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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凱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凱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郭凱鴻(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 為證據,以及量刑部分應予撤銷,理由詳如後述外,其餘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 許雅雯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亦依其於原 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淳雯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6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3份及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憑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5、91、102、106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已表悔意,本案如 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本院 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知悉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申辦貸款心存僥倖,遂行前揭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衡以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雅雯、黃渟 雯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 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112年12月8日 同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告訴人許雅 雯、黃渟雯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均調解成立並依約賠 償,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 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 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害人許雅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黃渟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凱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 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 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 「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詐欺集 圑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 内,郭凱鴻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渟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凱鴻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貸款專員許佑全」冒 充銀行人員跟我接洽,說需要金流做資料才能借款,對方跟 我說錢是包裝帳戶所用,我相信對方是銀行行員,才提供本 案2帳戶,我沒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只是帳戶是我的名 字,我覺得我很無辜,我懷疑附表二所示之人跟詐欺集團同 夥,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去找真正詐欺他們的人,卻要我背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 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内,被 告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4至16、20、14 7至148頁、本院卷第35至36、66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 人黃渟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4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許雅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5至43頁)、被害人許雅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 第44至46頁)、告訴人黃渟雯於社群軟體「小紅書」張貼之 販售商品訊息截圖(偵卷第63頁)、告訴人黃渟雯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71頁)、告訴人黃 渟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73至75頁)、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提供其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陳福明」等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91至1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之前跟銀行貸款多筆,因為後來貸款無法償還,透過 家人幫忙才解決,我在銀行的評分不佳,所以也無法辦貸款 ,詐騙人員佯稱他們專門幫忙處理帳戶信用,讓我可以通過 貸款審核,他們會幫我美化金流,我沒有見過對方,本來覺 得有一點奇怪,後來還是沒想那麼多,也沒有跟其他人求證 等語(偵卷第148頁)。可知被告僅透過網路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聯繫,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悉 「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資訊,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對方使用本案 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證,即應允 素昧平生之「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貸款專員許佑全」、「陳 福明」持本案2帳戶不法使用之心態。  ㈣被告自陳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美化金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這是欺騙金融機構的行 為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證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製造 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獲取較佳條件之貸款利率,實與一 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又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於112年12月8日13時6分,被害人許雅雯匯入4萬9,985元 前,餘額僅剩55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7日之 餘額僅剩30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 卷第81、85頁),是本案2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 前,餘額均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先將 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或是提供不使用之帳戶,以 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自可預見本案2帳戶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又被告透過網 路接觸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貸款專員許佑全」、「陳 福明」,而被告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育仁」等情,有 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等LINE帳號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91至129頁),已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先前並未見過「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 仁」等人,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自己係將現金交付何人,亦 無法掌握金錢確切來源以及去向。且「貸款專員許佑全」、 「陳福明」非要求被告採取簡便之匯款程序返還現金,而係 要求被告前往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 款交付指定之人即「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與「陳福明」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25頁),被告顯可預見上開 繁複之取款流程,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 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亦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辯稱:我想要借錢,「貸款專員許佑全」冒充銀行人 員跟我接洽,說需要金流做資料才能借款,對方跟我說錢是 包裝帳戶所用,我相信對方是銀行行員,才提供本案2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跟銀 行貸款多筆,因為後來貸款無法償還,透過家人幫忙才解決 ,我在銀行的評分不佳,所以也無法辦貸款等語(偵卷第14 8頁),並參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與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互動過程等情狀,可知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知悉依自身條件無法循一般、合法程序向銀行取得 理想貸款金額,且被告亦知悉自己無額外收入,卻願配合前 揭詐欺集團以便製造假金流,足認被告可預見假金流與不法 行為具高度關聯。又被告既已預見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取得貸款而心存僥倖,將本 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我懷疑附表二所示之人跟詐欺集團同夥,附表 二所示之2人是不同人,為何會同時匯錢到本案2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65、66頁)。然現今社會詐欺案件數量居高不下, 實務上亦常見多位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詐欺案件被害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同一人頭帳 戶,此為法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附表二所示之人雖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然被告上開辯稱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院尚難據此認定附表二所示之人 係詐欺集團同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 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2人,且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心存僥倖,遂行前揭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觀 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 渟雯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黃渟雯說被騙19萬 多,可是告訴人黃渟雯匯到我帳戶的金額只有5至6萬元,調 解成立金額卻為6萬元,我覺得還要再查明,所以我沒有依 約匯款給告訴人黃渟雯等語(本院卷第66、69、70頁),是 被告尚未實際彌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 6頁)。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 提領之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害人許雅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黃渟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許雅雯 ( 未提告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許雅雯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許雅雯即在賣貨便創立賣場,並將賣場連結傳送對方,對方即向許雅雯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進行驗證才能開通等語,致許雅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112年12月8日13時6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⑷112年12月8日13時8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12月8日13時13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12月8日13時15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12月8日13時16分,提領3萬元。 ⑴至⑸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共計15萬元。 ⑹112年12月8日13時40分,提領3萬元。 ⑺112年12月8日13時41分,提領3萬元。 ⑻112年12月8日13時43分,提領3萬元。 ⑼112年12月8日13時44分,提領1萬元。 ⑹至⑼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提領共計10萬元。 2 黃渟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1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向黃渟雯佯稱願透過賣貨便購買二手相機,黃渟雯即在賣貨便創立賣場,並將賣場連結傳送對方,對方即向黃渟雯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進行驗證才能開通等語,致黃渟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匯款3萬4,25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12月8日13時,匯款1萬6,123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90-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並 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0、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易服勞役之刑期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並不認識,竟 為一己私慾,未能自我控制,不顧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 ,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傷害受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前案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 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HM-113-侵上訴-145-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新臺幣68 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7-11頁);上訴人即被告林芸儀(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明僅「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 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134-135、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68萬5000元,係本案洗錢財物,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被害人李淑秀以賠償50萬元成立調解,並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均已按期給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68萬5000元部分 )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 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 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 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 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 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 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 錢沒收之宣告。   ⒋綜上,李淑秀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旋遭被告臨櫃提領68萬50 00元部分(剩餘1萬5000元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亦不 在被告保有中),上開68萬5000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已於原審以賠償50萬元與 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給付李 淑秀共計2萬元,有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足憑(原審卷第287-288頁、本院卷第145-153頁),依上 說明,此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故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 宣告沒收。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層轉 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 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扣除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其他洗錢財物部分,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開68萬5000元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於審酌 沒收與否時,未及審酌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而不予宣告 沒收,依上說明,理由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原判決所為 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當,尚無因之撤銷之必要。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68萬5000元部分未宣告沒收,有所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即犯罪所得5000元)及本院宣告 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155、157頁),均符 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 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 回,應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李淑 秀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李淑 秀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於原審以賠 償50萬元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 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超 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健康狀況尚可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經其於原審供承明 確(原審卷第57-58頁),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 述於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6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林美玲 陳東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4年4月10 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即原告林美玲之母)王烏秋所有,並由王烏秋以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存續期間民 國74年4月1日至74年12月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共同擔保王烏秋與其夫林麟麒之債務,並於74年4月10日 辦畢登記。嗣王烏秋於112年9月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林美玲繼承並於112年12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再由原告林 美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一部贈與予原告陳東源,並於11 3年2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惟原告從未聽聞王烏秋或林麟麒 對被告負有債務,亦未見被告曾向王烏秋或林麟麒行使抵押 權取償,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 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準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惟系爭不動產確有前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考,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 明,足令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 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 動產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王烏秋或林麟麒與被告 間均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 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次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 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 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業於74年12月1日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已無由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 289.64 19/66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9/132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223.33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514.97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4.68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2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05.69 1/1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2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 42.31 19/66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9/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0 360.01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2025-01-16

TNDV-113-訴-200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先前即多次因私自將系爭 道路土地畫線、喷字及放置物品而與里長及相關單位發生衝 突,嗣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大甲區公所、大甲分局、 大甲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進行會勘 後,一致決議系爭道路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 ,但丙○○不服,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於同年月15 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清潔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派員欲清除系爭道路土地障礙物時,丙 ○○竟以鐵條釘入馬路,再用輪胎套上鐵條並灌入水泥固定方 式,在系爭道路土地構建障礙物,經警告知其若不主動清除 ,警員與清潔隊人員將依廢棄物清除,然丙○○依然與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大聲爭論,不願意主動清除,至同日13時40分 許,丙○○因不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 式,明知乙○○(僅著便衣)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在場警員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道路土地堆置、澆灌障礙物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推倒警員, 也沒有揮舞農用鋸刀,我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警員沒有 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認系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先前即多次因私自將系爭 道路土地畫線、喷字及放置物品而與里長及相關單位發生衝 突,嗣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大甲區公所、大甲分局、 大甲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113年3月8日進行會勘後, 一致決議系爭道路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但 被告不服,於同年月1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清潔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派員欲清除系爭 道路土地障礙物時,被告以鐵條釘入馬路,再用輪胎套上鐵 條並灌入水泥固定方式,在系爭道路土地構建障礙物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 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附之會勘簽到簿及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39、41-44、53-58頁),復 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 可憑(原審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69-78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曾徒手推撞警員乙○○: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我 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等語(偵卷第74 頁);我看完密錄器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 認有妨害公務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且經原審勘驗密 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警員告知被告即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 ,於同日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 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 側身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60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 曾徒手推撞警員乙○○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 所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 灌障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 警力請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 之便衣同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 警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 妨害公務」等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 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考(偵卷第21、31、53-58頁 ;原審第57-60頁;本院卷第71-77頁),由現場處理警員 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 ,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我看到他推倒 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偵卷第27、74頁),顯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灼然 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 之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 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 礙交通之物、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 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 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 ,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 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 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 應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 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 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 、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 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 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土地曾經臺中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等相關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系爭道路土地屬道 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被告卻以堆置澆灌障礙物方 式阻礙道路通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 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 置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上開法規所定之職 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 搜索,自無須持有搜索票,被告辯稱警員沒有搜索票是違 法執行職務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 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 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 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仍該當妨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 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 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 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 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 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 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 乙○○施以強暴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乙○○之公務員身分,竟 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 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 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先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 給我動喔」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然查,經原 審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3分23秒,配戴 密錄器男警走近被告,畫面上可見被告提著一個白色水桶; 13時33分24秒至13時34分39秒,聽見警員彼此之間討論準備 開始清除的事情;13時34分57秒,可見被告右手提著一個白 色水桶,左手並無持物品,從晝面遠處走近;13時35分5秒 ,被告已將白色水桶放在地上,右手持有農用鋸刀,並表示 :「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13時35分28 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告則持農用 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刀子放下來 ,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秒許與警員 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要求警員先 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告方於13時 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7-60頁)。再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起 初被告持長鋸並灌注水泥於廢輪胎內,經警方勸說後,被告 放下長鋸,並同意鑑界完畢才清理占地廢輪胎;後被告等待 鑑界之際,見便衣警員欲徒手移動放置之廢輪胎,即衝向警 員並將其推離,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長鋸;其他警員見狀即 馬上壓制被告並將其上銬帶回警局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1-77頁)。足認被告先前 雖持有農用鋸刀,然當時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或行為, 而後被告放下農用鋸刀,即未再持有農用鋸刀,因被告堅持 須待鑑定,警員乙○○隨即清除障礙物時,被告始突然衝向警 員乙○○,並徒手推撞警員乙○○,故被告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時,並未持有農用鋸刀,且依現場突發之狀況觀之,被 告先前持有農用鋸刀,亦非為犯妨害公務執行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農用鋸刀,自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本院卷第61頁),保障其辯護權, 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判 決認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並沒收未扣案之農用鋸刀,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 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40頁),然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HM-113-上訴-1361-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永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永呈(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言明僅「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6 -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意 旨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者, 本條例既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 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 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參酌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法條用語暨立法說明,上開規定中「全部所得 財物」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如為洗錢犯 行未遂者,既無所得財物可以繳交,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 ,要屬當然。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被害人趙光禾、簡 微臻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 但被告僅繳回其獲得之報酬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 被害人陳麗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依前開說明,均不符合本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均符合 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並 與趙光禾、簡微臻成立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則無論行為既遂 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寬典,此為當然之法理。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3 所示部分,則另有其他撤銷事由,詳如後述)。  四、駁回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並說明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已詳細敘 述理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雖然 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原審與趙光禾成立調解,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再給付2期分期償還款項共計4萬元,又與簡微臻成 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原判決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罪刑之 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部分 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 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 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趙光禾以賠 償6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給付14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存取款憑條可查(原審卷第137頁;本院 卷第85、86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簡微臻以賠償15萬 元成立調解,現已給付5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查(本院卷第85、86頁),犯後態度尚佳,就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 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原審已屬較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除因繼續 履行與趙光禾之調解條件、與簡微臻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 償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多,及被告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復學,羈押前從事汽車包膜工 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之間,未婚,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12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包括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法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趙光禾、簡微臻均表示原諒被告 ,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2人部分款項(其餘分期償還 ),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成為詐 騙集團共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 ,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行為時僅18歲, 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 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尚未履 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趙 光禾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賠償義務、依與簡微 臻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所量處之刑)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50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被告陳怡惠(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被告之 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仍積極與告訴人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目前已就和解方案達成 初步共識,將影響本案量刑妥適性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 ),經本院就此情電詢告訴人代理人,據覆:本案尚未達成 和解,被告希望分期清償,但我們要求一次給付,給被告的 期限是114年3月15日之前一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72頁)。 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就民事事件之和 解結果,對被告本案量刑基礎確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 一併審酌被告是否和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 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易-40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真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828、8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真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 以:其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驟然失去聽力,眼睛發生黃斑 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長期有失眠問題使用化學性 精神藥物,為舒緩本身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 物,乃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犯罪動機有可憫之處,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比照他案之情節,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 語(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應予非難,惟其以前詞主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在治療自身疾病,並提出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證(原審卷第163-167頁)。本院審酌被告栽種大麻期間不長 ,製造之數量尚非龐大,且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大麻 有對外販賣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大麻情形,是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利之製毒者惡行, 情節相對較輕,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則被告所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行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⒉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情事,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 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 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廖○志(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大 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惟經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碰面或 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案事證,未 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9日員警分偵字 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4862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07、217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 查、審判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 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 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 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 無償轉讓大麻香菸供徐紫軒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製造之數量非鉅 ,轉讓與徐紫軒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病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最輕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均屬偏低之刑度 ,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 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 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情事,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鐘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蔡典成(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典男(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郭蔡來好(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美(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春梅(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珠(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良舟(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沛恩(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林長松 林源漢 林培松 林翼催 黃林美鄉 陳林美香 林美吟 林文財 林于盛 林銀杏 林志信 林怡潔 林慕華 林清謨 蔡林美玲 謝林美菊 黃林美珠 林征德(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水菊(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美金(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南成 林南德 林宗以 林宏山 鐘順發 鐘娥月 蘇采兒 鐘雅馨 李鐘秋美 陳鐘秋荏 鐘淳珮 鐘菫臻 鐘美英 張清宏 張國民 張貴枝 張馨云 張元駿 張吉清 張豐文 張雅萍 張雀華 黃張銀蕊 盧張美玉 薛張鳳珠 劉李麗華 林金女 林 惠 林麗卿 蘇慧珍 陳仙耳 曾秀麗 林鳳文 許銀輝 許崑聰 蔡美鈴(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雅惠(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德利(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盡娘(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邱雪琴(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孟璋(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宗憲(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佳珮(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道(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順天(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本元(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清火(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宏昇(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宛靜(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育綺(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理(蔡媽生之繼承人) 葉蔡來金(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來秀(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莊嫖(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國鄰(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秋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立(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欽(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秀卿(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志清(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玉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美(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美玲(蔡媽生之繼承人) 孫嘉妤(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嘉蓉(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翊溱(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姿方(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啓賜(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源(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清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 人) 住○○市○○區○○路00號 鄭國揚(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國忠(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郁馨(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莊鄭鳳娥(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清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誌強(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麗(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燕(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韋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舜(兼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妤榛(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淑芬(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玉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美智(蔡重作之繼承人) 梁春梅(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昀靜(蔡重作之繼承人) 李蔡賴(蔡重作之繼承人) 張蔡玉(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珠(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聰典(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水源(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義順(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吳忠良(兼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素貞(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依錦(吳王葉之繼承人) 蔡正男 蔡水貫 蔡明憲 蔡清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仲 被 告 蔡水波 蔡水德 蔡清男 蔡依珍 蔡秀環 蔡征倚 蔡福松 蔡福來 汪健平 汪帥涵 汪茜雯 汪書帆 汪健安 蔡志宏 蔡清芳 蔡志平 陳明元 蔡陳鴛鴦 吳志明 吳惠琴 林富順 張新發 蔡清祿 林源德 陳芬蘭 蔡曜鴻 蔡雅雯 蔡雅真 林添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 告 陳俞榮 蔡志遠 蔡清連 蔡文章(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文萍(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張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賓 被 告 蔡技順 蔡寶興 蔡寶明 蔡佳芸 陳志宏 毛湘玲 蔡黃麗琴 林順天 蔡秀英(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謝秋萍(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妤(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應更 正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 )」上以紅色字體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1-13

CTDV-106-訴-385-20250113-2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中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23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原侵上訴-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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