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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秉文 被 上訴人 AW000-Z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伊認為本案不應以該金額賠償,請求再開調解, 以祈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取得共識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為 爭執,並請求再與被上訴人調解,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 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26

TPDV-114-小上-3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揚明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將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自行在自由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以9.2公 分之篇幅刊登1日之刊載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以12號字體、黑色 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乙日,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 幅,將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 20、123頁),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被告前揭聲明之 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 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另 被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黃揚明 (剝雞)」(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kiiHuan g/?locale=zh_TW,下稱系爭專頁)之國內知名媒體人,然 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貿然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影音軟體 「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於同日 所上傳「立法院龍頭戰再爆內幕!黃揚明大爆料:有傳聞〝 民進黨開出八位數字的利益〞?!」影片(網址:https://w ww.youtube.com/watch?v=vmf5abe1V1Y ,下稱系爭影片) 中稱:「民進黨透過不止1個管道去……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 的料……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 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 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不實影射伊以對價關係、賄賂等不正方式影響我國第 11屆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系爭言論業已 貶損伊之法人聲譽等人格權,然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卻未為合 理查證,客觀上自不足認其確信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 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其以不堪言詞就未能確 定是否屬實之事實為意見表達,亦非合理評論範疇,則被告 前揭行為業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受有前揭 權利侵害,自應向伊賠償,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 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將如附件二所示 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言論前曾向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中央人士、訴外人即國民黨立法委員徐巧芯查證,而伊僅係 將其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更係基於上開查證結果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退步言之,原告為我國執政黨,而為掌控國家資源者 ,系爭言論復涉及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之正當性、原告競選 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核屬我國人民所關切之公益事務,其名 譽權保障與伊言論、新聞自由權衡後應有所退讓,伊採訪後 所為系爭言論亦無違法性存在。再者,原告既為法人自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而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已侵害伊不表 意自由,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且本件判決如經本院公 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以現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影音軟體「YouTube」中之系爭頻道於113年2月3日所 上傳之系爭影片中稱:「其實有很多媒體早就寫過民進黨透 過不止一個管道去跟不管是……,老師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的 料,連國民黨都有人被接觸哦,而且聽說有開出,現在立法 院裡面在傳的是8位數字的利益,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 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 ,但是因為最後國民黨就是用這個所謂6人小組,然後呢, 這個團結亮票的模式,等於說也讓這些被接觸的人根本沒有 辦法去處理,就是說有沒有動念不知道,但是最後全部都未 遂哦,所以這個就變成1個立法院現在的1個傳言哦,那在國 民黨內確實都有這樣的傳言,這也是為什麼選前,在這個院 長選舉之前會有傳出什麼幾個人失聯啦,聯絡不上啦,然後 什麼危機重重啦……那一波,並不是空穴來風,是國民黨內真 的有一度有危機,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 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透過不同管道,我先強調是透過 不同管道」等語。  ㈡被告曾在聯合報、蘋果日報及鏡週刊等媒體就職,共計擔任 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現擔任廣播頻道「HitFM聯播 網」其中節目「黃揚明嗆新聞」之主持人,被告在社群軟體 「Facebook」所經營之系爭專頁追蹤者人數計至114年2月4 日止達4.8萬名。  ㈢系爭頻道計至114年2月4日止之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系爭 影片計至同日止之觀看人數為11萬次。  ㈣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所舉行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數為498萬2,062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影片譯文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係論述原告以不同的方 式干涉系爭選舉之結果,其中包含以接觸國民黨之特定立法 委員,甚至對該等立法委員開價達8位數之利益,以使其等 跑票,繼而發生原告所屬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長之結果,並 以此證明先前傳聞國民黨存在其所屬立法委員跑票危機屬實 。是系爭言論已具體說明原告確曾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誘之 以利,藉以影響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 顯係以原告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行賄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 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系爭影片所載言論 應屬事實陳述,核與意見表達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 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 限。民法第26條規定甚明。且財團法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攸 關法人目的之達成,則在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之範圍內,自得 受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 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 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 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言論已認定屬事實陳述如前,該言論含有「民進黨透過 不止1個管道去……」、「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 ,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 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 處理……」等言論,已具體指摘原告有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 之行為,進而影響系爭選舉正確性之事實,足使一般社會大 眾於閱聽系爭言論後,認原告確實有為行賄等不正行為,致 生損害於系爭選舉正確性,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此 攸關原告法人目的之達成,原告自受有名譽權之保障,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即應就其發表 之言論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至被告雖抗辯:伊僅係將伊採訪國 民黨籍人士、徐巧芯所得事實據實陳述,伊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然則,細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係著重於證明傳聞 所述原告以不正方法影響選舉之事實為真實,而非僅係在單 純陳述或轉述其採訪他人之過程及該人之言論,且證人徐巧 芯證稱:當時伊告知被告,原告或綠營或綠營支持者都有可 能是本件所謂開立8位數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實已直接指明原告即為開立8位數之人, 均徵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有所矛盾,礙難逕採。況且,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轉述他人言論為由,脫免其 所負合理查證之責,是被告此揭辯解,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再查,就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乙情,證人徐巧芯固證稱:伊 與國民黨籍其他立法委員於2月1日在立法院內曾討論到,上 報報導國民黨4位立委因綠營人士介入而有跑票可能之真實 性,經訴外人即國民黨智庫執行長柯志恩表示,確有原告、 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以開價2,000萬元之方式 拔樁,國民黨為此曾出動黨工職人員去固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40頁),然證人徐巧芯僅係轉述柯志恩所述,而非 親眼見聞或自行賄雙方處聽聞此情,已難僅憑其證述即遽認 系爭言論為真正,且就行賄者為何人一情,證人徐巧芯係證 述柯志恩係轉述原告、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 可見柯志恩所轉述之行賄者並非僅限於原告,自難逕予認定 原告確有高價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是以,本院自難單憑 證人徐巧芯上開證述即遽謂系爭言論屬實。又質之被告所提 上報報導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實僅見國民黨所屬 部分立法委員有跑票之虞,國民黨為避免其等跑票而為強力 動員、固票,且原告曾與該等立法委員私下接觸,然該報導 實未指述原告有何開立高達千萬元之對價換取國民黨籍立法 委員支持之舉,顯見被告所提報導亦未能證明其所述系爭言 論確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其為系爭言論前業盡合理 查證義務為證明。  ⒊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經營系爭專頁之媒體人,原告則為我國執 政黨,而系爭言論所涉系爭選舉之正確性與公益事務相關, 被告之言論自由固應受較高之保障,然系爭言論已直接指摘 原告涉及高價行賄之事,被告又係在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 之系爭頻道(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中為此言論,另佐以 被告為廣播頻道主持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乙情,可 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因網路媒體流通、被告工作性質而廣 泛傳播;另斟諸我國為民主國家,我國人民對於個別政黨之 信任,對於該政黨參與我國政治確具一定重要性,則系爭言 論所涉原告以金錢等不正手法介入選舉,確將貶損原告在我 國人民心中之評價,顯見被告致原告所受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非小。又被告擔任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其本件查證對象為徐 巧芯,同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就我國政 治相關傳聞之查證能力,均與一般社會大眾有別,綜上觀之 ,被告就本件所涉系爭言論自應以較為縝密之方式進行查證 。  ⒋被告雖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已向證人徐巧芯為查證,業盡 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依證人徐巧芯前揭證述可知,其僅為 轉述他人陳述者,復參諸其向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未見其明 確指明接觸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者、受接觸者分別為何人,則 被告向證人徐巧芯查證所得之內容,顯然欠缺被告所稱行賄 行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為從業多年之媒體人,系爭言論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亦屬嚴重,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實 應就此不足之處,續向證人徐巧芯之消息來源即柯志恩為查 證,並依被告自柯志恩處所得之資訊,再行向該傳聞所涉及 之當事人為訪談,最終將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均併陳,以供媒 體閱聽者自行評斷事實真偽,則被告僅向證人徐巧芯為上揭 查證,自難謂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被告雖抗辯:伊另有 向其他國民黨中央人士為查證,且該國民黨中央人士亦說明 為因應原告所為,而要求某些特定立法委員於投票前入住同 一飯店以為固票等語,惟被告全未指明其查證對象,亦未提 出何事證以證其說,已難逕信,且國民黨所為固票之舉,亦 無以遽認原告確有以高額對價換取國民黨立法委員支持之行 為,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屬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責,自難認被告有何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則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 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 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 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 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 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政黨,核屬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受損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主張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均有不同, 已難逕以比附援引,且本院細觀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僅係在敘明法人仍受名譽權之保障,核 與法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時,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 ,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被告在系爭頻道所刊載之系爭影片中為系爭言論,致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系爭言論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難謂不深,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 情節,由原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 自由,且附件三刊登內容僅在敘述本件判決之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藉 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 聲明;並斟酌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前開勝訴 啟事之費用,且原告所欲刊登之版面尚妥、刊登時間僅1日 ,預估所支出費用並非過高,當不至於過度侵害被告之思想 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 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在自由時報之 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 以9.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1日之刊載費用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志恩,以證證人柯 志恩未曾向被告或證人徐巧芯為系爭言論,然被告向證人徐 巧芯所為查證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亦無向證人 柯志恩查證之舉,均如前述,則證人柯志恩是否曾為系爭言 論,核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一: 澄清啟事 本人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號自媒體頻道,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等不實抹黑言論,均為未經查證之傳聞,致使民主進步黨名譽嚴重受損,業經司法裁判,故特刊登此澄清啟事。 附件二: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黃揚明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之情事,且黃揚明應賠償民主進步黨新臺幣100萬元。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附件三: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不法侵害民主進步黨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民主進步黨

2025-02-26

TPDV-113-訴-80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芳草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尹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子恒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訂「Olive Black Gold Class 999代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每棵橄欖樹新臺幣(下同)3萬8990 元,被上訴人同意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應 先匯款50萬元作為合作保證金,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7日匯 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 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 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 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 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是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自應退 還5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假設語氣),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 人於111年1月間覓得訴外人陳宏謀認養1棵橄欖樹,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張碩尹於111年1月19日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何時可交付100組橄欖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昀 融承諾簽約後45天交付100組橄欖油,嗣經兩造法定代理人 數次對話,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交付橄欖油,上訴 人另行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以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對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50萬元本息。另外,縱認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合作保證 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假設語氣),然上訴人之 所以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並 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一組橄欖 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 人。再者,縱認系爭契約為代銷契約,上訴人亦合法對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 元。亦即,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之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 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真意亦有對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商品義 務之前提,繫諸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購買人所應給付之商品款 項確實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迺上訴人現完成上述程序之 商品為0組,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有100組之橄欖油,並 謂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甚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純屬無稽。蓋依系爭契約約定,針對任何一 組商品而與購買人簽訂之銷售合約,均應由上訴人匯付結算 該組商品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後,該筆銷售才算成立,從而被 上訴人也因此方可能需依系爭合約交付商品。而上訴人原簽 屬之唯一一組銷售合約嗣後已解除,被上訴人並已退還款項 ,上訴人事實上所完成銷售合約為0組,被上訴人並無交付 商品義務,上訴人率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組橄欖油商 品且因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於法無據。系爭契 約第1條業已約明,系爭莊園橄欖油活動100個名額未完銷即 不得退還保證金,顯係為督促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 設,核其約定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 約金,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前 述不得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足證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 約,更遑論現時上訴人根本未成功招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 0個名額,完全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縱認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亦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 ,基於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自毋庸退還任何 保證金。縱認本件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假設語氣 ),上訴人之相關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害,被告茲以 此書狀為抵銷意思表示,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保證金予以 扣抵,而毋庸退還上訴人。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實已毋 庸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受領均有系爭契約為憑,自無上 訴人所稱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契約需上訴人先代銷橄欖油與 客戶簽定會員買賣關係制式合約之後,將客戶款項繳回公司 後,約1.5月至2個月,被上訴人會交付橄欖油,該橄欖油是 從紐西蘭進口。客戶需要先成為會員購買橄欖油,被上訴人 就會在橄欖樹掛上會員之名稱,會員可以每年認購被上訴人 首批橄欖油。因為疫情關系有拖延到,橄欖油空運到的時候 大約是111年4月中,本件兩造已講明,上訴人完成合約後, 被上訴人即會提出貨品即橄欖油,然上訴人賣出1組後,即 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已賣出貨品,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 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110 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合作保證金 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兩造訊息紀錄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 頁、第3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1.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授權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銷認養Olive Black紐西蘭Wairarapa莊園橄欖樹活動,數量為100個名額,每單位為3萬8990元,總金額為389萬9000元,合作保證金為50萬元,此保證金在沒有完銷100個名額,中途不得退還保證金。」、「2.乙方代銷售認養橄欖樹活動開始,每筆銷售簽完合約後,金額乙方要匯進甲方公司帳戶才成立當筆買賣,每份分潤將在當月結算完後,隔月五號匯進乙方公司帳戶,甲乙雙方分潤同意每一個名額為9500元」,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明訂,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7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以每單位3萬8990元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之權利,被上訴人則負有在上訴人將每筆銷售簽約、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於結算後依約支付分潤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由此可徵兩造已就代銷之標的、數量、金額、代銷分潤結算方式及分潤匯款方式等均有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甚明,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訛。 ㈢、上訴人稱其已將「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視其為契約 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則屬系 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事後所為片面主張,且並未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要無從執為系爭契約不成立之事由,乃屬當然。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縱使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該50萬元即是作為被上訴人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擔保,但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公司法定代理人訊息紀錄為佐證。茲查,觀之上開紀錄略以:「(被上訴人)簽約時間後兩個半月,45天,我們首批三月底四月初看會不會到,入續進貨中。量一定夠,我們現在還沒賣這麼多。如期都會到,沒問題。」、「(被上訴人)空運四月初,小瓶的會先到,大瓶的在裝瓶」、「(被上訴人)快到了,已經在空運中了」、「(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買好了。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等情,有訊息紀錄可查(原審卷第41、45、47、57、5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係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細觀系爭契約,除前述之第1、2條約款,第3、4條約款則係約定交付發票、約定違約時得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無任何被上訴人應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約定。且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上開陳述後,互核兩造訊息為:「(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賣(按原對話應係誤繕為「買」)好了」、「(被上訴人)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上訴人)如果你是保持這樣的相法和立場」、「(上訴人)我尊重」、「(被上訴人)我們見面談吧!」、「(被上訴人)你才知道我們的方向」、「(上訴人)知道你的方向對我好處在哪」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義務後,嗣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始稱願意配合上訴人而改成100組貨品全數交付,然上訴人應一次補足貨款之討論方案,然兩造仍未就此方案達成共識,自無變更系爭契約,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承認負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給付義務甚明。況且,若雙方確有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何以在被上訴人提議「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之時,上訴人未直接反駁並表明依約僅需支付50萬元即可先收受100組橄欖油現貨等相類言語,而僅稱「我尊重」,且就被上訴人表示要見面商討時,上訴人仍未有任何符合其本件訴訟主張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主張可言,由此益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實屬明確。 ㈤、復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此乃遲延給付責任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自無從據此 主張解除契約,應先予辨明。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依此項 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且經限 期催告履行未果,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催告 限期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及掛號郵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 101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固載:「催告貴公司(即被上 訴人,下同)於函到五日內_依貴我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敬請查 照辦理。」、「催告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依貴我雙方所簽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敬請查照辦理。」等語,惟被上訴人依 約並未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之先行給付義務,已如前述, 遑論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遲延給付可言。且查,上訴人發出上 開存證信函時點即112年5月5日及112年5月22日,上訴人所 代銷之訴外人陳宏謀1組銷售合約,亦早已合意完成退購退 款程序,被上訴人亦無需交付該組橄欖油。準此,本件核與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據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仍屬有效,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銷售100個名 額後,始得請求退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依約未予以完銷 100個名額前,實無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亦屬明確,是 上訴人依此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即難准許。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授 權同意上訴人代銷橄欖油,被上訴人依約分潤予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契約可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就兩造間約由 上訴人銷售橄欖油並與客戶簽訂會員制式合約一節詳述可參 (原審卷第23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應屬有據。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 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 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 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 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 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 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銷認養100個名額,並明確 約定每單位之金額、全數銷售總金額,兩造間合作保證金為 50萬元,且上訴人應完成銷售100個名額後,始得退還本件 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 間所約定之性質應屬強制上訴人履行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 之銷售數量,即係為達契約履行之約定,是應認此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並不可採。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銷之商品一單位為3萬8990元, 上訴人應銷售100單位之總價達389萬9000元,上訴人每單位 之分潤利潤為9500元,上訴人全數銷售後依約可得分潤利潤 為9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後,其可享之利益 應不低於95萬元,又衡情本件為代銷之性質,且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難以銷售之情事,兩造間固有前開陳宏謀銷售 案,然當時係因疫情致兩造履約過程有所分歧,惟兩造嗣已 就該銷售案合意完成退購退款程序,上訴人除此銷售案之外 ,並無其他案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交付之情,且依 兩造間前開訊息紀錄,被上訴人確實仍有履約之意願,顯係 上訴人已無履約之意願而終止系爭契約,是衡情上開情節, 且審酌兩造均為公司亦具有相關經濟條件與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院認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數額50萬元,尚無過 高之情事,況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係依前開規定所為 ,核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情,是系爭契約之終止顯係因上 訴人單方所致,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 未能繼續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上訴人雖得終 止系爭契約,然兩造已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應予酌減之 事由及必要,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50萬元本息,另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 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50 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返 還50萬元本息,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6

TPDV-113-簡上-387-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2號 原 告 林瑋城 被 告 蘇杰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3-北小-549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收取徵收補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徵收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 、荊皋、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藍仰民(下合稱三民公 司等4人),前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596萬6,0 27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嗣以系爭借 款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5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嗣於111年5月17日核發本院11 1年5月17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對被告收取三民公司因臺北市 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545之4至545之10、545之21、545之22 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徵收所獲徵收補償費1,632萬 8,700元債權(下稱系爭補償債權),本院執行處再分別於 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4日核發本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 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本院111年12月14日北院忠111司 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命被告將系爭補償債權中於1,215萬7,031元、417萬1,669元 之範圍內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予原告。詎本院執行處竟於 112年6月13日通知被告業以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李 來勝送達處所不明,亦未與三民公司完成協議,故被告不得 發給系爭補償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於翌(14) 日核發本院112年6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然 系爭撤銷命令並非適法,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自屬有效存在, 而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辦理債務人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迄今,仍未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6條規定通知三民公司與李來勝限期自行協議,自屬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該條件視為業已成就。再者,李來勝所涉定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期為90年12月8日 ,然李來勝均未行使其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 滅時效已於105年12月8日完成,李來勝迄今復未施行系爭抵 押權,該抵押權自已消滅。退步言之,系爭補償債權其中69 5萬9,100元部分係基於三民公司就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一小 段545之4至545之8、545之21、545之22等7筆土地所具地上 權而生,此部分債權自毋庸與抵押權人協議之必要,被告應 得先行發放,是以,被告前揭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執行處。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並已依被告之異議 核發系爭撤銷命令,而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原告亦於 112年4月17日訊問程序中並未對被告異議有何意見,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再者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本件因三民公司與李來勝尚 未就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達成協議,亦未提出 協議證明文書,故系爭補償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被告 並已於112年4月17日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被告復早已於11 1年4月7日通知三民公司及李來勝,難謂被告有阻止條件成 就行為及故意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聲明異議,且本件有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非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於11 1年4月7日即被告徵收之時並未塗銷,系爭土地自存在系爭 抵押權,原告復未提出李來勝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 據,難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逾越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而 消滅,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補償債權之給付條件成就,被 告自無可供原告執行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逕將系爭 補償債權支付轉給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三民公司等4人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以 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嗣於111年5月17日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對被告收取三民公司因系爭土 地遭徵收所獲系爭補償債權,本院執行處再分別於同年10月 31日、同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系爭 補償債權中於1,215萬7,031元、417萬1,669元之範圍內向本 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41至42、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 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 庸依民法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 人,依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 止命令之前,只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 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 給付。  ㈡經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14日以 系爭撤銷命令撤銷,兩造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收受該撤 銷命令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撤銷命令(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 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撤銷命令並 非適法,原告已提出異議等語,然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全卷,均未見本院執行處因原告所提異議而撤銷系爭撤 銷命令,是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7月 7日(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撤銷,堪以認定,再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得依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即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卷第251頁)既已不存在,原告 自不得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 萬7680元至本院執行處,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執行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 定給付要件不符,難認三民公司、李來勝與本件訴訟結果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原告聲請本院告知三民公司、李來勝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無告知訴訟之必要,而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6

TPDV-112-訴-4087-2025022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高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慧臻、舒軍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 電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原告已聲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 1,035,367 2 看護費用 1,200,000 3 勞動能力減損 3,180,435 4 配偶扶養費 1,456,558 5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8,127,640 合計 15,000,000

2025-02-25

KSDV-114-勞補-17-20250225-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懿文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第 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 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 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 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旨揭清償債務事件,其自民國94年至今已逾 15年,抗告人是積欠荷蘭銀行卡債,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未 確認,希望相對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再確認債權等語,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係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送達抗告 人及送達代收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處所,由該處 所所在之紫町鄉B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蔡誱澐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依前開說明,該裁定於 送達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是其抗告期間自翌日113年12月4日 起算不變期間10日,再加計本院與桃園市之在途期間3日, 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屆至,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 19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寫為聲明異議,見同卷第 103頁),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同卷第101頁),顯已逾抗 告期間,依首開說明,旨揭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 告人所執前詞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其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5

TPDV-114-簡抗-13-20250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澤 被 告 温晏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晏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澤、温晏鋌於民國102年7月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全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間至103年12月間址設臺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109年9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下稱全網通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全網通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全網通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存簿及大小章,與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判決有罪)均明知全網通公司於102年8月至103年12月間, 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等公司之事實, 該等3人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温晏 鋌依李政澤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載不實銷貨 事項並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共16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8,516萬7,764元 (起訴書誤載為3億5,516萬7,764元,逕予更正),交付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該等公司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均不生逃 漏稅捐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2、84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澤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之龍華國際實業公司(下 稱龍華公司)部分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就龍華公司部分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龍華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温晏鋌固坦承其有受雇於被告 李政澤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負責處理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閎公司)、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焱創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焱創公司)之會計事務,且被告李政澤於斯時持有 全網通公司大小章、陽信、玉山帳戶,並有交付給其匯款時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辯稱:其沒有開立全網通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温晏鋌完 全沒有開立全網通公司發票之客觀行為,會去匯款也是受被 告李政澤指示,但對內容都不知情;被告温晏鋌主觀上也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僅是依被告李政澤指示處理,與 被告李政澤、林瑋軒也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9 至144頁)。惟查:  ㈠全網通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不實統一發票共169紙,銷售額合計3億8,516萬7,764元,供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之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全網通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全網通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為同案被 告林瑋軒;全網通公司之大小章、陽信、玉山帳戶於斯時是 由被告李政澤持用,被告李政澤並有將上開大小章、帳戶交 給被告温晏鋌使用;被告温彥鋌於斯時受雇於被告李政澤, 並負責亞大、長閎、頂新、焱創等公司之會計事務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重訴卷第65至 69頁,本院卷第69至73、171至207、345至36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之供 述(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新北檢110偵4492 8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重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81至8 7、171至207、345至3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軒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 ,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至207頁) 、證人魯德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29 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8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7日財北國稅銷 售字第1130004317號函暨所附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總表、被告温晏鋌提供之案情敘述 暨所附101年8月14日到職時簽立之聘任合約、儲值卡樣式、 被告李政澤經營的公司、發票及金流流程之相關附件、被告 温晏鋌112年7月21日庭呈資料即開立發票之方式、被告温晏 鋌提供之新揚發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案)、財政 部關務署104年9月17日緝風傳字第104075號通報單暨所附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海關出口營業人暨其進項營業人異常清單 、國內進項分析圖、疑似冒退營業稅廠商之國內進項廠商資 料表、周氏國際企業、亞大全球、焱創資訊、頂新數位網通 、長閎企業、全網通科技、鼎曜科技、藍光科技、無限運通 、威昌國際、統振公司104徵才資訊、周氏國際企業公司之 出口報單、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 相關資料查詢結果(高超科技、ROSIN TRADING LIMITED、 GLOWRANGE LIMITED等公司)、內湖稽徵所106年3月8日財北 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1917號函暨相關附件、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監察室106年3月15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6020113 號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7月12日北防字 第10843623560號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259號、108年度偵字 第6168號、107年度偵字第3608號、107年度偵字第18686號 、107年度偵字第24925號、107年度偵字第26191號及107年 度偵字第34484號起訴書、內湖稽徵所106年3月2日查核報告 、105年9月6日林瑋軒君及倪鈴櫻君談話筆錄、105年10月6 日林瑋軒君談話筆錄(含林君戶籍查詢畫面)、105年10月1 4日魯德海君談話筆錄、105年9月21日温晏鋌君談話筆錄( 含温君及李政澤君之戶籍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登記影像 調閱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 變更登記表】、全網通公司稅籍登記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 稅籍登記歷程、102年5月14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106年9月28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 7年2月27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領 用情形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 申報情形、全網通公司營業稅申報年檔、全網通公司營業稅 申報月(期)檔、全網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及103年度 申報損益表、全網通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全網通公司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項扣抵)、全網 通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長閎公司】109年5月 7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長閎企業有限公司查核案)、【 頂新公司】109年4月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頂新數位 網通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龍華公司】109年9 月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案)、【亞大公司】107年7月27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 析表、【焱創公司】107年6月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網通公 司陽信銀行帳戶-抽核提款單及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陽 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5年9月29日陽信重新字第1050034號 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 玉山帳戶抽核提款單及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收入傳票、113年4月1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秋萍】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03年5 至6月全網通公司與焱創資訊公司之金流、103年6月全網通 公司與亞大全球公司之金流、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227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新揚發公司、長閎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一第13至21 、22至46、47至48、53至73、79至155、157、163至167、16 9、170至184、187至226、262至287、288至310、311至332 、334至349、350至397、398至402、406至473、474至552、 553至567、568至572頁,臺北檢109偵14298卷第57至59頁, 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3至25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41 至61頁,本院審重訴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5至131、14 5至150、151、219至236、295至30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㈡被告温晏鋌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本已坦承本案犯 行,並供稱:其於斯時持有全網通公司陽信、玉山帳戶之存 摺、大小章,是被告李政澤給其的,其並依被告李政澤之指 示去提款、匯款;其當時一共要開包括全網通公司在內的好 幾十家公司的發票,金額、品項都是被告李政澤給我的等語 (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3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31 至33頁),嗣被告温晏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雖然有使用 全網通公司陽信、玉山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然本案全網通 公司發票不是其所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温 晏鋌之供述,前後顯有矛盾。然雖被告温晏鋌事後在審理中 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 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被告温晏鋌對於其受雇於被告李 政澤擔任負責會計事務之人員,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除對其於本案以全網通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發票乙事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被告温晏鋌是斯時其所雇用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開 立發票、跑銀行等事務,斯時其並未雇用其他會計人員;因 事隔久遠,其現在並無印象有無請被告温晏鋌開立全網通公 司的發票,然如果有(全網通公司的發票)的話是其麻煩被告 温晏鋌開的;其斯時有持用全網通公司銀行存簿及大小章, 並有將上開資料交由被告温晏鋌去銀行作假金流;其當時有 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除亞大公司外其他多家公司的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是被告李政澤對於是否確實有指 示被告温晏鋌開立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雖供稱不復記憶,然 其斯時確實有將全網通公司之銀行存簿、大小章等資料交由 被告温晏鋌使用,此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軒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自己保管大小章和全網通 公司的存簿?)沒有,是我的會計在保管」、「(檢察官問: 你有無將發票本交付給亞大公司?)答:這個案子之前我有 被判刑4個月,那時候基本上我就是交給我的會計去處理, 會計那時候應該就是有把這些東西交給他們(指本案被告2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互核相符,足徵全網通公司之存 簿及大小章等資料,斯時確實是由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在管 理使用;且被告李政澤稱曾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除温晏鋌所 任職之亞大公司外其他多家公司發票乙節,經查被告温晏鋌 於受雇於被告李政澤期間,確曾共同虛偽開立「新揚發公司 」之發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 在案,此有卷附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36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足堪認定。是綜衡上情, 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大小章於斯時均在被告李政澤、温晏鋌 之管理、使用中,被告李政澤復已自承會請被告温晏鋌持上 開存簿、大小章去做假金流,而被告温晏鋌受雇於被告李政 澤之期間本就是負責開立包括其所任職之亞大公司外為數眾 多之其他公司發票,並曾經法院認定於此期間內所開立之發 票有虛偽開立、填製不實資訊之事實,且被告李政澤對其於 本案以全網通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乙事均已坦承,並且供 稱其通常都是請被告温晏鋌負責開立發票等情,是依卷內事 證已足推認本案全網通公司之發票亦係由被告温晏鋌開立之 可能性極高,是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所為認罪陳述,顯與卷內事證更為相符。至於被告温 晏鋌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温晏鋌開立發票之習慣係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開立,與本 案全網通公司之發票開立格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 8頁,本院卷第139頁),惟經本院電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詢 問是否有本案全網通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正本或影本,該 承辦人回復略以:本局並未留存發票或影本公司開立之發票 係由公司自行保管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證人 即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有無留存本案發票原本、影本, 證人林瑋軒亦證稱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遍 查卷內實無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開立之樣式可供參酌。至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之全網通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固為手寫,然此申請書與發票 尚不得等同視之甚明。且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本已自承有開 過包含全網通公司在內之眾多公司發票,業如前述,則在卷 內並無全網通公司發票可供參考之情形下,何以突然回復記 憶,翻異前詞而供稱並未開立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顯有可 疑,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被告温晏鋌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又被告温晏鋌雖辯稱當時從事 會計的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此節與被告李 政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會計僅温晏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不符,而被告李政澤既為雇主,對於公司內部人力配置 情形當更為清楚,其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度較高,且被告温晏 鋌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始法院認定有其他會計存在之可能 ,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院認本案 全網通公司之發票確係由被告温晏鋌所開立,應無疑義。  ㈢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被告温晏鋌僅係認知錯 誤,誤信被告李政澤之指示,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206頁)。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指示被告温晏鋌持全網通公司之存 簿、大小章去銀行辦理匯款等業務,是在做假金流,實際上 全網通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無交易等語(見臺北檢110 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此情並有 前開證據為佐,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温晏鋌對於有持全網 通公司存簿及大小章去銀行辦理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 述,而其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 你有去對出進貨及提匯款紀錄?)答:102年7月至103年12月 ,因為公司業務繁忙,我沒有核對」、「(檢察事務官問: 為何長閎、頂新、焱創給付貨款予全網通陽信銀行帳戶後, 隨即轉匯給李政澤、周氏公司,或以周氏公司名義匯款給三 家公司?是否製作循環不實交易資金?)答:我覺得是。在 做的時候,李政澤是我老闆,他交代我我就去做,我當時不 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3至104 頁),是被告温晏鋌既然已知全網通公司與如附表一營業人 欄位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其所為匯款等行為僅是在製 造循環交易,則不論被告温晏鋌是否有意識到循環交易或假 金流是否有觸法問題,其在明知並無真實交易之認知下仍為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全網通公司不實發票之行為,其主觀 上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自有直接故意甚明。至於被 告温晏鋌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李政澤會提供部分貨品、 銷貨單,以使被告温晏鋌合理信賴有銷貨事實,被告温晏鋌 因而被利用云云,然被告李政澤既然都已自承並無實際交易 存在,何來貨品、銷貨單可用以取信被告温晏鋌?且被告温 晏鋌既係會計人員,更是實際去銀行辦理匯款業務之人,其 對於全網通公司金流有異常、甚至有循環交易之情形應最為 清楚,此節復為被告温晏鋌供承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温晏 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既無具體事證可佐,尚無從使法院動 搖被告温晏鋌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之認定,所辯 不足採信。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第1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 林瑋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本案被告2人完全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同案被告林瑋軒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本 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見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32頁),而 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既取得全網通公司之存簿與大小章,並 以全網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渠等所為 所為自屬實現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行為,主觀上僅需對於與全網通公司具備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身分之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即為已足,實亦 無庸認知全網通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身分。是本案被告 李政澤、温晏鋌與同案被告林瑋軒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應屬 無疑。  ㈣末查被告李政澤對於本案犯行,除龍華公司部分外均已坦認 不諱,業如前述。惟就全網通公司開立予龍華公司之發票, 係於103年6月開立4張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7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317號函暨所附全網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總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至131頁),而被告李政澤對其於102年7月至103年 12月間實際持用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及大小章,並用以開立以 全網通公司為名義之如附表編號1、2、4、5之不實發票既已 坦承,則於103年6月間,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及大小章均在被 告李政澤之掌控下,並由被告李政澤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全 網通公司之發票,均已認定如前,上開期間內全網通公司開 立予龍華公司之不實發票係由被告2人所開立之可能性甚高 。又何況對於本案犯行被告李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已就 龍華公司之部分亦已坦承(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8頁,本院卷 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又翻異前詞稱不知道龍華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惟其所辯既無卷內事證可佐,亦 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  ⒉再查同案被告林瑋軒為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 務上文書之義務。而本案被告李政澤、溫晏鋌雖非全網通公 司之負責人,惟渠等與同案被告林瑋軒共同實施本案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林瑋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 ,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全網通公司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往來,卻仍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惟此部分不生實質逃 漏稅捐之結果,詳下述),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 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 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李政 澤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溫晏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又於 審理中翻譯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365頁),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 數量,及被告李政澤作為雇主、被告溫晏鋌受雇於被告李政 澤擔任會計人員,分別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2人雖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獲得何種對價或利益,故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瑋軒以全網通公司之名 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 公司之行為,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亦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 1,925萬8,4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2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渠 等係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非營業稅課稅範圍, 渠等於涉案期間持全網通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赧扣抵 銷項稅額之情事,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無實質逃漏營 業稅;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營業人,經依「逐期計算虛進 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税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系統核算 後,該等營業人涉案期間虛銷稅額大於虛進稅額,是其上開 行為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3年8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6頁),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等,於本案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  ⒉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結果 犯,本案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 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該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期間 全網通公司開立發票 下游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4 14,306,840 715,343 4 14,306,840 715,343 103年5月 4 9,525,310 476,266 4 9,525,310 476,266 103年6月 4 9,542,700 477,135 4 9,542,700 477,135 103年7月 1 620,100 31,005 1 620,100 31,005 103年8月 3 9,563,910 478,196 3 9,563,910 478,196 103年10月 3 6,047,300 302,366 3 6,047,300 302,366 2 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 103年4月 4 14,228,002 711,401 4 14,228,002 711,401 103年5月 3 9,596,300 479,816 3 9,596,300 479,816 103年6月 4 9,525,870 476,294 4 9,525,870 476,294 103年7月 3 9,535,636 476,782 3 9,535,636 476,782 103年8月 2 4,805,650 240,283 2 4,805,650 240,283 3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 4 3,810,335 190,517 4 3,810,335 190,517 4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4,816,274 240,814 5 4,816,274 240,814 102年9月 22 28,147,406 1,407,372 22 28,147,406 1,407,372 102年10月 10 12,365,275 618,265 10 12,365,275 618,265 102年12月 6 10,504,271 525,213 6 10,504,271 525,213 103年3月 3 8,143,646 407,182 3 8,143,646 407,182 103年6月 13 42,882,587 2,144,130 13 42,882,587 2,144,130 103年7月 3 10,907,464 545,373 3 10,907,464 545,373 103年8月 11 36,151,750 1,807,589 11 36,151,750 1,807,589 5 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14 19,046,783 952,342 14 19,046,783 952,342 102年12月 13 23,800,207 1,190,012 13 23,800,207 1,190,012 103年2月 7 28,498,175 1,424,910 7 28,498,175 1,424,910 103年5月 8 11,158,589 557,929 8 11,158,589 557,929 103年6月 5 14,295,880 714,796 5 14,295,880 714,796 103年7月 4 14,289,104 714,456 4 14,289,104 714,456 103年8月 6 19,052,400 952,621 6 19,052,400 952,621 合計 169 385,167,764 19,258,408 169 385,167,764 19,258,408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1/3卷 國稅局卷一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2/3卷 國稅局卷二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3/3卷 國稅局卷三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卷二】(調卷) 臺北檢109偵14298卷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8號卷 臺北檢110偵24368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28號卷 新北檢110偵44928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 新北檢110偵12314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卷 本院審重訴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5

PCDM-112-重訴-23-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州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被 告 林瑋翔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 7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0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李定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禹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事項。 謝旻格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間 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邱頭」、「 施振村」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林瑋翔則自110年8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徐鵬州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華 江一路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擔任該組詐欺機房之小組 長,指導、帶領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與之分別 擔任如附表六所示之角色,共同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 容。嗣林禹丞於110年9月8日因前去當兵而退出本案詐欺集 團後,因華江一路址之房東欲將該處收回出售,遂由謝旻格 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5樓(下稱中山路址),作為其與徐鵬州、李定 淳及林瑋翔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止 之詐騙機房據點。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各自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在華江一路址、中山 路址之詐欺機房,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  ㈡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2 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存、匯款 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帳戶 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嗣經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 於110年9月27日持搜索票至中山路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徐 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及林瑋翔,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物,另通知斯時正在服兵役之林禹丞到場說 明,復扣得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下合稱被告 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5人 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5人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5人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5人本 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 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至被告林瑋翔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如附 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424頁)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及謝旻格(下合稱被告徐 鵬州等4人)固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 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 行;被告林瑋翔雖亦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均矢口否 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 :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不是我們這組機房詐騙她的等 語。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辯護稱:除了被告5人所參與之詐欺 機房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組機房人員會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參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如附表七 編號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 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BF曼神」等人 ,上開暱稱均非被告5人所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共同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736卷一第715、816 、873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卷第89頁、訴字卷 第586至587頁),核與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4 93至494、533至537、543至544、549至552、595至597、605 至606、609至611、681至682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69 至70、177至1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工作室手繪圖1 張、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及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11年0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被告徐鵬州及謝旻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所示手 機勘察照片,及110年08月02日電梯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同年月26日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同年月31日路口監視 器畫面、同年9月1至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同年9月6日電梯 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6736卷一第75、84至9 3、489至492、511至518、519至524、613至649、667至673 頁、偵36772卷第27至33、45至49頁、軍偵109卷第179至185 、186至187、288至296、393至4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5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5人有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 :  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遭人施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存、匯款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 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5至432頁) ,並提出其與「陳子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 」、「BF曼神」等人(下合稱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偵36736卷二第2 23頁、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於110年8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O&G」娛樂城 的廣告說可以賺錢,所以才加入「O&G」娛樂城,與「搖錢 貓2.0」等該娛樂城的客服人員接觸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 27至429頁),復觀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對話紀錄,「陳子睿總導」等人之分工即為由「搖錢貓2. 0」擔任開發,「BF曼神」擔任客服或秘書,「BF茜茜」擔 任帶牌老師,「陳子睿總導」擔任砍刀,且「陳子睿總導」 等人 指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操作之遊戲即為「WD 急速賽車,大小單雙」,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 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子睿總導」 有要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要加入「WD急速賽車」遊 戲並下注大小單雙(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如附表七編 號3、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中均有提及「WD」、「急 速賽車」等詐騙網站關鍵字相同,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偵36736卷一第565、621頁),堪認此部分亦屬被告5人相 同之集團共犯所為,始會使用相同之詐騙網站關鍵字分別對 不同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實與常情相符。另參以被告徐鵬州 等4人於本案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以如附 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所為分工,亦可見「陳子睿總導」等人 間之分工,及所使用之詐欺媒介、手法,均與被告徐鵬州等 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對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時所進行之分工 、使用詐欺之手法完全相同,足認被告5人有以如附表六所 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 欺犯行。  ⒊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個人大頭照本均可任意設定 、自由變更,此為通訊軟體LINE慣用者週知之事,況被告徐 鵬州業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一個人可以控制很多通訊軟 體LINE帳號,利用雷電程式就可以產生很多通訊軟體LINE帳 號,用很多不同的名字,被告謝旻格擔任開發時所使用過的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多,我記不得了,被告林瑋翔擔任開發 時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只記得有「小築」等語( 見偵36736卷一第844、870頁),被告李定淳亦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我們還有使用過很多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但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36736卷一第791頁反面、第81 7頁),被告林禹丞同樣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不記得被告 李定淳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什麼了等語(見偵3677 2卷第9頁),被告謝旻格則於偵訊時表示:我用過很多通訊 軟體LINE帳號,但我忘記這些帳號的名字了等語(見偵3673 6卷一第713頁),足證被告5人所使用過的通訊軟體LINE暱 稱顯然不只有其等曾分別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曾自承之「允 希」、「語恩」、「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太 陽」、「萱萱兒」、「紓困專員」、「豪豪」、「回饋王- 阿佑」、「王牌」、「小莉」、「債務專員小君」、「運動 女孩」(見偵36736卷一第788至789、792、794、813、817 、843至845、872、881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 卷第9、75、90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因被 告5人未曾承認有使用過「陳子睿總導」等暱稱,即遽為有 利被告5人之認定。是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 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而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修正後規定,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能減刑,故對被告5人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對 被告5人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5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 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各行為之論罪:  ⒈被告徐鵬州等4人部分:   核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林瑋翔部分:   核被告林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對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林 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證人 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我 的人並不知道我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他們沒有詢問過我 的年齡,我印象中只有將我的郵局帳號拍給他們,沒有傳過 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等語(見訴字卷第428至429頁),又 縱然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向「BF曼神」稱:再3個月 多就18了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502頁),惟審酌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BF曼 神」素不相識,其又未同時向「BF曼神」提出個人證件等足 以佐證其上開所言之客觀事證,「BF曼神」斯時是否已有預 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已非無疑。況縱然「BF曼神」 當時已因而預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仍無從據此逕認 「BF曼神」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5人亦均能對上 情有所預見, 從而,既被告5人均否認知悉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字卷第128、141 、167、193、586至587頁),亦均否認曾使用過「BF曼神」 此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已如前述,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 被告5人對於本案案發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自應從有利被告5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時 ,已知悉或預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5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有分擔本 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其各自 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 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 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 開規定,就該等部分犯行,為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減輕其刑 。至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固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 旻格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 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 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5人均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 ,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仍僅因自身 缺錢花用,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組詐欺機房,各自 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向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其等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足認被告5人本案所為,不僅造成如附 表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 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 ,並對照被告5人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被告 林禹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鵬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最長,又為本案犯行之重要、關鍵角色,位居領導 被告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地位,業據被告李 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足見其參與程度甚高,量刑上不宜輕縱,被告李定淳、謝旻 格分別為參與程度最高、出面承租中山路址之人,被告林禹 丞、林瑋翔則各係參與時間較短、參與程度最少者,又被告 5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 大部分犯行(均僅否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未曾到庭,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徐鵬州、李定 淳、謝旻格及林瑋翔業已分別與如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 告訴人;被告林禹丞亦已與如附表七編號3、4、7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5人正在分期 償還上開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業經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訴字卷第590頁),並有 調解筆錄3份、和解筆錄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 小字第260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各自提出之匯款紀錄、和解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35至136、137至138頁、訴字卷第213 至214、221至222、291至293、447至455、469、543至549、 603、617、619、625至627頁),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 及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589至59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被告林 瑋翔所提出之勞保紀錄、工作證、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包裝 等件(見訴字卷第457至4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5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緩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 瑋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 酌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業已分別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 判決確定,並已各自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上開告訴人,已如 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所宣告之刑 ,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督促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確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兼顧如附表七編號1 至4、7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為免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各自與上開告訴人(詳 如上述)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條件,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林禹 丞、謝旻格、林瑋翔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4、5款規定,命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履行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負擔,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禹丞、謝旻 格、林瑋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被告徐鵬州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 所定之要件;被告李定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定淳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 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25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就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5人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4至6、9、11所示之電 腦主機、隨身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否認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7、8、10、12所示手機與本案有關( 見訴字卷第582至583頁),然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內容即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12所示之 手機內均存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圖片、資訊,有111年01月1 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軍偵1 09卷第408至426、429至440頁),足認亦均係被告徐鵬州、 謝旻格、林瑋翔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9至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7萬元、7萬元及3萬5,000元,業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 謝旻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現均已如 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 決確定,且其等各自已給付之賠償數額,均已超過其等之上 開犯罪所得,有前揭證據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被告謝旻格及林瑋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徐 鵬州所提出之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故倘再對被告徐鵬州、 李定淳、謝旻格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至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既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綜觀全卷資 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禹丞、林 瑋翔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李定淳、 林禹丞所有,然被告李定淳、林禹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583頁),卷內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瑋翔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瑋翔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 示帳戶。因認被告林瑋翔亦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七編 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七編號1 、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瑋翔堅詞否認有參與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 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0年8月11日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部分, 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瑋翔係於110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替 補於110年8月底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林禹丞,在中山路 址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 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瑋翔供述明確(見偵36736卷二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 710、792、 845頁),可認被告林瑋翔確實並未參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於 110年7月間,在華江一路址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分別係於110年7月間遭詐騙並匯款等 情,亦據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36736卷一第595至597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頁), 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 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36736卷一第618至649、667 至669頁、偵36736卷二第181、211至213頁)。由此可知, 於被告林瑋翔尚未開始負責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內容之前,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便已先遭被告徐鵬州等4人, 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七編號1、7所 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 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從而,被告林瑋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甚明,自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對被告林瑋翔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核與被告林瑋翔有何關聯,或 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 利於被告林瑋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林瑋翔此部分 被訴犯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瑋翔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瑋翔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 附表一(被告徐鵬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二(被告李定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三(被告林禹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四(被告謝旻格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五(被告林瑋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及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角色名稱 工作內容 負責被告 備註 1 廣告 蒐集廣告素材、製作平面或動態廣告,廣告內容均為如何賺錢,如:打工賺錢、投資賺大錢等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2 開發 ⑴為透過上開廣告轉介而來之被害人先接觸之被告。 ⑵負責開發之被告需與被害人打好關係,並慫恿被害人在平台如O&G進行首儲(1000元),再將被害人轉介給客服或秘書。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林瑋翔 3 客服或秘書 處理開發轉介之被害人,與被害人繼續維持關係,並將被害人等加入內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讓被害人得以看到帶牌之內容。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4 帶牌老師 負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固定報遊戲答案,使被害人誤以為聽信老師帶牌將賺大錢。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全部成員均會排班帶牌 5 砍刀 ⑴被害人因在群組內取得微薄利益,進而相信得以透過老師帶牌賺大錢之手法,秘書或客服即會趁機推出低儲值賺大錢之專案,誘使被害人儲值後,復將被害人轉給一對一砍刀手之通訊軟體LINE,由砍刀手將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騙光。 ⑵砍刀手之手法包含:直接踢線、透過後台風控延遲被害人下注等方式。 徐鵬州 李定淳 資深成員方能勝任,並透過「砍刀」之階段,由集團組長或首腦審核是否得以晉升為組長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參與被告 備註 1 甲○○ (提告) 於110年7月底見到博奕網站廣告,標榜保證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21時0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調解 110年8月2日12時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5時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0時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己○○ (提告) 於110年8月16月,在臉書網站上投放「O&G」平台之廣告,對告訴人己○○佯稱可以玩遊戲賺錢,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6日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和解 110年9月6日21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子○○ (提告) 於110年8月底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先見到打工之資訊,告訴人子○○信以為真加入「回饋王-阿佑」LINE後,要求加入O&G平台並註冊儲值,隨後由客服「允希」轉介加入LINE群組「快樂星球」,在其中「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等人會輪流帶牌,並要求代操投資賺取金錢,告訴人子○○因而信以為真,以房屋貸款等借貸方式籌措金錢匯入「總指導NICK」要求之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9月5日9時3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110年9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2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萬1,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丑○○ (提告) 於110年8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o0221」之人聯繫,該人號稱可以在平台操作獲利,但操作後一再宣稱操作錯誤要補款,嗣告訴人丑○○要提領款項,均未獲回應。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30萬元 5 癸○○ (提告) 於110年8月13日14時許,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小班長LISA」之人,「小班長LISA」與告訴人癸○○攀談後,轉介告訴人癸○○賺錢的管道即O&G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NICK」之人,以投資與博奕賺錢為由,騙取告訴人癸○○陸續匯款。 110年9月7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15元 000-000000000000 6 壬○○ (未提告) 於110年8月底間接獲網路上打工訊息後,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方式佯稱投資博奕等,被害人壬○○因而陸續匯款。 110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3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辛○○ (提告) 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專員小筑」及「小班長-LISA」在O&G博奕網站註冊博奕,並帶入一個群組內觀看「小班長-LISA」帶牌,一開始有獲利,因而信以為真,繼續匯款加入高階會員群組,轉介暱稱「太陽」及「總指導-NICK」之人一對一下注,但之後下注一直說告訴人辛○○輸了,導致告訴人辛○○持續匯款受騙。 110年7月20日15時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林禹丞、林瑋翔達成和解,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業經民事判決確定 110年7月20日16時許 3萬元 110年7月20日19時許 2萬元 附表八(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腦主機A 徐鵬州 2 電腦主機D 徐鵬州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6至397頁) 徐鵬州 4 隨身碟(編號F,見軍偵109卷第406頁) 徐鵬州 5 隨身碟(編號G,見軍偵109卷第407頁) 徐鵬州 6 電腦主機E 李定淳 7 Iphone手機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0至401頁) 李定淳 8 三星廠牌手機1隻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2至403頁) 林禹丞 9 電腦主機B 謝旻格 10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4至405頁) 謝旻格 11 電腦主機C 林瑋翔 12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8至399頁) 林瑋翔

2025-02-25

PCDM-112-訴-1033-20250225-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孟冠 相 對 人 童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租賃19餘年間均按期繳租,從未申報租金 支出費用或申請租金補貼,民國113年9月亦有支付房租,相 對人所附合約非經合法簽名或用印,其不知違約金條款,爭 訟後並未置之不理,調解時亦到場協商。另其於租賃期間大 小修繕及水電設備、硬體建置均自行處理等語。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費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 庭審理後認原告即相對人請求有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 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准抗告人即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並應自113年2 月29日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000元。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乃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經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2,12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上揭所 陳抗告理由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與程序上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無涉,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5

TPDV-114-簡抗-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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