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佯為其姪子」之記載,應
補充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與之加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後,對之佯稱為其姪子」。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
1至2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儲存之本案門號電話頁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冠麟提供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方明如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以合計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將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在內共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年籍資
料不詳、姓名為「李炳言」之男子乙節,此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1頁),核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
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
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2號
被 告 陳冠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對價,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不詳門號之SIM卡共10張,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8日10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
明如,並佯為其姪子誆稱有貨款待付云云,致方明如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池欣翰(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報告偵辦)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方明
如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明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統一超商電信回覆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簡-238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