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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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被 告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700元, 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5

HLEV-113-花簡-419-202411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謝季何 被 告 熊豪逸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時55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號2樓OO餐酒館內,因跳舞肢體碰撞問題與原告發 生爭執後,竟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且原告係從事OOOO之工作,月薪28, 000元,因受有前開傷勢,須在家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勢而在家休 養期間,生活上亦生相當之不便,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共20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部分,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 且原告主張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亦未 據提出其薪資證明或不能工作之證明。至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部分,參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2,000元,可知原告所 受傷勢非重,是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有 支出醫療費用及因本件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而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所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無工作,係以儲蓄支應生活費用,名下有機 車一台,目前與姐姐共同扶養已退休之父、母。被告為高職 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亦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或 其他親人,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2

HLEV-113-花簡-258-20241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吳景渝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1

HLEV-113-花小-675-2024112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呂興旺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新臺幣341,8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0

HLEV-113-花簡-364-20241120-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鄭清文 被 告 鄭佩菁即承鈞汽車修理廠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444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9

HLEV-113-花補-490-2024111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張之瑜 被 告 林凰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凰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9

HLEV-113-花補-454-2024111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江宜君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林峯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峯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9

HLEV-113-花補-489-20241119-1

原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發現新事證,此時始 知悉有再審理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 為113年4月30日,算至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 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經原確定判 決審結,然再審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33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113年4月30日偵查庭以被告身 分辯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即再審被 告之胞姊林○葉在60幾年間購買,再審原告(即林○葉媳婦) 在60幾年的時候要蓋農舍才跟林○葉借土地云云,然再審原 告在60幾年間尚未成年亦未結婚,如何商借土地蓋農舍,又 系爭土地為林○葉於78年2月間購買取得,足見再審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取得歷程並不清楚,上開說詞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 說法相違背,且再審原告配偶即林○葉之子潘○萍亦於提起再 審之訴時交付林○葉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證明再 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純屬虛妄,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 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將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判決附圖瑣事A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偵查庭之辯稱與原確 定判決之主張不一致,然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顯非係前 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終 結前即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況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亦非證物,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 由。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時點為109年7月8日, 且為再審原告配偶潘○萍與其母林○葉之對話錄音,再審原告 理應知悉此份證物之存在,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 109年9月17日,卻未曾提出此份證物,難認與「當事人不知 有此」之要件相符,實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8

HLDV-113-原再易-3-2024111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曾廣生即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986***359(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花小-384-2024111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明昌 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7,110元,及其中新臺幣581,333元 部分,被告林明昌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潘志豪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暨其中新臺幣235,77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電纜線致其 受有損害,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16日,攜帶油 壓剪等工具,侵入O縣○○鄉○○村○○路00號旁原告公司OOOO廠 ,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設備中之電源接線箱部分破壞 ,並將電纜線共17條剪下取走,致抽水馬達設備喪失汲水能 力。原告為回復設備之正常運作,不僅須修復遭竊部分,整 段電纜線亦應一併施工,故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17,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17,11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林明昌、潘志豪則以:伊等去OOOO廠時,當地已遭他人 破壞過,故原告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其全部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16日,攜帶油 壓剪等工具,侵入OO縣○○鄉○○村○○路00號旁原告公司OOOO廠 ,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設備中之電源接線箱部分破壞 ,並將電纜線共17條剪下取走之事實,業經本院分別以112 年度原易字第**號、112年度原訴字第***號 刑事判決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需支出修繕費用81 7,110元,有原告OOOO場配電線路改善工程施工配線圖、工 程報價單、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自足採信。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張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DV-113-原訴-3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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