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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既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 由,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此前就前開確定判決曾經26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據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之說明   前開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依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其據 為聲請依據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略以:  ㈠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授(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現 金—  ⒈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  ⑴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認 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 曾交付150萬元于葉春庭。  ⑵檢察署就告訴人受訊: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一事,訊問告 訴人、證人等,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調閱聲請人 、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查無倆(兩)造帳戶提存金流 及姜澎齡交付現金證據,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942號卷證資料,故此現金認定是原確定判決編造。  ⒉補正新事實   申請買股票程序:要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開立申 請人名下買股票的扣款帳戶。不是原確定判決自創,信託金 存入不存在的證券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股票。  ⒊聲請人104年聲請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的聲請人名下買 股票扣款2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沒有信託金金流。經以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以本案偵查 卷證,內含聲請人買股票扣款2帳戶的交易明細,起訴書已 認定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等,請核閱裁定(起訴書 )。  ㈡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證 據—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己名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是原確定判決憑空自創的違法證據 。  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聲請狀附證四)、趙清龍簽 收單(聲請狀附證五)事項欄相關記載,未開調查庭,未傳 訊趙清龍結(詰)問,就認定是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 票的違法證據,補正檢察署經調閱比對聲請人買賣股票交易 成果,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詳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證據,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聲請狀 附證四、五)的記載事項欄「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 之記載,在實行(際)股票買賣,都是不存在的,豈有公司 每月10號固定付息給購買公司股票人5,500元獲利之不合理 對價事,如不懂股票,拜託問一下。  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趙清龍簽收單證據,99年9月8日領取投資 本金事,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號具結筆錄稱:「清理姜澎齡遺物發現委託 書,才知悉姜澎齡在聲請人處買賣股票,而提出告訴。」趙 清龍簽收99年9月4日於三總澎湖分院向聲請人借支姜澎齡隔 日轉院交通費(事項欄寫預支付息金),預借30萬自費手術 款(事項欄寫領取投資本金);99年9月8日趙清龍告知聲請 人30萬元自費手術款匯款給聲請人未曾謀面的姜澎娟(聲請 狀附證六),姜澎娟未依聲請人要求,將30萬元交付台北三 總,背信轉交趙清龍。嗣99年9月30日聲請人以姜澎齡簽收 單型式,逼趙清龍簽署(聲請狀附證五、六日期相同,標示 30萬元)。  ⑴待證明(待證事項)趙清龍99年9月4日及同月8日收借款收款 期日,當日沒有在場相關人提出預支付息金,返還投資本金 30萬。原確定判決明知上揭事,未傳訊趙清龍等4名相關人 調查,違法認定30萬是返還投資本金。  ⑵據上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以釐清趙清 龍簽收單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始末—   姜澎齡98年初重病失業並遭棄置,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 養,至姜澎齡冤歿,日照受阻,聲請人亂寫委託書框騙趙清 龍,而有本案。告訴人得知聲請人查出姜澎齡為告訴人等殺 害,行賄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盜用立委名義函(聲請狀 附證八),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二名調 查員對聲請人實行恐嚇訊問。檢察署查無聲請人犯罪事證, 竟以無證據力的待證事項,據以未經檢察長核准處分起訴, 起訴書待證事項,迄今從未審判。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 地(動)之對價,阻止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訴訟防禦權 。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 詳見一審審理庭錄音尾端)。上揭原確定判決故意扒(剝) 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過程,因行賄、關說,至司法正義瓦解 的結果,相關在案卷證資料足稽。爰就本狀的法定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調查等,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㈣隨狀提出:⒈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即原確定判 決)、⒉委託書(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即原確定判 決審理案件之起訴書)、⒋現金單(姜澎齡)、⒌獲利簽收單 (趙清龍)、⒍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單)、⒎澎湖縣○○市○○ 國民小學函、⒏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  ㈢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 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 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 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 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乃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自非屬本案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證二之委託書、證三之本案起訴書, 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業經本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 五)、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六)、106年度 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二)、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 案之證二)、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二)、109年 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該案之證二)、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三、證四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一、證五)、111年度 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五、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該案之證二、證六)、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 證二、證三)、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二、證三)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證四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聲請人主 張並未代理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八、證 十)、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附件三、附件四)、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四)、106年度聲再字第14 3號(該案之證六、證八)、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 證四、證五)、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五)、110年度聲再 字第21號(該案之證五、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該案之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七、證八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八、證九)、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2年度聲再字第15 5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 證三、證四)、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 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至於聲請意 旨雖另以聲請人與上開人等就證四、證五所示之付息內容與 一般上市公司關於股息發放之情形不符云云,資為辯解,然 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事實,已經原確定 判決論述明確,原不因個案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約定給付 方式及名目為何而受影響,是聲請意旨仍執此指摘本院此前 歷次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證六之第一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聲請 人主張該款項係趙清龍向聲請人借貸之轉院費、自費手術款 ,並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等4人到庭 作證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十一 )、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十)、106年度聲 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三)、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 之證九)、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七)、107年度 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七)、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 案之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七)、110年 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該案之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十)、111 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十)、112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該案之證六)、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五) 、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六)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仍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證七之澎湖縣○○市○○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文、證 八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文,聲請 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法公務員 ,詐訴聲請人350萬元部分,除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該案之證七)、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該案之附件十五、 附件十六)、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 件十八)、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十、證十一)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六、證十一)、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六)、11 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八、證七)等裁定,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 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 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認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之外;經查,聲請人就此部 分所指摘者,既為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之瑕疵至不當侵害聲請 人訴訟上防禦權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有 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 要件,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尤不待言。    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 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 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 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 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 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 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 法,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前開證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據而非屬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8

KSHM-113-聲再-138-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依⑴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 罪、⑵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罪等二罪,分別為有罪科刑之判決,經被告僅就所犯對未 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就科刑部分之考量尚有 未及而待補充如后並改判者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一部分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及補充  ㈠被告上訴全盤翻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分別改口辯稱:⑴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⑵不知被害人為身心障 礙之人、⑶不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本院卷第72頁 、第139頁)。惟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而心智缺陷之甲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依據, 已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茲依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對於事 發經過所為之指述,除指明:「他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 拒絕他,跟他說不要,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 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 真(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 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 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 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偵卷第36頁)等語外,猶表明事 發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宇前戶外石獅子旁的遮蔽處( 偵卷第36頁),諸此情節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 供承雙方有加臉書,甲女資料有顯示其出生年月日;伊認識 甲女時,一開始不知她有輕度障礙,但聽她講話,有時候會 怪怪的,伊那時候就覺得她智能上有些問題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衡情,苟如被告嗣後翻異時所辯,雙方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即出於合意,而非如甲女所稱事出突然並遭強拉、 強推、壓制之方式所為,則又何以會選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 宇門口戶外之石獅子旁就地為之,全然不顧尊嚴、感受,甚 至極易為鄰居親人所發現或打擾。足見被告此前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嗣後翻異,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由辯護 人聲請傳喚被害人甲女到庭詰問,然嗣後並均又捨棄聲請( 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87頁),茲以此部分之事實既已 明確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之辯護人就 科刑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經合議庭以被 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容並應當刑罰制裁,惟考量被告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109年7月間為本件犯罪行為時, 適才年滿18歲而成為法律所定位之完全責任能力人約一月, 不僅在主觀上之心性發展及實際上之人格成熟程度均與少年 相去未遠,客觀上依其所受教育及其他社會條件(詳本院卷 第188頁),相較現今國人普遍獲得之社會、家庭基本養成 條件及同齡人所處之地位,於成長過程中在地方上亦顯係處 於相對弱勢而難以獲得適當發展之環境;復對照其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原已具備之相互感覺及互動關係非差,於本件事發 後並繼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然因本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律 法嚴峻,依其前開本件犯罪之情狀,果令科以最低度刑仍須 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就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而言,客觀 上容嫌過重而確有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犯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與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即不相容。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與本院合議庭之判斷既有 前開未合,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 人生理慾望而犯罪之動機;在戶外且倚恃身形、體力優勢並 強行壓制被害人抗拒而予性交之犯罪手段;下手犯罪對象所 罹身心障礙類型及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人;被害人受害 時之年齡為13歲,已近上開法律設定加重保護區間(未滿14 歲)之臨界,對應於規範意旨列為受加重保護對象之位置及 強度相對較緩;並考量其個人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家庭 環境(均詳卷),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其他說明部分   被告另被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上訴而已經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062之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明知甲女於 109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仍於109年7月間,邀約甲女前往甲女住處附近 之宮廟,並於該宮廟前方隱密處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心智 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表示「不要 」等語,仍強行將甲女褲子脫下後,將甲女之雙手壓住致甲 女無法掙脫,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 二、甲○○另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居所,徵得甲女 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6次。嗣甲女經社工發現有遭性侵之情形,通報警方,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因 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詳後述),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302至3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01頁) ,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 偵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院卷第 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至9頁)、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第35至 37頁,院卷第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院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⒈按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其基本事實仍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原因,係 犯人所故意造成,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狀況, 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而加重其刑,故本條項第 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僅 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 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非出於犯人所為,僅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行性 交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然查,甲女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拒絕他跟他說不要, 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 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 ,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我有跟 被告說我有領身心障礙(證明),他跟我說應該是我學習能 力不足而已,跟身心狀況沒有等語(偵二卷第36頁)。被告 亦於本院自承:甲女有跟我說過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事實 欄一部分,甲女有反抗,我沒有經過甲女同意就做了起訴書 所載之行為等語(院卷第199頁、第301頁),而甲女自106 年12月8日起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有高雄市110學年度第2次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市○○區公所112年8月16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可參 (院卷第29頁、第45至119頁)。衡以甲女於警詢中明確表 示不欲提告(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復稱:本案是社工帶 我去醫院檢查身體,被社工發現,不是我自己想要報案的, 我當時騙社工說我沒有發生性關係,但社工不相信我,我就 爆哭等語(偵二卷第38頁),堪認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詞可信度甚高。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4歲且領有我國身心障礙 證明,仍不顧甲女反抗,以強制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僅為客觀構成要件,不以被告利用甲 女因心智缺陷等情況而不能或不知反抗之情形為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 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 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 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 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 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 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女於事實欄二案發當時雖領有智能方面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前揭鑑定資料可佐,然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明確表示知悉性行為之意義,並能自主表達同意與否,且稱 :我都清楚被告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偵二卷第37頁),足 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明白性行為之意涵,亦能依其之意 願決定是否與被告從事性行為,自不能以甲女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遽認甲女無法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 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證明之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仍與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定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時間認定:   經查,甲女於00年0月間出生,事實欄二部分橫跨甲女13歲 至15歲之時間區段,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甲女未 滿14歲時與之合意發生性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係於甲女滿14歲之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故事實欄二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適用。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於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院卷第19 8頁、第3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數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二部分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 ,並適用接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自應以最後所犯時間即 111年3月間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於111年3月間已滿19歲,自不符合刑法第227條之1「18 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之要件,故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308頁),然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以強暴手段對年紀尚幼 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且初始均否認 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情,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至事實欄二部分,法定刑 本已較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被告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兼有保護未成 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辯護人之主張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00年0月間出 生之少女,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竟於甲女 未滿14歲之109年7月間,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事實欄一所載 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復於甲女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時,與 甲女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合意性行為,前者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與身體法益,前開2次犯行並均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且甲女並無意願提告,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 為2罪犯罪時間、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54-2025010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温立沛 訴訟代理人 葉縈煬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其因被告王怡權(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沒有騙原告的錢,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 詐欺犯罪,達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基於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0時46分許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屏 東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逸杰」;嗣「林逸杰」所屬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月2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騙稱:可 協助操盤免於股票遭套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月13日10時46分許,匯出新臺幣20萬元投資款至銀行 帳戶內,惟因銀行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 遂,然原告因仍未能領回上開款項而受損害。原告因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意思。然姑不論侵權行為之要件, 原已包括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茲被告 為前開幫助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既經本院 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屬實並論述綦詳,被告此部分辯解,自 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為真 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向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報之受送達處所,即屏東市○○路0號之O (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刑事審判程序 期日又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如前開當事人欄所載,見同上卷第 347頁)以郵務寄送,於113年10月24日經寄存於轄區警察機 關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9頁),依法於同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今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7

KSHM-113-附民-648-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偉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為一部上訴應明示上訴之範 圍係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析言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 範圍之規定,除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外,雖採取尊重當事人選 擇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審理範圍,然若選擇為一部上 訴,就選擇為上訴部分之範圍,則應力求明確,以避免被告 之訴訟權受不當侵害,乃其規定除要求當事人就選擇之方式 應以「明示」為之以外,就選擇之內容尤應具體指明究為「 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兼而有之,不容 含混。  ㈡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就主張 之上訴範圍先後變動如下:  ⒈於上訴(理由)狀原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全部上訴】。  ⒉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被告本人雖改稱 承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之理由,惟辯護人之主 張則為: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還是就全部上訴,但爭執刑度 云云(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全部上訴(但僅爭執刑度 )】(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亦有爭執,詳本院卷第74頁)  ⒊待準備程序終結後,又於113年11月20日以被告及辯護人聯名 之書狀就已經全部繫屬之案件,主張:謹撤回就「犯罪事實 」及「論罪」之上訴云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就「 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仍然上訴】。  ⒋迄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再予闡明後:   ⑴辯護人雖稱:「被告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卻仍延 續上開⒊所示意旨而主張(僅)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 上訴(本院卷第134頁)【即仍就「判決之刑」、「沒收 」部分上訴】。   ⑵被告則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34頁)【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訴(撤回)範圍之選 擇雖反覆不定,幾經闡明仍互有出入,莫衷一是。惟按辯護 人對於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既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所表彰之規範本旨自明。 是本件被告最終明示選擇之上訴範圍既為「判決之刑」且不 及其他,除據前開辯護人所自承(上開㈡、⒋、⑴所示;本院 卷第134頁)外,並為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審判長闡明後所陳 明(上開㈡、⒋、⑵所示;本院卷第134頁),依前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本人明示之意思為準,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即已不在上訴之範圍,要不因辯護人仍 稱僅就「犯罪事實」及「論罪」撤回上訴(沒收部分未撤回 )云云而有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既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公布,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 條前段規定,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否 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上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指示行使偽造證件、文 書後,收取贓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詐欺及洗錢 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收取之贓款已悉數發還告訴人,足認 本案犯罪結果及損害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 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 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其量刑雖稱係以被告之罪責為基 礎,並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然被告經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既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並據 以認為成立未遂犯之要件,始以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乃 其在量刑部分,卻又以此一作為成立未遂犯要件之同一事實 ,即其贓款尚未經取得既經查獲並得以發還被害人一情,重 覆評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因素,疊床架屋,顯有不當。 然因本件為被告單方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關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本院尚不得據此而量以更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除此之外,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其他違法不當而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提出在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 書一紙(本院卷第105頁)為據,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依 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正值青壯,並曾受多年教育而畢業於 高雄市某公立高工,對於金錢財物應取之有道等最基本之是 非對錯觀念,顯非欠缺辨別、判斷之能力,卻不思上進以實 現自我,猶以年輕有用之軀而投身於此敗壞社會秩序、侵害 人際信賴及掠奪無辜他人財產之投機劣行,衡其情節,苟非 切實施予刑罰之矯正,顯難期待能僅憑刑之宣告即促其悔悟 並不使再犯,自無宣告緩刑之條件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量刑雖有前開瑕疵而明顯過輕,然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不得據此為較重於原審所為 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暨宣告緩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42-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劉龔純燕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其因被告王怡權(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其沒有騙原告的錢,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 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屏東縣 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逸 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並於112年1月 9日9時11分許及同年月11日11時12分許,分別轉帳130萬元 、200萬元至被告上開2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原告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其受 有33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雖不 爭執,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意見,然姑不論 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已包括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茲被告為前開幫助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既經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屬實並論述綦詳,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向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報之受送達處所,即屏東市○○路0號之O (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刑事審判程序 期日又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如前開當事人欄所載,見同上卷第 347頁)以郵務寄送,於113年10月17日經寄存於轄區警察機 關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頁),依法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今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㈤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7

KSHM-113-附民-64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梁庭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梁庭貴犯附表所示詐欺罪共三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理 由 一、抗告緣由及意旨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庭貴(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罪共35 罪,均已經有罪科刑判決確定,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並據此而連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對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然前開經原審裁定引為 依據之另案(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撤銷,改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則本件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已經 變更,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除應遵循刑法第 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乃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35罪,先後經判處各該之刑 且均已確定,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各罪中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34罪,前經法 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原審裁定附表備註 欄),有各該案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共35罪經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固非無 見。  ㈡惟查:  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35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書附 表雖記載編號1至編號6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並於卷內檢附其所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 134號,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為其依據。然該所引另案第 一審裁定既非確定之裁定,其經抗告後,猶已於113年9月30 日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 撤銷,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並在本件原審裁定( 113年10月21日)前,於113年10月18日先已確定,有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則原審法 院逕依檢察官所引另案已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之原第一審 裁定為據,在其裁定附表備註欄註明該部分(編號1至編號6 )曾經(前開撤銷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 6年2月,明示以此為界定其審酌內部性界限之依據,並在附 表編號1至編號6曾實際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之基礎上,連同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附表編號7所 示之刑,在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6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前提下 ,合併定以有期徒刑6年6月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其裁 定顯已逾遠裁量之權限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 為妥適之裁定。  ⒉前開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之刑,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抗告人表示其意見如抗告意旨。茲以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35罪,均為詐欺罪,犯罪 時間並集中於111年8月16日至9月13日之間,犯罪類型及態 樣相同,其經本件聲請併入定應執行刑之編號7所示犯罪時 間為111年9月12日,亦介於編號1至編號6所示,即前開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各罪犯行之間。茲依其 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 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 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件)、 1年2月(2件)、 1年1月 111.8.29至111.9.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5.24 同左 112.6.20 2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月(4件)、 1年3月(2件)、 1年2月(4件)、 1年5月 111.9.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112.6.14 同左 112.7.13 3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1月(3件)、 1年2月 111.9.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112.7.25 同左 112.8.28 4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件) 111.9.5至111.9.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112.11.8 同左 113.3.1 5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件)、 1年4月、 1年2月 111.8.16至111.8.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2.11.30 同左 113.3.22 6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月、 1年3月(2件)、 1年1月、 1年2月(2件) 111.8.20至 111.8.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113.1.16 同左 113.6.11 7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月 111.9.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3.6.28 同左 113.8.7 備註 編號1至6於前開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之前,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撤銷其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

2025-01-03

KSHM-113-抗-448-202501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被 告 黃光亮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 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分別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 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 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 。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受理移審並訊問 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事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參以其 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求躲避日後之審 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 屢經法院判處重刑仍繼續再犯本案犯行,依其犯妨害性自主 罪之次數、前案之犯罪情節、執行情況、本次犯案之手法, 綜合觀察,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 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 等犯罪之虞。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並影響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 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嗣期間二次屆滿, 又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9月14日、113年11月14日起,各 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終結並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現前開 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依法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所表 示之意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前開所列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均仍然存在,無從 以其他處分以為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被告甲○○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辯 護人於本院為前開訊問時,當庭以口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本院經審酌並權衡其前開經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認 為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資為替代,難予准許,爰併駁回其 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3

KSHM-113-侵上訴-46-20250103-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儒因藥事法等十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並提出受刑人聲請就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無 意見之聲請狀(本院卷第15頁)以外,經本院徵詢後,並據 受刑人以書狀具體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241頁)。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15罪,各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確定,有各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 所犯各罪,除編號15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外,其餘14罪所犯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罪,並均已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 定,有裁定書在卷可按。茲以編號15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 均為毒品相關之罪,犯罪時間並與編號13所示之罪相重合, 不僅罪名、性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當,犯罪時間 亦相連貫,關連性極為密切。本院衡諸上開情節,參酌受刑 人前開表示之意見,考量其所犯各罪應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3

KSHM-113-聲-89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益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11390940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益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 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6年確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B 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 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45年。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分,以其 中附表(即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4所示之罪併入與B裁定之 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1至編號3之罪,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1年10月,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 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然經請求檢察官據此向 法院重為聲請,卻為檢察官否准,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撤銷云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 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 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 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檢察官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1139094018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函文在卷(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 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 號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有各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A裁定各罪 組合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100 年6月28日確定之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B組合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0年7月12日至100年8月31 日之間。是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A組合即 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6月28日以後所 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 罰要件,均無從合併於A組合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 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 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 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 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 ,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 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 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 者如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 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 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 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 ,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 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而將已經特定之 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是本件檢察官依 法將受刑人於100年6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 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已因而特定其範圍、內涵之14罪 為一組(A裁定),就所餘之罪循同一規則,另尋其得以成 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為另一組(B裁定),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26年、19年,要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具狀以前開意旨,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所示各 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前開裁定所為之分組,乃按既 定之事實並依法所為,原無可資重新組合之可言。按刑罰之 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 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反之,不論依前 引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要件,甚至提高位階至以正義理念為 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犯罪 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經查,前開裁 定就A、B二組合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判決 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而生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 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至於A、B二組合 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 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 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上開裁定就A、B二組合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於法於事,均無再以 所謂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而經分別評價致不利益,或其他可 資托詞係承辦公務員作為欠妥之可言,自無從任憑將各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恣意拆分重組,或僅憑受刑人依法不得合併為 一之數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將超過法律原本即為單一 應執行刑所定之上限,即當然認為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乃至於有所謂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 之情形。是本件原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之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末查,當代民主國家存在之目的及憲法所保障之價值,除個 別人民之基本權以外,更有整體國家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不容偏廢,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明。申言之 ,對於人民經法院裁判確定所應負刑事責任及處罰之減免或 變更,除憲法層次之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等,專屬於國 家元首之總統特權以外,現行法制就人民訴訟權利救濟之途 徑及性質,既以法律明確區分為一般救濟程序(如:上訴、 抗告)及特別救濟程序(如:再審、非常上訴)而迥然有別 ,屬於司法機關之法院依法律授權執行職務時,自應嚴予遵 守,以保障憲政秩序及法律之安定性。是對於已經裁判確定 之案件,苟因發現於個案中,確有為法定特別救濟程序所不 能、或不及救濟,且果有可資援引供例外適用一般救濟程序 補救之依據者,為避免過度破壞上開法律及憲政秩序,其要 件自應極其嚴謹。為避免流於主觀恣意,猶不容空洞僅憑「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任意將前開原屬立 法者有意保留並有別於數罪併罰適用上限規定之情形,反而 指為例外並要求重新裁定之依據。遑論於再次定應執行刑時 ,能如前述,以恣意解釋、選擇其法律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基 準、並溯及破壞既有已經成就且特定之法律事實,更另行創 造供評價標的組合之方式而為之。是本件原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關於重新拆分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3

KSHM-113-聲-112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梁鴻超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8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4日雄檢信岷113執更1 899字第1139101768號函之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梁鴻超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鴻超(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4日雄檢信岷113執 更1899字第1139101768號函表示「台端因犯罪時間自102年5 月至105年1月,歷歷時甚甚久,且罪數甚多,侵害稅捐稽徵 之之正確性甚鉅,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 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僅於113年11月27日 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當時表示願意易科罰 金,而對於檢察官為何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經檢察官告知,亦未讓聲明異議人有說明、辯駁之 機會。況聲明異議議人因左外耳道腫瘤,進行切除手術,身 體狀況並非良好,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說明身體狀況之機會, 自非恰當。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為書面審核,對於受刑人是否確有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 外事由,未再做進一步調查審認,難謂周全。再查,聲明異 議人先前已因本案先行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准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同案判決確定後所餘1年7月有期徒刑之刑期,竟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自未符公允。綜上所述,本件 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前揭未盡周全之處,受刑人因此 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 罰金等語。 二、法院審查基準   按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 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 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 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 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 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 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 ,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 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 予以綜合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 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 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及 以言詞或書面就宜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表示意見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 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1899號卷宗核閱無 誤。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期日到案後,繳交刑事陳述意見狀, 記載「本人認為本件宜易科罰金(一次繳金)」。嗣執行檢 檢察官即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審查 意見「本件犯罪時間從102年5月至105年1月,歷時甚久且罪 數甚多,有初審表所載之情形,侵害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甚鉅 ,認易刑難收矯正之效。」,並即以雄檢信岷113執更1899 字第1139101768號函通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有上開函、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㈡由上開執行程序,除由受刑人自行填具制式化之「陳述意見 狀」就易刑處分表示希望能易科罰金並一次繳清之書面意見 ,檢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執行 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意見 係「本件犯罪時間從102年5月至105年1月,歷時甚久且罪數 甚多,有初審表所載之情形,侵害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甚鉅, 認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按:檢察官並未再載敘其考量本 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 評價、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上開審查意見似均屬事實審 確定判決對被告(即受刑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之量刑審酌事項,檢察官並非不可將實體判決量刑審酌事由 列為(參考)宜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意見,惟 仍應就具體個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 素等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本件執行檢察官僅書 面審查後即以上開確定實體判決量刑審酌事由列為惟一之審 查意見,而並未見檢察官具體審酌本件是否具有如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狀況,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有關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即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梁鴻超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妥適,異議人提起 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1899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 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 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31

KSHM-113-聲-10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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