台內款項,需要支付押金、手 續費云云,使余庭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 於112年4月18日11時4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余庭瑜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866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被告 彭振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 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 洗錢贓款共計10萬元,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審時均自白 洗錢犯罪,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 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5年 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且 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0頁),並 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夏傑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 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與「夏傑安」共同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迄今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所 有權,或對該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彭振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夏傑安」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Tony」對余庭瑜 佯稱略以:因其出差越南當地網路不穩定,請余庭瑜協助至 「必拓國際」之網路平台投資云云,再假冒為「必拓國際」 之客服人員向余庭瑜誆稱:如要提領投資平台內款項,需要 支付押金、手續費云云,使余庭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 定帳戶,其中於112年4月18日11時4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騙份子分筆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余庭瑜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振軒於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庭瑜在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1

MLDM-113-金訴-98-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毅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跟蹤騷擾之方式」欄位中「姚柏毅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A女」更正補充為「姚柏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00元至A女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時間」欄位中「113年4月30日18時 許」更正為「113年4月20日18時許」。 二、論罪:  ㈠核被告姚柏毅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跟蹤騷擾A女,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 境,仍於分手後無視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絕復合之意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長達約8個月的期間,反覆 、持續為跟蹤騷擾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嚴重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應予非難;酌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不想和被告見面等語(見偵卷 第1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姚柏毅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柏毅與代號AC000-K113078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明知A女無意復合,竟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因 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 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盯梢、守候、尾隨及傳送訊息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延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割,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2年8月25日22時許 姚柏毅尾隨A女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臺南裕農店」內。 2 112年9月1日22時58分許 姚柏毅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A女,並留言「拜託可不可以見一下」等語,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 3 112年9月30日晚間某時 姚柏毅自台南市東區裕孝路與裕忠一街街口處尾隨A女,直至A女返回住處後始離去。 3 112年10月9日23時35分許 姚柏毅透過表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碰面,以此要求聯絡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 4 112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 姚柏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住處,並在A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 5 113年2月24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6 113年3月30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7 113年4月30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2024-11-07

TNDM-113-簡-3575-20241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列「仍於」應更正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張正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跌落路旁水溝而肇事,經送醫救治 ,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脛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勢,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8號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13年3月24日19、20時許, 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跌落路旁水溝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張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1-05

MLDM-113-苗交簡-50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21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3號   被   告 張世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21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全家超 商育德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香菇雞湯1碗、泰式 香檸嫩雞胸1份(共價值新台幣12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 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逕行離去,嗣店長王偉州見狀追出上址店 外,張世茂乃將上開所竊得之物丟棄在道路旁,王偉州幾經 追逐並報警處理,張世茂始為警攔下,復經警扣得張世茂上 開所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偉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香 菇雞湯1碗、泰式香檸嫩雞胸1份,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04

TNDM-113-簡-3561-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277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健康三街路口處,因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3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 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082)、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P082)、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64-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 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騎乘普通重 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   被   告 王慶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遭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71-202411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陳明煌 林家楷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放假延至113年11月1 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小-761-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 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檢察官並陳明被告為累犯,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具有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人鄒汶峯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 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實質舉證責任,作出過於狹隘之解釋,疏未考量檢察官已 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相關刑罰執行情形,並輔以 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非僅空 泛提出前案紀錄而未予任何說明舉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此亦未爭執,尚難謂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能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固有未洽。 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 ,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 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一量刑結論 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累 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量刑結論不生影響,基於 無害瑕疵審查原則,應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事已高,並與高齡母親同住,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如入監服刑,將會失去 現有工作,認原審量刑太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參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 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為累犯,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 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雖原審未予加重,且本院仍未予撤 銷;但原審既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考量,自屬量刑之 不利因子;則原審所處有期徒刑7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 逾1個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 情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年事已高,並與 高齡母親同住,及入監執行會影響現有工作等情,則均已經 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因此,本院認被告所處 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 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易-70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雅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網際網路 傳遞「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及應納金額電子檔予告訴人許輝男、許嘉惠,被告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向告訴人父女(即許 輝男、許嘉惠)誆稱:可代為申報所得稅云云,被告係以一 行為詐騙告訴人父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案被告出於向告訴人詐欺之目的,偽造申報所得稅之電磁 紀錄後,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且行為 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 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 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偽造報稅之電磁紀錄,傳送 予告訴人父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台幣(下同) 20萬元、34萬5398元與被告,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稅捐單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但 告訴人具狀表示不接受被告之賠償方案、無和解意願等情,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萬5398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被   告 李雅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雅鳳於民國111年間擔任幸福家不動產銷售仲介人員, 並受許輝男、許嘉惠委託,承銷渠等名下不動產,因而取得 渠二人之年籍資料。因李雅鳳自身積欠大額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許輝男、許嘉惠誆稱:可代為申報所得稅云云,並於 不詳時、地,自報稅系統輸入許輝男、許嘉惠資料後,以不 詳方式偽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 執聯」及應納金額資料,再以網際網路傳遞電子檔予許輝男 與許嘉惠,使不知情之許輝男、許嘉惠陷入錯誤,並依李雅 鳳之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至李雅鳳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 2年5月15日34萬5398元至上揭帳戶,後經李雅鳳提領一空花 用殆盡。 二、案經許輝男、許嘉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輝男、許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 任職幸福家不動產崇明店店長王國平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 人許輝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照片、被告偽造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被告與告訴人許嘉惠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書 立切結書、被告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嫌處斷。末被告本件取得犯罪事實所示款項,屬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訴-586-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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