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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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保險小-56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福泰 上列上訴人與李慶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7,1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1

TNDV-111-訴-1569-2024112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王玟傑即振鑫企業社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中棟) 代 理 人 蕭萱慧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中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告後, 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7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1日張貼在本院公 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 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騜瀧股份有限公司莊旭彬 台灣銀行南都分行 振鑫企業社 113年3月31日 12,032元 AQ8810823

2024-11-21

TNDV-113-除-286-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於進行更生程 序期間,尚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認有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 必要,爰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1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12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1

TNEV-113-南簡-857-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09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79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1

TNEV-113-南小-1261-202411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鄭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5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0

TNEV-113-南小補-446-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勳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陳顏碧霞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陳舒蓉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陳盈諒兼陳成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8,82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0

TNDV-113-訴-1359-20241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鈴子 送達:臺中○○○00○00○○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延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原請求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前經本 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惟上訴人已具狀變更上訴聲明,減縮上訴利益為30萬元,本院 據以核算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4,8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0

TNDV-112-醫-3-2024112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扶焯基 被 告 吳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三樓第301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三樓第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七個月即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押租金14,000元。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原告屢以電話催繳,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租金並限期返還系爭房屋, 惟均遭被告拒絕收受而退回,截至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為 止,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共35,000元,經扣抵押租金,尚欠3 個月租金未付。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 金21,00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至遷讓交還之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自租約屆滿 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7 ,000元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 00元,押租金14,000元,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按期交付租 金,經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尚欠3個月租金共21,000元 未付,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滿而終止,惟被 告迄未搬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 調卷第27-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租金2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3年 6月30日租期屆滿終止,租賃關係因之消滅,被告就系爭房 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 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44頁),顯係無權占有,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起至 113年6月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7,000元,可見該金額應 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 此相當於每月7,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 ,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警察機關,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91頁)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日期均未特定,是被 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月1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1,000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自各 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5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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