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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澤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澤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葉澤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2樓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25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緝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 接受勒戒,有113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見毒偵卷第62頁)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30

KSDM-113-毒聲-577-202412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昭翔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404萬04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0萬3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3-重家上-6-20241230-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351萬682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4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2-重上-118-20241230-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金泉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足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福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添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沛雲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路00號(遷出國 外) 琴連香(CHIN-LIEN-SIANG)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 人 應受 被上訴人 張瑞香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隆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 陳玉花 陳美惠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靜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春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福 陳宥盛 陳宥晴 張麵仔 陳麗珍 陳金順 陳麗華 陳鳳琪 黃蔡英珠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瑞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享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菊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枃妡) 洪蔡秀梅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曾蔡麗娘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鳳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晏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桂枝) 蔡建陞 蔡月英 蔡基傑 應受 娜拉泰戈 應受 張路 應受 張玉霞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益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敏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惠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原名張幼倚) 張志勇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有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淨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瑋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亞伶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許玉娟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貞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麗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島正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尤輝煌 林建一 林秀清 尤敏惠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月琴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仕平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曼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仲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升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良 林進順 林進興 紀林阿淑 蔡林美華 林阿足 林秋梅 林巧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蔡陽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梅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秀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郎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婷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銘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陽春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碧蓮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苜莉 林慶利 林慶麟 林美香 盧城緎 盧泳綸 盧宥維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謝碧雲 謝碧梧 陳進茂 陳振利 盧紀霖 盧美玉(原名盧雅娸) 盧月霞 吳許素琴 吳慧華 許勝威 吳政諺 夏武男 夏武東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夏柯連妹 夏歆柔 夏麒豐 潘雪玲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翁守鋊(原名翁順鈞) 陳素美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毓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維即夏愉倢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財即鄭坤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玉 呂淑珠 杜韻哲即許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因訴訟程序尚有未備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2-重家上-16-2024123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琨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琨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6時許,予以更正 ),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 :Y11 348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84號)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8 4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7

KSDM-113-毒聲-575-20241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謝秋慧 被 告 楊永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3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 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 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 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見)。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7

KSDM-113-附民-35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憶雯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6

KSDM-113-訴-413-2024122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其聲請逾 期為由,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陳明前開聲請並未 逾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1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所提起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逾期,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代理人向本院陳明本件 聲請因凱米颱風來襲,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而未逾期。茲 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日係民國113年7月25日,因該日 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 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 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 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未逾期提出,本院前為裁定有誤,爰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6

KSDM-113-聲自-80-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憶雯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楷傑係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被告鄒憶雯均已預見網路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網路購物平臺帳號 為之,以隱匿真實身分,倘任意提供個人姓名、生日、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此種類型之犯罪。渠2人亦均明知「Phenolp hthalein」、「Sibutramine」、「Bisacodyl」係經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應屬「偽禁 藥」列管。詎被告羅楷傑、鄒憶雯竟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楷傑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鄒憶雯 租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鄒憶雯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影本予被告羅楷傑,再由被告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 大陸男子「蘇成龍」,由「蘇成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ji 49694」,以販賣名稱為「韓瘦」(含「Phenolphthalein」 、「Sibutramine」、「Bisacodyl」成分)之商品。嗣嘉義 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遂於111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蝦 皮帳號網頁,且基於蒐證之意,以2520元之價格購入「韓瘦 」5包(含贈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上開藥品成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羅楷傑、鄒憶雯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 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 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 則形同虛設。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今各國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 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 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21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階段 ,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 表示時,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羅楷傑住所為新 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被告鄒憶雯之住居所均為雲林縣○○鎮○○0號(被告鄒憶雯之 戶籍已於113年3月13日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遷至上 開雲林地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113 偵2956字第11390498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可參,可見被告羅楷 傑、鄒憶雯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  ㈡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鄒憶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羅楷傑之行為地,亦未記載被告 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大陸男子「蘇成龍」之行為地 。另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羅楷傑、鄒憶雯涉犯幫助販賣禁 藥「未遂」罪嫌,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無犯罪結果 地可言。  ㈢而本案係起因於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始於111年9月2 9日上網瀏覽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頁,並下單購買含有 禁藥之「韓瘦」商品,該「ji49694」蝦皮賣場公開之出貨 地為「嘉義市東區」,上開包裹實際係自全家便利商店「民 雄江厝店」寄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員則係至全家便 利商店「嘉義德慶店」取貨,有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 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寄送人及取件人資 料(他卷第7、93頁)可證,是本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 員上網瀏覽、購買禁藥之行為地及「ji49694」蝦皮賣場販 賣禁藥之行為地應均位於嘉義縣、市,本案明確之犯罪所在 地應為嘉義縣、市,非本院轄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羅 楷傑、鄒憶雯之住居所及本案犯罪行為地既均非位於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於判斷 此種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時,自不應任意擴大犯罪地之認 定,認本院仍有管轄權,否則無異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  ㈣綜上,本院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6

KSDM-113-訴-41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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