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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代價,接續將其申設之」、第6行至第8行 補充「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均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 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 提款,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 圑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接續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 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5 1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缴之論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本 件沒有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且綜觀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 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王博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 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生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表示要自新加坡匯款40萬元給我做生活費,因數額較大,要我提供2個帳戶的金融卡才能匯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文祺(提出告訴) 假法事 113年6月15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6月15日12時45分許 4000元 2 蔡佳真(提出告訴) 假法事 113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 5000元 臺灣企銀 3 許家銘(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6日9時36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企銀 4 王雲龍(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王金龍) 假投資 113年6月16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 5 陳帝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51-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南側時,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偏至快車道,適王俊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於同向左方之快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王俊凱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 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振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9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被 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7 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7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參警卷第57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 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查考 (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至告訴人直行之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並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腕 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乙節,另有前引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 1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曾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請員警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 第3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自首;然被告前經傳、拘無著,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乙情,則有 該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 卷可參,即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 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歧見 仍大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易-125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水溝蓋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即鐵製水溝蓋1 個)已查獲並由被害人葉琪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 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固各竊得鐵製水溝蓋1個,惟其中鐵製水溝 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另鐵製 水溝蓋1個,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   被   告 林朝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以徒 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另於同日15時22分 許,再至同址以徒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 約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葉琪卿發覺上 述鐵製水溝蓋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鐵製水溝蓋1個(已發還葉琪卿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琪卿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8張、查獲鐵製水溝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同 日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然竊取時間分別為上午及下午,具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非接續密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認非屬不能切割,即非屬於單一接續行為;準此,被告所 犯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鐵製水溝蓋尚有1個未扣案,乃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25

KSDM-113-簡-4087-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錦成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77線道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致與沿東西向未命名道 路由東向西行駛,由宋清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宋清發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等傷勢,導 致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四肢機能有減損及毀敗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錦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清發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警 卷第29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1份(警卷第5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67頁)、奇美醫院112年12月12日(112)奇醫字第5 623號函及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23至25頁)、奇美醫院113 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43至4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三、被告莊錦成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錦成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主幹道,我 有路權,有減速,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加速騎過來, 我們兩車才對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看到我的車子被拖 行,所以有4.5公尺的刮地痕,要是我沒有煞車的話,車子 不可能會停在那個位置云云。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交通法規,不論車輛是 行駛於幹線道還是支線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謂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即可完 全無視支線道上之車輛,逕自不減速或作隨時停煞之準備 即通過交岔路口。被告主張其有路權而認其無過失責任, 容有誤會。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曾減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辯稱有減速,顯與本院勘驗 結果不符;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現場刮地痕4.5 公尺為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小客車相撞後,機車倒地 所產生之刮地痕,被告辯稱此刮地痕足以證明其有減速, 顯有誤會。 (三)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宋 清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應無可疑。 (四)綜上,被告莊錦成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負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宋清發113年2月29日最後門診紀錄顯示,其無法站立 ,使用輪椅,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距受傷日112年4月28日 已有10個月,四肢機能有減損及毀敗、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協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6日(13 3)奇醫字第4346號函文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 35至137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 官雖起訴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惟公訴檢 察官已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莊錦成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 通過路口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宋清發受重大難治之傷 ,駕駛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 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易-191-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偉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偉翔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 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1號前,本應注意在 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處,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適黃志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搭載乘客蘇美綺,沿對向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嚴偉翔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碰撞,黃志 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損傷、顏面撕裂傷、右側上眼皮 1.5公分及右眼眶瘀青血腫等傷害;蘇美綺則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前額撕裂傷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弘、蘇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 志弘、蘇美綺之台南市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 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7頁、第29頁),及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暨光碟1份(警卷第31至38頁、偵卷第7 9頁光碟存放袋內)、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警卷第39至7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警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75至7 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 0案、偵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之法益,而同時 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並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均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8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學歷 為高職肄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 失程度、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 件進行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易-122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林秀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偉志警、偵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3至66頁 )。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7頁)、元 大數位科技社即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9至11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偉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 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 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 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  (二)核被告洪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林秀玲財物並完成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洪偉志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林秀玲財產損失非輕;於偵 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秀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且自113年12 月31日開始分期給付,堪認尚有悔改之意(見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87頁);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本件行為前並 無前科,本件行為後另涉犯詐欺罪在偵查中)、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 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偉志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林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向林秀玲佯稱:投資云云,致林秀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元大數位科技社即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許,將該詐得款項匯款50萬247元至第2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2024-12-25

TNDM-113-金訴-1580-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耶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耶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耶雯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筱丹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2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8號   被   告 王耶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耶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耶雯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使用完上開帳戶的金融卡放在錢包內後,不知何因遺失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筱丹(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開通金流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9分許 3123元

2024-12-25

TNDM-113-金簡-645-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麗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 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3 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續於11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7 、17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於113年3月4日 2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載之彰銀帳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 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同樣前往上開超商,將其申辦如起 訴書附表1編號3、4所載之上海帳戶、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上 開2罪間具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52至53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卷第13頁),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101至10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08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 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林婉青、李崑 堂、李汧禾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69 、71、79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婉青、李崑堂、李汧禾 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 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 林意靜之給付。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為應徵家庭 代工,然亦表示其並未獲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3、54 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郵局、上海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 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 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 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5日 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 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假冒員工向謝輝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許 5萬元 玉山 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 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8號   被   告 周麗君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居○○市○○區○○○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前往 上址,將其申辦附表1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婉青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 買包裝材料而交付云云。惟查,質之被告自承:因為我哥哥 之前就有說,找工作不要寄提款卡給他人,我怕對方是詐騙 ,第一家我只敢給2張提款卡等語,且觀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稱:問一下喔,帳戶怎麼有錢轉入轉 出啊,不是洗錢吧,很怕人頭帳戶等語,是顯見被告具有縱 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 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再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 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 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 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提供帳戶之概 括犯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周麗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5日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向謝輝智佯稱: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帳戶

2024-12-24

TNDM-113-金簡-608-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N(阮文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9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25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N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NGUYEN VAN NHA 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竟 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闖紅燈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0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AN (越南)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AN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北門路與小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情形下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 亞俐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亞俐受有右肩、右膝 、右足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亞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NGUYEN VAN NHAN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闖越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亞俐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7 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24

TNDM-113-交簡-3110-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出口旁停車格,見少年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等 均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 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詳工具(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兇器」【詳後述】)拆卸該腳踏車前 輪,竊取該車前輪胎後(業已發還乙○○),隨即騎乘腳踏車 逃逸。嗣經乙○○發覺腳踏車前輪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雖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前輪雖係被害人即少年乙 ○○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 行竊該腳踏車輪胎,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 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係持「老虎鉗」用以行竊(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自明),然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 未據扣案,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在卷可佐,實無從得知被告 是否確係攜帶「老虎鉗」,或其他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行竊,自難逕以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偵卷第7頁背面),而率認其行竊所持工具即屬「 老虎鉗」。況且,觀諸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老虎鉗」行竊,惟又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顯見檢察官亦不認被告行竊之際所持用工具係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前輪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腳踏車前輪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前輪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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