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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儲康寧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3,666,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3 0,4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5

TPDV-113-重訴-560-2024111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文荷夏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上 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在臉書 「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進行直播(下稱1 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 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連一 個什麼事情他們也不用出庭」、「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 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 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 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可憐之人必 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 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 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 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 人你們說,穿得光鮮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 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 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指涉伊與訴外人林政彥及薩布爾‧吾固等3 人好吃懶做、會碰瓷、不要臉到極點、做禽獸不如的事等, 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由於上開粉絲專頁之粉絲人數破萬,且 又以廣告推播方式散布,對伊名譽損害甚鉅,顯已令伊之社 會上評價嚴重貶損,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則以:伊系爭言論中根本未 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就一般收看直播之公眾而言,應無從知 悉談論對象係指上訴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退 步言之,縱系爭言論所指對象得特定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曾 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為由,向伊提起鈞院111年度北小字 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兩造確實存有金錢、訴訟 糾紛,則伊所言「打官司」、「糾纏不清」、「碰瓷」等語 ,當基於所得確信上訴人對其提告、興訟等事實,而為個人 意見表述;至於「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等語,僅係伊 抒發各人意見或宣洩情緒之用語,難認上訴人名譽於社會上 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況上訴人未舉證其名譽權及社會上評 價究因系爭言論受有何損害,更可見其名譽自始即未受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 ,業據其提出直播譯文在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9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訴人所舉110年直播譯文以觀(原審卷第23至25頁), 被上訴人直播中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 、外貌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且系爭言論僅有「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等語可識別被上 訴人指涉對象人數為3人,其餘言論內容均以「他們」等語 論之,無其他充分資訊得使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 聯結,難認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 響。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長期每週進行直播,內容具連貫性, 觀看者多數重疊,其已多次讓觀看者知悉兩造間存在訴訟關 係,其中1次於109年11月7日直播(下稱109年直播)時提到 與其訴訟者之一為伊,故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必然知悉其提 到與之有訴訟糾紛的「3個畜生」包含伊在內云云,並以109 年直播譯文為據(原審卷第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109年與110年直播個別獨立,由臉書平台用戶自由選 擇加入觀看,每次直播之實際觀看人根本無可能同一等情詞 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進行109年直播之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其進行110 年直播之日期則為110年7月24日,分別有前揭直播譯文可佐 (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45頁),該2次直播相隔超過8個月 。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週均固定進行直播,則被上訴 人是否在109年直播之後,於8個多月數十次直播中持續109 年直播之話題,顯非無疑,當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在109年 直播時提及上訴人,即認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包含上訴人在 內。    ⒉況依109年直播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於直播中稱「文小溱(即 上訴人)告我的也沒有了,阿那個文小溱現在已經都還不知 道說他真的是皮在癢,他有很多事情,我只要告他,他真的 是吃不完兜著走…」等語(原審卷第45頁),已明確表示上 訴人對其提告之官司業已結束。核與上訴人陳稱:兩造在11 0年直播前並無民事訟爭;有2個刑事糾紛,一為伊提起詐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 29號不起訴處分,一為被上訴人得知伊提告後,提起誣告之 刑事告訴,但在伊前往警局作筆錄前已撤告等語(本院卷第 78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109年9月7日作成等情(見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21至25頁不起訴處分書), 均屬一致。堪信兩造間之刑事糾葛早在109年直播前即已結 束,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直播中對觀看直播之人予以說明 。尤無從認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尚得將被上訴人所述「我 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 ,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等語,與上訴人作連結,或得以 認知被上訴人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  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因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提起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部分,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3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 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11頁) ,起訴日期已在被上訴人110年7月24日系爭言論之後,亦無 從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相關。  ㈤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系 爭言論足令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聯結而影響其名 譽。上訴人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2

TPDV-113-簡上-42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羅照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 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詎於113年6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 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銷售所有之靈骨塔位,受自稱陳文 發及魏經理之人表示已代為覓得買家,並安排抗告人將名下 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以支付墊付稅款、履約保證金等, 抗告人於112年9月29日設定抵押借款450萬元交予陳文發, 於112年12月1日設定抵押向第三人王昱翔借款100萬元交予 陳文發,金主還自行扣款100萬元當作佣金,共借款650萬元 ;另於113年3月14日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於3月1 5日共匯入2,668,500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再分次提領交予魏 經理,嗣因陳文發及魏經理所稱交易一直未成,抗告人才知 遭詐騙,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規定,抗告人因受詐騙之 不法行為所簽訂借貸契約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受詐騙而簽訂借貸 契約無效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1

TPDV-113-抗-32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蔡欣霖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6月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33號3樓 ,約定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105,355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抗告人所有,亦非由 抗告人蓋印,系爭本票係非法,抗告人已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係 偽造,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1

TPDV-113-抗-39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9,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9.216.185.67),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 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7日,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699,84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40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表、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8

TPDV-113-訴-5277-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高耀宗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劉能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上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2 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 ,每月租金15,000元,然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15,000元 ,尚欠11個月之租金共165,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再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續租期間為112年10月25日起至1 13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仍為15,000元,並將前租約已繳 押租金轉為後租約,然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15,000元, 尚欠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7個月之租金共 105,000元,原告陸續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12日以存 證信函請被告於113年2月6日、113年5月24日前清償積欠租 金,然均因被告拒收遭退回。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請求被告 於送達翌日起15天內,就後租約欠租105,000元,扣除押租 保證金2萬元後,給付原告85,000元,被告亦未給付,被告 欠租已達2個月之租額,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租賃契約 第4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25萬元(計算式:165,000+85,000=250,000)及 遲延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5,000元;㈣就聲明 第1項及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2份、存證信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 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北補字第1591號卷第19-63頁、第93-95頁),核屬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租賃契約第4條 、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7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8

TPDV-113-重訴-85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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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蔡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寶來地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7-D5-01-0003687-4 1 1000

2024-11-08

TPDV-113-除-164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6號 原 告 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雲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被 告 張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原告於111年1月26日簽發如附 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確保債務及利息之清償,被告遂於1 11年1月27日分別將110萬元、9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 元借款匯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游秫茗之帳戶。然被告嗣以上 開支票到期日及金額有誤為由,欺騙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再 交付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之支票。被告以自行持支票兌領 或由原告匯款給付等方式,陸續獲清償,依民法第323條前 段規定,原告給付超過法定利息16%部分之金額應抵充本金 ,是原告至111年6月30日已清償借款本息共3,174,201元完 畢如附表2所示。被告透過兌現超過債權數額之支票,獲取 不法利益共1,308,799元(計算式:275,799元+1,033,000元 =1,308,7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5份為證( 見卷第31-85頁)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然被告持原告 簽發之支票及由原告匯款給付,共取得3,174,201元、1,308 ,799元,就超過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最高利息16%部分視為抵 充原本,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308,799元,堪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7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 址,本件起訴狀、送達通知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住所非在戶籍地,況被告自承其於本件行第二次 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0月29日前自戶籍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大樓管理員處取得起訴書、原告準備一狀、 113年9月4日寄發之開庭通知等情(見卷第132頁),然本院 113年10月29日開庭通知早於113年10月9日即已寄存送達於 上址(見卷第117頁),被告未到庭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無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被告兌領日期 1 FA0000000 111年5月15日 90萬元 111年5月16日 2 FA0000000 111年5月31日 100萬元 112年5月30日 3 FA0000000 111年6月30日 110萬元 111年6月30日 4 FA0000000 111年5月1日 90萬元 111年6月2日(作廢) 5 FA0000000 111年6月1日 90萬元 111年6月6日 6 FA0000000 111年3月26日 90萬元 111年3月28日 7 F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90萬元 111年4月26日 8 FA0000000 111年5月26日 100萬元 111年6月2日 (作廢) 9 FA0000000 111年5月26日 6萬元 111年6月2日 (作廢) 10 FA0000000 111年6月26日 90萬元 111年6月27日 11 FA0000000 111年6月26日 33,000元 112年5月30日 12 FA0000000 111年7月26日 110萬元 111年7月27日 附表2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方式及金額 說明 1 111年3月1日 原告匯款9萬元至被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利息43,397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16%/365×33日=43,397元)後,餘46,60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300萬元經抵充43,397元後,剩餘本金為2,953,397元。 2 111年3月28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6支票)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7日之利息34,955元(計算式:本金2,953,397元×16%/365×27日=34,955元)後,餘55,04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953,397元經抵充55,045元後,剩餘本金為2,898,352元。 3 111年4月2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7)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25日之利息36,845元(計算式:本金2,898,352元×16%/365×29日=36,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53,15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98,352元經抵充53,155元後,剩餘本金為2,845,197元。  4 111年5月1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0萬元(附表1編號1)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15日之利息24,944元(計算式:本金2,845,197元×16%/365×20日=24,944元)後,餘875,056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45,197元經抵充875,056元後,剩餘本金1,970,141元。  5 111年5月26日 原告匯款19萬元至被告指定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先充利息:19萬元抵充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5日之利息8,636元(計算式:本金1,970,141元×16%/365×10日=8,636元)後,餘181,364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970,141元經抵充181,364元後,剩餘本金1,788,777元。 6 111年6月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5)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5日之利息8,625元(計算式:本金1,788,777元×16%/365×11日=8,625元)後,餘81,37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88,777元經抵充81,375元後,剩餘本金1,707,402元。 7 111年6月27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0萬元(附表1編號10)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26日之利息15,717元(計算式:本金1,707,402元×16%/365×21日=15,717元)後,餘884,28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07,402元經抵充884,283元後,剩餘本金823,119元。  8 111年6月30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110萬元(附表1編號3) ⒈先充利息:110萬元抵充111年6月27日至111年6月29日之利息1,082元(計算式:本金823,119元×16%/365×3日=1,082元)後,餘1,098,918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823,119元經抵充1,098,918元,已清償完畢。被告逾收275,799元。 9 111年7月27日 被告兌現票據110萬元(附表1編號12) 被告逾收110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始將11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 10 112年5月30日 被告兌現票據100萬元、33,000元(附表1編號2、11) 被告逾收1,033,000元。

2024-11-08

TPDV-113-訴-519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2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申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 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 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依固定年 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寶華 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 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尚欠163,2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尚欠351,492元(其中本金為337 ,501元、利息為13,991元),及其中本金337,501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34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 1,492元,及其中337,501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經寶華銀行受讓被告之現金卡貸款,被告迄今尚欠16 3,2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尚欠35 1,492元,及其中本金337,50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信 用卡合約書為證,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其所提影本尚有塗抹遮蓋痕跡(見卷第25頁),至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信用卡合約書則均係由渣打 銀行或原告單方製作(見卷第27-42頁),不能認原告已證 明被告向債權出讓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尚積欠上開信用 卡帳款,其請求被告清償351,492元,及其中337,501元自11 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8

TPDV-113-訴-538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林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168144-6 1 1000 002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64992-4 1 100 003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77974-5 1 275 004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87641-1 1 274 005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95840-0 1 246 006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102887-8 1 189 007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108734-6 1 208 008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114254-6 1 114 009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118092-5 1 240 010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121934-4 1 396 011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125197-4 1 60

2024-11-08

TPDV-113-除-16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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