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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乙達接受酒測之密錄器 畫面截圖照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照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固 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 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非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多 罐啤酒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此 係事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0分許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測 得之數據,距離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點即同日6時許已 間隔1小時),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租賃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控制不當而撞擊路邊 停放車輛,造成該車輛車尾保險桿及車門凹陷、後擋風玻璃 破碎(見偵卷第43至49頁),被告自身亦多處受傷(見偵卷 第15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 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7號   被   告 王乙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達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工作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翌(27)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不慎撞擊路旁停等車輛受傷送醫,經警至醫院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乙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 北市○○○○○○○○○○○○○道路○○○○○○○○○○○○號:11306DU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PDM-113-交簡-1564-202412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李佳恩 被 告 江依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PDM-113-交簡附民-31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具 保 人 王少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113年度執字第28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少杰因被告陳浩宇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度刑保字第84號),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 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 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 ,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 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 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 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 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3月1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停止羈押,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3年3月2 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 ㈡、而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被告先前陳報之「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街0號」等址,傳喚被告應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寄存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 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嗣拘提被告,經警分別於113年6月 24日、113年7月6日、113年8月29日到前開地址執行拘提, 均無法拘提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 案等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5日北檢力(心1 13執2805號)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 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又被告 於113年3月5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乙節,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可佐,是被告既已於113年3 月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距離聲請人傳喚、拘提被告有一 段時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時點亦與被告出境時間相隔9 月以上,可知被告早於出境後已未實際居住前開陳報址,且 依卷內事證資料,無從查明被告出境後於國外可受收送達之 處所為何,足見被告確實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 ㈢、因此,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 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 票,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 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PDM-113-聲-2999-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宇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宇新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晚上6時18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駛近前開路段與齊東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范恩騎乘之自 行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左轉彎時,被告不及停車而碰撞前開自 行車,雙方因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約2公分 、右手肘擦傷約1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5、47頁),依據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PDM-113-交易-448-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 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依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江依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0、4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 間隔,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 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佳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 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 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江依宥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依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與桂林路口,欲向右變換 車道駛至桂林路上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 然於上開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適李佳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同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江 依宥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李佳恩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李佳恩之機車因此失控再與桂林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 紅燈之張仁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李佳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恩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江依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李佳恩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當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至變換車 道完成,已遵守相關規定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3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PDM-113-交簡-155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聖 盧祐聖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聖、盧祐聖夥同黃芯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 403號判決有罪確定)、柯朝洋(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 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而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20時15分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鍾松完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致使鍾松完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再由自稱「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依涵」之黃芯漩依黃志聖指示 ,先於112年6月5日20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公園旁,將空行李箱乙只交予搭乘不知情之潘國志所承 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志聖,再於同日20 時15分許,前往鍾松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之住處向鍾松完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20時42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盧祐 聖再於同日21時4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公有停車場,並將 向黃芯漩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到場之黃志聖,再由黃志聖持前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松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77至80 、128至1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 卷二第77、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松完於警詢時指 證情節、證人黃芯璇、潘國治、柯朝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29704卷第11至24、29至31、81至84頁、偵2 959卷第39至41、121至124頁、偵3681卷第9至14、149至153 頁、偵4107卷第23至29頁),並有「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單、告 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970 4卷第69至71頁、偵2959卷第47至51頁、偵3681卷第65頁、 偵4107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 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750萬元,已超過5 00萬元,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雖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第1條第1項之罪,然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顯然較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是前揭修正 固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關,然於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交付款項,由黃芯漩取 得贓款後,先交付被告盧祐聖再轉交被告黃志聖,復由被告 黃志聖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 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 刑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 白減刑再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 2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見訴卷二第77、127頁 ),然被告2人均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自未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即750萬元,是尚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 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自述有取得報酬(詳後述) 等節,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等 均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 從事電梯安裝工人、水電工學徒,(見訴卷二第85、137頁 ),前開職業除提供勞力外,更需具備一定技術,在亟需技 術人才之世代,實能於可預見之未來本於其等之一技之長賺 取相當報酬,甚至超過一般白領階級所能領取之薪水,且其 等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 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 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2人雖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然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 繫屬於本院之初即審查庭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見審訴卷第52 至53、92至93頁),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 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 ,自應將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 衡酌。  2.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 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50萬 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若以概括 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 ,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250個月(即20年1 0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 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7.5年(即7年6月)才能達 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 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 ,一般人欲存得75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超過10年以上之 歲月,若以社會通念咸認能提供一定勞動力之工作年齡即25 至65歲觀之,亦已佔據職涯達4分之1之程度,且告訴人已年 逾七旬,並已退休,依靠保險金及年金生活(見偵4107卷第 77頁),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極大程度之 影響,且此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2人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訴卷二第87至90、141至144 頁),被告黃志聖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8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盧祐聖 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二第1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 上有期徒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 刑。另被告2人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黃志聖、盧祐聖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6,000元 、3,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偵4107卷第15頁、訴卷二第85頁),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即750萬元,先後經手黃芯璇、被告 盧祐聖、黃志聖,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 告黃志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2 人,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訴-89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5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13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45巷3弄17號門 口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洪立緯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自 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洪立緯發現本案自 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立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154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品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回家, 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有家跟沒有家一樣,我的房子被姪子佔 據。我自己有自行車、摩托車,我幹嘛去拿別人的自行車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立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13日12時 許準備騎乘本案自行車時,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後來檢視 家門口監視器,才發現本案自行車於113年2月11日被一個陌 生男子偷,我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記載時間是16時13分許,但 實際時間是15時6分許,我的監視器快了1小時7分鐘等語( 見偵卷第7至9頁)。又參照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18頁、易卷二第 153頁),可知頭戴毛帽、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徒手將一輛銀色之腳踏車即本案自行車從該 住戶門口移置路中央後,逕行騎乘離去。再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互核(見偵卷第18至21 頁),可知前開竊取本案自行車之頭戴毛帽、身穿藍色外套 之男子,於竊得本案自行車後,即騎乘本案自行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並藉由本案自行車前往商家購買食物,而被告 於113年3月18日到案時亦穿著同一款式之藍色外套,且臉型 、身材、體態亦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之男子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即為前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移置並將本案自行車駛離之人,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徒手竊取本案 自行車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我都沒有回家,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有家跟沒 有家一樣,我的房子被姪子佔據。我自己有自行車、摩托車 ,我幹嘛去拿別人的自行車等語。惟查,被告有竊取本案自 行車,將本案自行車騎走後,前往商家購買食物之行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自身 是否確有自行車、摩托車亦與其有無竊盜犯行無涉,則被告 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二第168至169頁), 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情 節一致,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自行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又其所竊自行車1 輛價值4,00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另被告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難謂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500元、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自行車於何處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本案自行 車歸還予告訴人,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本案自 行車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 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自行車既屬犯罪所得,未 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易-83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韋忠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韋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韋忠與梁舒晴為男女朋友,然余韋忠竟利用梁舒晴基於男 女朋友身分所生之信賴關係,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陸續對梁舒晴佯稱:因 前女友向我借錢,我為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 友、前女友母親、我母親及胞姊提告,惟我不幸成為涉案嫌 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法拘留,需要向梁舒晴借貸律師費、 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用及押金費用等語,期間並以「林 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名義,陸續透過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帳號, 以余韋忠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由,要求梁舒晴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另為取信梁舒晴,復於不詳時間,以其自 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佯稱該等本票為政府給我的非法拘留賠償金等語 ,並於梁舒晴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該 等本票交付予梁舒晴作為擔保,致梁舒晴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3,601元】, 足以生損害於梁舒晴。嗣梁舒晴於111年11月初某時,接獲 警方通知其為遭余韋忠詐騙之受害人之一,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梁舒晴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 第137至1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舒 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及「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翻拍照片 、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開設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還款明細、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他卷一第13至249、251至281、283至397、461至47 9頁、他卷二第57、59至67、69、71至89、91至103、105至1 07、109至111、113至151、153至161、163至211、221至231 、偵卷第51至52、58至65、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 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 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楊瑞易」、「張彥霖」之署押後進而偽造本票,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於密接、連續、無間斷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而為使被告免 於遭非法拘留,陸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交 付金錢,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藉由告訴人 對被告之信任,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甚至以 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一手包辦而無與他人分工,對於本案實 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極高,並自告訴人取得高達139萬3,6 01元之款項,且縱從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偽造本票之名義人 「張彥霖」、「楊瑞易」實際上所指之特定人為何人,然仍 將對於與前開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造成遭冒名簽發本票之風 險,嚴重危害前開名義人之信用、名譽、財產,自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責任,是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 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張彥霖」、「楊 瑞易」之授權或同意,私自署押「張彥霖」、「楊瑞易」,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被告本身並無受司法機 關非法拘留,仍佯作其須繳納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 保金等費用支出,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財物,且將前開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 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他卷一第447至450 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被告雖有先以30萬 元賠償作為和解金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致 和解破局,且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高達139萬3,601元,迄今 分文未償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61至6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訴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139萬3,601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一第133頁),是前 開取得之款項既全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 開本票上偽造之「張彥霖」及「楊瑞易」之署押,為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余韋忠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4-12-23

TPDM-113-訴-146-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梁舒晴 被 告 余韋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99-2024122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碧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前行,適有劉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蘇碧雲駕駛車輛前方之機慢車停等 區停等紅燈,自後方遭蘇碧雲撞擊,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右 大腿挫傷併瘀青、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嗣蘇碧 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展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碧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以:當時紅燈我熄火,沒 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倒車來撞我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適 逢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 口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等節,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51至52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0 至12、49至50頁)相符,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17、21至30、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登記聯單、時相號誌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1至87、91、95 至10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113年1月8日下午11 時30分在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當時我是 騎機車繞過被告,在被告車輛前方的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 燈,還沒綠燈的時候,被告就起步撞上我等語(見偵卷第 4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機車 原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內,被告之車輛則於機慢車停等區 後方停等紅燈,嗣兩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往前超 出機慢車停等區並倒地,被告之車輛則於撞擊後向前行, 並停止於機慢車停等區之框線內,有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2至23頁、 本院卷第98頁)。足可認定告訴人確實係於停等紅燈之狀 態下,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方受撞擊之力道向前 並倒地,則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自行倒車撞擊其車輛云云 ,要與上揭事證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辯全屬無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事事故發生時天 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甚者 ,告訴人之機車係停等於被告車輛之正前方,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直接追撞告訴人之 機車倒地,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青 、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 )。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供 對照(見本院卷第8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 刑。 (三)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 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 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 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 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 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 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 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 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嗣於91年9月17日 起至92年9月16日止,經監理機關吊扣駕照,並於本件事 故前即由監理機關易處逕註,有前揭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查,惟該案係何原因而為易處逕註,已無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參以被告供稱其係因罰鍰未 繳納而遭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 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 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無庸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事項 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容有未當。被告提 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 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撞擊正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過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暨其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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