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上 訴 人 李俊廷
柯炫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張晉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俊廷、柯
炫佑、張晉源(下稱上訴人等)與少年許○禓(民國95年9月
生,姓名詳卷)、林○延(95年2月生,姓名詳卷)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因參加廟會活動,而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南路126號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
別以徒手,或由林○延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三通鼓」,共同下手施暴毆打路過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陳志
旭成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下稱
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二、上訴意旨:
㈠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係因參加廟會活動而前
往現場,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與其他共犯復無傷害
之犯意聯絡,更無法預見林○延將持其攜帶之樂器「三通鼓
」毆打告訴人成傷。況「三通鼓」係廟會活動常見之演奏樂
器,不具有危險性,一般民眾不至於因而產生危害安全之疑
慮,原審復未勘驗以究明上開「三通鼓」是否確屬刑法上之
兇器,上訴人等主觀上對之亦無兇器之認識,復乏持以行兇
之意圖,原判決遽論處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並非適法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萬2,560元,然上訴人等於原審行調解程序
時,曾提出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條件,因遭告訴人拒絕而未
達成調解。則本件於原審未能調解成立,係因告訴人請求不
合理之高價賠償所致,並非上訴人等無調解之誠意。原審未
具體審酌上訴人等上開調解情形,遽量處重刑,亦屬有失衡
而非妥適。
㈡張晉源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悔悟,並有和解誠意,僅
因調解時誤往他處而未能及時到庭表達歉意,並請求告訴人
原諒。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啓自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
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
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加重施強暴
妨害秩序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本件犯罪發生地點
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26號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
所。案發當時因廟會活動,人流、車潮往來頻繁密集,上訴
人等卻因與路過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共同分別
以徒手,或由林○延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三
通鼓」對告訴人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非但持續相當時間,
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三人以上聚
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而上訴人等既
均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等
主觀上自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本
件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查,上
訴人等於原審對於本件被訴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皆表
示認罪(見原審卷第66頁),復未爭執林○延所持「三通鼓
」並非兇器;且對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民眾提供之錄影檔案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記載或顯示林○延於案發時確
曾持「三通鼓」毆打告訴人一節(見第一審卷第100、114頁
),復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參佐林○延於警
詢陳稱:伊當時擔任陣頭打鼓工作,並持手中之「三通鼓」
砸打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0、51頁)。則林○延持
以毆打告訴人之「三通鼓」,雖未經扣案,然依林○延陳述
及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內容所示,原判決因而論斷該「三
通鼓」因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林○延於攜帶之初雖無
行兇之意圖,既於案發當時持以行兇,仍不影響於兇器之認
定等旨,自無不合。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論其等以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於法有違云云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
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具體審酌上訴人等所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士林地院民事庭係於原審判決以
後,始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告訴人4萬2,56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等所提之
和解金額已足以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害,衹因告訴人所提賠償
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調解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
張新事實及新證據;張晉源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有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誠意,因誤前往他處而未及時到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云云,而均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皆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6月21日修
正施行前之112年5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傷害部分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M-113-台上-427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