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梁鴻超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8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4日雄檢信岷113執更1
899字第1139101768號函之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梁鴻超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鴻超(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4日雄檢信岷113執
更1899字第1139101768號函表示「台端因犯罪時間自102年5
月至105年1月,歷歷時甚甚久,且罪數甚多,侵害稅捐稽徵
之之正確性甚鉅,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
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僅於113年11月27日
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當時表示願意易科罰
金,而對於檢察官為何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經檢察官告知,亦未讓聲明異議人有說明、辯駁之
機會。況聲明異議議人因左外耳道腫瘤,進行切除手術,身
體狀況並非良好,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說明身體狀況之機會,
自非恰當。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為書面審核,對於受刑人是否確有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
外事由,未再做進一步調查審認,難謂周全。再查,聲明異
議人先前已因本案先行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准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同案判決確定後所餘1年7月有期徒刑之刑期,竟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自未符公允。綜上所述,本件
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前揭未盡周全之處,受刑人因此
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
罰金等語。
二、法院審查基準
按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
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
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
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
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
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
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
,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
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
予以綜合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
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
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及
以言詞或書面就宜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表示意見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
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1899號卷宗核閱無
誤。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期日到案後,繳交刑事陳述意見狀,
記載「本人認為本件宜易科罰金(一次繳金)」。嗣執行檢
檢察官即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審查
意見「本件犯罪時間從102年5月至105年1月,歷時甚久且罪
數甚多,有初審表所載之情形,侵害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甚鉅
,認易刑難收矯正之效。」,並即以雄檢信岷113執更1899
字第1139101768號函通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有上開函、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㈡由上開執行程序,除由受刑人自行填具制式化之「陳述意見
狀」就易刑處分表示希望能易科罰金並一次繳清之書面意見
,檢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執行
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意見
係「本件犯罪時間從102年5月至105年1月,歷時甚久且罪數
甚多,有初審表所載之情形,侵害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甚鉅,
認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按:檢察官並未再載敘其考量本
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
評價、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上開審查意見似均屬事實審
確定判決對被告(即受刑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之量刑審酌事項,檢察官並非不可將實體判決量刑審酌事由
列為(參考)宜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意見,惟
仍應就具體個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
素等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本件執行檢察官僅書
面審查後即以上開確定實體判決量刑審酌事由列為惟一之審
查意見,而並未見檢察官具體審酌本件是否具有如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狀況,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有關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即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梁鴻超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妥適,異議人提起
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1899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
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
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KSHM-113-聲-108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