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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 上 訴 人 張勝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3、4、5、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勝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郭璟華(帳戶提供者)、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 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郭璟華證述上訴人使用「 阿亮」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租用事實欄一所示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並指示其臨櫃設定事實欄一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後,向其 蒐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銀資料與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詳人使用等情,如何與卷存LINE通訊內容、上訴 人相片頭貼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認使用「阿亮」之暱稱及其 相片頭貼,透過LINE與郭璟華聯絡;案內對話紀錄中「在嗎 ?」、「小批那邊做德州的要收」、「一年兩萬五」等詞係 其留言,而未否認其為「阿亮」各節等相關事證相符;佐以 上訴人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之 部分詐騙對象、手法雷同,上訴人就此亦自承係將相關帳戶 資料交予同一人,然面對郭璟華質疑時仍未吐實等其他事證 ,綜合判斷,何以足認郭璟華指證各情並非虛構,堪信屬實 之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7頁)。另本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說明金 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 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租用蒐取他人銀行帳 戶供層層轉匯或提領轉遞之必要,是上訴人向郭璟華租用台 新銀行帳戶、指示郭璟華臨櫃設定2約定轉帳帳戶,並將郭 璟華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使用之時,對於前述金融帳戶可能 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用於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 轉匯或提領轉遞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各情,自非毫無預見;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不詳人為本件犯行,何 以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等論據(見原判決第7至9頁 )。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郭璟華之 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 泛言原判決僅憑郭璟華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即予論處,未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 有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則法 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 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 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尤無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依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幫助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上 訴 人 李俊廷 柯炫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張晉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俊廷、柯 炫佑、張晉源(下稱上訴人等)與少年許○禓(民國95年9月 生,姓名詳卷)、林○延(95年2月生,姓名詳卷)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因參加廟會活動,而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南路126號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 別以徒手,或由林○延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三通鼓」,共同下手施暴毆打路過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陳志 旭成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下稱 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二、上訴意旨:  ㈠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係因參加廟會活動而前 往現場,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與其他共犯復無傷害 之犯意聯絡,更無法預見林○延將持其攜帶之樂器「三通鼓 」毆打告訴人成傷。況「三通鼓」係廟會活動常見之演奏樂 器,不具有危險性,一般民眾不至於因而產生危害安全之疑 慮,原審復未勘驗以究明上開「三通鼓」是否確屬刑法上之 兇器,上訴人等主觀上對之亦無兇器之認識,復乏持以行兇 之意圖,原判決遽論處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並非適法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萬2,560元,然上訴人等於原審行調解程序 時,曾提出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條件,因遭告訴人拒絕而未 達成調解。則本件於原審未能調解成立,係因告訴人請求不 合理之高價賠償所致,並非上訴人等無調解之誠意。原審未 具體審酌上訴人等上開調解情形,遽量處重刑,亦屬有失衡 而非妥適。  ㈡張晉源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悔悟,並有和解誠意,僅 因調解時誤往他處而未能及時到庭表達歉意,並請求告訴人 原諒。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啓自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 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 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加重施強暴 妨害秩序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本件犯罪發生地點 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26號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 所。案發當時因廟會活動,人流、車潮往來頻繁密集,上訴 人等卻因與路過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共同分別 以徒手,或由林○延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三 通鼓」對告訴人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非但持續相當時間, 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三人以上聚 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而上訴人等既 均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等 主觀上自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本 件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查,上 訴人等於原審對於本件被訴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皆表 示認罪(見原審卷第66頁),復未爭執林○延所持「三通鼓 」並非兇器;且對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民眾提供之錄影檔案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記載或顯示林○延於案發時確 曾持「三通鼓」毆打告訴人一節(見第一審卷第100、114頁 ),復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參佐林○延於警 詢陳稱:伊當時擔任陣頭打鼓工作,並持手中之「三通鼓」 砸打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0、51頁)。則林○延持 以毆打告訴人之「三通鼓」,雖未經扣案,然依林○延陳述 及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內容所示,原判決因而論斷該「三 通鼓」因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林○延於攜帶之初雖無 行兇之意圖,既於案發當時持以行兇,仍不影響於兇器之認 定等旨,自無不合。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論其等以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於法有違云云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 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具體審酌上訴人等所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士林地院民事庭係於原審判決以 後,始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告訴人4萬2,56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等所提之 和解金額已足以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害,衹因告訴人所提賠償 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調解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 張新事實及新證據;張晉源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有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誠意,因誤前往他處而未及時到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云云,而均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皆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6月21日修 正施行前之112年5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傷害部分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27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羅淑英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淑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 編號1至3)、未遂(附表二編號4部分)共4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提供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新臺 幣帳戶(下稱元大新臺幣帳戶)資料及元大新臺幣帳戶金融 卡與密碼予自稱「Michael Jeff」之男子(下稱「Michael Jeff」,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遭國外銀 行退回,未匯款成功而不遂),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美 金兌換成新臺幣,並轉匯至元大新臺幣帳戶而洗錢等部分供 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曾因提供自 己其他帳戶資料予「Michael Jeff」,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945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下稱 前案);且坦認其察覺前案提供帳戶予「Michael Jeff」使 用有問題,而將其他銀行金融卡掛失等事,竟不違其本意, 繼續提供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予「Michael Jeff」使用,復多 次將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帳 戶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並轉匯至其元大新臺幣帳戶,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其元大新臺幣帳戶金融卡將該贓款提領一 空,如何足認其參與本件犯罪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分工,透過上開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兌、轉匯,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佐以金融 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供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不法贓款,無藉由他人帳戶匯兌、轉匯、提領之 必要各情,何以足認上訴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 關係,且具支配關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外,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共同正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1 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 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即為論處 ,尚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 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 定包括上訴人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已敘明主要理由 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稽之案內資料,本案除上 訴人與「Michael Jeff」(男性)外,尚有自稱義大利籍暱 稱「Oscar」之男子(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見 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二第431至433頁),及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以「Bernardino Fork」為暱稱詐騙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女性(見同偵查卷二第417至423頁)等 人共同參與前述犯行。原判決根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而為論 處,並無不合。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初始是否基於 感情因素或欲取回借款之動機,始配合行事,均不影響前述 犯罪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一列 載取捨判斷之細節,或未調閱前案卷證,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 與「Michael Jeff」兩情相悅多年,因而出借高額款項,原 判決未審酌說明其身陷感情詐騙、出借高額款項等有利事證 ,何以無可採信,且未調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亦未 調閱前案卷證,即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有 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選任律師為其辯護,難認於原審尚 有不知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及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 等前提之情形。且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與原審 選任辯護人已依法針對事實、證據、法律充分陳述意見,進 行辯論,並提出書狀。原審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整體判斷 ,而為論處,並無未盡訴訟照料或其他訴訟程序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針對法院之訴訟程序及其於原審所採之辯護策略任 意評價,泛言原審選任辯護人未告知其認罪或和解與否,於 量刑之影響,難謂已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原審亦未曉諭傳聞 證據採用與否相關規定之意義,或就證據之取捨做適當之說 明,而未就相關辯護策略是否有效,妥為照料,且未依職權 調查、釐清上訴人已否受實質有效辯護,即遽行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關於 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 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 就此部分犯罪自首或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及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雖非至當,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 上 訴 人 藍崧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8、9432、103 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藍崧豪有如其 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 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件第一 審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 原審因而僅就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為審判, 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在原審之 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 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本件僅成立幫助犯,指摘原判決論以 共同正犯,於法有違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9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 上 訴 人 黃進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8、9662、975 6、9769、1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進 坤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編 號1至5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審就卷宗內上訴人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筆錄,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 後,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始為 科刑辯論程序。上訴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復於辯論時陳稱 :上訴人係受他人詐騙始交付其名下帳戶,並非為牟取不法 利益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6、67頁)。 則原判決綜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因通訊軟體LI NE自稱「林孟嫻」之人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日1,500元報 酬,始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交付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語 ,及卷內其他量刑相關證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為牟取不法報酬而 提供其名下綁定之4個約定帳戶,再交付網路銀行密碼予不 詳姓名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5人合計損失高達796萬元, 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正之犯罪者,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 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 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情形,猶謂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與「林孟嫻」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顯然失當云云, 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 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 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第一審及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 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 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 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逕依第一審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而為量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3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450B(男,名字、出生年月日、 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5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AD000-A111450B(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B男之 表妹,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A女(被害人)、A 母、D女、E女、陳○○(依序為A女之母親、國中老師、小學 同學及友人。以上4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C女(上訴人母 親即A女阿姨,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之姨表哥,與A女及其2人 母親即C女、A母同住,如何明知案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及認定該犯罪時間等論據。並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 對案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 發後行止、身心狀況,及案發後向A母、C女反應其事,未獲 積極處理,乃向同學E女(於111年8月19日透過LINE通訊) 、友人陳○○(於111年8月20日透過LINE通訊)隱約抱怨其事 ,並於111年9月上旬在聯絡簿上吐露遭上訴人自背後環抱、 碰觸胸部而無從反抗,憂心遭強姦等事,經導師D女追問, 始通報並循線查知其事,說明A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各 情,如何與A母、C女所陳時空背景;D女及E女、陳○○、A母 等證述案發後A女之行止及查悉本案之經過相合;且與聯絡 簿、相關LINE通訊內容等案內事證無違。而D女、E女、陳○○ 、A母等人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等親身體 驗見聞A女案發後之舉措或本案通報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 據。原判決對於各該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證據 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 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並非虛構 ,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7至18頁);針對A女指證上訴人自背後環抱並以 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推倒A女並跨坐其下腹部,徒手碰觸A 女胸部下緣、搔癢,或掐住A女脖子各情,如何已施強制力 違反A女自由意思而為猥褻行為,業屬強制猥褻之範疇,非 僅單純性騷擾,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2頁)。又證人之證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 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本於證據 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 A女所述未臻明確、前後有異或與A母所陳細節不一之相關說 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說明 主要之論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何以 不可採信,載敘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1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或A母、D女、 E女、陳○○等人轉 述A女之說詞、或特定LINE通訊內容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A 母對A女之LINE訊息已讀未回或在聯絡簿留言「老師不用聲 張」等單一事證,為其論據,自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 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況案 發期間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遽遭同住之姨表哥強制猥褻 ,雖向雙方母親即A母、C女反應,未獲適當處理,復受限於 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應變能力,初始乃隱忍其事, 並持續與上訴人及雙方母親同居上址、維持日常生活,而未 即向外揭露或獨自離開原生活環境,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 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認A女縱予隱忍,或未即時求援, 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不論A女遭上訴人 自背後環抱及以生殖器頂撞臀部後,是否仍與上訴人共處一 室、同日有無共進晚餐、何以未遠離該處、次日是否仍與A 母外出逛街、能否自由出入或離家、在家有無穿著內衣,均 非所問。且前述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 全部細節,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 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或以另案少年法庭之 裁定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A女關於案發時間、被 害經過情形及順序,前後所述嚴重歧異,且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68號少年法庭裁定相關事件之指述 內容不一,又欠缺補強證據,縱上訴人曾對A女性騷擾,仍 不能證明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僅憑A女前後矛盾之 單一指訴,或A女聯絡簿及其與A母、 E女、陳○○等人之LINE 通訊紀錄等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即予論處,未詳究A女指證 上訴人自後環抱許久,何以僅以下體頂撞A女3下,是否有違 常情?且A女既遭上訴人侵犯,又可自由出入、離家,何以 在家仍未著內衣,案發後復與上訴人共處一室、共進晚餐, 而未遠避他處,甚或次日尚與母親出門逛街,與上訴人之互 動未見異狀等有利事證,並說明A母、 C女有利上訴人之說 詞何以無可採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不 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 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 、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 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 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 決業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內容之論據(見原判決第8、9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18頁),依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足以 區別本案論罪處刑之犯行同一性,並無誤認該論罪範圍之虞 ,且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曲解A女本意,逕 以A女對案發時間之記憶錯誤,而為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 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399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周秀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尚志剛有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連續對於未 滿14歲之庚女(81年3月生,姓名詳卷),以親吻嘴巴並企 圖將舌頭伸入口腔、撫摸胸部、臀部、下體,及舔舐胸部與 乳頭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於上開時間某日,除對庚女以上開方法猥褻外,並以其陰 莖進入庚女口腔而為性交(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及於上 開時間,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O女(81年5月生,姓名詳卷) 以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犯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1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二、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如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均係犯同一之罪名者,究應認屬於以一罪論之連續 犯,抑或係併合處罰之數罪,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基 於概括犯意或分別起意),及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情狀而為判 斷。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連續對庚女及O女為猥褻行為 ,而論以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然依原判決所引庚女於偵 查中之證詞,被告對庚女猥褻當時,O女亦在場,被告以面 對面方式環抱庚女與O女,一個左邊、一個右邊,且輪流對 庚女與O女為猥褻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另原判決 引用O女於第一審之證詞,亦稱:庚女在場的時候我都在場 ,大部分都是跟庚女一起發生(猥褻行為),我的部分肯定 有2、3次以上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原判決綜合庚女與 O女上開陳述,因而論斷被告係同時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 (見原判決第19頁第5至6行),並據以認定被告係於O女與 庚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而對庚女、O女分別為犯罪事實一 之㈠、㈢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復於理由說明:被 告與庚女、O女為師生關係,利用其等在學期間犯案,主觀 上顯係利用庚女、O女必須按時到校上課,因在校期間不敢 反抗而實施猥褻行為,而就被告分別對庚女、O女所為上開 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且其分別侵 害庚女、O女之性自主權,侵害法益不同,行為各自獨立有 別,應分別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4頁)。上情如果屬實, 則被告每次於同一時、地,以左擁右抱方式同時或輪流對庚 女、O女為猥褻行為,其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害人雖 有庚女與O女之別,然均係犯同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對庚女、O女同時或先後為 猥褻行為?被告既係利用庚女、O女在學期間不敢反抗而實 行猥褻,則其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 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又是否僅有一個整體之 概括犯意?被告如係另行起意而應併合論罪,有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以上各節,攸關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4 次(庚女、O女各2次)犯行,究竟有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 明,遽行判決,已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此外,原判決先認被告猥褻行為係侵害庚女、O女不同 之性自主法益,繼以被告先後猥褻庚女、O女各2次犯行,係 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即庚女、O 女各1罪),再就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予以分 論併罰。然其一方面認被告先後分別對庚女、O女各2次之猥 褻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應論以連續犯一 罪;他方面又認被告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 下,同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各自獨立有別, 而應予分論併罰,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 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於庚女為加重強制 猥褻及性交犯行,依吸收關係而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主要 係以庚女之指述與O女之證詞為其認定依據。然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連續對庚女、O女加重強 制猥褻各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庚女為強制猥褻 及性交犯行,O女與庚女均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1至2頁) ,並於理由說明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因庚女、O女同時在場 而彼此目睹被告之猥褻或性交犯行;至於庚女、O女指述被 告其餘猥褻或性交之犯行,除庚女、O女指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庚女、O女之指述屬實,而就被告其餘被 訴分別對庚女加重強制猥褻共22次、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及對O女加重強制猥褻1次部分,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被 告猥褻O女2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因O女與庚女同時 在場而目賭被告對庚女部分之犯行,亦應同為2次。然原判 決除認定被告對庚女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2次犯行外,另 認定被告尚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及性交犯 行,此次亦認定O女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行)。換 言之,就庚女而言,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次數共3次,O女 均在場同時遭被告猥褻,然卻僅認定被告對O女猥褻2次(犯 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 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之次 數係2次或3次?如被告另有第3次犯行,除庚女指述以外, 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以上疑點攸關被 告犯罪次數之認定及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調查清楚,審認 明白。原判決未詳予釐清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自不足以 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86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上 訴 人 黃子耘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3386、23387、23388、23982、26193、32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子耘有如其所引 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如 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張家維等9人均遭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 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投資所謂「海盛娛樂城平台」,卻不 知其詳細投資模式,亦無任何投資損益資料,僅憑客服人員 告知輸贏,顯與上訴人個人投資經驗與一般正常投資方式不 同;且提供金融帳號以供匯入投資獲利,亦無一併提供金融 帳戶密碼之理。上訴人坦承主觀上對於上情已有所懷疑或自 認不合常理,竟自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且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於詐欺集團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 其本意,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辯稱:伊本欲取回在「海盛娛樂城平台」網站之投資獲 利,因無力依網站規定繼續注資,始簽發本票向群組內成員 借款支應,卻無法順利取回獲利,而遭追索借款。為返還借 款,又向高利貸借款因應,在債務壓力下始出借帳戶資料, 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 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實爭 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 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 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 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62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2號 抗 告 人 楊萬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楊萬馨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經核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 至2」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 至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5月、1年、5年6月)之總和為 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審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未 就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整體觀察,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而有刑責過苛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泛 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 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 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 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2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6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 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 易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 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 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 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 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 二、抗告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 指揮書,並於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執更竹 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7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13日) 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 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37、54頁)。抗 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羈押日數126日應折抵於併科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160日內,不足部分另以繳納罰金方式 執行,方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執行方式,乃檢察官逕將該126 日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18年之應執行刑中,又否准抗告 人前述較有利之主張,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等語。原裁定則以:1.抗告人前執相同理由向原 審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按 業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審更 為裁定)後,復重為本件聲明異議。2.罰金以直接執行為原 則,至易服勞役與否,則有條件限制,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 檢察官得職權裁量之事項,受刑人無權拒絕繳納罰金或主張 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 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 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 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 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 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 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之意旨 ;且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 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是形式上而言,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再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不利。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羈 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 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3.聲明異議意旨所援引之其 他案例,與本案執行指揮業經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之主張或 前案查覆時敘明理由之情形有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固非無見。 三、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從而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 裁定於其理由欄三、㈡之⒈說明:抗告人曾以同一理由向原審 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又再次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各情,而 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之一,自有未合。 ㈡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說明雖揭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 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等旨 。然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 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 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 ,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 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 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 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即無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 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即可避免或減少無 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情況(其6月以上 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羈押日數部分,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相關 規定)。因此抗告人主張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 數,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是否概無可取,並非必然。況本件並 非僅單純抗告人累進處遇之爭議,尚關涉檢察官如何指揮執 行、於抗告人是否不利之問題。抗告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 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 2第1項規定,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 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內容不同,且於聲明異議意旨業敘明 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原裁 定僅憑檢察官此前從形式上查覆之內容(見原裁定第4頁) ,未審酌上情並細察不同折抵順序對於該執行有利不利之影 響,復未究明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已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 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抗告人之方式指揮執行,即逕以本 件執行方法係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自屬率斷。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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