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茲因尚須原告提出債務清償期限之 契約約定或有為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證明,以認定債務消 滅時效起算之始點,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5

FYEV-113-豐簡-822-2025011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昱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簡上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等對相對人僅有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借款債務,且已 全數清償完畢,並無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另向相對人借貸   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伊等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第二 審未命相對人就系爭借款負實質舉證責任,率以伊等不能舉 證受脅迫而簽發900萬元之借據及領據,為伊等不利認定, 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所辯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 係刻意設置資金斷點,此與3,300萬元借款係以匯款交付截 然不同,相對人於伊等前債未清,且無提供新擔保品之情況 下,同意續借系爭借款,有違常情,相對人之配偶戴妘芯於 另案之證述矛盾,顯係與相對人串證所為,抗告人傅亭瑀於 原第二審已陳明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相對人並未交付系爭借 款,原第二審未斟酌上情,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爭執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於原第一審抗辯 抗告人於系爭借款後,另向其借款163萬元,可見抗告人非 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1頁)。原第二 審斟酌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無認作主張或 違反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情。又原第二審係依抗告人簽 立之借據及領據,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及交 付系爭本票,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簡抗-27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 程」(下稱甲工程)、「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下 稱乙工程,與甲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均已竣工。其中甲工 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摻入含爐碴之環保砂,屬公告可再利用之 廢棄物,並經安定化處理,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 求。而乙工程未使用含爐碴之混凝土,飛灰比亦合乎約定, 所施作堤防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結算。詎被上訴人以伊施作 甲工程未符合契約品質要求,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94萬1551元,及未發回履約保證金275萬元。乙工程則積欠4 93萬9597元及履約保證金237萬5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6148元,及加計669萬155 1元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自106年4月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工程使用爐碴為粒 料,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旨為給付及完成工程,而甲工程因 多處爆裂等瑕疵,鑽心採樣驗有磁吸反應,伊拒絕驗收,故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另乙工程經伊減價收受,結 算總工程款6661萬6162元,本應給付尾款262萬5124元,惟 應扣1%保固款66萬6162元,堤防長度不足及飛灰比不合格罰 款233萬7758元,出售舊鋼筋所得18萬6000元,已無餘額。 若伊仍應給付,則先位以其甲工程摻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 價金扣除未請款金額及履約保證金尚欠5479萬7146元、逾期 違約金1689萬1767元為抵銷,備位以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3816萬704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被上訴人施工規範第0331 0章「結構用混凝土」相關規範。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 合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定,而上訴人自承甲工 程混凝土添加煉鋼爐碴,則上訴人未取得業主即被上訴人同 意,且不惜調換被上訴人採樣之混凝土鑽心試體,佐以甲工 程兩次採樣之檢體均已生鏽,現場之混凝土結構物已呈膨脹 、暴凸、鏽斑現象,並有多處破損,其整體結構已失應有效 能,是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甲工程尾款394萬1 551元及履約保證金275萬元,即屬無憑。 (二)依訴外人林宏標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秀鳳被訴加重詐欺 罪刑事案件之陳述,復將供料商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電腦拌和機生產列印資料、施工日誌,及檢察官查獲後之 兩造往來函文,相互以參,堪認上訴人在乙工程確有使用添 加煉鋼爐碴之混凝土,另乙工程施作堤頂長度短少,則上訴 人就乙工程結算金額,應依契約附錄2第3條⑴、⑵A約定,扣 除不予計價之材料、堤頂長度施作短少之價差、違約金後, 尚有177萬5362元工程款未受清償,並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 金237萬5000元,共計415萬0362元。 (三)上訴人已自甲工程先後請領各期工程款金額合計8052萬0178 元,依其105年7月5日發函自承,該工程有爭議之混凝土材 料費有4004萬4134元之多;被上訴人已依約促請改正,為上 訴人一再推拖,上訴人以摻用爐碴之混凝土施作甲工程,遂 其減少材料費支出謀利而詐取合格混凝土費用價差,非僅構 成詐欺而屬侵權,更係嚴重違約,無論依其自承有爭議之混 凝土材料費4004萬4134元,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案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3816萬7042元,均遠逾其乙工程得請領之數額, 被上訴人先位據此抵銷抗辯,堪認有憑。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 萬61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銷之請求,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 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向債權人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須足以確定其擬抵銷之債權及債務,俾使 經裁判抵銷及其殘餘之債權或債務範圍得以具體明確,並利 於特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 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爭點,使當事 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 加以審認及說明,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 益。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報狀、辯論意旨狀記載:甲工程摻 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價金扣除未請款金額及履約保證金, 尚欠5479萬7146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應計逾期違約金1689 萬1767元,就此債權與上訴人之乙工程款債權為先位抵銷抗 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邱秀鳳等人間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 判決其勝訴3816萬7042元,且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994 萬9997元,就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備位抵銷(見原審卷四第15 3、154頁)。嗣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抵銷部分, 我造主張有兩個債權可供抵銷,水尾工程(甲工程) 逾期違 約金1600多萬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金額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4頁),而未表明就甲工程摻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 價金5479萬7146元是否為抵銷抗辯,亦未表明其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工程名稱、項目、金額等具體內容。乃原審就 被上訴人究以何主動債權與上訴人之乙工程款債權抵銷?抵 銷之債權金額及次序各如何?未遑闡晰調查,使兩造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逕為判決,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之本案請求與 原判決准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具有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 廢棄發回。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蓬 被 上訴 人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審訴 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王碧翠、林佳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 傅兆蓬為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茲據上訴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313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記載,上開房地於100年11月2日查封時, 上訴人代理尉榮公司在場,並未表示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17日經執行法院( 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查封登記起,迄今10餘年,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 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違常情,復未能就其主張之系爭建 物興建或尉榮公司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對於系爭313地號土地,亦無優先購買權,則其主張因被 上訴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系爭313地號土地,致其 權利受有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2,500之所有權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00萬分之2,500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確認其就系爭3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2,5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㈣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高德 被 上訴 人 何安繼 彭岑凱 簡先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於位屬幹線道之○○路0段設置閃光黃燈,於位屬支 線道之○○街設置閃光紅燈,該交叉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並 有夜間照明設備,難以該路口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 行人穿越道號誌」、「庇護島」(下稱系爭設施),認其怠於 執行職務或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訴外人陳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路3 段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人之母陳○參 徒步穿越該路口,因陳○○煞閃失控自摔而遭撞及,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 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 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 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 主呼吸能力等傷害,於同年00月0日不治死亡。綜酌陳○○於 刑案警詢陳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第一審 法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等件,相互以 參,可知陳○○因左前方有1台機車擋住其視線,未及時看到 行走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陳○參;又陳○參於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在復興路3段向右偏行,因見來車而站立於劃有網 狀線之路口中央,其步伐正常,難認其因欣中公司所設置之 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或周圍石頭絆倒;另陳○○駕駛之上開機 車大燈開啟,燈光明亮,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 越路口之陳○參,已煞避不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 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欣中公司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 ,或地面有無突出石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09年1月9日函文、車禍發生後系爭路口重鋪柏油, 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處長、職員即被上訴人彭岑凱、簡先弘就本件車禍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2項請求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彭岑凱、簡先弘,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及其董事、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林高德、何安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路 口設置閃光號誌,警告來車應減速接近,並有夜間照明設備 ,及陳○○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因左前 方機車擋其視線,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 陳○參,已煞避不及,陳○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與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謂被上 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330-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 人 黃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出賣名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市○○區鎮○ 路000號房地,乃正常商業交易;伊名下尚有坐落○○市○○區○ ○路00號00樓房地、股票等財產,價值超過相對人本案請求 、聲請假扣押之新臺幣311萬8501元,復無脫產之情,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相對人對伊之假扣押聲 請,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又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 全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 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 原法院更正,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6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紙支 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為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陳曉虹所 簽發,交付劉昭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給付互助會款 遠期支票,劉昭江生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曾國洲,並於曾國 洲之銀行帳戶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劉昭江交付系爭2紙 支票,係託請曾國洲另開立支票,向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會 首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而開立之遠期支票,曾國洲並已 兌現其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是曾國洲受讓系爭2紙 支票,並非無對價取得。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 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為劉昭江所贈與,其請求 確認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 圍內,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新臺幣160萬2,0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 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5日結婚,被上訴 人於105年9月間帶兩造所生2名子女搬離同住處所,分居迄 今,被上訴人曾於106年反請求離婚,復於107年、108年訴 請離婚,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於108年提起離婚第3案 (案列臺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其 訴,然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與被上訴 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案列臺南地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514、515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及其對兩造所生長女提及被上訴人 外遇乙事,均屬可責,復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 於109年5月11日以不理性方式逼迫兩造所生長女與其返家, 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就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案列臺南 地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予以強制執行;兩造婚姻 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突事件;被上訴人曾3次訴 請離婚未果,仍未回心轉意各情,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 可歸責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酌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分居迄今8年,並有多次衝突情事, 因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並參酌離婚第3 案認定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准許兩造離婚 ,尚無違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或家事事件法第57條之規 定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6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林奇福(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陳先成 嚴祖照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陳先成、嚴祖照、李弘毅具有律 師資格,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認為適當,得由其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提出109 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同日公布系爭 調查報告而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並於110年4月 8日將系爭調查報告公布於其網站,系爭調查報告係屬被上 訴人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關於上訴人之內容,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 要事實相符,系爭新聞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容,與司 法審判之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非無中 生有或杜撰虛構,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並為合理 之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及如附表一B欄第3至5項所示行 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違背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2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謝文秋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謝秉凱(原名謝明憲) 謝明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原係訴外人謝萬鈍所有, 謝萬鈍分配家產而將之分予其子謝金帶,謝金帶生前因將其   取得之家產及自行購置○○市○○區其他土地,預為分配予其2 子即上訴人謝文秋及對造上訴人謝秉凱、謝明穆(下稱謝秉 凱等2人)之父謝承濬(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乃   將附表編號1至6土地登記為謝文秋所有,嗣復承買原為國有 而緊鄰附表編號3、4、5土地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 併分配予謝文秋而登記為其所有,謝承濬未經謝文秋同意, 以其保管持有附表編號1至8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謝文秋印鑑 章,及謝文秋非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等,逕將謝文秋所有附表編號1至8土地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謝秉凱等2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指謝秉凱等2人)取 得所有權之日期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是謝文秋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謝秉凱等2人塗銷上開登記,洵屬有據。至如 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原為謝文秋所有,其合意與謝承濬所有 同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互易,並於90年9   月11日,將附表編號9土地移轉登記為謝秉凱等2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987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為謝文秋之子謝明翰所 有,謝文秋不得請求塗銷附表編號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 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3-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