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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5號 原 告 李昌榮 被 告 李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 參,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秀珍擔任車手,佯裝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嗣林秀珍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自原告處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2 時20分許,在該址加油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 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7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3頁) ,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10月11日 19時03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30萬元 自稱「陳建祥」之人 2 112年10月16日 18時26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50萬元 自稱「謝忠武」之人 3 112年10月18日 18時11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20萬元 自稱「林佑凱」之人 4 112年10月26日 12時15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林秀珍

2024-11-19

TPDV-113-訴-5915-202411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柄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地檢署之指揮至高雄慈惠醫院毒癮戒斷治療,期間被 告並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亦經慈惠醫院護理人員依法對被告 本人進行毒品反應採檢,均無任何毒品反應。足見被告並未 再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將被告裁定勒戒處分,實讓被告無法 接受此項裁定。  ㈡又原裁定所引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作為被告應准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評分為何?其中動、 靜態評分,再加上心理醫師之二次評估,每次僅談不到5分 鐘,而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實難心服。所謂專 業團隊綜合評估之總分其準確度不達20%,採所謂的專業團 隊之綜合評估來做為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之依據,已嚴重違反 比例原則,強烈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㈢綜上,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違反我國法治國原 則,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讓被告得以免受強制戒治之處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 據。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 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 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 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7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 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可佐。其中高雄戒治所醫療人員於113年10月8日評 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3分(其中「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共1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3項靜態因子合計3 1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有持續於所內抽菸, 為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8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菸、酒、檳榔)」為「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 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另「精神疾 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其中「 工作」為「全職工作(保温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經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6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8 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 字第11310007020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54號卷第109至114頁)。按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 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 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 就此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觀 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 ,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其專門學識 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 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 並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另 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 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空言以自己曾經受 檢驗無毒品反應,並未再施用毒品,而質疑評估標準紀錄表 之評分項目、實際得分是否正確等語,均難認可採。  ㈡綜上,原審依憑高雄戒治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 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15

KSHM-113-毒抗-201-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針對原審判決「刑」部分上訴,(被告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 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是以其 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與黃長瑋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或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乙 ○○,復與黃長瑋等人共同以人數優勢壓制乙○○、甲○○,致渠 等遭到拘禁將近2天之久,致告訴人乙○○、甲○○身心受創, 乙○○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法院作證時仍餘 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顯見其受創甚深 ,況且被告迄今未與乙○○和解,亦未賠償乙○○,足見被告惡 性甚重,且犯後態度不佳,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甚深,復未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實屬過輕等語 。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2罪之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 紛,即與黃長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或持菸灰缸、長 棍等物毆打乙○○,復與黃長瑋、胡健新、陳○偉等人共同以 人數優勢壓制乙○○、甲○○,致渠等遭到拘禁將近2天之久, 致乙○○、甲○○身心受創,乙○○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 月28日至原審法院作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 哽咽、哭泣,乙○○並表示甲○○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 且留下後遺症等語,益證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輕,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乙○○、甲○○或與渠等達成和解 ,並參酌乙○○對本案量刑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 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還是會害怕等語及被告之曾有犯罪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核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各罪量刑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經原審判決時 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 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300-20241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79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及在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52、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為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部分,其餘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等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件被告所涉情節及危害均較輕微,且對各 次犯行均坦承,原判決對被告科處之刑明顯過重,所定執行 刑亦未考量應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亦屬過重而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 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四、本件適用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 審認定事實明確(原判決第7頁第18行至第19行),當無適 用「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本院卷第78頁)均坦認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 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業如前述,是關於減輕其刑,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78頁),均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罪名所 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論斷及本院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量刑時未予審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減輕事由,量 刑部分之適用法律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僅泛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未具體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量刑部分 適用法律未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另為適當之量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 工作所得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收取贓款之 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台幣160萬元非輕之財產損 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 之前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判 時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即前述之洗錢防制 法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被告之隱私,不詳列載,詳卷),暨衡以被告 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結構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 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㈠㈡所示之刑。  ㈢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各罪不法內涵類似、時 間相近且侵害法益同一,僅因分別論罪而有定執行刑之必要 ,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 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就撤銷改判所科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638-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曾月蘭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4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聲明異議,因該判決判處聲明人有期 徒刑6月,聲明人因此入監服刑。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此 事,並無判刑理由.聲明人已對告訴人李振榮提誣告罪之告 訴,李振榮故意捏造事實使聲明人受刑事處分,本院之刑事 判決有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而執行機關對於審 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 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裁判。  ㈡觀諸本件聲明人所指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係 聲明人為被告,被判處罪刑之判決,聲明人並因該判決確 定而入監服刑。聲明異議意旨乃係針對本院確定判決不服 ,及陳述其已經對該案之告訴人李振榮提出誣告之刑事告 訴,異議之意旨均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判決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並非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容有誤解,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13

KSHM-113-聲-944-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6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066-20241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柏諺 代 理 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8355號、第8356號、第12832號、第15100號、第19051號、第2 4913號、第24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柏諺(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 件,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第二審有罪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 、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 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曾否認有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領 款之行為,今同案被告張智勝於訴訟外亦自陳同案被告王志 鵬之領款行為與聲請人無關。縱使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曾經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尚有其他共犯即 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鵬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 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13 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此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仍應受無罪之諭 知。綜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 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 、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 ,今聲請人發現有新事實(同案被告張智勝向聲請人表示係 其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取款而非聲請人指示)及新證據(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智勝間之對話紀錄),且該新事實及新證 據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 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 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且就認定聲請人 等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稱「新證據」部分,係指聲請人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之113年5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張智勝 之訊息對話,並提出截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96頁) 。而所稱新事實則為共同被告張智勝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前 往領款而非聲請人。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先稱「 你跟王翔(即王志鵬)有沒有在搞我,你們最清楚」,王智 勝回稱「我搞啥?他搞你,咁我」、「你就欠搞」 、「他可 能看你開庭的時候一張嘴死不認錯吧」、「只能給你搞一下 」等語。同日聲請人又表示「阿你何時有跟我5\5分了呢」 、「有擔當別鬧了啦」、「5\5分我怎麼不知道你還有找王 翔幫你領錢?」等語。同案被告張張智勝則係以訊息回稱「5 5分不就等於主謀」、「你媽的王翔我找的,乾你個鳥事?他 找我的我跟你分個懶毛」、「我叫王翔領錢,阿你提供什麼 什麼東西,憑什麼跟你55 ?」、「我不用分王翔嗎?」等語 。同案被告張智勝同日又以訊息稱:「開庭就開始裝死,看 了就不爽,還說王翔咬你。我問你啦,法官問他誰叫你領的 ,我跟你,只能說一個,如果你是他,你會說誰?」。聲請 人接著以訊息稱:「跟你們要把罪推給我又是一回事」,同 案被告張智勝則回稱;「誰把罪推給你」、「那是王翔」、 「我是實話實說」等語。姑不論該訊息對話係原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刻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張智勝以套話方式 對話而取得之「新證據」,是否屬所謂在判決確定後始「成 立」之新證據已有可議。何況,審之對話內容主要係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 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 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主 張係同案被告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即王翔)持金融 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非聲請人指示,與聲請人無 關,此部分應判決聲請人無罪。且縱使聲請人曾在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有其他共犯 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 ,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 證據等情。 ㈣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張智勝、王志鹏等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並參酌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認聲請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等之論據。且詳予論述:「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 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 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 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而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李柏 諺(即聲請人)為圖抵償積欠被告張智勝之債務,為被告張 智勝收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 勝刊登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 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自應就被告張智勝實行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故,縱 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新事實「係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 王志鹏為前揭部分之領取款項行為,聲請人並未指示」為真 實,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為被告張智勝收 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勝刊登 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即聲請人)自應就被告張智 勝實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事實, 不因某一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 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 )、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之提領贓 款行為並非聲請人所直接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所為,即認聲 請人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判決者。 ㈤聲請人另主張之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 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 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云云,則屬審判是否違背法令 之非常上訴範疇,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舉之所謂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 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 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11

KSHM-113-聲再-7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易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 第5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0年顯然罪責不相當,而有過重之情形,對抗告 人顯然過苛,爰提出重新審查此裁定之請求,惟原審法院卻 為駁回請求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較 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2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1罪,而其中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為受刑 人最後經法院判決之罪;前揭各罪確定後,經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本院就上述13罪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即本件抗告人)抗告後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在卷可考。 是揆以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向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抗告人卻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原審因而以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 之聲明異議,經核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 原裁定,重新審查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08

KSHM-113-抗-42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 至11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附表編號7至9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編 號10至1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附表編號1 、編號6至9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3 年11 月,附表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編號7至9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 刑6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8 年6月,最重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為性 侵害之強制性交、暴力型之妨害自由等與財產犯罪之竊盜罪 ,犯罪類型及罪質有所不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11罪 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 成侵害程度(詳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 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我 知道錯了,非常後悔當初所犯之案件,請從輕量刑等意見( 本院卷第11頁),爰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罰經濟、恤刑本 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編號10至1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固得聲請易科 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 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07

KSHM-113-聲-951-20241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傅維毅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劉秀滿 劉裕卿 劉秀琴 劉秀麗 劉裕泰 劉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9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分割之土地按其權利範圍 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院參酌鄰近土地之實價 登錄資料,知悉該地段每坪的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84 ,000元,佐以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面積共182平方公尺及原 告權利範圍為1/18,約為3.0586坪(即182x0.3025x1/18),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922元(計算式:84,000 元x3 .0586=256,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 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PCEV-113-板簡-134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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