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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 價值僅新臺幣7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 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 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7號   被   告 劉美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之萊爾富文化北門市購物時,竟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徐 筱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價值新臺 幣70元),未交付店員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筱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筱雲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簡-520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柏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59號、第14261號、第14262號、第2641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楊智欽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 二至三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施柏羽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盧泓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3時34分前某時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商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販賣50公克愷他命後,先於111年11月5日3時34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外,交付愷他命3 0公克予楊智欽;再於111年11月10日2時30分在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愷他命20公克予楊智欽 ,並共得款3萬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  ㈡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3日17時18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後,在盧泓銓上開住處, 將愷他命50公克販賣予楊智欽,並得款8萬元(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  ㈢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2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3,5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㈣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1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1,9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㈤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 路480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 鄭詩穎,並得款18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㈥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6日2時2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 將愷他命2公克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3,400元(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㈦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4時13分許,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 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將愷他命5公克、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9,750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  ㈧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28日0時1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楊凱庭聯繫後,在永康區復華三街32號 ,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楊凱庭,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3)。    ㈨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5月5日22時43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皓仁聯繫後,在關廟區旺萊路455 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皓 仁,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㈩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文隆聯繫後,在安南醫院停車場,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王文隆, 並得款2,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盧泓銓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5月6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 體育公園,以48,000元之代價,向「新化輝」購入咖啡包5 包(扣案之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5公克)及愷他命30公克 (扣案之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而持有之。 三、盧泓銓、楊智欽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21 時39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 愷他命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在永 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3,740 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㈡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1時 48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愷 他命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 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5,160元 ,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㈢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22時31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 泓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3)。  ㈣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0時45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 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 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 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5,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編號4)。 四、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日2時38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盧泓銓聯繫後,在關廟區文衡路318巷1 2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販賣予盧泓 銓,並得款4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㈡於111年12月16日22時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㈢於111年12月17日3時2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㈣於111年12月1日18時4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㈤於111年12月3日22時4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㈥於111年12月6日21時34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㈦於111年4月8日23時4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復國一路 326號之某飲料店,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㈧於111年5月20日22時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位於永康區中 正南路210巷12弄36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2)。  ㈨於111年5月21日23時4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㈩於111年5月27日22時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 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於111年5月28日23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於111年9月3日2時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 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 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於111年12月3日20時2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於111年11月18日0時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歸仁區忠 孝北路89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楊制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  於111年11月28日21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 00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上開住 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楊制 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於111年12月5日2時36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鄭詩穎聯繫後,在鄭詩穎位於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五、楊智欽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岡山羊肉隔壁藝 品店,以41,400元之代價,向「魚丸」購入咖啡包30包(均 扣案,其中抽檢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及愷他 命25公克(扣案之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795公克),而持 有之。 六、施柏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 ,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胡 東貴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南台街43號某7-11,將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胡東貴,並得款3,00 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施柏羽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 3訴577號卷第134頁),且證人胡東貴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 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 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 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 ,故證人胡東貴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 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577號卷第134頁、 本院113訴730號卷第44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等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泓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欽、鄭詩穎、 吳祥漢、楊凱庭、鄭皓仁、王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echat對話紀錄(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485至488頁、第五分局50809 號警卷第89至93頁、第115至118頁、第137至140頁、第173 至1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97至99頁)、(鄭詩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19、52 1頁)、被告盧泓銓於112年5月9日為警查扣手機內Wechat對 話紀錄(第五分局50809號警卷第31至47頁)、(吳祥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凱庭)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鄭皓仁)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第五 分局50809號警卷第95至10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61 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2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0.5公克)在卷,此亦 有本院112聲搜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搜索過程 照片5張(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盧泓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楊智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至五,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泓銓、陳胤勳、 施柏羽、楊制穎、鄭詩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楊智欽手機內數位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 071號警卷第149至170頁)、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 echat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他1962號卷第189至192頁、第315 至3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265至277頁)、(楊智欽之母暨陳秀芫)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第五分局85071號警 卷第279至286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I 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7.795公 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其中10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 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及毒品檢驗照片21張(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223至24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楊智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訊據被告施柏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東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385 至388頁)、被告施柏羽與胡東貴對話之截圖(第五分局850 71號警卷第15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55 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8張(第五分局85071 號警卷第341至35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施柏羽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盧泓銓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三、四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21罪);被告施柏羽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盧泓 銓就犯罪事實一、㈠雖係不同時間交付,然屬同一次約定數 量、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分批交貨,業據證人楊 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18頁) ,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為應該分別論以2罪,容有未恰。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施柏羽販賣愷他命前雖持有該次所販賣之少 量愷他命,但無證據足證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限制,尚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盧 泓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被告盧泓銓、楊智欽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 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 論。     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 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盧泓銓 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翰暉」、「阿德」等人;被 告楊智欽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盧泓銓等語,然迄今尚 未查獲或係員警偵辦所得與被告楊智欽供述無關等情,有11 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113年10月2 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6950號函暨警員113年10月23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741頁、本院113 訴577號卷第187至189頁),故本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 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施柏羽就前揭犯罪事 實六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毒品,且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僅 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因被告施柏羽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若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智欽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智 欽辯護稱:被告楊智欽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楊智欽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楊智欽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 禁制而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楊智欽經查獲販 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21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超過半年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明知愷他命或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是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在均顯見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施柏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盧泓 銓、楊智欽自始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本案之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 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49至2 50頁)與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盧泓銓、楊 智欽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型態亦屬接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毒 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但不包括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盧泓銓所有之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 盧泓銓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楊智欽所有之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楊智欽犯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施柏羽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為被告施柏羽犯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於本院供述詳實(本院113訴577 號卷第128、131至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犯事實三 依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實際所分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㈥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 ㈦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 ㈧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 ㈨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 ㈩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 盧泓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拾參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12 事實欄三、 ㈠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 ㈡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三、 ㈢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三、 ㈣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四、 ㈠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四、 ㈡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四、 ㈢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四、 ㈣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四、 ㈤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四、 ㈥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四、 ㈦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四、 ㈧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四、 ㈨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四、 ㈩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欄五 楊智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捌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柒九五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拾包(其中拾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貳點陸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沒收之。 34 事實欄六 施柏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NDM-113-訴-730-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進桂(NGUYEN TIEN QUE)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警 方據報到場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編號G棟7樓 樓頂,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PHAM VAN LY)、阮文環(NGUYE N VAN H0AN)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過程中,阮進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不明利刃刺 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右上 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 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 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阮進桂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 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 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范文李配偶NGUYEN THI NHUNG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阮文環經查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 然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 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見確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所述,係員警依法定程 序加以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所述乃是 本案衝突之緣起及實際發生情形,距案發時間僅月餘,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范文李因傷重緣故,自始未能製 作筆錄,傷勢穩定後,則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意識不 清,已由配偶將其帶回越南照顧,業經其配偶NGUYEN THI NHUNG於警詢陳述明確,是就本案而言,為證明被告涉案 情形,實有參酌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爭,惟否認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於準備程序辯稱:案發當天是范文李突然跟2、3 個人過來打我,我只是防衛而已,我拿的不是長刀,是大型 美工刀;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有6個人過來打我,范文李拿 榔頭往我頭上打2、3下,我流了很多血,我只能保護我自己 ,沒有故意要殺人云云。辯護人則抗辯: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依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有4支 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榔頭上之可能生物性班 跡,其中編號2榔頭錘頭棉棒之DNA與被告相符,而阮文環否 認有持榔頭攻擊被告頭部,故可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 榔頭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持刀反擊,又被告 與范文李並無深仇宿怨,僅是工作分配而發生爭吵,難認其 有致人於死之動機,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請求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 諭知無罪,若認防衛過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阮文環 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不明利刃 刺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 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 病變等傷害,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 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 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 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范文李及阮文環之傷 勢均係其造成,核與證人阮文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3-21頁,卷2第99-102頁), 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范文李之診斷證明書3紙(卷1 第37頁,卷2第45、125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145-30 7頁);②阮文環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第39頁)、病歷資 料1份(卷3第91-143頁);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 第42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325-443頁);④員警職務 報告1紙(卷1第39頁)、現場照片1份(卷1第67-80頁) ;⑤現場勘察採驗報告1份(卷3第461-502頁);⑥臺南市 立醫院回函(范文李之腦病變與其胸壁穿刺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院卷第101-103頁)。  (二)關於現場衝突情形,被告於警詢先稱係遭范文李持鐵鎚攻 擊頭部,另2名越南人將伊圍住,伊持工作腰包內之釘子 或地上之小刀揮舞,阮文環上前制止,抓住伊握刀之手將 刀刃刺向伊身體,伊抵抗後遭刺中左小腿(卷1第4-5頁) ,其後又稱是范文李、阮文環及1名越南人持鐵鎚攻擊伊 頭部,警方取回之4支鐵鎚,其中3支即是范文李、阮文環 及該名越南人所用(卷1第7-8頁);於偵訊時則稱伊是拿 剪紙的刀子攻擊范文李及阮文環,刀子是撿到的,用來削 鉛筆(卷2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遭到范文李 跟2、3個人毆打,伊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院卷第81頁), 於審理時又改稱對方共有6人,伊跟他們6人對打,伊表妹 上前幫忙,亦被對方打(院卷第218頁)。由上可知,被 告就參與衝突人數、持榔頭攻擊之人、其當時所持兇器等 節,歷次所述一再變動,並不一致。  (三)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跟1名越南男子一同對 我跟范文李辱罵,被告突然從身上拿出1把長形刀(類似 廚刀)刺向范文李的胸部1次,該名男子拿起1根長條木板 朝我右肩及背部打1下,而被告朝我右膝蓋位置刺了1刀… 我見到范文李遭被告拿刀刺傷,隨手拿起地上的木板準備 自我防衛,當我看到被告拿刀要刺我時,就將木板丟下, 並去抓他的手以防止他拿刀刺人,范文李有沒有拿兇器攻 擊被告我沒看到…我沒有拿鐵鎚去攻擊被告,我只有拿地 上的木板要自我防衛(卷1第15-16、18頁);於偵訊作證 :是被告先動手的,在場有我、范文李、被告及1名男子 ,該名男子是被告朋友,那時被告刺傷范文李後,我上前 從後抱住被告並抓他持刀的右手,被告用右手持刀往後刺 傷我,被告腳的撕裂傷是被告刺我時,自己刺傷的,至於 頭的傷我不知道如何來的(卷2第100-101頁)。證人阮文 環就衝突經過,前後所證雖屬一致,但關於被告所受傷勢 如何而來,顯然避重就輕。 (四)比對前揭被告及阮文環歷次所述,其2人就案發情形,彼 此所述實有相當分歧,因被告就遭受攻擊經過,愈陳述愈 嚴重,不無誇大之嫌,就所持兇器,則自始無法清楚交代 ,證人阮文環則就被告何以受傷,避而不談,是認其2人 所述,均有卸責之疑慮,無法全然採信。就本案而言,本 院僅能依現存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是關於現場參與衝突之 人,僅能認定有被告、范文李及阮文環,因其3人均有受 傷,除范文李傷及要害有性命安危之虞,被告、阮文環亦 受有相當之傷勢,難認輕微,堪認其3人之肢體衝突至為 激烈,應屬互相鬥毆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係遭范文李持榔頭攻擊頭部方持刀反擊,主張 構成正當防衛,惟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實無從區別究係 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遭范文李持 榔頭打擊頭部2、3下,流了很多血云云,但警方於案發後 約2小時立即到場勘察,根據現場勘察採驗報告,現場有4 支榔頭,其外觀均未發現明顯血跡(卷3第491頁),若被 告所辯為真,且警方係於案發後不久立即到場勘察,現場 情形保持完整,理應會在現場發現殘留血跡之榔頭,豈會 如上開報告所載;對此,被告竟又抗辯現場有5支榔頭, 不是只有警方查到的4支云云(院卷第217頁),實屬無稽 ,以上,足徵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六)又上開4支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錘頭及握 把上之可能生物性班跡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榔頭之握把 棉棒,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其錘頭棉棒之DNA-STR型別則與被 告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院卷第189 -191頁)。然上述鑑驗結果,僅能認定編號2榔頭之錘頭 有與被告身體接觸,意即被告確實可能遭該支榔頭攻擊, 但攻擊之身體部位為何,持該榔頭攻擊之人是否為范文李 ,均不得而知,無從佐證被告抗辯正當防衛情節之真實性 。辯護人以上述鑑驗結果及阮文環否認持榔頭攻擊被告, 逕予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榔頭毆打被告頭部,尚難 採信。 (七)被告與范文李、阮文環因工作問題而互相鬥毆,過程中, 被告持不明利刃刺向范文李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 壁穿刺傷合併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觀之范文李之傷勢 照片(卷1第77頁,卷3第297-299頁),其右胸穿刺傷之 傷口寬度約4至5公分,且由上開傷勢可知,其深度已達進 入胸腔損傷右上肺葉之程度,顯見該利刃具有相當之長、 寬及厚度,質地堅硬,應非被告各次所稱之釘子、小刀或 大型美工刀,且被告持該利刃刺向范文李之際,必施以極 大之力度,同時以戳刺方式攻擊,方能於短暫的瞬間一擊 ,立即造成上開嚴重之穿刺傷,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只 是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顯與上開客觀傷勢情形不符,應屬 不實。又胸腔屬人體重要部位,持具高度殺傷力之利刃, 用力戳刺胸腔,必然傷及其內重要臟器,且人體主要血流 交會於此,亦會造成大量出血,很有可能危及性命,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能有所認識 ,是其罔顧此種風險,在互相鬥毆之衝突中,持利刃刺向 范文李之右胸,主觀上自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被告自身雖受有一定之傷勢,然依現存事證,實無 從認定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主張其欠 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范文李、阮文環發生爭吵,其 3人均未能克制情緒,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於互相 攻擊之間,竟持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造成其受有事實 欄所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救治而挽回性命,但因大量血 胸及出血性休克而造成腦病變,影響終身,其家人亦因此 受累,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巨大,兼衡其犯後逃避審判,經 緝獲後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 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留臺灣期間,觸犯本件 殺人未遂之重罪,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考量其所 犯為暴力性質之犯罪,顯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不宜繼 續滯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10820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 【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NDM-113-訴緝-48-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余季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996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包、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參包、第三級毒品彩虹香菸參包(保管字號:113年度 南院保毒字第16號)均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3月18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衛生所(中西區環河街94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予陳育翰。 ㈡、於同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1段169毋老 湯火鍋店前,以18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予陳育翰。 ㈢、於112年2月14至1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衛生所(中西 區環河街94號)前,以36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予丙○○。 ㈣、於112年3月26日晚間,與丙○○約定以1萬1000元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 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甲○○即攜帶上開欲交易 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 往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聖母廟,丙○○及丁○ ○則搭乘由陳育翰所駕駛之ARX-9329號自小客車車前往現場 ,於同日23時40分許,丙○○與丁○○即上至甲○○上開車內交易 毒品,由甲○○將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交與丙○○後,丙○○即以 毒品數量短缺為由,不交付毒品價金,並與丁○○共同以膠帶 綑綁甲○○、乙○○雙手後,強取甲○○所持有的LV手提袋一個( 價值8萬元,內有電子磅砰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毒品 咖啡包105包,以及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萬元,身份證 及健保卡等證件),並旋即搭乘陳育翰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 場。甲○○因未取得毒品價金而販賣未遂。嗣甲○○、乙○○報案 遭強盜,經警於同年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LV手提袋1個 、電子磅秤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愷他命1罐及1包、毒 品咖啡包115包(含購買之10包),因而查獲。 二、甲○○明知α-PiHP、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先於112年7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莊敬路一段「1F 汽車旅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轉讓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α-PiHP之彩虹香菸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 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粉末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約1.779公克),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民權街與信義街口 公車站牌前,以2萬6000元代價向邱炳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0.8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同年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彩虹香菸3包、咖啡包5包、卡西酮粉末3包、電子磅秤1個 、分裝袋1包、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9至74頁、191至195頁,警 卷一第9至13頁,偵卷三第27至31頁,本院卷二第12頁), 核與證人丙○○、陳育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一第29至36頁、41至48頁、49至54頁、57至66頁,偵卷 四第63至66頁、12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305頁、375 至378頁、381至39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 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153至159頁,偵卷四第49頁、82至8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二第13 至19頁,偵卷三第37至4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甲○○雖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爭執尚未交付毒品即遭丙○○強 盜,然證人丙○○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詳證:我 和丁○○上車後,甲○○是主駕駛,他右手拿毒品往後伸說這是 你們要的毒品,我就拿過來,我確定毒品有交到我手上,我 發現數量短少後就行搶了等語(偵卷四第64頁、126至127頁 ,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詳證:我和丙○○上車後,駕駛甲○ ○右手拿一小袋愷他命跟一捆咖啡包跟我們說東西在這裡, 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給丙○○,丙○○清點數量發現毒品有 短缺,就叫我先不要給錢,我確定甲○○有將毒品交給丙○○清 點等語(警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偵卷 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互核其等均一致證稱 被告甲○○係將丙○○欲購買之毒品交付後始遭丙○○行搶。再者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雖為隱匿其係實際與丙○○為毒品交 易之人而虛偽供稱與丙○○為毒品交易者為乙○○(詳後無罪部 分),然其仍供承:「(丁○○及少年丙○○指稱係與你聯絡要 交易毒品,案發當時在你駕駛之BMP-1889號自小客車內,由 你交付1小袋愷他命及1捆毒品咖啡包予少年丙○○,此部分你 有說明?)不是我,是乙○○交予丙○○的」(警卷一第12頁) 、「(丙○○稱...10包咖啡包跟5公克K他命是你交給對方的? )是乙○○交給他的」等語(偵卷一第192頁),肯認當下確 有交付毒品事實,而倘當時被告甲○○並未將毒品交付丙○○即 遭行搶,衡情,被告甲○○理當不至於杜撰情詞為如上供述。 況被告甲○○於審理時亦坦認其偵查中除了就丙○○係向何人購 買毒品一節陳述不實外,其餘所稱毒品之交易過程及遭丙○○ 行搶之經過等情,均無不實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則被告甲○○確有交付毒品與丙○○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甲○○ 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 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及收取價金之行 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 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集團性販毒分工之情形 而言,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之磋商(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 )、毒品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被告甲○○已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丙○○, 然因丙○○以毒品數量短缺為由拒絕給付約定價金,被告甲○○ 實際並未完成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其該次販毒犯 行自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爰併 敘明。 ㈣、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購毒者陳育翰、丙○○非 屬至親,並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甲○○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提供毒品之 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 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具有營利意圖 ,至屬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隨車攜帶(含販賣交付與丙○○)之 毒品咖啡包115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部分咖啡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卷四第51至55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且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甲○○販賣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著手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1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一第12頁,偵卷 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主張其毒品愷他命來源為邱柄譯,然邱柄譯否認 此情,且被告甲○○指訴邱柄譯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7月初 販賣其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 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 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上開不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9 9至100頁、159至160頁),則被告甲○○上開犯行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適用。 2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被告甲○○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已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行為,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偵卷三第28頁),於 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供稱其該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朱皓銘,而朱 皓銘亦因其供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417號、30799號起訴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91至96頁、141至14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甲○○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3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供稱其遭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12年7 月9日17時許以2萬6000元向邱柄譯購得(偵卷一第71頁), 而邱柄譯該次販毒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257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21至22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知悉愷他命、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氯-甲基苯丙酮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著手實行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所幸犯罪事實一㈣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部分僅止 於未遂,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潛在風 險猶存;兼衡被告甲○○另非法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α-PiHP 之彩虹香菸3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 及卡西酮粉末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僅有戕害自身 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造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對社 會秩序之潛在危害亦深;復衡酌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部分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斟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著手販賣 及非法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實際獲取及預計可得之利益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名3歲子女,現從事當鋪業務,月薪約5至6萬元,需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甲○○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為1800元、 1800元、3600元,合計共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違禁物: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6號)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菸捲3包,各取樣1支 抽驗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 粉末3包,均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三第 37至41頁),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 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 明。 ㈢、犯罪工具: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之被告甲○○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其與丙○○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二第4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甲○○經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據被告甲○○供稱均 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42頁),且丙○○處所 扣得之K盤1個,亦為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 販毒或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丙○○處扣 得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及毒品咖啡包115包,雖亦均屬 違禁物,惟因同屬丙○○強盜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甲○○上開犯罪事 實一㈣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 同案被告甲○○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 丙○○、陳育翰、吳宗霖、丁○○之陳述、對丙○○搜索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扣得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等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鑑定書等為 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112年3月26日晚間陪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土城聖母廟與丙○○、丁○○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 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 我只是陪甲○○過去,扣案毒品是甲○○的,因為我跟甲○○有情 義在,我之前才會幫甲○○擔罪說是我與丙○○交易毒品,後來 我知道會被關很久才講出事實,我確實沒有參與毒品交易過 程等語。 五、經查:     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丙○○係向其購買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先前自白, 辯稱係為甲○○頂替等語,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乙○○ 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過程,確有疑慮,敘明如下: ㈠、被告乙○○先前固供稱丙○○係以「Messenger」與其聯繫購買毒 品,其微信暱稱係「大佑池玖」,當日其將欲販賣之毒品放 在白色提袋內掛於後方椅背,由其將毒品交與丙○○等情(本 院卷一第354頁、357頁、363頁,警卷一第20頁),然證人 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以微信與暱稱「野原新之助」 之甲○○聯繫交易毒品,我和丁○○上車後,甲○○右手拿用橡皮 筋綁一起的愷他命和咖啡包往後伸,說我要的毒品在這裡, 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偵卷四第6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野原新之助」 ,是我用微信和丙○○聯繫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證人丁○○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和丙○○坐上甲○○開的 車子後,由甲○○右手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1小袋愷他命 及1捆毒品咖啡包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 第27頁)。準此可知,被告乙○○就本次係以何方式、何暱稱 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準備交付毒品之外包裝及由何 人交付毒品等情所述,均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丙○○、丁○○所 述不同,較之,被告甲○○上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反而與證人 丙○○、丁○○所證相符,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 易事宜,實屬可疑。 ㈡、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甲○○交毒品給我時,副駕駛座 的乙○○只有坐在旁邊全程觀看,我發現毒品數量有少,我就 直接勾住他們,我叫他們把東西交出來,甲○○表示只有他手 上給我的這些毒品,他說他的後背包有2萬元現金,結果打 開是約100包的咖啡包,因為我之前跟甲○○交易過,所以我 又去他車子右前方暗格拿出一大罐裝的愷他命等語(本院卷 二第15至23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和丙○○ 合資要向甲○○購買毒品,購買毒品對象不包含乙○○,我們要 上車時,甲○○說一個人上車就好,為什麼要兩個人上車,我 們上車後,甲○○拿出毒品交給丙○○,丙○○清點完說毒品有短 少,叫我先不要給錢,丙○○跟甲○○有針對毒品短少的部分起 口角,接著就搶東西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乙○○不知道我要去土城 聖母廟交易毒品,丙○○、丁○○要上車時,我說一個人上車就 好,丙○○說丁○○是通緝犯,身分不方便,我就讓兩人都上車 ,我們被勒脖子時,乙○○才知道我被搶走毒品,我本來沒有 要報案,但我的錢和LV包包都被搶走了,所以我才去報案, 原本乙○○要幫我擔罪,後來我被借提時,才承認是我做的, 與乙○○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由上開證人所證 可知,被告乙○○雖於被告甲○○與丙○○為毒品交易時在場,然 其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亦未與購毒者丙○○、丁○○針對毒品 數量是否短缺一事有所爭執,且證人丙○○所搶得之其餘毒品 亦均是存放在被告甲○○所管領之LV包包或所駕車輛暗格內, 均與被告乙○○無涉。從而,被告乙○○縱使在場見聞毒品交易 及遭搶過程,亦無從逕以推論其與販毒者甲○○有何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由被告乙○○與丙○○交易 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係自己與丙○○交易毒品,被 告乙○○係為其頂罪,其嗣後所證復與證人丙○○、丁○○之證述 相符,均如前述。則被告甲○○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 述,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恐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被告甲○○涉犯偽證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之內 容,就被告乙○○有無於112年3月26日販賣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與證人丙○○一情,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迥異,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㈡、被告乙○○涉犯偽證、頂替部分:   被告乙○○明知自己並未參與上開犯罪,而係由同案被告甲○○ 所為,竟意圖使同案被告甲○○隱避,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5月12日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同年7月11日警詢及 偵查中,及於112年5月2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另案審理中 ,向偵辦本案之警員、檢察官及另案承審法官虛偽供稱其為 與丙○○交易毒品之人,而頂替同案被告甲○○之犯罪。此為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是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及第168 偽證罪嫌,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欄 主文 一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㈢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一㈣ 甲○○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20

TNDM-112-訴-972-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伊倫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子豪 簡裕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壬○○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被告己○○犯罪所得美金參佰伍拾元、被告戊○○犯罪所得 美金伍佰元、被告壬○○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被告丁○○犯罪所得 美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綽號倫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戊○○(綽號鴨子 )、壬○○、丁○○(綽號黑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劉哲伊(綽號安哥、羽安) 、張丁介(綽號小8)、林庭慶(綽號阿慶)、何順源(綽 號阿源,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蔡岳峰(綽號丹哥 ,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桃園地院判決確定 )、王維汎(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高雄地 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蕾」、「馬雲 」、「河豚」、「小彤」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直營娛 樂」、「萬源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主要據點之詐 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工如 下: ㈠、該犯罪集團內部分別設立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對外從事 詐騙之「業務部」,接替「業務部」成員與施用詐術對象視 訊通話之「模特部」,及本案犯罪集團乃負責「人事部」, 擔任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 之角色。劉哲伊為人事部主管,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蕾 蕾」為財務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蔡岳峰等 人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何順源、張丁介等人擔任人事部 小組長,負責管理組員、監看組員是否有使用個人手機對外 求救或洩漏集團事項、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 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為在臺之司機頭,負責聯繫受招 募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 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 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辦理登機出境;己○○、戊○○、壬○○、丁○○等人為人事部組 員,負責於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假以赴國外從事博奕、招聘高 薪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之人才招募廣告,詐欺我國人民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等人在我國境 內擔任司機,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之民眾,聯繫受招募 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 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者住宿,載送受招募者前往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登機出境,確保該人順利出境,並先行墊付受招募 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再由蔡岳峰統計上述費 用及車資後,向劉哲伊及「蕾蕾」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 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 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至「人事部」,由 「人事部」小組長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 款、博奕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 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人事部」工作內 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 波哥山、東風、西港等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抵達波 哥山園區時,提供之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需自組 員薪水內扣除,且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需由薪水 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 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 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 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 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 ,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 閉空間或轉賣他處。 二、己○○、戊○○、壬○○、丁○○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經由 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話術,並隱瞞實際工作 條件及環境,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甲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再由蔡岳峰及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不詳之司機遂依指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 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 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 團不詳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劉哲伊、何順源等小組長即告 稱:若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若違反本案犯罪集團規定 、洩漏集團成員身分、實際工作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 教等情,將依情節以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至其 他園區等方式處罰等情,並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 法,剝奪上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上揭集團分工計畫(各次行為人、被 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脫離組織返國情形等,均如附表一所 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戊○○、壬○○、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部分,被告戊○○、壬○○、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壬○○、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戊○○、壬○○、丁○○自己犯罪之 證據,均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戊○○、壬○○對其等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有在網路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對甲5施用詐術而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 我自己也是被騙去柬埔寨工作,我依幹部指示發文後,甲5 密我,再由組長馬嘯雲跟甲5對話,我的手機都被控管,我 跟甲5都一起被關在園區,我也被關小黑屋、被打,我花了3 0萬元才回到臺灣,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 ○辯護稱:被告丁○○因受到詐欺集團脅迫,為保全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遭受緊急危難,才不得已配合詐欺集團行為, 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應不予處罰。倘認被告丁○○仍構成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亦請考量被告丁○○身處異鄉、人身自由 受制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查: ㈠、被告己○○、戊○○、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偵卷三第4 1至46頁、70至114頁、125至145頁,307至319頁、353至383 頁,警卷一第83至90頁、119至125頁、141至146頁,偵卷四 第57至65頁,偵卷五第67至91頁,本院卷一第175至205頁, 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核與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證人甲6、甲10、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順源、蔡 岳峰、王維汎、林庭慶、簡郁芳、楊祥榮、羅立承、王巧恩 、龔祈文、白秀玉於偵查中陳述(偵卷三第457至469頁、53 7至543頁,偵卷四第171至183頁,偵卷五第149至157頁、22 9至235頁,偵卷七第103至111頁,偵卷二十五第303至313頁 、327至337頁、353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 卷二第229至251頁,偵卷一第205至207頁,偵卷二十二第9 至43頁、109至127頁、201至207頁,偵卷十八第303至319頁 、327至34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甲1之外交部緊急聯絡中 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警卷一第311頁)、被 害人甲1、甲2、甲3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4 17頁、419至420頁,偵卷四第79頁、81至83頁,偵卷五第12 3頁、125至127頁)、被害人甲7之入出境資料(偵卷五第19 1頁)、甲6與甲1之對話紀錄、甲10與甲2之對話紀錄、甲8 與甲7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79至484頁,偵卷四第125頁、 133至160頁,警卷一第331至335頁)、被告己○○另案扣案手 機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55至304頁)、被害人甲2與「黃 豪」之對話紀錄(偵卷四第117至124頁)、被害人甲2手機 中臉書擷取畫面(偵卷四第127至131頁)、證人蔡岳峰扣案 手機中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04至314頁)、被告己○○、 戊○○、壬○○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17頁、19 至20頁,偵卷四第19頁、21至23頁,偵卷五第21頁、23至25 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戊○○、壬○○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經由馬嘯雲(綽號馬賴)所招募之李軒毅邀約而於1 11年6月24日飛抵柬埔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由劉哲伊安排 其從事招募事宜,其曾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 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人甲5瀏覽廣告後即以LINE與被告 丁○○聯繫,被告丁○○並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甲5應允後 ,即接受安排由蔡岳峰協助其辦理護照並於111年7月8日飛 抵柬埔寨並經接送至波哥山據點,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收取 甲5護照、行動電話及要求其從事電腦詐欺工作、限制甲5之 行動自由,嗣又於1週後遭轉賣至金三角,甲5與其餘不詳被 害人於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 ,即聯繫駐泰辦事處,由家人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而於111 年9月6日搭機返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 9至225頁),並有被告丁○○、被害人甲5之入出境資料、甲5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卷六第7頁、131頁、133至1 35頁)、馬嘯雲與馬嘯天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53至155頁 )、馬嘯天之臉書帳戶登入IP紀錄(警卷五第157至161頁) 、臉書社團「大台北偏門工作」招募廣告截圖照片等件(警 卷五第151頁、157頁)附卷可參,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坦認 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發文招募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無 誤(警卷三第45至5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丁○○知情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認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馬賴」之馬嘯雲先招募綽 號「小包」之李軒毅去柬埔寨工作賺錢,之後李軒毅來跟我 說這件事並帶我去柬埔寨,前往柬埔寨前之相關機票、住宿 、交通等費用都是李軒毅提供,由馬嘯雲帶我進公司據點, 「丹哥」蔡岳峰擔任在臺司機,負責接送被招募之人來柬埔 寨工作,我知道柬埔寨的公司是從事感情詐欺、資金盤、人 事招募,公司有分人事部、業務部,分別由「安哥」、大陸 人「礦哥」管理,「小李」是代理線員工、「小連」是業務 部員工,王巧恩是業務部女模,負責拍攝女模照片做感情詐 騙,我一開始擔任人事部招募,一周後負責業務部設備工作 ,我在臉書有發招募廣告文,我知道是做詐騙的,怕人家檢 舉,所以我是照自己想的內容發招募廣告內容,內容有負債 、要賺錢、情侶缺錢要借錢就私訊我,當時我有成功招募朱 振穎、林欣慈,馬嘯雲有帶我下山玩一次,我的薪水固定是 美金1500元,馬嘯雲出事後,財務的工作由「白白」接手管 理,我知道「白白」有成功招募龔祈文,也有下山過2次, 我知道如果有人報警、發送定位等事,「安哥」都會指使「 和尚」、「河豚」、「小宇」打人,「和尚」會把人拉到小 黑屋裡,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打人,我知道「河豚」、「小 宇」會因為員工踩到公司的底線而依「安哥」指示體罰員工 ,我自己沒有參與打人,我只是負責電腦相關設備的更換, 在公司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但公司會隨時檢查,我也都給 公司檢查,我後來因為爺爺大腸癌末期,我想回臺陪伴,所 以跟公司商量支付新臺幣30萬元後才回臺等語,並指認集團 成員「安哥」、「蕾姊」、「河豚」、「小八」、「小宇」 、「小迪」、「阿源」、「白白」、「丹哥」、「小李」、 「小連」之真實身分(警卷三第45至57頁),且於偵查中坦 認有在臉書發文黃金理財而招募甲5至柬埔寨,並未告知甲5 係從事詐騙等情(警卷一第110頁)。核其就本案犯罪集團 之組織分工所述,與證人何順源、蔡岳峰、楊祥榮、龔祈文 、白秀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相符(偵卷二十五第327至3 37頁、357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卷二第22 9至251頁、303至313頁,偵卷二十二第109至127頁)。由上 可知,被告丁○○明確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網路 實施詐欺為主要目的而有不同業務部門、有相當規模之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其不僅可具體詳述該 組織內部成員及分工情形,更先後任職於人事部、業務部, 負責招募人員及電腦設備更換事宜,並曾因成功招募人員而 與公司幹部、成員下山玩樂,顯見其深獲本案犯罪集團信任 ,則被告丁○○係在知情上開事實之前提下,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並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內容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 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使甲5出國並以恐嚇 、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認定: 1 、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 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即成立該罪。所謂施用詐術,解釋上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應無不同,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 如積極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等;至所謂陷於錯 誤,則指相對人對據以衡量是否出國之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 認,而此一錯誤,並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始足當之。 2 、查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 看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 金等照片,「黑輪」只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 ,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 ,後來集團就指派「丹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 柬埔寨後,就是「安哥」、「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 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 」、「小羽」、「和尚」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 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 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 25頁),且被告丁○○亦坦認知悉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係 在本案犯罪組織據點之人事部、業務部實行詐騙或招募詐騙 人力,而非正當工作,則其向甲5陳稱在柬埔寨之工作係單 純打字、聊天工作等詞,即係以虛構事實誘騙其出國之欺罔 行為,核屬詐術之施用。又甲5為求職始前往柬埔寨,則在 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性質是否涉及非法等節,即屬 其判斷是否出國工作之重要基礎事項,被告丁○○對甲5施以 上開詐術,當已致使其對出國工作之基礎認知產生錯誤評估 ,再參諸甲5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知道要做詐欺,我就不 會去柬埔寨了等語(偵卷六第220頁),足認甲5有因被告丁 ○○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其事後確基於對該工作內容 之錯誤認知,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是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丁○○確有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之客觀行為 至灼。 3 、證人甲5於警詢時復證稱:我透過被告丁○○仲介到柬埔寨工作 ,抵達柬埔寨機場時,來接我們的人就將我們的護照收走, 到達公司據點時收走我們的電話及其他證件,我在公司的一 星期內,「河豚」、「小羽」持續恐嚇我稱若不配合做詐欺 ,要把我轉賣到金三角,並限制我只能在園區活動,不能外 出,我不願意配合,一周後我就被「羽安」以3萬元美金賣 去金三角,我在金三角也有遭限制自由及恐嚇(警卷一第20 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柬埔寨就被收走護照,在園區 內沒辦法自由出入,有「安哥」、「小羽」、「和尚」等人 在看管,當時他們叫我們PO什麼,我們就照做,如果逃跑就 會被打死,手機也無法自由使用,求救也沒用,有人跑出去 還會被當地警察抓回來,我因為沒有騙到人所以被轉賣到金 三角,我和其他被害人是從金三角被拘禁地點砸破鐵窗逃出 來,沿路跑到私人船港的公共園區打電話給駐泰辦事處,付 了19萬多元才回國等語(偵卷六第221至222頁)。已詳述其 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脅迫、監控、限制行動自由以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 4 、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以單純聊天打字可獲高薪之話術對甲5施用詐 術,且被告丁○○坦認被招募者行動自由及手機會遭控制,若 有員工報警、發送定位等事,會遭「和尚」拉到小黑屋,若 業績不好或踩到公司底線,「安哥」會指使「和尚」、「河 豚」、「小宇」打人,且公司有規定賠付金事宜等情(警卷 三第50至53頁,偵卷二十七第53頁),足見被告丁○○對前往 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 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 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其為賺錢而前往柬埔寨工作,薪水為美金1500 元,曾招募成功而隨同馬嘯雲下山玩樂等情(警卷三第48至 49頁,本院卷二第48頁、335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丁○○有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0 幾萬新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則被告丁 ○○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仍為謀求經濟上利 益而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且實際上亦因招募成功而 獲得公司獎勵下山玩樂之機會,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其等所隸 屬組別之組長(被告己○○隸屬於張丁介;被告戊○○、壬○○隸 屬於何順源;被告丁○○隸屬於馬嘯雲)負責以詐騙方式分別 招募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甲5等人出國(各被告所 招募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另案被告蔡岳峰及集團所屬 不詳之司機負責協助上開被害人住宿、辦理護照及將其等送 往柬埔寨,集團成員劉哲伊、何順源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 上開被害人抵達據點後,以前述之恐嚇、脅迫、拘禁、監控 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 成員間;被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 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4人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 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丁○○固辯稱其僅刊登廣告內容,並未與甲5聯繫後續事 宜,且其同為被害人,亦遭關入小黑屋毆打、限制使用手機 ,經賠付新臺幣30萬元始返臺云云。然: 1 、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看 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金 等照片,我跟「黑輪」、「丹哥」是以LINE聯絡,「黑輪」 只說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 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後來集團就指派「丹 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柬埔寨後,就是「安哥 」、「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 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小羽」、「和尚 」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 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 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25頁),已明確證述係 瀏覽被告丁○○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文後,直接與被告丁○○ 以LINE為進一步聯繫,且飛抵柬埔寨後,亦由被告丁○○與其 他集團成員接送至公司據點等情無誤。 2 、又被告丁○○所自承成功招募之證人朱振穎、林欣慈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係與「黑輪」直接加LINE聯繫,「黑輪」並安 排其等與主管「馬賴」視訊面試,及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購 票證明等資訊等情(偵卷六第89至109頁);證人朱振穎進 入集團後亦從事招募員工事宜,且於偵查中詳證:公司教我 們所有工作流程,我們一開始發文時,有人有回應並開始對 話後,主管只要覺得對話看起來有希望來柬埔寨,就會將我 們拉進司機群組,我們再把確定要來柬埔寨的人拉到司機群 組,誰拉到的人,就由誰把這個人拉到司機群組,並將注意 事項發到群組,會有人統一訂機票,訂到票後就會將電子機 票、搭載的小巴車牌等資訊發給負責對口的人,再由對口將 資訊發給要來柬埔寨的人等語(偵卷六第91頁);且證人簡 郁芳於偵查中證稱:招募者成功招募到人員後,會將被招募 者的資料張貼到司機群組,司機看到後會跟被招募者聯繫, 並依照張貼在司機群組的資料行事,若有成功招募到人,就 由招募者自己跟司機聯繫,我們公司會統整組員招募的人員 將被招募者的護照資料貼到另一個旅行社群組,就有人幫我 們訂機票,並將機票電子檔傳到群組,再由組長將檔案傳給 招募者,招募者會再傳給被招募者等語(偵卷二十第137至1 38頁);證人王維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人事部 有建立司機群組,若有人要來柬埔寨,我們就會將被招募人 的聯絡方式丟到群組,由司機與被招募人聯繫安排時間(警 卷一第160頁,偵卷三第539頁);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如果我們成功招募求職者,就會將求職者相關資訊上傳到 司機群組,由司機安接送求職者、代辦護照等事宜(警卷一 第35頁,偵卷二十二第158頁);同案被告壬○○警詢時坦認 其會在司機群組張貼被招募者出國及協助搭機訊息等情(警 卷一第87頁);證人白秀玉於偵查中證稱其加入集團後,曾 在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會再與被害人加LINE,由組長負 責向被害人解釋出國事宜,司機群組內的人都在討論如何安 排被害人出國及到園區的事情等情(偵卷二十五第419至431 頁);負責接送被招募人之司機即證人蔡岳峰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加入司機支援群組,招募者會發送被招募者的相關訊 息及電子機票,再由我聯繫被招募人辦理護照、接送被招募 人至機場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45頁)。由上可知,招募者 不僅需負責刊登廣告文,且後續仍需與有意願之被招募者加 入LINE聯繫並將被招募者之相關聯絡資訊上傳至司機群組, 再由公司統整被招募者資料後負責訂購機票,續由組長將電 子機票傳送與招募者轉傳司機或被招募者,各人明確分工, 各有權責事項,以利完成整體招募計畫。準此,被告丁○○既 然隸屬於馬嘯雲小組,且曾以LINE與被招募者朱振穎、林欣 慈聯繫並曾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與被招募者,衡情,其招募 甲5之方式,理當並無不同,其所辯僅刊登廣告文,並未與 甲5為後續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3 、至被告丁○○雖稱其同遭毆打、關入小黑屋及限制手機使用云 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可以自由 使用手機,但公司會2至3天檢查一次手機,看有沒有報警或 批評公司,這算公司的底線(偵卷四第60頁);證人楊祥榮 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大家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 ,但公司底線就是不能報警,若檢查手機被發現報警就會被 關到小黑屋並毆打,如果發覺成員對外求援、疑似洩漏公司 機密時,我才會打人、電人跟關小黑屋,在人事部最禁忌報 警或以通訊軟體或臉書透漏同事個人訊息、或公司隱私,我 們會不定時查看私人手機,若有查到就會帶去毆打、電擊、 上銬再帶去小黑屋(警卷三第35頁,偵卷二十五第384頁、7 2至73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小黑屋是關不乖 的人,不乖指的是報警或發定位、拍公司照片等鬧事的人, 踩到公司底線才會被關小黑屋毆打,是由綽號「小宇」、「 河豚」、「小八」、「小迪」、「和尚」執行處罰(警卷四 第26頁,警卷三第15至16頁,偵卷二十二第33頁);證人龔 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如果報警、發送定位、不服主管 指示等就會被帶到小黑屋關緊閉或毆打;碰觸到公司底線例 如發送定位、報警、頂撞主管等就會被毆打並關到小黑屋等 語(警卷三第106頁,偵卷二十二第115頁)。而被告丁○○於 警詢時亦供稱公司雖會檢查手機,然其仍可自由使用手機, 且未曾提及其有違反公司規定而遭人毆打或關入小黑屋等情 ,於審理時並稱其均是依集團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並無不配 合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被告丁○○既無任何違 反公司規定之踩線行為,自無可能無端遭毆打或關入小黑屋 ,且倘若確有此情,其理當於警詢時全盤托出,應不至於隱 瞞其被害情節,甚至供稱不知是否有人發生過遭毆打、軟禁 等不法對待等語(警卷三第52頁)。況本案證人不論是公司 員工或被招募者,均無人提及被告丁○○有遭毆打、電擊或關 入小黑屋等不利對待情事,反而由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楊祥榮擔任公司後勤幹部、打手,負責手機、電腦等相關 設備及帶人去關小黑屋,後勤是重要職務,位階比組長還高 ,被告丁○○是「馬賴」那組的員工,我有聽說楊祥榮和我們 去泰國時,會由丁○○接後勤位置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55至1 56頁);證人楊祥榮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指派丁○○做管理設 備職務等語(警卷三第33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丁○○本來跟我在人事部同組,後來楊祥榮在泰國機場 被拘留後,丁○○就被派去擔任後勤工作,要同時處理人事部 及業務部的後勤業務,負責管理電腦設備、發送工作機SIM 卡、工作手機、送餐給確診者,有業績的人就可以下山唱歌 、喝酒、抽K,丁○○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 0幾萬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偵卷十八第3 09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業績達標,公司老 闆會獎勵達成業績的人下山逛街、喝酒,「安哥」曾帶我、 周鈺軒、馬嘯雲、「黑輪」等人下山過等語(警卷三第13至 14頁)。可知被告丁○○不僅曾因業績達標而下山玩樂,並曾 升任至業務部從事後勤,負責電腦設備更換事宜,深受本案 犯罪集團信賴倚重,並非受控且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則其 事後改口辯稱手機遭限制使用、遭毆打及關小黑屋云云,諒 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1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關入小黑屋 等情,然如前所述,倘其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 人,理當於初次警詢接受詢問時,即和盤托出,然其卻未提 及此情,且明確供稱知悉違反公司底線將受何等不法對待, 更在警方詢問是否知悉何人曾因對外求救發送定位等情事而 遭公司毆打、軟禁等不法對待時,供稱其可自由使用手機, 亦主動提供手機與公司檢查,不知有無人發生違反公司底線 遭毆打情事,並自陳其係與公司商量賠付金後返臺等語(警 卷三第51至53頁),可見其當時並無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尚得自由選擇何時返臺及與 公司磋商賠付條件。此外,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丁○○曾有 遭受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丁○○尚領有薪資且曾因業 績達標而與集團成員一同下山玩樂,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 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 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 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戊○○、壬○○、丁○○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 ,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戊○○、壬○○、丁○○3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己○○、戊○○、壬○○、丁○○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 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 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 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 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 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顯對被告4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3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4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壬○○就附表一 編號3、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被 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 ;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 、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 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戊○○、壬○○、丁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 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行為間均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壬○○附表一編號 3、4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 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此詢 問被告戊○○是否認罪,然其於偵查中供認客觀犯行,且於審 理時就此自白犯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機會,爰認其與被告壬○○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壬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 、查被告4人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對應之 被害人等人出國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至被害人有遭轉賣至其 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或經家人報案、支付贖金或逃 跑後經政府營救始返臺之情形,被告4人所為侵害被害人之 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難; 至被告4人雖稱其等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均無證據 足以認定,且其等縱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 業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 值得憫恕;另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如何、犯後是 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有無犯罪前案紀錄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 本案犯罪集團,被告4人分別對附表一所對應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 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 安且身心受創,且甲1經家人報警而賠付款項始返國、甲2遭 轉賣並私下求援始獲救返國、甲3遭集團丟包後由其家人透 過管道營救始返國、甲7逃跑後向友人求救始返國、甲5遭轉 賣並逃跑後經家人籌款始返國,足見被告4人危害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 被告己○○、戊○○、壬○○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矢口 否認有對甲5施用詐術使其出國,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 之不當。復衡酌被告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本院無從聯繫 被害人甲2,無法得知甲2有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安排調解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9頁) 。兼衡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另依被告壬○○提出之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65頁),審酌其父親罹 病情形、依樂安醫院113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 院卷二第167至255頁),審酌被告丁○○返臺後於113年間因 物質濫用引發精神症狀,曾住院治療之身心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壬○○所犯本案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二第369至389頁), 其尚有另案恐嚇取財、販賣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被告壬○○本案所犯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壬○○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350元等語( 偵卷三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3頁);被告戊○○於審理時雖 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1200元(本院卷二第333頁),然其警 詢時稱本案獲有美金1000至1100元,且何順源從中分得美金 500元,其實得美金500至600元等語(警卷一第144頁),且 於偵查中亦表示警詢時記憶較清晰(偵卷四第60至63頁), 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 500元;被告壬○○於審理時雖供稱因本案共獲得美金600元( 本院卷二第334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所得美金600元遭「 安哥」扣留美金300元等語(偵卷五第85頁),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認定被告壬○○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300元;被 告丁○○供稱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領有1次美金1500元等 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美金1500元 。因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小 隊長乙○○、辛○○及偵查佐庚○○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丁○○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欲拘提丁○○,被告丁○○明知乙○○ 、辛○○及庚○○為執行公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徒手拉扯現場桌椅及拉扯員警的方式對庚○○及辛○○施 以強暴而抗拒逮捕,致庚○○受有右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 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小隊長辛○○則受有上下唇裂出血 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丁 ○○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嫌等詞。 貳、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 「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 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 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 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 、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 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 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 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 ,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 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 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 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 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 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偵查中之供 述、警員庚○○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 面及擷取畫面、警員庚○○及辛○○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辯稱:警察身上的傷雖然是我造成的,但是警察先 拉我,我沒有強暴行為等語。 伍、經查:   警員庚○○、辛○○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拘票拘提被告 丁○○時,因被告丁○○拒捕且與警員拉扯導致警員庚○○受有右 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辛○○受 有上下唇裂出血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 害之事實,固有警員庚○○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營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參(警卷二第15至21頁),而堪認定。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面(本院卷二 第343至347頁),因被告丁○○不願配合上銬且緊抓桌角不放 ,警員庚○○、辛○○遂合力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執行拘捕, 過程中,被告丁○○雖有抓住警員庚○○右手前臂,並以彎曲之 右手肘頂住警員庚○○頸部之行為,然其上開動作均係在警員 庚○○以雙手架住其身軀欲對其執行上銬過程中所為,其目的 無非係為擺脫警員庚○○之強力控制,且警員庚○○、辛○○持續 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之過程中,僅見其等勾住被告丁○○右 肩、頸部將被告丁○○壓制在地畫面,並未見被告丁○○有何朝 警員庚○○、辛○○揮打之積極施暴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丁○○於 遭受警方壓制過程中所為單純掙扎、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 即認屬積極不法腕力之行使。況被告丁○○在警員庚○○、辛○○ 執行拘捕過程中既不斷掙扎抗拒上銬,則其等於此過程中, 因被告丁○○掙扎而不慎受有上述傷害,並非不可想像,自亦 無從以其等所受傷勢推認被告丁○○有於警員庚○○、辛○○執行 職務時積極實施強暴行為。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丁○○有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確信心證,是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脫離組織方式及返國情形 1 甲1 己○○ 己○○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刊登招募柬埔寨從事博奕後台人員、人才招募、底薪6萬之工作機會廣告等語,並與張丁介共同於111年7月11日以臉書私訊甲1邀約前往柬埔寨工作,致使甲1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派遣所屬司機 駕車搭載甲1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1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1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1因聽聞及見聞成員遭受罰、轉賣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甲1之兄嫂甲6及母親向警局報案後,由甲1向本案犯罪集團表示欲回國,經本案犯罪集團同意由甲1支付賠付金5,080元美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與甲4共同於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國。 2 甲2 戊○○ 甲2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大臺南求職徵才」社團刊登求職訊息,於111年7月18日犯罪集團成員戊○○以暱稱「黃豪」私訊甲2,邀約甲2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聊天的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還有招募獎金1人5萬元,致使甲2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蔡岳峰依集團指示於111年7月20日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辦理護照並入某不詳飯店,於111年7月22日由不詳司機駕車搭載甲2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2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2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2因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1年8月14日,被告何順源、另案被告楊祥榮(綽號和尚)率團將本案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自柬埔寨移至泰國途中,為泰國移民局知會我國駐泰代表處,始為警攔查救援於111年8月14日搭機返國返國。 3 甲3 壬○○ 壬○○於111年7月23日,以Message與甲3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電話客服等工作,月薪4萬獎金8萬元,共12萬起跳等語,致使甲3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示司機於111年7月23日駕車搭載甲3前往臺南辦理護照,並入住高雄市小港區之套房(地址不詳),於111年7月29日1時許,再派遣所屬司機駕車搭載甲3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3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3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3因親聽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於111年8月底又轉到西港園區中國城從事網路交友投資詐騙。 甲3於111年9月中旬因癲癇症發作遭丟包於金邊機場。由甲3父親透過管道營救,於111年9月15日搭機返國。 4 甲7 壬○○ 壬○○於111年7至8月間,以Message與甲7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當司機跑腿等輕鬆工作,月薪6、7萬元,及到柬埔寨可以照顧甲3,有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致使甲7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甲7 於111年8月10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輾轉搭機出境,再由犯罪集團派員將甲7載往東風園區,並扣留護照,甲7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犯罪集團轉換地點,其自緬甸北部偷渡過河後,跑到無人處以翻譯軟體請當地人協助叫計程車到機場,於112年11月21日搭機返國。 5 甲5 丁○○ 丁○○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並以LINE與甲5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月薪8萬元等語,致使甲5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派司機駕車搭載甲5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5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控制行動,甲5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5因親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嗣於一週後被轉賣至金三角從事投資詐騙。 甲5與數位不詳被害人於泰國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沿森林跑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其家屬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透過駐泰辦事處協助於111年9月6日搭機 附表二(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5302號 警卷一  2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3342號 警卷二  3 花蓮警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15798號 警卷三  4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一) 警卷四  5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二) 警卷五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一) 偵卷一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二) 偵卷二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三) 偵卷三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四) 偵卷四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五) 偵卷五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六) 偵卷六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七) 偵卷七  1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1號(三) 偵卷十八  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2號 偵卷二十二  1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三) 偵卷二十五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偵卷二十七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一) 本院卷一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二) 本院卷二

2025-01-16

TNDM-113-訴-51-20250116-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8,6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576-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明 訴訟代理人 魏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利、林忻慧、林慧蓉、林宜靜、林姿妤、林 上益、林志帆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內容之 給付、應為如何內容之行為或不行為等;如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需載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號、門牌號碼及占用之大 約面積)及訴訟標的(如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 ),已不符起訴之要件,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有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如欲委任魏進忠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另請一 併補正原告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最新之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及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5

HLDV-114-補-8-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仁麒知悉大麻、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23時8分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企 強企強」(使用者名稱:@benevolencea)之帳號,在「Soha 工作交流群」群組上主動散布「有需要(香菸圖案)趕快密我 」及「現0607大量」等訊息,暗示目前提供毒品販賣服務中 。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查知上情後,隨即喬裝買家與「企強 企強」聯繫,並約定在臺灣鐵路臺南段中洲車站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價金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各50公克。嗣吳仁麒於同年11月7日16時11分,至○ ○市○○區○○○街000巷0號旁,欲交付毒品時,警方隨即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 重48.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 )及realm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 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仁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7至50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165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被告與警方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蒐證照片(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 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8.05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手機1支扣 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查本案被 告吳仁麒公然於網路張貼上開販毒廣告,向不特定人兜 售,顯係為營利而為,且被告亦自承:我有欠毒品上游 (TELE暱稱「天維」)債務,(TELE暱稱「天維」)叫我 用幫助他們跟毒品買家當面交易毒品來還債,每次面交 毒品可以免除我3萬元的債務等語(偵卷第24頁),益徵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仁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又本案被告吳仁麒係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 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 欲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 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警員雖喬裝為買家 表示願意購買,然警員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為 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吳仁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2.0764公 克,然此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吳仁麒已著手販賣毒品,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 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販賣 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被告吳仁麒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張哲維」、綽號「阿 嘉」及 「阿兩」等人,然目前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共組專案小組 偵辦中,目前尚未查緝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476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減刑之規定,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仁麒為圖減免債務,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年輕事淺,智慮 淺薄;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種類、販賣人數 等犯罪情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 承犯行,已提供毒品上手資料予員警查緝,惟尚未因此 查獲毒品上手,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 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 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二所 載),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 應一併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吳仁麒犯本 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17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 稽(偵卷第39至42頁),應屬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煙草狀檢品一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0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2.2公克,拆封秤得實際毛重51.86公克,驗餘淨重48.05公克,空包裝3.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頁) 二 白色結晶塊一袋 檢驗結果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0.1公克,實秤含袋毛重58.0080公克,淨重48.983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餘重48.9729公克,純度為85.9%,純質淨重42.076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 三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兩張:遠傳、台灣大哥大) password:OOOOOO

2025-01-15

TNDM-113-訴-12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潘俊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中午時分,以其所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上安裝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Ethan」)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 具,與劉家瑋議妥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6時許,在劉家 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瑋1次 ,劉家瑋即以LINE PAY方式給付上開價金予潘俊岳。嗣因劉 家瑋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俊岳,警方復於113年6月 6日將潘俊岳拘提到案,並經潘俊岳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 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瑋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詳 警卷第48至50頁、偵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5至61頁)、LinePay 電子支付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警方製作通訊軟體 LINE譯文1份(警卷第67至7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警卷第71至79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 0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 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俊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潘俊岳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家瑋之犯行(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70 頁),故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潘俊岳 前已有多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5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 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應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且我國法律嚴格禁止 販賣毒品且明定科以重刑,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潘俊岳曾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 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為1次,對象1 人,販毒所得5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潘俊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 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潘俊岳所持毒品交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述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2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2025-01-14

TNDM-113-訴-60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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