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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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 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蔡錦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 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 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 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 由黃麗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車)發生碰撞,蔡錦雲、黃麗萍當場倒地,黃麗萍因此受 有薦椎骨折、雙手、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蔡錦 雲因此受有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蔡錦雲、黃麗萍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洪 萬吉已駕車肇事致黃麗萍、蔡錦雲受傷,竟未對黃麗萍、蔡 錦雲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萍、蔡錦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萬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91、102、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麗萍、蔡錦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3至32、115至1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24張、告訴人黃麗萍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蔡錦雲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中 市車鑑字第1120009846號函暨檢附之該會112年11月20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7至4 1、49至103、147、159、161、181至18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左轉 行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蔡錦雲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蔡錦雲因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進而使B車與告訴 人黃麗萍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 被告與告訴人蔡錦雲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預見 告訴人2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 駕車逃逸,置告訴人2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錦雲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告訴人黃麗萍40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84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 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責任險」賠 款明細、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出險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轉帳18萬元 予告訴人黃麗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56、63、131至132、143至144頁)等情;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先 前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 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 防被告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交訴-7-2024122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鳌拜」、「風雲再起」、「撒網捕 魚專家」、「水行俠」、「木忍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煥輝即與「水行俠」、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鈺婷 」、「新社投顧-姜經理」對陳貞娥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貞娥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蘇煥輝再依「水 行俠」之指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QRco de,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其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摘要且偽簽「王永義」署名1 枚後,於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與陳貞娥見面,蘇煥輝假冒「新社投資」收款專 員「王永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貞娥而行使之,並向 陳貞娥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貞娥、 「新社投資」及「王永義」。蘇煥輝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水行俠」之指示,將該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貞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121至124、本院卷第41至42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6、121至124頁),並有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客資料、GOOGLE地圖(偵卷第23 、87至92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45 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9至55頁)、 告訴人手機內LINE頁面截圖(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至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7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7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收據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驗結果 ,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224號鑑定書(偵卷第83至86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期徒刑處 罰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贅 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水行俠」、「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2500元( 詳如後述),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騙取 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處於受指揮之涉案情節 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王永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收據本身,固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收據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 得所有權,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5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4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賠 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所有人為陳貞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8日)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王永義」署名1枚 偵卷第45、11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23日) 偵卷第47、113頁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3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瑜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瑜庭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瑜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陳敬修(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馬克」)、呂芃寓(微信暱稱「小玉」) 、證人賴珈煜(微信暱稱「9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送貨 人員。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敬修、呂芃寓、 賴珈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2年3月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 汽車,向不知情之證人侯穎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為黑色之Mazda車輛),並將本案汽 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按:實際為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 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證人詹閔傑。嗣經警方巡邏察覺有異, 上前盤查詹閔傑,詹閔傑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警方查 扣,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及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詹閔傑及 侯穎承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721號及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 鑑驗書、被告簽署之租車契約、附件、切結書、被告之行動 電話網路歷程查詢結果、賴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 3月間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1部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向永鑫汽車租賃的是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 WISH白色車輛即我另案112年 4月24日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車輛(下稱白色WISH車輛) ,並非本案汽車,我未租賃、使用本案汽車,亦未將本案汽 車交付他人販毒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陳敬修、呂芃寓、賴珈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 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月或3月間,在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簽署租車契約及切 結書等文件,且交付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與永鑫汽車, 向永鑫汽車租賃汽車1部使用(非本案汽車,詳如後述), 被告於112年4月24日駕駛白色WISH車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58至59、273至274頁),並有被告簽署之委託書、被告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切結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等文件(他字 卷第163至171頁)、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189至200、22 9至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 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詹閔傑,並收取6000元之 事實,經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指示於113年3月22 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將包裹交付買家,並向買家 收取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與詹閔傑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至27、33至35、 145至147頁),並有112年5月12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41頁 )、本案汽車112年3月15日違規紀錄(他字卷第79頁)、賴 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且 詹閔傑向賴珈煜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扣案後送驗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鑑驗書、 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1號鑑驗書(偵卷第231 、23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賴珈煜如何取得本案汽車作為上揭112年3月22日毒品交 易使用乙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後 交付賴珈煜供販毒使用。惟查:  ⒈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使用本案汽車,112年3月15 日使用本案汽車違規遭攔停及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使用 本案汽車交付包裹給買家(即詹閔傑)並收取款項之人均係 我,本案汽車係我在花壇鄉車行花錢租賃之車輛,租金1個 月2萬元,我原本租的是1部銀灰色TOYOTA WISH汽車,我用 自己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留存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給車行,但後來該車右前方大燈破裂,車行老闆直接讓我換 開本案汽車,沒有再就本案汽車簽訂租賃契約,本案汽車不 是被告交付給我,被告也未將證件交給我租車等語(本院卷 第163至179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汽車係賴珈煜本人向永鑫 汽車租賃、換車取得,並非被告租賃本案汽車後交付賴珈煜 使用。  ⒉而永鑫汽車人員侯穎承雖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汽車於112年3 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賃給被告,係我與被告接洽,被告1 人前來,完成租賃手續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等語(他字卷 第157至161頁)。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在永鑫 汽車當業務,前後租賃過3部汽車給被告,均用同1份租賃契 約,租賃契約上沒有記載3部汽車之車牌號碼應係當時未改 到,租賃後有換車,被告與陳姵瑄一起過來租車或換車,我 有在場接洽,但換車之資料不是我所寫,而係另1名業務所 寫,本案汽車係被告租賃之第1部車輛,被告租賃本案汽車 後將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1頁);後旋改稱:被告 打電話來說要換車,由賴珈煜前來換車,換成本案汽車給賴 珈煜等語;復又證述:換車是將本案汽車換成白色WISH車輛 等語;又再度改稱:沒有跟賴珈煜簽訂租車契約,賴珈煜沒 有跟我反應車輛有問題,賴珈煜有駕駛有問題之白色WISH車 輛至永鑫汽車換車,好像是車子有怪聲音,故將本案汽車換 給賴珈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沒有租給別 人等語;後則證述:112年3月13日原本要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租給被告,但因車況不行,所以同日改 成將本案汽車租給被告,係被告本人前來租車,由被告將本 案汽車開走,其後賴珈煜於112年3月底將本案汽車開回來, 換成白色WISH車輛,陳姵瑄是租用U6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7 6至296頁),則被告究竟向永鑫汽車租賃何車輛,係先租用 本案汽車後換車為白色WISH車輛,或先租用白色WISH車輛後 換車為本案汽車,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時所租車輛係本案汽 車或白色WISH車輛,侯穎承所證情節前後一再反覆矛盾,其 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無從採信。  ⒊再審諸上開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所簽署之租車契約、委 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他字卷第163至171頁),雖記載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之旨。然查,上開 文件上簽約日期之月份從112年「2」月13日更改為112年「3 」月13日,且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經亦從「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更改為本案汽車,復未蓋用任何修 正戳章、簽名為憑,上開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簽署上開文件時,文件上並未記載 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日期「112年3月13日」不是我寫的 ,月份之「3」不是我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此核與侯穎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僅簽署姓名,其餘 部分則由永鑫汽車業務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93頁)之情節 相符,可見被告簽署上開文件時,關於租賃標的、日期等重 要內容係空白,而由永鑫汽車人員嗣後填寫、修改,則被告 簽署上開文件所租賃之標的係何車輛,是否如被告所述其係 租賃白色WISH車輛,實無從排除此可能性;再細核卷附被告 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字卷第187至196頁、本院卷第91至15 5頁),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 市,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並未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租用車輛無疑,足見上開文件所載 內容與客觀證據不合,顯屬不實,自難徒憑上開經修改重要 內容且內容不實之租車契約及切結書等文件,遽認被告於11 2年3月13日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將證件交給永鑫汽車,永鑫汽車 都是租車給販毒集團,老闆租給我什麼車我就開什麼車等語 (偵卷第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我向永鑫 汽車租賃白色WISH車輛時,依陳敬修之指示,將我的身分證 及駕照正本交給車行,陳敬修不到1週即將證件還給我,我 不知悉這樣做之目的為何,我沒有同意使用我的身分證及駕 照租車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足見被告 交付證件係為自己租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 被告之名義及證件租賃汽車販毒使用,或對此節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被告對於賴珈煜使用本案汽車於112年3月22日 販賣毒品乙節,有何租賃提供車輛販賣毒品之行為存在。  ㈣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 車,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汽車交付賴珈煜作為本案112年3月 22日販賣毒品使用,此外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分工 本案112年3月2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具犯意聯絡,自 難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賴珈煜是否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3-訴-93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HI CHUNG (中文名:王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447號、第55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 THI CHUNG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間」;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補充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000 0000000號鑑驗書」;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ONG THI C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PROMKHAMSAO SAHAPHAP輸入 本案之物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即應以藥 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 核被告PROMKHAMSAOSAHAPHAP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 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斐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所輸入之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且業經扣案而未擴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 分之物(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國際郵包外包裝袋,僅係本案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標示「BASCHI」(粉紅色瓶罐、黃色膠囊)5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ASCHI」粉紅色塑膠瓶罐黃色膠囊(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6.28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50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5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A。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紅色瓶裝之黃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99.46公克,共取1.0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7、71、103頁、偵48447卷第111、15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2 標示「Lishou」(藍色瓶罐、白色膠囊)3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lishou」藍色塑膠瓶罐裝白色膠囊(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6.0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1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3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均為藍色瓶裝之白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60.44公克,共取1.0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9、73、105頁、偵48447卷第113、15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3 國際郵包外包裝袋(號碼:CZ000000000TH)1只 1.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27號   被   告 PROMKHAMSAO SAHAPHAP (泰國籍)         (中文名:沙哈帕)             男 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VUONG THI CHUNG (越南國籍)         (中文名:王氏忠)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HAPHAP PROMKHAMSAO(中文名:沙哈帕)、VUONG THI CH UNG(中文名:王氏忠)均應知悉其等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 「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 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 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 禁藥,又「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均含有西藥「西 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之主要 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月11公 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王 氏忠因有使用減肥藥物之需求,於瀏覽臉書網頁時見在泰國 販售之「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減肥藥廣告,遂委 由同公司之同事沙哈帕幫其購買,沙哈帕即於民國112年5月 2日前某日,聯繫其住在泰國之胞妹以合計泰銖1100元之價 格購買「BASCHI膠囊」5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242.55公 克)及「Lishou膠囊」3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134.29公 克),再自泰國寄送內含上揭「BASCHI膠囊」5瓶及「Lisho u膠囊」3瓶(下稱系爭藥品)之包裹(郵包號碼:UZ000000 000TH號、落地號碼:20237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同年5月2日11時許 ,就系爭包裹執行郵檢時發現內有系爭藥品,於初步檢驗確 認內有疑似含毒品成分之物品後,依規定予以扣押(含國際 郵包外包裝),並將本案移送調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後,確認系爭藥品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氏忠坦承有委託被告沙哈帕自泰國購買輸入系爭藥品 之事實,而被告沙哈帕亦坦承有委請其胞妹在泰國購買系爭 藥品輸入我國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行動電話頁面擷圖、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系爭藥品及外包裝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 ,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 以上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 之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 ,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而被告2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藥至我國,自屬 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上揭藥 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惟觀諸系爭包裹內之系爭 藥品,「BASCHI膠囊」包裝上有「QUICK SLIMMING(中譯: 快速減肥)」之字樣,「Lishou膠囊」包裝上亦有「麗瘦」 之字樣,是被告王氏忠所稱購買系爭藥品作為減肥之用、被 告沙哈所稱幫被告王氏忠購買減肥藥品乙節,堪予採信。又 被告2人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 、輸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 國法律規定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 ,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沙哈帕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沙 哈帕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 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 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被告2人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 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 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 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 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2人應認所購買之系爭藥品為減 肥藥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明知系爭藥品含有毒品 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般減肥 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 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 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2-26

TCDM-113-簡-2366-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PH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PH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O VAN PHUC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交通事故,告訴人林鈺軒因此受傷,被告竟未留在現場 為適當救助,反逕自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及第三人即被告所 騎機車車主林惠娟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1萬元成立和解,並 由第三人林惠娟於和解時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9頁),並 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明白己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95號   被   告 VO VAN PHUC(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PHUC(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 10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從同安西巷往嶺東南路方向行駛 ,駛至忠勇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VO VAN PHUC之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鈺軒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待轉區停等紅燈結束 後,正起步沿嶺東南路往嶺東路之方向行駛,VO VAN PHUC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林鈺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林鈺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左側 大腿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VO VAN PHUC於肇事後,明 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依交通事故現場碰 撞程度以及碰撞後人車倒地情形,林鈺軒應該會受有傷害, 仍於短暫停留現場觀看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逃逸,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鈺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O VAN PH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 實。 8 臺中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案也未通知救護車,事故發生後有駛離現場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25

TCDM-113-交訴-408-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 異 議 人 林勝壕即林忠義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生意失敗,拖累老小,父親資源被伊用 盡,全靠伊扶養,現今健保制度不完善,自費藥品、自費醫 療器具均有賴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支應,懇請保留醫療保障,倘若執行,可否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酌留生活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 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 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前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務 人及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 予論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9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0,185元(參113年度 司執字第48592號卷第73頁),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有糖尿病家族病史,每週要陪父親洗腎3次,只能打零 工為生,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有家族糖尿病史,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 障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腸痔久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 品明細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單(見司執卷第89至93頁 ),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因內痔及接觸性皮膚炎,於112 年10月27日至腸痔久安診所接受門診執行內痔結紮手術,並 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於該診所看診4次,另 於113年1月2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糖尿病健保專案檢查 ,且異議人均以健保身分就診,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罹患 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 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之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另主張應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3個月生 活費云云,惟查,異議人現居於嘉義市,其父親林茂雄除異 議人外尚有4名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 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7頁、第139至140頁), 縱異議人自陳其尚須扶養父親林茂雄為真,扶養義務人共有 5人,各應負擔5分之1扶養費,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異議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 含其父親之扶養費在內為20,491元(17,076元+17,076元×1/ 5=20,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異議人與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1,473元(計算式:20, 491元×3月=61,473元),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90,185元 ,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況異議 人於112年度尚有所得9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41頁),另依異議人之 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司執卷第133至135頁),異議人於 112年間曾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7日、112年9月1日至 同年9月5日前往日本2次,經濟尚有餘裕可支應機票及國外 食宿費用,堪認其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此外,異 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現有何無法維 持生活之情事,其主張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自 屬無據,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E041196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90,185元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48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周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東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東周(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記載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與 告訴人廖美琳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我願意認罪,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並當庭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6頁),依 前述說明及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認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即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 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 用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91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本 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故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91頁),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林忠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290-20241225-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蔡錦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 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 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黃麗萍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2人當場倒地,告訴人黃麗萍因此受有薦椎骨折、雙手 、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錦雲因此受有 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蔡錦雲於113年3月25日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黃麗萍於113年10月13日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13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訴-7-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瑞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5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被告施用毒品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魏瑞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瑞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 之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 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 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3

TCDM-113-易-413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5 、1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敏貞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2、4部分,因被 告均係於同一筆地號土地上行竊,且被告自陳不認識本案 各被害人,係路過看到有電線就隨機拿剪刀剪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得知悉 該部分電線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 上有竊取不同之人所有財物之犯意。準此,被告此部分於 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劉福澤、李武一所有 之電線,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屬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 該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相似,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曾將其處理過之電線變賣予資源回收場,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該等變賣之電線即本案其所竊得之「全部」電線, 且被告變賣得款金額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之電線總 價值有相當差距,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是以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 )之附表編號1至4「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銅心電線,為被 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30公尺。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1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30公尺。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2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1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及電線總長約8公尺。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2、4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被   告 詹敏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三村巷6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州興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旁空地,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 剪斷劉州興所設置位於該處水井與電箱中間之銅芯電線,竊 取該銅芯電線及一旁懸掛捆綁好之銅芯電線1捆(總長合計 約30米,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以 前開機車載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㈡於附表所示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 ,分別剪斷張志勤、蕭嘉蓉、劉福澤、李武一所有置於前開 地點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銅芯電線竊取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 銅芯電線搬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村巷00○0號住處頂樓 焚燒電線外皮僅留銅芯線,分別於112年12月3日12時29分許 、112年12月7日17時58分許,載往鄭柏紅所經營之上順資源 回收場、左詠元所經營之詠聖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近2,00 0元、3,510元(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嗣經劉州興等人 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二、案經蕭嘉蓉、劉福澤、李武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州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勤於警詢時之指述。 一、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  4 告訴人蕭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5 告訴人劉福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3-1、3-2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6 告訴人李武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7 證人即上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柏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詠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左詠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警員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編號5照片,足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地點,下車後有持工具即剪刀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10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詹敏貞涉嫌竊盜案件犯罪時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蕭嘉蓉所提出之慶源水電行發票收據、證人鄭柏紅及證人左詠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證明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二、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罪地點有電線遭剪斷之痕跡;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錄及被告1人進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2、4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 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係出 於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又 前開1次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3-1之三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之財物  1 張志勤 112年11月19日 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號新社幹108號旁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張志勤所有置於該處電箱與抽水馬達連接處之一段銅芯電線,及資材室至電箱間之銅芯電線(兩處電線合計總長約30米,價值約4,000元)。  2 蕭嘉蓉 (已提告) 112年11月28日 23時7分許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蕭嘉蓉所有置於該處變電箱與抽水馬達間之一段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價值約2萬1,000元)。 3-1 劉福澤 (已提告) 112年12月1日 2時43分許 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2段203巷內農地(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劉福澤所有置於該處電箱至馬達間、電箱至工寮間之銅芯電線,及馬達至工寮間控制開關之銅芯電線。 3-2 112年12月7日 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旁農地水井(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劉福澤所有置於該處果園抽水馬達至電箱間、電箱至噴藥馬達間之銅芯電線(與前一欄位所載之電線合計總長約80米,價值總計約1萬5,000元)。  4 李武一 (已提告) 112年12月7日 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旁農地水井。(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李武一所有置於該處果園深水馬達至電箱開關的這段電線(總長約8米長,價值約1,806元)。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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