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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鈞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宣判,因當天適逢星 期六假日,雖當事人表明不聽判或無意見,然為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考量當事人往返奔波及 訴訟經濟後,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7

TCDV-113-金-315-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鈞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32分後之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知名之「王先生」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王先生」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自稱「周誌華」之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 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依指示在「德意志交易所」網站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 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111年10月13日上 午10時47分許匯款4萬元、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 款33萬元、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合計 193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旋經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被告所為,與前開同詐欺集團所屬 之「王先生」「周誌華」者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 該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19 3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合計19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經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93萬元之財產損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係為坦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於本件訴訟中,經 合法通知,亦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5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19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93萬元,應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 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7

TCDV-113-金-31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謝美虹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 訴原告起訴聲明係屬預備之反訴聲明,即於本訴原告請求有理由 時,始為反訴之請求,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467元,乘以供反訴被告通行之面積(依反訴被告 主張其得以行使通行權之面積為185.26平方公尺,參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按年給 付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反訴被告主張其使用土地作為 道路,顯非一時性之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 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5萬7,036元(計算式:185.26平方公尺×2,467元×10%×10 年=457,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6

TCDV-113-訴-155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育成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日文旅等六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6

TCDV-113-補-270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恩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榛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0月 1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 且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子誠,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7頁),經陳子 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光電設備建置廠商,於112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意 向書」,擬租賃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屋頂,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料, 供原告提供台電併聯審查申請,另需彰化縣政府同意設置。 原告為履行合約,於112年10月25日與第三人「禾翼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禾翼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合約書」,委託禾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設計、規劃、施工等 事項,依原告與禾翼公司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1.第一期 款(工程總價35%):新台幣2,518,215元整(未稅),合約 簽訂日取得同意備案後,於3天內甲方以開立即期支票或... .支付乙方,...」一旦取得同意備案後3日內原告需支付禾 翼公司款項。嗣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同意備案 ,原告即依約支付第一期款支票,對方並開立發票。另原告 向展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瀧公司)訂購設備器材一批, 已預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358,795元,亦有支票及發票 可證。惟原告為履約完成上開行為後,被告即置之不理,原 告因已支付大筆款項,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對被告催告,函 告本件倘未進行,原告將因此損失慘重等語,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並稱:兩造簽立之原證1屋頂租賃意向書(下稱系爭 意向書)無法律效力,被告要自行興建不願出租屋頂等語,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無奈提出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 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 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 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預約」 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964號、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而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簽立系爭意 向書在案,已成立預約關係,原告既已支付禾翼公司2,644, 126元(含稅)工程款、展瀧公司1,358,795元貨款,屬原告 已生之損害,另原告與禾翼公司合約第5條第4項亦有100萬 元之違約賠償金約定,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合計為5,002,921元(2,64 4,126元+1,358,795元+1,000,000元=5,002,921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際之經過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12年間被 告擬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工程,原 告之代表陳煦淳遂於112年3月與被告聯繫,表示希望由原告 之客戶承租系爭廠房完工後之屋頂,以便設置太陽能光電系 統。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總經 理陳鴻儒提出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報告,然雙方就租金占 出售電金額之比例等事項未達成共識,故原告於其後復提出 不同比例之方案予被告參考。113年4月19日,陳煦淳攜帶系 爭意向書一式二份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最初接洽此事之員 工楊淑珍表示:此僅為意向書,後續尚有合約需簽署及公證 ,租賃之權利義務待正式合約中載明清楚,後續簽訂租賃契 約書經法院公證後始全部生效等語,被告方於該系爭意向書 用印。然嗣後原告遲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 閱,直至112年10月1日被告之系爭廠房舉行動工典禮,被告 總經理向前來之陳煦淳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 告提出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惟因該書稿所載承租人 為原告本身,並非「乙方客戶」,且內容諸多不利於被告, 被告希望原告進行修正,原告於113年1月5日再度前往被告 公司洽議契約內容時,卻表示前開書稿屬定型化契約,拒絕 變動上開書稿內權利義務條件,故被告當場回應若此則不同 意出租系爭廠房屋頂,但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 、考量由原告協助建置系爭廠商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不 料,被告卻於113年3月9日收到原告所寄之智理法律事務所 律師函,經被告向原告澄清113年1月5日被告當時表達之立 場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11日提出報價單,惟因該報價單高 於市場行情,被告最終未能接受。  ㈡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及前揭所載本件背景事實經過可知 ,兩造完全未達成包括但不限於出租被告系爭廠房屋頂等意 思表示之合致,且雙方合議未能達成,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意向書有雙方 意思表示之合致(假設語氣),契約性質亦應屬租賃契約之 「預約」,而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10條可知,係原告客 戶會與被告簽約,且需於系爭意向書簽訂一年內為之,否則 系爭意向書會自始無效,系爭意向書未盡事宜之處將於租賃 合約中載明,今距離112年4月19日系爭意向書簽立時,既已 逾一年,原告又尚未按系爭意向書媒介客戶與被告簽立「本 約」,則系爭意向書乃自始無效。再者,依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兩造就「本約」無法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是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此外,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 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 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因此原告於本約簽立前,所預為準備之採買等支出,無從認 屬「預約」之債務不履行,況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廠房屋頂 架設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費、貨款費用等,本應屬租賃本約 履行後,由原告客戶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5日 、113年2月2日明確知悉兩造無從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仍於同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2,644,126元、同年2 月20日向與原告同一組織之展瀧公司支付1,358,795元,不 得主張屬「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㈠兩造於112 年4 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意向書(原證1)。  ㈡112 年4 月19日簽訂意向書同時,被告提供土地、建物所有 權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權書申請供原告客戶申請同 意個案使用(原證1、2)。  ㈢112 年11月14日彰化縣政府府綠用字第1120416463號函同意 備案(原證4)。  ㈣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與禾翼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程合約書」(原證3)並已開立第一期款項發票(原證6第2 頁)。  ㈤原告另向展瀧公司訂購設備器材(原證4第4 、5 頁)。  ㈥113年3月7日原告以智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  ㈦被告為系爭土地即彰化溪湖鎮湖北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證1)。  ㈧原告於112 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上廠房屋頂之租 賃契約書稿(被證5)。  ㈨兩造於113年1月5日磋商簽訂租賃契約書未果(被證7)。  ㈩原告並未依照原證4政府函文說明第三條第㈠項及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10條規定,於兩個月即113 年1 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業(台電)辦理簽約。  被告並無於113 年4 月19日以前,與系爭意向書第5 條約定 之「原告客戶」簽訂租賃契約,兩造亦無於113 年4 月19日 以前簽訂租賃契約。  展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公司代表陳昫淳(被證2、3、8 、9),且陳昫淳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敏榛為配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應屬就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之預 約,該預約因自始無效,原告無從依之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契約之成立以意 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 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 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 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 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本約,仍屬 預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意向書之前,曾於112 年4月17日會面協商系爭廠房屋頂之租賃事項,有兩造間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當時提出之簡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5-125頁);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當時,被 告並提供其土地、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 權書,供原告客戶申請同意個案使用,有土地、建物所有權 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權書、系爭意向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認屬實。是而,雙方就系爭意向書所載之內容已達成 共識,應已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惟觀之其標題文義明確載 明「租賃『意向』書」,又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意向書 簽訂1年內,若乙方客戶未與甲方簽約者,則本意向書為自 始無效」、第10條約定:「本意向書未盡事宜,悉於將來甲 方與乙方之租賃合約中詳細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 頁),足徵兩造倘欲就系爭廠房屋頂履行租賃關係之權利義 務,仍有待被告與原告之客戶就系爭廠房屋頂為租賃「本約 」之訂定。兩造就系爭意向書雖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契 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意向書僅係系爭廠 房屋頂租賃契約之「預約」。  2.次按「查封後始約定買賣,其真意為何?其所指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契約自始無效,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民法第247條第1項)?抑或契約有效成立,嗣後不 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或契約成立後不為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此 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關係頗切」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3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226 條規 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已成立、生效之契約 」有不能履行之情形。查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 意向書後,幾經聯繫(過程詳後述),於113年1月5日進行 磋商,仍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簽訂租賃契約,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堪信為真。而兩造迄112年4月19日 簽立系爭意向書後1年之113年4月19日,均未就系爭廠房屋 頂簽訂租賃契約「本約」,原告更未按系爭意向書前言及第 5條文義(見本院卷第19頁),媒介任何「客戶」與被告簽 訂「本約」,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揆諸 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之法律效果,系爭意向書乃「自始無 效」甚明。而系爭意向書既屬自始無效之預約,則原告當無 依據系爭意向書而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可能。   ㈡兩造磋商後,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本約,係屬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1.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 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 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 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屬於預約之『土地買賣訂金收 據』中有關『逾期或甲方(被上訴人)不買,訂(定)金沒收 』之約定,係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期或不買之 情形。該『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約定,於本件為『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事由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當初簽立系爭意向書預約後,原本之履行義務為 「締結就系爭廠房屋頂租賃之本約」,姑不論承前所述,系 爭意向書嗣因原告客戶未於113年4月19日前與被告簽立契約 ,而生自始無效之效果;兩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原告遲 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直至112年10月1 日被告之系爭廠房舉行動工典禮,被告總經理向前來之原告 員工陳煦淳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惟因被告希望原告就該書稿內容進 行些許修正,原告乃於113年1月5日再度前往被告公司洽議 ,當日最終雙方仍無法就系爭廠房簽訂租賃本約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書稿、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7-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190頁),是而,雙方就本約之意思表示無法合意 ,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蓋契約之兩造本有決定 是否就內容達成合意之自由,倘經協商後,猶無法排除歧見 、達成共識,又無其他足認故意導致本約不成立之事由存在 ,依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實無從逕認係屬可歸責於單方 所致之契約不成立或債務不履行。  3.況本件原告於雙方113年1月5日協商不成立後,曾寄發智理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聯繫簽約事宜,經被告 致電原告回應,說明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一情 ,原告即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屋頂太陽能光電系 統建置之報價單,嗣被告因其報價高於市場行情而未接受, 兩造猶未就系爭廠房屋頂成立租賃契約等節,有上揭律師函 、報價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57、145頁),原告並未 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90頁),益徵雙方最後確實係因為 租賃相關細節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締結就系爭廠房屋頂租 賃之本約,且此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無從認定係可 歸責於任何一造,洵堪認定。  ㈢預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為本約履行準備所支出 之費用。  1.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 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 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 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 損失,亦不能認係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 人於買賣本約簽訂之前,所為購料、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設 備支出之費用,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不履行該預約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而,「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並 不包括當事人為履行「本約」所預為準備之支出。  2.經查,兩造就系爭意向書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租賃契約   之「預約」,預約成立後之履行義務為「締結本約」,業於   前述。然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承租系爭廠房   屋頂所需架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工程、貨款費用(見本院卷   第27-35、47-53頁),不僅是否確有支出之必要尚屬有疑(   詳後述),且該等費用均係租賃本約履行後,由「原告客戶   」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因兩造   僅簽訂「預約」,原告不得主張準備履行本約所支出費用屬   「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甚顯。   ㈣被告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2日曾向原告表示當時無法締 結本約,是原告其後自行決定所為之支出,難認可歸責於被 告。  1.承前所述,兩造112年4月19日用印於系爭意向書後,原告遲   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直至112年10月1   日被告提出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嗣因原告拒絕修改調整前開書稿內   容,於113年1月5日兩造會議時,被告即當場表示當時不同   意出租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因而並未簽立完成(見本院   卷第127-133、143、190頁)。是而,於113年1月5日以後,   原告應知悉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其後,被告並於113年2月2日致電原告再次重申113   年1月5日雙方洽談時之意旨,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    7、277-283、287、288頁),足見原告至此,應再次知悉   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惟   原告不顧上述雙方洽談後之情況,仍執意於113年2月26日向   禾翼公司支付2,644,126元、並於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   支付1,358,795元,經禾翼公司於113年3月21日、展瀧公司   於113年3月1日開立發票在案,有支票、統一發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回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   13年9月3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247-251頁)   ,可徵該等費用支出顯然係原告未斟酌當時雙方洽談狀況, 即逕單獨決定所為之支出,與被告無涉,亦無法認定係屬必 要之支出,無從認定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況姑且不論禾翼公 司、展瀧公司未先以發票請款,而是各於原告交付支票後之 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1日始開立發票給原告(見本院卷 第47-53頁),有違民間商業慣行,與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 則有異;展瀧公司僅有1名董事陳昫淳,而陳昫淳即為當初 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本件系爭廠房屋頂租賃事宜之 人,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敏榛之配偶,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3月3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 示名片、雙方合作方案簡報第1頁所載「原告專案經理陳昫 淳」、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載報價人員「陳昫淳」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3、115、145、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足徵原告公司與展瀧公司間之關係 ,甚為密切親近,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展瀧公司恐為同一 組織等語,非無所據。原告於明知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 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猶自行決定向恐為 同一組織之展瀧公司支出前揭費用,其考量為何,非無可議 之處,益徵該等支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2.其次,參原證4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案函說明三㈠所示及再生   能原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見本院卷   第37、38、227、228頁),原告以系爭廠房屋頂申請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於113年1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   業辦理簽約,否則該設備同意備案將即失效、根本無可能於   系爭廠房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一節。核與證人即受 原告之託承辦太陽能光電設計、監造之洪經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確實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回函及再生能原發電設備設置 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意備查後兩個月內要完成與公 用受電業者之簽約,沒有在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備案文件會 失其效力,且並無法律依據可以不需再重新申請一個同意備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相符,堪認屬實。今原告 並未於113年1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該備案依理應業已失效。原 告於知悉前情後,仍於113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2,644, 126元、並於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支付1,358,795元,實 難認該等費用支出係屬必要,而與被告相涉,被告應無可歸 責性甚顯。  3.此外,兩造雖於113年1月5日磋商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未 果,然由於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考量由原告 協助建置系爭廠商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是於原告寄發智 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澄清113年1月5日 被告當時表達之立場後,原告乃於113年3月11日提出被證8 之報價單予被告,已於前述。被告事後雖未接受該被證8報 價單,然觀諸被證8報價單總價計9,664,633元,而原告本件 提出之與禾翼公司工程契約款項計7,194,900元(見本院卷 第27頁)、與展瀧公司設備訂單款項計3,882,270元(見本 院卷第43頁),兩者合計成本總價為11,077,170元(計算式 :7,194,900+3,882,270=11,077,170元),遠高於原告報價 予被告之設備建置費用9,664,633元,如此一來,豈非原告 自願虧本承攬被告建置設備業務?此節顯與常情相違,是否 可採,非無可疑。  ㈤依證人洪經智於113年8月22日到庭所證,足認原告本件支付 之設備費用悖於實務上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採購程序之常情 。  1.經查,證人洪經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的業務內 容?)承接能源公司太陽光電設計、監造,他們的案件委託 我送台電,我幫他們代跑」、「(問:依你的經驗,正常的 程序是如何?)業主委託我們,初步送台電做併聯的審查, 審查我們能不能併聯進他們的電網,台電審查OK就會發併聯 審查意見書給我,設置者是原告」、「(問:請先講詳細的 流程,原告在每個階段需要做什麼事情?)台電同意之後, 我們會跟縣府申請同意備案,縣府知道我要在建物上面設置 太陽能,同意備案之後回函給我們,接下來我們就拿備案函 跟台電申請細部的協商,細部的設計,...細部的都跟台電 互相協商完之後,就會發審訖圖,我們拿這個圖去施工」、 「(問:...原告在做事先準備的時候,是不是要先告訴你 將來這些供電設備要設置在什麼建物?)對」、「(問:如 果連在哪裡設置都還沒有取得建物的人的同意之前,就先去 買器材,這樣跟程序上的順序是不是有一點違反?)對」、 「(問:這一件有沒有在縣政府同意備案之後兩個月內跟台 電做細部協商或簽約?)沒有」、「(問:...是在細部協 商後,台電才會出具審訖圖?)對」、「(問:...審訖圖 下來前,申請人可進行併網設備的變更?)對」、「(問: 在原告...本案起訴前,就有變更,提示113年2月20日彰化 縣政府函說明欄第四項㈧屋頂變更,你有無看到?)有」、 「(問:屋頂變更影響到太陽能板裝設位置的設計,申請人 先前採購的原料是否因此有需要變更設計,太陽能板有因此 不能使用的風險?...在還沒確定屋頂面積就先購買器材設 備,是不是有可能與最後的審訖圖不符而產生一些風險?) 有可能」、「(問:...在同意備案後兩個月內無法完成簽 約,是否可以申請展延?...本件後來有無展延?)沒有」 、「(問:這件就失效了?)單論字面上當然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218頁),有113年2月20日彰化縣政府函文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33頁),堪認屬實。  2.而依上開證人洪經智之證述可知,依一般之程序,係在先取 得建物所有人同意太陽能板設置之位置後,始會去購買相關 客製化之器材,本件既尚未在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案之後兩個 月內與台電做細部協商,台電未出具審訖圖,證人洪經智亦 未替原告申請展延,案件之效力即顯有疑義,兩造均屬知悉 此情,原告竟猶在沒確定太陽能板設置位置、未確定系爭廠 房屋頂面積前,即先自行購買相關客製化器材設備、支付工 程費用等,恐導致案件一旦生效後,與案件最後之審訖圖不 符,而產生器材設備無法配合使用之風險,且此一風險係基 於原告自為之決定所致,與被告無關,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承上,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工程費用、於 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支付購買設備費用之際,系爭廠房 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台電尚未核發「審 訖圖」,本件再生能源設備設計無從確定,且系爭廠房屋頂 嗣後確實變更設計,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2 9、233 頁),衡情不可能僅按原證4、被證10之併網審查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37-41、163-168頁),依據圖說設計採購 能源設備,是益加可認原告採購設備、支付工程費用有違一 般再生能源設備採購之通常程序與經驗常情,若因此受有損 失,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㈥再者,被告與禾翼公司間契約第5條第4項雖約定違約金損害 賠償額為100萬元,然姑不論本件原告若受有損失,非可歸 責於被告,業於前述,因該等原告所稱之損害根本尚未發生 ,原告亦難認得據此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支出費用予禾翼公司、展瀧公司而 受有損失,該等損失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500萬2,921元,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6

TCDV-113-訴-107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楊添財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芷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90,9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6

TCDV-112-金-248-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黃茂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自各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 各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其曾於112年3月2日簽立書面表示該筆款項尚未清償,預 計將於112年3月7日開立台銀西屯支票20萬元予原告,然屆 期原告提示該台銀西屯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5 萬元匯款單、面額20萬元台銀西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 112年3月2日書寫文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59-6 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者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就主文第2項宣告假執行,並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4 款於92年2 月7 日修 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理由:「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 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 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 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 度之功能,爰修正第1 項第3 款。至於法院依第427 條第5 項或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因 該訴訟之案情往往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無本款之適用;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 依第427 條第2 項第6款規定,原則上,不問其金額若干, 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法院就此種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本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重 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訴訟,如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除符合本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者外,因其案情 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 第1 項第4 款規定,宜予刪除。」可知,就命清償票據上債 務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以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為限,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即無從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雖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 判決,然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自無從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聲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未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  (民國) 1 AR0000000 黃麗燕 112年12月31日 4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2 AR0000000 黃麗燕 113年1月19日 7萬元 113年1月19日 3 AR0000000 黃麗燕 113年1月31日 8萬元 113年1月31日

2024-11-19

TCDV-113-訴-271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6號 原 告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陳紹文 張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紹文、張素薇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227元為被告張素薇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素薇如以新臺幣1,305,6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臺中市之住處遭詐 騙集團以撥打電話詐欺方式實行詐術,而前往位在臺中市之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見本院 卷第12、86、87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豐原區, 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5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1,30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素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紹文、張素薇於111年間各自加入訴外人湯皓詠、暱稱「阿飛」、暱稱「石頭」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被告陳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長李文欽,因原告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欲將其交由周耀生偵三隊隊長偵辦,且方宗聖檢察官指示要將其銀行帳戶凍結,須依指示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免於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臨櫃匯款600,280元入被告陳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翌日,系爭詐欺集團故技重施,又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上情,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各臨櫃匯款855,680元、450,000元入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上揭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陳紹文、張素薇詐欺、洗錢犯行已昭彰明甚,原告各因而損失600,280元,及1305,680元(855,680+450,000=1,305,680),且被告陳紹文、張素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前揭數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紹文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 的認諾,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予原告,無法成立 和解等語。 三、被告張素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紹文所為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起訴書、原告11 1年11月15日埔子派出所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卷第25-29、85-90、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刑事卷宗(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陳紹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陳紹文之認諾,為被告陳紹文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紹文給付600,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張素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將1,305,680元(855,680+450,000=1,305,680 )款項分次匯入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系爭 詐欺集團利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 查緝、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張素薇之侵權行為, 受有1305,68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111年11月15日埔子派出所警 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5、85-90、 1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52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再者,被告張素薇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稱:「我把我的永豐銀 行的帳號出租給湯皓詠還有一個綽號叫『石頭』的人」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二第82頁) ;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 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 告張素薇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05,680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張素薇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1,305,680元,洵屬有理。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素薇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張素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紹文給付60 0,28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張素薇給付1305, 68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被告陳紹文部分,係本於被告陳紹文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就被告張素薇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素薇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9

TCDV-113-金-256-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睿 林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博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㈠王鎔蓁與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 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㈡王鎔蓁與葉博桐、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 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一㈠廢棄部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應連帶給 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崇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葉博桐應連帶給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 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上開一㈡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李淳祺上訴駁回。 五、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好舜企業社即 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5 ,餘由李淳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 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90,303元為李淳 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李 淳祺(下稱李淳祺)係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葉博桐(下稱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鍾 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詳公司)、王鎔蓁 (下稱王鎔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鍾志章 、崇詳公司、王鎔蓁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有過失 之抗辯),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葉博桐,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李淳祺主張: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所經營之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其於民 國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之崇詳公司旁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之路邊後,再駕駛崇詳 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進入好來一街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裝卸貨物至系爭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系爭堆 高機裝卸貨物,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淳祺脖子撞及系爭堆高機懸空之牙 叉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淳祺受有氣管斷裂、 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 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 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 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重發音障礙 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 二、李淳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2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95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4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50,155元。  ㈡交通費用45,56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仁愛醫院3次、中國附醫 42次、慈濟醫院25次,以臺灣大車隊車資計算、扣除重複之 640元。  ㈢看護費用433,4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醫師囑言及11 1年6月29日函,李淳祺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及出院 後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第三次手術12日,共計197日,看 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  ㈣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1年6月29日函醫囑可知,李淳祺術後宜休養 3個月,而李淳祺自10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主富服裝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損失每月應依109年之最低工資為23,800元計 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282,600元(23,550×12=282,600),另系爭事故前 李淳祺薪資就係以最低薪計算。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549,238元: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因 系爭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李淳祺00年0月 00日生,自114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畢業),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8月27日止,約尚有41年1月26日, 以110年最低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為2,549,238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㈦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金額雖判准葉博桐等人應連帶給付3,699,6 70元,然葉博桐等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應為132,000元,原 判決誤扣抵214,000元,等同於重複多扣抵82,000元,爰對 於此重複扣抵82,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審雖判決葉博 桐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此金額顯屬過低, 是爰就駁回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三、又堆高機等類似機械,無法領用牌照及臨時通行證,自不得 行駛於道路,崇詳公司難謂以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而王鎔蓁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崇詳公司於道路使用堆高機搬運 貨物恐有違反之嫌,仍容任崇詳公司於道路上違法使用堆高 機,且未指派交管人員,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負責。故李淳祺除對葉博桐係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外,對於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係分別依僱用人、公司負責人 對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共同幫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葉博桐等人雖辯稱:李淳祺與有過失等語,然崇詳公司與 葉博桐違規使用系爭堆高機占用道路交接貨物已有過失,即 便在場人員均目睹李淳祺騎乘系爭機車駛來,當下僅只各自 退向道路兩側,並無任何管制或提醒,一般人於此情況下, 均會以為系爭道路能夠正常通行,並難以預見或察悉系爭路 段有何危險情狀,致使李淳祺亦難察覺有系爭堆高機牙叉懸 空於道路上妨礙通行之情,實難謂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再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亦足堪認定崇詳公司與葉博桐之違法行為始 為系爭事故唯一肇事因素,李淳祺並無過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部分: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 有,並非載送貨物之系爭大貨車,且事故地點為好來一街13 9之9號,並非好舜企業社。而系爭事故為葉博桐違規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所致,無法證明鍾志章、王鎔蓁就其行為有預 見可能,且鍾志章及王鎔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葉博桐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鍾志章對其選任已盡注 意義務,且事故當時,鍾志章並未在現場,並無過失,依法 應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住院治療期間、出院後,實際均由其父親李易睿請假 照顧,為李淳祺所自認。而依李淳祺提出之「克維特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證明」計算,李淳祺之父親請假時數為115小時 ,是雖中國附醫函覆稱李淳祺在109年2月20日至24日、109 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及兩次手術出院後需全日看護各3個月 時間,但李淳祺實際需人照顧之時間僅為115小時,則就看 護費用部分自應以115小時計算 為適當,即27,068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判決認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10日起算,惟 李淳祺在原審審理期間自承其為臺中科技大學學生,預計11 4 年6月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沒有工作,非 因本件意外所致。是就李淳祺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自其大 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且李淳祺為資訊 管理系學生,畢業後將依其專業從事資訊相關工作,並非服 飾店售貨員,而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係依李淳祺未來工作損失 ,自應依其未來可能從事之工作判斷計算。然中國附醫鑑定 意見書僅以李淳祺受傷前之工作為據,鑑定認其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自有未洽,應依崇詳公司主張之35%計 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主張其因聲帶無法正常閉合,無法正常發出聲音,日 常生活僅能以氣音說話,如欲以聲帶發聲,除聲音明顯沙啞 異常之外,聲帶會刺痛或劇烈疼痛,無法正常與人進行溝通 或交談,且喪失正常吞嚥功能云云。惟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之記載,李淳祺並無聲帶劇烈疼痛、喪失正常吞嚥功能、 無法正常飲食情況,故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李淳祺騎經路面設 有「慢」標誌之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在視線無任何阻礙 可看見路邊停放系爭堆高機之情況下,未曾減速、亦未煞停 ,直接快速前進、撞擊堆高機之牙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王鎔蓁、崇詳公司部分:    ㈠依李淳祺109年3月5日、葉博桐同年8月5日分別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可知葉博桐係受僱於鍾志章,於109年2月6日受鍾志 章派遣至崇詳公司載運貨物,係為鍾志章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葉博桐既非受雇於王鎔蓁、崇詳公司,且王鎔蓁、崇 詳公司更未使用葉博桐從事何種勞務,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 。況葉博桐如何載運貨物並不受王鎔蓁、崇詳公司之指揮監 督,葉博桐自行至崇詳公司内借用之系爭堆高機,外觀上無 任何崇詳公司之標示,李淳祺自系爭堆高機之外觀上顯無足 認定王鎔蓁、崇詳公司為葉博桐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則李淳 祺請求王鎔蓁、崇詳公司就葉博桐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當屬無據,且王鎔蓁亦經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崇詳公司固將堆高機出借予葉博桐使用, 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博桐未注意系爭堆高機堆卸貨物之 場所及李淳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崇詳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堆高機功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且崇詳公司亦無從預見葉 博桐將於道路上使用堆高機而未為警示設置,足見崇詳公司 雖出借系爭堆高機予葉博桐,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無共同侵權行為,王鎔蓁、崇詳公司並未有占用道路 之行為,王鎔蓁未在現場,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不適用公 司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主張第二次手術看護共需三個月,惟卻未附有其父李 易睿之請假證明,則其看護日數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中國附醫未考慮李淳祺工作僅臨時性工讀,未來會從事就讀 本科資訊相關工作,卻還逕以其職業係銷售而據以計算,容 有錯誤。且依中國附醫之根據即SCHEDULE FOR RATING PERM ANENT DISABILITIES,調整勞動能力障礙後為41%,計入年 齡為35%並為說明,又李淳祺暑假四年級,假設最慢二年內 畢業,則李淳祺主張尚可工作45年(應按比例計算自起訴始 銷售工作預計5年,資訊相關工作預計40年),則調整障礙 後為35.22% 【計算式:(35%×40+37%×5)/45=35.22%】,原 判決逕以中國附醫調整障礙後為37%之鑑定意見書而為判決 ,容有違誤。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所受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且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之過失,葉博桐並非故意 加害,故有關慰撫金之金額應大幅予以減低為當。  ㈢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葉博桐駕駛系爭堆高機往左看發現 李淳祺正騎乘系爭機車過來,故葉博桐於此時堆卸完貨物於 貨車後,係後退而靜止不動之狀態,惟李淳祺顯已有注意到 車前狀況堆高機在操作之情形,本應減速慢行,小心謹慎通 過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操作 狀況與牙叉高度等情,未減速仍騎乘機車往前衝,致發生系 爭事故,顯有重大過失,堪認李淳祺未減速通過為肇事主因 ,原審未勘驗事發錄影光碟,即率爾認定葉博桐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尚嫌速斷。從而李淳祺與有過失,而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之前到庭所述,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無意見。當初確實是 其自己決定要開堆高機,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 公司的員工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有需要可以使用。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也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 其遂去開旁邊的系爭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系爭大貨車上。 其去崇詳公司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其之雇用人鍾志 章是知情的,因為其去上班時,鍾志章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 ,而鍾志章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 以來其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鍾 志章都知情其載運貨物時,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淳祺向葉博桐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699,670元, 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淳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淳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淳 祺在第一審1,48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淳祺1, 482,000元本息」;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則 答辯聲明:「李淳祺上訴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 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 蓁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淳祺提起一部上 訴,餘敗訴部分(一審敗訴1,656,592元-二審上訴1,482,00 0元=174,592元),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即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 二、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借用來的崇詳公司 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裝卸貨物,利用崇詳公司前之道路,裝卸 貨物至好舜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大貨車,現 場沒有人員於好來一街139之9號周邊管制指引道路交通,亦 未於道路周邊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三、葉博桐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使用崇詳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 機裝卸貨物時,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 ,其脖子撞擊該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氣 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 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有0.5 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其中 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 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等重傷害。 四、葉博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五、鍾志章、王鎔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2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葉博桐於109年2月24日交付82,000元、鍾志章於109年11月1 4日交付5萬,合計132,000元,均由李淳祺父親李易睿代收 。 七、李淳祺支出醫療費用164,824元。 八、李淳祺因就醫需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3,680元。 九、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十、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79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是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倘核無違誤,茲引用原 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葉博桐應對李淳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李淳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就該部分理由茲予援引 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且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 蓁上訴意旨亦僅就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責任為爭 執,未曾主張葉博桐毫無過失,是以李淳祺主張葉博桐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可堪認定。以下乃 就兩造對原判決爭執並提起上訴之各項請求金額,即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金額,茲為說明:  ㈠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  ⒈依中國附醫111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453號函所載「 二、…自109年2月6日至2月19日在加護病房(屬特殊加強醫 療照護單位)治療期間,均由醫療團隊照護,無須另聘請看 護;109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因病 情所需,需全日看護;109年2月24日出院後,因傷病恢復, 且後續需再次手術,評估仍需3個月全日看護。…,日後需再 次住院並接受雙側聲帶重建,…建議受傷後至少休養半年。 三、…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接受雙側喉返神經重建手術 、喉骨架成型音聲手術及T型管重建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出院後因傷病之後續恢復且無法言語溝通,需全日照 護看護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27-228、231-232頁),可 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顧,109年2月間出院後及109年11月間出院後,各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參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李淳祺主張受 傷後共197日(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共5日、109年1 0月29日至11月9日共12日,加計6個月休養期間180日,共計 為197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以 李淳祺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計算,符合目前一般全日 看護之市價行情,尚稱合理,故李淳祺主張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433,400元(計算式:2,200元×197日=433,4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之 實際請假看護日數並不足197日,應以實際請假時數115小時 計算看護費等語,惟查,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僅請假115小 時,亦未能以此即推論李淳祺實際受家屬看護未多於115小 時,蓋李淳祺尚有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受李易睿看護之情形 ;再者,參以李易睿之配偶糠雅妍亦與李淳祺、李易睿同住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糠雅妍之 簽名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55頁】,是基於家屬關係及常情,李淳祺自亦可能有 受糠雅妍看護之情形;另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復未就 李淳祺受家屬看護實際少於197日一情,為任何之舉證證明 ,是其等前揭所辯顯無可採。上開中國附醫函文既依其專業 認定李淳祺需專人看護共197日,則李淳祺請求197日之看護 費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 :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依中國附醫112年5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997號函 所附鑑定見書所示「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7 %。亦即受鑑定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83-389頁)。酌以兩造並不爭執李淳祺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210,79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前揭計算方式 乃考量李淳祺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無法工作,兩 造既未爭執,足堪認定。是原審以上揭減損勞動能力比例37 %,自李淳祺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勞 工強制退休之155年8月27日止,依李淳祺109年投保薪資23, 100元計算,認定李淳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為102,564 元,並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應無違誤。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預計114 年6月 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並未工作,是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自其大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 ;且李淳祺為資訊管理系學生,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僅以李 淳祺受傷前之銷售工作為據,自有未洽,應以35%計算等語 。惟查,依李淳祺所提出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見原審卷二第81-91頁)可知,李淳祺自108年8月至109年1 月事故前一月期間,所領之月均薪為2萬餘,足徵李淳祺均 正常上班工作,並無因專心學業而有實際未工作或減少工作 之情形;再者,李淳祺雖為資訊管理系學生,惟其是否於畢 業後即必從事資訊相關工作,非得以確定之情事,其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既然確實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服務 員之工作,衡諸常情,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淳祺應仍得 持續此項工作,是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以此得確定之職業事實 ,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考量之一,並無違誤。況李淳祺於原 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109年5月25日有加保原來之主富服 裝股份有限公司,本來預計109年8月19日要復職,後來因傷 勢嚴重,始未復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益徵李淳祺 並無因為需要專心學業而無法工作,或畢業後欲更換不同工 作之情形或想法,其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確實係因本件系 爭事故所致。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上開就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及比例所為之抗辯,均屬臆測而無實據,該部分所辯 乃無可採。  ㈢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目前就讀大學,110年所得係224,320元,無財產 ;葉博桐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 110年所得係168,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鍾志章高職畢業 ,每月收入約8、9萬元,經營之企業社每月收入大約10幾萬 元,110年所得係96,000元、有2筆房屋5筆土地,財產總額5 ,348,567元;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法定代理人王 鎔蓁高職畢業,從事商業經營,年收入約為150萬元,110年 所得係2,902,053元,名下有4筆土地、2筆田地及股份等財 產總額係34,137,27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366、381、40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3頁、證物 袋),堪認屬實。本院考量上情,及李淳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葉博桐過失之態樣、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李淳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 妥適,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尚屬合理。李淳祺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140萬元慰撫金,暨葉博桐、鍾志 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酌減給付慰撫金 之金額,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 撫金金額,分別認定李淳祺之損害金額為433,400元、2,470 ,976元、60萬元,均無違誤。是李淳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即前開看護費用433,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2,470,976元、精神慰撫金金額60萬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16萬4,824元、㈧3萬3,680元、㈩21萬790 元之總額),堪可認定。 三、李淳祺與葉博桐之過失比例應為10%、90%,葉博桐應賠償李 淳祺之金額為3,522,303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博桐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業經 原審判決詳載認定之理由,惟就李淳祺是否同為肇事原因一 情,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為「一、A動力機械(堆高機 )駕駛人葉博桐及貨物交接雙方業主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 運貨物,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 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二、B李淳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附民卷第397-401、407-411頁),然 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影 片後,依勘驗結果㈠2、6兩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可 知,李淳祺行經地面上畫有「慢」字之交通標誌時,騎乘過 程中,並未減速或煞停,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容 有過失,而其未減速之行為顯然造成己身更大傷害,係就擴 大其損害與有過失;再查,系爭堆高機之牙叉於撞擊李淳祺 時,係停留在李淳祺之頸部位置,即於視線輕易可觀及之處 ,倘若李淳祺當時有減速慢行並非難以察覺;復酌工作中之 堆高機本安裝有牙叉,為一般有智識之人所得知悉,是李淳 祺於看見系爭堆高機時,疏未警覺其牙叉位置,顯然係就車 前狀況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 審酌上述情節、履勘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及車禍發生之過程 、卷附警局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附民卷第25-59頁,本 卷院第290、291頁),認李淳祺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亦非全無過失,考量上揭雙方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情狀後,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由李淳祺與葉博桐各負 10%、9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從而,因李淳祺本件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已於前述,則李淳祺得請求葉 博桐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3,522,303元(計算式:3,913,670 元×90%=3,522,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2頁);鍾志章雖不否認葉博桐當天係前往執行 好舜企業社載貨職務,惟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並 非依其指示駕駛系爭堆高機,係崇詳公司員工指揮授意,駕 駛作業前亦未告知鍾志章,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有,非 載送貨物之大貨車,其對葉博桐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且事 故當時鍾志章未在現場,並無過失等語。然查,依葉博桐於 本院到庭自承:「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公司的 人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我有需要可以使用。我之前有使用 過堆高機,我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我就去 開了旁邊的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我的車上。我去崇詳公司 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我的雇用人好舜企業社是知情 的,因為我去上班時,好舜企業社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而 好舜公司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以 來我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好舜 企業社都知情,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179、335頁),可知崇詳公司與好舜企業社間之 收送貨行為,應非屬單一少數之情形,蓋若葉博桐並非時常 以借用崇詳公司堆高機裝載之方式運作,崇詳公司斷無將具 危險性之運輸機具隨意出借公司以外之人,而使自己承擔機 具毀損或造成第三人損害之風險,是葉博桐前開陳稱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且不是第一次至崇詳公司收貨使用堆高機 搬貨等節,堪信為真。復依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 及好舜企業社每月收入僅約10幾萬元之經營規模以觀(見原 審卷一366頁),好舜企業社員工人數應屈指可數,依照常 情,在員工人數寥寥無幾之情形下,身為僱用人之鍾志章於 工作日自當與葉博桐頻繁相處聯繫,其就葉博桐執行收受貨 物之作業方式應無毫不知情之可能,況葉博桐亦稱鍾志章知 悉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堪認鍾志章就鍾志章或有認可允許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託辭,難以採信。承上,鍾志章未指示葉博桐於 利用堆高機載運貨物時,請求崇詳公司派人指揮交管以避免 事故發生,其監督葉博桐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葉 博桐違規使用道路裝載貨物,縱係其個人作業方式所為,但 葉博桐裝載貨物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且受鍾志章之監督,是原審認定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違誤。 五、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 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 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 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 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崇詳公司借 用之系爭堆高機裝卸崇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崇詳公司雖不否認前情,惟辯稱 :葉博桐非受雇或被使用於崇詳公司從事何種勞務,亦未受 崇詳公司監督,葉博桐受好舜企業社指揮監督履行此往取債 務,於崇詳公司將貨物準備好之情事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時 ,即已完成貨物之交付,雙方以自行搬運減省買賣契約之價 格,豈有再由崇詳公司承擔葉博桐搬運貨物風險之理,崇詳 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縱葉博桐非實質受 雇於崇詳公司,但所謂執行職務本不問葉博桐與崇祥公司之 意思如何,係以行為之外觀斷之,故兩造既不爭執葉博桐所 裝載之貨物係崇詳公司所有,且使用崇詳公司之系爭堆高機 進行裝載貨物作業、利用崇詳公司前之系爭道路裝載,則葉 博桐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崇詳公司之 職務,仍應認係崇詳公司之業務行為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意旨,葉博桐在運送貨物過程不法侵害李淳祺之權利, 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淳祺所受之損害 ,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崇詳公司上開往取債務之相 關抗辯,乃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用於判斷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歸屬,與葉博桐之行為外觀是否具 有執行職務之形式無係屬二事,無從依之為有利於崇詳公司 之認定。是而,原審認定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違誤。 六、王鎔蓁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 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 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 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 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 ,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須以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李淳祺又主張:王鎔蓁於偵查筆錄中曾陳稱:「通常都有( 派人在現場指揮管制往來車輛)。」等語,實際上系爭事故 發生時,卻未於系爭道路指引道路交通、設置警示,故王鎔 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查,王鎔蓁雖為崇詳公司 之負責人,然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見原審卷一第3 81頁),經營規模甚鉅,員工人數多達40人(見本院卷第34 5頁),依現今社會現況,該等規模之公司內部應多屬專業 分工,各司其職,王鎔蓁身為公司之經營者,因經營規模非 小,非事必躬親,應堪認定,是難認於本件交付貨物時,派 遣交管人員指揮交通,亦屬公司負責人王鎔蓁因專業分工下 所應執行之職務;且李淳祺就上揭當日派遣交管人員指揮交 通係屬王鎔蓁應執行之公司業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認定李淳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王鎔蓁雖為崇詳公 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被派駐系爭事故現場、隨時負責管 理交通事項之情,系爭事故顯非王鎔蓁於執行公司職務之際 ,因其行為違反法令所致,是王鎔蓁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王鎔蓁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駁回李淳祺對其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李淳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鍾志章連帶 賠償本件之損害,李淳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崇詳公司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惟 鍾志章與崇詳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李淳祺負賠償責 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鍾志章與崇詳 公司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但因渠等各應對李淳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即應同免對李淳祺給付之責任,故應 諭知任一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當事人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李淳祺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本旨,李淳祺主張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應連帶賠 償,要屬無理,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八、查李淳祺陳稱: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見 原審卷一第405頁),且自葉博桐、鍾志章處受領給付共13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兩造並未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從李淳祺得請求賠償 金額扣除,故李淳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0,303元(計 算式:3,522,303元-132,000元=3,390,303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李淳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博 桐、鍾志章、崇詳公司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給付3,390,3 0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9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 、王鎔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審為葉博桐、鍾志章 、崇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葉博桐、鍾志章、崇詳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李淳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所 為李淳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聲請宣告為李淳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王鎔蓁之上訴為有 理由,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2-簡上-48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慶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宸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7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3-補-259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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