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1-訴-297-202501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