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黃才榕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配偶開設公司需要資金營
運,故由伊擔任公司保證人,又以伊名義借款向銀行借款籌
措資金,然伊配偶因罹患肝癌不到3個月即離世,留下公司
及眾多債務,聲請人斯時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債養
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視
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10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暨其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美濃屋
拉麵店,擔任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其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8、5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
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5,000
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7,000元、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雜費2,000元,合計1
7,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又聲請人主張共有3名義務人一同
扶養母親,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3,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
低生活費1.2倍即6,560元(計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3
名扶養義務人=6,56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
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為3,00
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0,200元
(計算式: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200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20,2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00元後,僅餘4,800元(計算式:25,000元-20,200元
=4,8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4,800元清償債務2,204,952元,尚需38年(計算式:2,
204,952元÷4,800元÷12=3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323-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