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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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 移送人 賴政元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重秩字第 10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及原裁定意旨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抗告人 )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發現被移送人賴政元(以下逕稱 其姓名)在臉書社團上兜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票券 (下稱本案票券),即佯裝買家與賴政元談定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之,且於113年10月4日23時5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面交易,並當場查獲, 因認賴政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予以移 送(113年10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0963號)。原審 認賴政元轉售本案票券圖利行為僅止於未遂程度,而裁定不 罰。 二、本院的判斷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可知此條款所定違規態樣,係行為人以非供自用之目的購買票券後,再轉售圖利。惟本案票券係賴政元免費索取而得,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購買」而轉售圖利之要件不符。再者,賴政元於警詢時供稱:「原意是要看江蕙及參與國慶,但因為缺錢所以出售」等語(原審卷第8頁);足見賴政元主張其取得本案票券之初始動機,係供自用。而抗告人就「非供自用」之構成要件,既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單以賴政元事後轉售之舉,溯及推認其索取本案票券時並非基於自用目的。是原裁定以賴政元僅止於未遂而裁定不罰之理由,固與最高行政法院向來所持著手即可處以行政罰之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等)容有未合,但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賴政元轉售本案票券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仍不得處罰之。 三、結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重秩抗-4-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莉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陳莉君妨害名譽案件,業 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諭知有罪,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且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 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是該刑事案件於112年7月18日即告確定。再者,前 述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案經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上簡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該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列印本可證,是該附帶民事案 件於112年11月29日亦告確定。上開案件皆非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照前述規定,應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提出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始 得許可。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有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證,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3-聲-4260-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 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 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者,送達之目的即在於使 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祇要應受送達「本 人」實際上已受領文書,即可視為合法送達,縱第三人代收 送達未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惟已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本 人」受領,於「本人」收受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鈞奕(以下稱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後,原審判 決正本經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由邱益國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收等情,有原審判決 正本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49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於113年6月8日有收到 原審判決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5頁)。足 認原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7月1日即已屆滿。上 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乙情,有上訴人 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件戳記為憑(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頁)。故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三、至上訴人自113年6月9日起雖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然上訴人於羈押期間,依法仍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況上訴人自承其從另案羈押相關資料中,已可得知 原審判決部分內容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6 頁),堪認上訴人在另案羈押期間,非不得提起上訴,要與 「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 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顯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固有於 113年7月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61頁),然該聲請狀提出 時間亦係在本案上訴期間屆滿之後,且該聲請狀未對原審判 決表明不服,無礙於原審判決業已確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PCDM-113-簡上-37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8時40分,在肯德基新埔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竊取該門市男廁內之滾筒式衛生 紙2捲。 (二)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12日10時44分,在肯德基新埔門市,竊取該門市男 廁內之滾筒式衛生紙1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綺彥之供述。 (二)證人即肯德基新埔門市店員蔡昀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遭竊後之現場照片。 (五)遭竊物品之商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 先後2次犯行,已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依本件犯罪情節暨 犯後態度,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並自 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其與被害人和解時已賠償全部損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條文及教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CDM-113-簡-496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輝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陳正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4月30 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編號3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編號1至3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670字第33727號函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審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3670-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大洲(綽號:山豬)、何健龍、鄭文賢、宋丞右、張家榮 、劉秝妤(劉秝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 係,林修魁、張戎狄均係鄭文賢之友人;另丁○○與丙○○、乙 ○○(丙○○之弟)亦為朋友關係。緣沈大洲與少年莫〇倫(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奕嘉」 友人發生借車之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20時20 分許,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下稱國光街)防災公園( 下稱防災公園)談判,惟沈大洲遭少年莫〇倫等人毆打成傷 ,沈大洲竟邀集何健龍、少年李〇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 查)、鄭文賢、宋丞右、林修魁、張戎狄、張家榮及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11年5月3日23時40分許,前往國光街 81巷口(下稱現場),再次與少年莫〇倫、丁○○、丙○○、乙○ ○、少年黃〇睿(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談判,詎雙方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而引發集體情緒失控 之加成效果高度可能,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沈大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少年李〇均,何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宋丞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文賢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修魁前往上開地點等待 少年莫〇倫等人,而於少年莫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載送少年黃〇睿,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丙○○到達現場時,雙方即爆發衝 突,沈大洲等人分別持鎮暴槍、鎚子、甩棍、徒手及其他不 詳器械攻擊,少年莫〇倫等人則分別持西瓜刀、棍棒等器械 攻擊,致沈大洲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臂、右腳踝、右眉部損 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側腹部損傷等傷害、丙○○受有背部、 手肘、膝蓋擦傷、腰間瘀青等傷害、乙○○受有膝蓋擦傷等傷 害、少年黃〇睿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衝突地點,致使現場混亂而 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案後, 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並扣得鎮暴槍1把、手電筒1支,而查悉 上情(下稱本案;按沈大洲、何健龍、張家榮、鄭文賢、林 修魁、宋丞右、張戎狄、丁○○、丙○○〔下稱沈大洲等9人〕經 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均經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完畢;本案僅 乙○○提起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其搭乘之乙機車沒有 裝載西瓜刀及斧頭云云;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 場沒有拿武器(即西瓜刀)等情,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 不符之情形(詳下述)。惟證人丙○○、丁○○警詢之證稱內容 ,核與下述卷證相符,堪信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而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較不 可信(詳後述)。又證人二人之證述,為本案主要待證事實 ,就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確認本案被告乙○○是否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情形,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證人於警詢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與丁○   ○、丙○○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是載我哥哥 丙○○去現場,我不知道現場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要 去吵架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大洲等9人、證人即少年李 ○均、莫○倫、黃○睿、證人劉秝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沈大洲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三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宋丞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165615號鑑驗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11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現場照片及門號使用人資料共35張、沈大洲與臉書暱稱「 林奕嘉」相約談判之LINE對話紀錄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56235號鑑驗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70124142 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鎮暴槍1把暨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僅以乙機車載其兄丙○○前往現場,不 知道現場會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證人莫○倫於警詢證稱: 我於111 年5月3日接到黃○睿電話說遇到麻煩,要過去跟對 方協調,電話掛斷後,我就馬上打給丙○○一起去防災公園, 到達現場後,看見有7到9人在打黃○睿,我看到其中一個人 拿著鎮暴槍對著我們的車子開了3、4發,後來再對著丙○○開 了好幾槍,旁邊也有幾個拿著棍棒的人追著丙○○與黃○睿等 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2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騎甲機車,乙○○、丙○○騎乙機車同時到達現場,到 達之後,我們看到有一個人站在路中間,一開始還沒看到槍 ,後來我們機車停下來,就有人拿鎮暴槍出來對著我們開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95頁)及警詢證稱:我當時遭到對 方開槍後,當下看到有西瓜刀在地上,我有將其中一把撿起 來防身等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05頁),並與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相符(見少連偵408卷第169頁)。參以證人丙○○於警 詢證稱:我受莫○倫邀約,是乙○○騎乙機車載我到現場,現 場散落的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是我平時放在乙機車內等語 (見少連偵408卷第111、112頁)。顯示丙○○、乙○○、丁○○ 明知已有衝突發生,三人仍滯留現場,若丙○○、乙○○事前不 知情,理應遭受對方持鎮暴槍攻擊後,即應儘逃離現場,豈 有再將藏於乙機車內之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拿出,並由丁 ○○檢拾其中一把西瓜刀用以防身反擊之理。  ㈡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丁○○、丙○○、乙○ ○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甚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並與同案被告丁○○、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敘明本案各被告所   受傷勢均非重,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非屬大,因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借車糾紛,雙方則 互相糾集眾人到場發生衝突,致生本案妨害社會秩序之犯行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年僅20歲,年輕識淺,兼 衡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之分工方式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 當之情;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7

PCDM-113-簡上-10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黃勝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 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622字第33243號函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案由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35日、25日、45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35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日、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15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14日 112年8月5日、112年9月5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9日 備註: ①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②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③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尚未確定)。

2024-11-06

PCDM-113-聲-362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庭 選任辯護人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翊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所得硬碟1顆(容量900GB)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翊庭前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現已改制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下稱北工處)運務 及衛生安全科(下稱運安科)專業工程助理,林穎興為運安科之 科長。陳翊庭職務上獲配管領1台桌上型電腦及1顆隨身硬碟(容 量1TB;下稱甲硬碟),且該桌上型電腦中安裝有2顆內接硬碟, 分別為儲存系統檔案之固態硬碟(solid state drive,容量200 GB;下稱乙硬碟)及儲存一般資料之傳統硬碟(hard disk driv e,容量900GB;下稱丙硬碟)。林穎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 50分在科長辦公室內,會同北工處秘書室及政風室人員,當面向 陳翊庭告知北工處擬終止勞動契約,自此陳翊庭便無法再存取其 桌上型電腦內儲存之檔案。陳翊庭欲拷貝桌上型電腦及甲硬碟內 之個人檔案,但北工處僅允許陳翊庭使用其他台電腦拷貝甲硬碟 內之個人檔案。陳翊庭為順利取走其桌上型電腦內之個人檔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日15時50分(受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至111年12月2日0時10 分(離開北工處之時)間某時,打開其桌上型電腦之主機側板, 卸下丙硬碟後,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攜帶丙硬碟離開北工處 ,以此方式將丙硬碟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以被告供述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為由,爭執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所主張者,實為 被告供述筆錄記載不完全,而其主張之不完全部分,業經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撥放實施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卷,下稱易853卷,第302、 303頁)。是此勘驗結果暨被告偵查中供述筆錄整體,既 已補足辯護人所指漏載範圍,自無不符情事,應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供述是否可採,則屬證明力問題,辯護人另 以被告供述不實主張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二)辯護人另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林穎興、證人即北工 處駐點電腦工程師謝禮駿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 人林穎興、謝禮駿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其等於審判 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均若合符節,單以其等於審判中 之證述即得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再審酌其等於審判 外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尚以非連續對話為由,爭執被告與林穎興間訊息截 圖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既未主張此訊息截圖有何 遭竄改情形,其內容自屬客觀真實,且通訊之雙方均自行 提出此訊息截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內容同一 之訊息截圖,易853卷第81頁),要非違法取得,自應有 證據能力。至此訊息截圖是否欠缺前言後語,則屬證明力 問題,尚難執此論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拆卸取走丙硬 碟云云。 (二)經查,被告原任職在北工處運安科擔任專業工程助理,而 獲配使用甲硬碟及1台桌上型電腦,其於111年12月1日15 時50分在科長辦公室內得知自己不獲續聘後,便無法再存 取其桌上型電腦內之檔案,但在林穎興之協助下,有使用 另1台電腦拷貝甲硬碟內之個人檔案,直至111年12月2日0 時10分始與林穎興一起離開北工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17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8、31至33頁), 核與證人林穎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853卷第450 至467頁),且有北工處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物品保管 單位別清冊、111年1月17日鐵道北秘字第1110100058號函 、勞動契約、運安科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 、財產增加單及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可 證(偵查卷第16、23頁,易853卷第109至113、125、151 、153至158頁)。另被告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離開北 工處前,尚未辦理交接乙情,則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工作日 誌可證(易853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北工處駐點電腦工程師謝禮駿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奉命 收回被告管領使用之桌上型電腦時,發現該桌上型電腦之 主機電源供應器螺絲遭卸除,便向上回報,嗣又發現該桌 上型電腦內之丙硬碟不見;且該桌上型電腦無法於欠缺丙 硬碟之狀態下操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謝禮駿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易853卷第467至481頁)。又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上午,尚有使用其桌上型電腦簽辦2件公文乙情,有 北工處113年4月3日鐵道北運字第1130900805號函可證( 易853卷第211、212、215至242頁),且被告供稱其於111 年12月1日15時至16時許至科長辦公室之前,尚有使用其 桌上型電腦等語(偵查卷第7頁)。可知丙硬碟遭卸除之 時間,應係被告在科長辦公室內受告知不再續聘(即111 年12月1日15時50分)之後。 (四)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一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遭資遣 後,有跟我抱怨說她桌上型電腦內還有她的個人資料,但 長官下令不讓被告動電腦,被告很生氣,說怎麼可以不讓 她下載或刪除個人資料等語(易853卷第443、444頁)。 證人林穎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想 要拷貝她桌上型電腦內的個人資料,但密碼被鎖起來,我 跟被告說沒辦法,要經長官同意才行等語(易853卷第460 、461頁)。可知被告獲悉北工處終止其勞動契約後,已 無法再操作其桌上型電腦,但仍欲拷貝其內儲存之個人資 料,卻遭拒絕,被告自有卸除取走丙硬碟之明確動機,蓋 唯有此方法始能順利獲得其個人資料。衡以被告於111年1 2月1日係在北工處內一直待到111年12月2日0時10分才與 林穎興一起離開,謝禮駿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便發現丙 硬碟遭卸除不見,已認定如前,此期間並非其他北工處同 仁正常上班時間,僅被告有機會卸除取走丙硬碟,俱徵丙 硬碟應係被告卸除取走無疑。 (五)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有購買新硬碟放在林 穎興辦公桌上,故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新硬碟與丙硬碟 並非同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購買 新硬碟交還北工處。況且,林穎興於112年12月2日11時32 分傳送訊息請被告歸還丙硬碟,被告隨即回訊息稱其未取 走丙硬碟等情,有被告與林穎興間之訊息截圖可證(偵查 卷第14頁,易853卷第81頁)。則以被告否認取走而拒絕 返還丙硬碟之舉,已足認被告確欲將丙硬碟占為己有,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論被告事隔多日後有無 交付新硬碟之舉,均無從溯及否定被告之主觀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稱111年間受損維修之硬碟,係其 筆記型電腦中遭鹽水浸泡損壞之硬碟云云。惟陳一心證稱 :被告休假後回到辦公室時發現筆記型電腦泡水有發飆, 當時我仍在運安科而與被告同辦公室,還沒調去機電科、 工事科,而被告遭資遣時我已經不在運安科,我離開運安 科至少2、3年,被告筆記型電腦泡水是111年12月1日之前 2、3年發生的事情等語(易853卷第439、445至448頁)。 可知被告筆記型電腦硬碟遭鹽水浸泡損壞之事,已與本件 案發日相隔數年,被告辯稱之毀損時間顯與事實不符,無 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任職在公務機關,丙硬碟亦屬公有財物,但被告為 臨時人員,且其受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後,事實上即無法繼 續執行其原本職務,而不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已非刑法 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 離開北工處之前,並未辦理交接手續,被告桌上型電腦內 之丙硬碟自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當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擅自拆卸丙硬碟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 ,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易853卷第271、272頁 ),是此條項誤載情形,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亦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存取其桌上型電腦內個人檔案遭到拒絕 後,便將丙硬碟侵占入己,事後亦不返還,非僅造成北工 處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北工處之電腦資料管理,所為顯 屬非是。兼衡被告欲存取個人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拆 卸主機側板卸除取走丙硬碟之手段、碩士之智識程度、目 前任職在醫院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自己罹患重病、 父親失智、母親重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侵占而得之丙硬碟,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2024-11-06

PCDM-112-易-853-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107 、109頁)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6

PCDM-113-單禁沒-997-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73號 債 權 人 陳靖蓉 債 務 人 林琮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玖拾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77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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