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嘉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某不詳 時間起至民國111年間某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1 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4日後某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111年1月14日後某日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 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 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 下同)3,315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辛嘉豪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學甲分局南 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4、9至1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 間某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 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 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 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 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 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 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 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 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辛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嘉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不 詳之簽賭網站,自某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1年間某日止,接 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 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則以上開網站提供之球類運動 賽事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 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需匯款 入該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 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上開網站賭金資料,發覺111年3 月13日曾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3,315元至辛嘉豪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 3-7頁,本署113營偵2595卷第13-14頁),並有被告辛嘉豪 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稽(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9-11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登入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沒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 法所得為3,315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1

TNDM-113-簡-423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黃淑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黃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黃淑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方黃淑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 見而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25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 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遠離令,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案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與甲○○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緣林雅雯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曾對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雅雯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詎林雅雯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至40分 許間,前往甲○○上址住處,並未遠離甲○○上址住處至少100 公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2-31

TNDM-113-簡-391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 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 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 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遷出及遠離令,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6號   被   告 陳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翰與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炳翰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 請民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 令內容命陳炳翰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 為,陳炳翰並應於112年7月20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且將全部鑰匙交付乙○○,另陳 炳翰應於遷出上開地點、或於112年7月20日以後,最少遠離 上開地點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經警於 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保護令內 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因乙○○之聲 請,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將上 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1年(即延長至114年2月19日), 並經警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 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詎陳炳翰明知上開保護 令及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及裁定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至113年9月27日 晚間6時20分許,仍未遷離或遠離上開地點,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經警於另案車禍查訪過程中,發現陳炳翰仍居住在 上開地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 0號裁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 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 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 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 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 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 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31

TNDM-113-簡-420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陳占元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占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代為執行。然其雖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 ,惟所為2件前案距本案犯行已逾20年,非5年內3犯,且本 案僅有車損並無人員受傷情形;另受刑人家境貧寒,雖有正 當工作但收入不高,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爰依法 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所為 不准陳占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 該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 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事由略以:「 本件酒精濃度歷次最高,且肇事撞及他人車輛,顯見其遵法 意識低落,而社會勞動需遵守本署及機構之各項規範,以受 刑人之素行,實不適宜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於「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歷年來 酒駕三犯,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 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程度,肇事率以高達25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發生交通事故)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治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 :先前2次均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 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11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囑 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嘉義地檢署遂通知其於113年12月1 0日到署接受執行。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審核後,仍認「1.理由如初核表2. 若家人有經濟困難,請找親友、里長、社會局協助」為由, 再次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復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12月9 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而以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 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文回覆受刑人在案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南地 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1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可證,業經 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 誤,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 人並已具狀陳述意見,堪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且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復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10-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玉梅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 7月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4日故意更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拘役5 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 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 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 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 案,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6年7月8日(下稱前案)。受刑人 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4日10時22分前某時許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滿 日期前之113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 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分別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均為幫助犯,侵害之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係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於後案則係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二案之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可認其前後兩案係同時期之犯罪。且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4日10時22分前某時許,係在前案判決與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偵、審程序之調查審問過程,不知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尤無法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行為之人,非可等同視之,自難憑其後案行為即認其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判決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始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而判處拘役50日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大。況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30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 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 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 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 小客貨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80號、第1294號、第20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 12月15日易科罰金、110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2月4日17時30分至1 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國三交流道下之隧道飲用350CC 罐裝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操控 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中山北路內側車道,追撞駛前方張益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林俊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益彰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 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31-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宏 吳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適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 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等一切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羅 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民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吳適豪、 羅東宏均人車摔倒在地,被告吳適豪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擦 傷、雙手挫傷擦傷、左手髖部及左腰挫傷瘀傷、左大腿及雙 膝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羅東宏因而受有右膝部擦傷韌帶傷 害、右手拇指挫傷韌帶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適豪、羅東 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適豪、羅東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 解,並均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45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魏宗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1793-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李陳麗娟 被 告 扶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交簡附民-32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