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希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鈞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哲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昧平生,僅因行 車糾紛即互相出手攻擊對方,情緒控管均有所缺,實屬不該 ,惟二人均坦承犯罪、所受傷勢均屬輕微皮肉外傷,兼衡事 後未能達成和解解決紛爭及二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0號   被    告 楊勝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鈞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 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6日下午5 時21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張哲源所 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爭執,詎楊勝鈞、張哲源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楊勝 鈞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張哲源則受有頭部 上臂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鈞、張哲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勝鈞、張哲源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對方發生口角 爭執並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對方受傷等事實,且為告訴人 楊勝鈞、張哲源指訴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亦顯示被告楊勝鈞、張哲源於前揭時、地徒 手互抓對方、推擠對方及互相扭打等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雙方傷勢照片共2張、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楊勝鈞、張哲源之供述 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鈞、張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查被告楊勝鈞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78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紹君、吳翊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捆與「楊志傑」共同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黃紹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料電線二袋與「楊志傑」共同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28分許,黃紹君、吳翊群與「楊志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2段與領航南路3段旁之工 地,由「楊志傑」負責在外把風,黃紹君、吳翊群則負責入 內徒手行竊巫禮昌負責管領之電線2捆,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  ㈡復於113年3月3日3時39分許,黃紹君與「楊志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黃紹君與「楊志 傑」再次前往上址,共同竊取巫禮昌負責管理之廢料電線2 袋,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紹君、吳翊群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禮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黃紹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紹君 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其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甚者,被 告黃紹君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與被告吳翊群   、「楊志傑」共同為之;然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與「楊志 傑」一同犯之,足認被告黃紹君所為係基於分別起意下所為 之多數犯行,為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尚難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紹君、吳翊群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另黃紹 君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紹君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均無無法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 利,於本案夥同「楊志傑」任意竊取告訴人巫禮昌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所為均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 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參酌被告黃紹君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被告黃紹 君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紹君、 吳翊群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電線2捆,自屬其 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稱該等物品均已經「楊志傑」 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款項等節供述不一 ,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 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2人與「楊志傑」就電線2捆各自 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電線2捆仍與共犯「楊 志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廢料電線2 袋,亦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紹君稱該等物品均已 經「楊志傑」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款項 等節供述不清,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 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 」就廢料電線2袋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 廢料電線2袋仍與共犯「楊志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9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LENA FRANCIS JOHN CASTILL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4 號、第2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 (菲律賓籍, 中文名;法蘭西,下稱法蘭西)與代號AE000-K113006(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法蘭西與 甲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4日20時起至113年1月6日之期間,前往甲女位於桃 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附近守候甲女,並以通 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會找妳報仇」 、「在妳公司外面等我」、下次我過去時,我會先找妳的爛 朋友」、「我會等妳朋友,我會讓他臉腫起來」、「我會找 機會向妳媽媽或其他人聊到這件事」、「總之,我已經和我 的家人說再見,這是最後了,妳和妳的家人會罪惡地進監牢 」、「告訴Kristy我明天我等她,不要讓她看到我,否則我 會折磨她」、「我現在會寄私密照給妳的家人,就算我回到 菲律賓會因此進監獄」、「我們等會兒見,妳今天會加班吧 ?」、「妳一再封鎖我,我會加快寄私密照出去的速度,在 妳封鎖我之前,我已經將私密照片的事情告訴其他人」、「 直到我們見面,我才會停止對妳的威脅」等語,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甲女,致甲女於桃園市八德區之 工作地點接聽法蘭西之電話及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法蘭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跟蹤騷擾對話訊息翻譯、勘查採 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對於被害人 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人之決意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被告與被害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 密關係伴侶,然此等關係僅準用該法關於保護令等相關規定 ,並不及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規定,自無該當家 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因分手 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 述訊息、言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 言詞乙節,供認不諱,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對被告 提起告訴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68-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銘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 8年5月間,加入黃振燊、王家華(均另已審結)與大陸機房人員 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時待命 依黃振燊、王家華車手頭之指示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 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 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繼繳交贓款予王家華 或黃振燊,黃振燊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 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列方式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施以詐術,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莊銘威於附表三所載 時間,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陳育 男、林取之財物並形成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於警詢之供述及共 犯黃振燊、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陳育男、林取二人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威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 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 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參與之 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均有二次以上提 領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就被害人二人分別數次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均以接續犯之概念認為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莊銘威,侵害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個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分 別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茲查,本案被告對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白白不諱,是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 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奉黃振燊指示前去屏 東潮洲鎮永春里北平路107號收取另一被害人陳郭美色擬交 付之財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經移往潮洲分局制作 筆錄,於警詢過程中,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前揭有關 對被害人林取犯罪之情事,有潮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對 被害人林取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擔 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造成陳育男、林取受有財產法益 侵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藉此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惟衡諸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錢之數額及被告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正因詐欺罪,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經核與本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允 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遂在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兩罪,各獲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所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 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 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 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前揭二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 ,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育男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3 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林取(告訴人) 108年5月23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士林分局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林取,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欠費未繳,需分案偵辦等語,使林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由莊銘威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第20974號 附表三(車手提領):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備註1 備註2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⑴⑵ 報酬8,000元 ⑶⑷⑸⑹ 報酬1萬元

2024-11-29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129-4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FAIZAH (中文名:阿妃,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FAIZAH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 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 扣案之雞腸一包(總淨重三點八六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ITI FAIZAH(中文名:阿妃,下稱阿妃)知悉 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 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高病原 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禽鳥動物產品可傳播上述疫 病,而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委由其母親寄送含有雞腸、乳 液等日用品,並由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 司),於110年11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自印尼輸入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629GY257,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經 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瑞陞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來 貨實為雞腸1包(總淨重:3.09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依法扣得該等貨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阿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14日防 檢竹動字第111155585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陳述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  ㈢扣案之雞腸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陞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 疫物之雞腸1包,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 及本案輸入數量非鉅,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 性的具體危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為入境工作之外國人, 復依其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雞腸1包(總淨重:3.86公斤),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 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9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愇渝明知無消費能力,亦無意支付加油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 中油大園站,向員工周湖龍佯稱欲加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40元之汽油注入本案車輛,詎江 愇渝於加油完畢後,竟陳稱忘記帶錢等語,旋即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愇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順國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 中油大園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本案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9日南 警偵字第11300089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3年6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之汽油,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屬詐欺取 財之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價值840元之汽油,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全 數賠償予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詐得之84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 訛,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業據周湖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6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諺 (原名吳東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2段45 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田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 於支線道之過嶺路2段452巷,駛入屬於幹線道之福田路,適 劉文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田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劉文玉人 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暈眩、肩 膀挫傷、頸部挫傷、肌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詎吳冠諺明 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 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冠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成美中醫診斷 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 ,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 任,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 潮眾多,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有限,復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7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同前所述,其犯後 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 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肇事遺棄罪之前案,本案又係在 本院前案緩刑期間內再度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是本院衡酌前 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35-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97號、第36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思婷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 之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使 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大海」 (暱稱為「夢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彰化帳戶及本案土地帳戶之前述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 款項予以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思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穎妮、蔡芳承、楊秀媛、張頌昌分別於警詢時之陳 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彰化帳戶及 本案土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及被告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告訴人張頌昌表示 希望能輕判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對於本案或 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本案彰化及土地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未因前舉而獲取任何之對價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化帳戶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本案土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穎妮 112年12月15日某時,陳穎妮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加好友,之後對方用line暱稱「展鵬」對陳穎妮佯稱:投資香港嘉里建設公司房地產云云,致陳穎妮陷於錯誤。 113年2月21日9時52分許 67萬3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2 蔡芳承 112年11月某日某時,蔡芳承在社群軟體臉書上點股票抽籤的廣告後,一位line暱稱「阮慕驊」之人指示其加入line暱稱「IreneHsieh。。謝愛琳」之人,對方教蔡芳承股市課程後讓蔡芳承依「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指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芳承陷於錯誤。 113年2月21日11時54分許 112萬1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3 楊秀媛 112年9月初某時,楊秀媛於通訊軟體line上知道股票分析師「賴憲政」在開設投資課程,對方於楊秀媛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秀媛陷於錯誤。 113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 132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4 張頌昌 113年1月9日某時,張頌昌於交友軟體OMI認識一名暱稱「Eva」之人,因對方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相聚是緣」中,群內有位暱稱「彤彤」之人對張頌昌佯稱:投資工藝品云云,致張頌昌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 51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0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麻將一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起,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1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擔任該賭博場所之負責 人,並以麻將為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之 方法係輪流當莊家,由一方放槍(輸)或有玩家自摸後(贏 )決定輸贏,自摸者向其餘玩家收取現金賭資,放槍則給予 胡牌者現金賭資,而甲○○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作 為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22日17時許,因甲○○、蔡泰 源、李宇、少年吳○毅(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賭博等罪嫌, 業經報告機關移送本院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址賭博場所涉 嫌對賭客楊明達、楊沛縈恐嚇取財(被告甲○○、蔡泰源、李 宇、施韋帆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楊明達、楊沛縈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明達、楊沛縈、少年吳○毅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蔡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通訊軟體LINE帳號「薇薇」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Che n Shi」之貼文截圖、上址賭場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17時許為警查 獲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對其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淨賺是2萬,租金2萬扣掉場內的吃飯 、開銷,淨賺的2萬拿去繳房租等語,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爰依事證認定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6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湛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承(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湛華之友人JACK SON JARRED JOHN(加拿大籍,中文姓名:傑瑞,以下以中 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委託陳宇賢至 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485巷之池塘旁,拿取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來源不明款項,然陳宇賢聲稱該款項遺失 ,傑瑞因而心生不滿,遂與楊文承、林湛華、劉驊毅、溫浩 臣(傑瑞、劉驊毅、溫浩臣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由檢警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以下均簡稱不 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傑瑞 指示不詳男子2人,於112年3月24日晚間某時駕車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旁加油站,將陳宇賢強押至宜蘭縣頭城鎮 某處拘禁(下稱宜蘭拘禁地),又因懷疑陳宇賢之友人簡士 傑有一同侵吞上開款項,傑瑞另夥同不詳男子2人,於翌(2 5)日駕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某土地公廟,強行將簡士 傑帶往宜蘭拘禁地。嗣楊文承、林湛華抵達宜蘭拘禁地,楊 文承、傑瑞及不詳男子數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 手或持棍棒毆打陳宇賢,致陳宇賢受有左側第二、三及五指 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挫傷瘀腫併擦傷、左側上肢多處 挫傷瘀腫、兩側足跟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並要求陳宇賢聯繫 其母阮韋綸返還30萬元,林湛華則在旁協助看管陳宇賢、簡 士傑。迨同年月27日22時30分許,楊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傑瑞、簡士傑及雙眼遭毛巾矇住之陳 宇賢,劉驊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 浩臣,一同前往陳宇賢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 樓住處,由傑瑞、楊文承挾帶陳宇賢返家取款,然阮韋綸無 法籌得款項,僅陳宇賢交付其房間內之現金5萬元,傑瑞、 楊文承遂強行將陳宇賢再次帶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簡士傑另依指示換乘劉驊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拘禁地,途中因警方接獲阮韋 綸報案,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道○道○○○○○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士傑始遭釋放,陳宇賢則被帶回宜 蘭拘禁地繼續囚禁。後於同年4月2日0時許,楊文承依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湛華、陳宇賢 ,欲前往陳宇賢上址住處取款,林湛華並於過程中致電阮韋 綸通知其備妥款項,阮韋綸旋報警處理,而由警於同日2時5 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橋上攔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當場逮捕楊文承、林湛華,陳宇賢方獲自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湛華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楊文承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 士傑、證人阮韋綸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天成醫院112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翻拍照片、查獲暨傷勢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與同案被告楊文承、傑瑞、劉驊毅、溫浩臣及不詳男子共 同使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士傑無法離開自由行動,時間 已長達2日以上,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 之行為態樣。  ㈡核被告林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 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文承、傑瑞、劉驊毅、溫浩臣及不詳男子 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 士傑2人為私行拘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宇賢間係有金錢之糾紛, 竟受友人之託,而與楊文承等共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共同對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士傑為私行拘禁之行為, 造成其2人身體、心理受創甚重,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惟告訴人前於偵查時業已表達原諒之意,兼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9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