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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劉育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育誠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年確定。上開裁判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 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3之刑 另定應執行之刑,竟遭該署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然如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與附 表編號1之刑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為由,聲明異議。惟查 :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 行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 月,與現行執行方式,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相較,尚非 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可言。因認檢察官函 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下限為有期徒 刑5年3月,較上開裁定及裁判接續執行,法官可以裁量之刑期 空間較大,自符合本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甲裁定量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民國106年6月27日。而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甲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 裁定附表編號2,自甲裁定抽出,另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刑 ,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 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甲裁定之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 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 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 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朱孟㚬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 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抗告人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裁定抗告 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抗告人於 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後,認應為 繫屬在前之原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抗告人本案 被訴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至抗告人本案被訴詐欺部分則諭 知無罪)。而抗告人上開經諭知不受理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 判決以與抗告人另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於同日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㈢抗告人雖以其無逃亡境外之虞,且於114年1月14日至21 日,有赴日本參加公司所舉辦培訓活動之需,聲請解除或暫時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審諸抗告人面臨刑責,且若有管 道前往日本,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遠 距通信或其他方式參加公司之培訓活動,難認其有何出境、出 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再佐以本案及另案均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其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既以本 案判決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且於宣判時,亦未對其另為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之規定,原審原所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原審未對其 為實體有罪判決,則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其並無犯罪嫌疑重 大之情形,當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況另案 承辦法官並未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益徵本案無限制 之必要性。再者,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遭 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舉措,要難遽以另案判處罪刑 ,而謂有逃亡之虞。另本次公司培訓活動,多係實地演練,必 須親自參加,其確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原裁定未說明何以 不能以責付或再提出額外保證金之替代方案,即駁回其聲請,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及必要之理由。此與抗告人先前曾否因案遭通緝、有無 遵期到庭,均無必然關係。又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於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 定之適用。而本案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乃係以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謂原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自屬誤會。另抗告人本案被訴違 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案均 尚未確定,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嫌 疑重大,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 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4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 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 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 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 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 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 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 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 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 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 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 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 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 「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 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 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 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 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 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 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 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 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 ,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 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 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 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 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 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王慧儀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由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慧儀之量刑(第一審 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8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蕭竣允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 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蕭竣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B女(人別資料詳卷)雖稱係與 上訴人透過吾聊(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然上訴人應係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B女記憶應有錯亂,交友軟體S AYHI之註冊頁面既有年齡確認(需滿18歲以上)之要求,故 上訴人主觀上認定B女為成年人,即屬有據。㈡B女雖於LINE 通訊軟體中稱其為高中生、有校慶活動、平時搭乘校車回家 、上高中後越來越晚睡了等語,然B女可能係描述多年前之 事件,上訴人縱未詢問B女年齡,亦不得反面推論上訴人必 有認識B女為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此不確定故意,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佐以證人B女之指述,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可預見B女於本案犯行時 未滿18歲,具有不確定故意,且有引誘使B女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行為;其否認成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及欠缺責任能力之辯解,為不可採;上訴人辯稱 係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該交友軟體有年齡確認要求 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皆依調查所得證 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觀諸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B女提及「高中生嘛」、「好,我先 補習」、「因為明天校慶」、「校車上不太好講」等語,均 係用以回應上訴人之訊息,觀諸上開文字所用時態及對話情 境,顯均係指對話當下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稱B女係在 描述多年前之事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允非可採 ;且B女另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稱「哥哥(指上訴人)你 真的才18歐」等語,益見B女自認其年齡未滿18歲,上訴人 對此亦回稱「其實我很早就工作了,外勞也是嚇到說我   18?」等語,是上訴人對於B女之年齡可能未滿18歲一節, 自無從諉為不知。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前開論述,仍執陳 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1-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明 人 宋彬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宋彬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2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1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文明前以負責偵辦其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確定)之檢察官郭瑜芳違法偵查,致使其遭判刑入獄, 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無不法或 違失情事,業經核准簽結等旨。則該函文既非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 地。抗告意旨仍主張得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認第一審駁回 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 檢察官郭瑜芳確有違法情事,檢察官卻未調查偵辦,侵害其憲 法上之訴訟權等實體上之爭執,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1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志偉有其事實 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暱稱「杜文雁」、「 JJ」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候雅婷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夏秋雲、陳宣妤、楊薏霞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罪),及諭 知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候雅婷、夏秋 雲、楊薏霞、陳宣妤之證詞,復參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候雅婷之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其他證據,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 其透過臉書兼職廣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領取包裹,再置 於指定地點,並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杜文雁」、「JJ 」應為同一人,故本件並非三人以上詐欺云云,何以不足以 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定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本件犯行之故意,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 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 ,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上述辯解,就其有 無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其無本件犯行之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原判決係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其未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2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王郁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郁青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邱子瑄成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又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而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就待 證事實之證明程度,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卷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明白載敘上訴人就該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雖上訴人在 第一審就檢察官所提邱子瑄、胡雅茹、邱靜玄(下稱邱子瑄等 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無意見,而第一審判決 誤載為同意,惟此無礙上訴人依前開記載已知悉就證人審判外 之陳述,如未聲明異議,將使該等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之效 果。然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其對本案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依舊陳稱:「對於這些證據資格我沒有意見,但 她們講的話內容不實在」等語,僅對其等證言內容之證明力有 意見,並未爭執邱子瑄等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原判 決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 力,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未曾認同邱子瑄等3人審 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且其亦不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邱子瑄等3人、洪燕如(於第一審) 之證述,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手機蒐證畫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邱子瑄 之指訴,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邱子瑄至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時,該院雖未拍攝邱子瑄之傷勢照片,然如何無 從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信用性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 由前述急診病歷之「客觀說明」欄記載「6×1cm redness(紅 腫) and A/W of right thing」,及「診斷」欄記載「Contu sion of right thing(右腳挫傷);Superficial injury of right thing(右腳表淺性傷勢)」等情觀之,顯然該6×1公 分之傷勢係挫傷所導致之紅腫,則原判決認邱子瑄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勢,要無採證違 法可言。又邱靜玄、洪燕如雖未稱看到上訴人踢到邱子瑄之證 言,惟邱靜玄上前查看時,衝突已結束,而洪燕如則係因擋在 上訴人與邱子瑄中間而無從看到,是洪燕如、邱靜玄此部分證 詞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邱子瑄、胡雅茹所證上訴人 踢邱子瑄之次數雖互有齟齬,惟其等2人就當時上訴人與邱子 瑄發生爭執,上訴人先踹椅子,再踹邱子瑄身體,並踢到邱子 瑄之腳之供述均相一致。則原判決斟酌其他證據資料,採納邱 子瑄、胡雅茹相一致部分之陳述,自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漫謂「6×1cm redness and A/W of right thing」係被尖銳 物刮到造成,其當天所著之護士鞋無造成此傷勢之可能。且邱 子瑄、胡雅茹證述其踢之次數互不相同,洪燕如、邱靜玄且稱 沒有看到其踢到邱子瑄。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不利之 認定,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 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對於犯罪事 實,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並未聲請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以其案 發時所穿之護士鞋踹人,能否踢出本案之傷勢?亦未聲請傳喚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醫師,以證明邱子瑄之傷勢與其無關。因 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 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上開事項,及囑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為鑑定,依前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空言質疑原判決所審酌之犯罪動機與 犯後態度,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件傷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 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9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8653、9016 、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根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就上訴人之部分上 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又該條項所指因 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職責,而查獲之「屬實」與 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 責核實,法院原則上僅須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 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尚無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 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是以,事實審法院就此未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為調查,自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至若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再審 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出毒 品來源為柳至鵬、周美芳,柳至鵬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何 以認定柳至鵬並無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上訴人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柳至鵬無罪部分之判決 ;及如何認定偵查機關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周美芳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采穎、游 承晉,以證明其確有向柳至鵬、周美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依前開說明,此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職 責。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傳喚,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該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關聯性不 明,而認無調查必要乙節,其理由雖未盡周妥,惟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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