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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H112378(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AV000-H112378Z(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3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4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H112378(下稱聲請人)前 以被告AV000-H112378Z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4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13年9月2 日由聲請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於113年9月9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我與母親(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 被告、暨A女其他友人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卡拉ok店」聚餐時,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於我起身至隔壁桌開酒時,用右手拍我臀部,我先把被告手 撥掉,但被告又再打我臀部一次,且用手摟住我的腰,故以 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嫌提起刑事 告訴。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A女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 在○○卡拉OK店用餐,聲請人起身開酒時,站在被告旁邊,因 紅酒軟木塞有被人開壞掉,聲請人開了5、6分鐘左右,被告 站起身拍了聲請人的臀部2下,過程中被告詢問聲請人開酒 狀況,被告並未撫摸聲請人,A女則未看見事件經過等情, 業據目擊證人陳○○及彭○○、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妹 仔,怎麼變成這樣,真是無妄之災,她要告我嗎?」之訊息 予A女,A女回覆「本來沒事、是隔壁鄰居報案、所以一定要 偵辦」、「隔壁的報110」,被告再傳送「但她要告我啊! 我都道歉了,我的無心,我只是表示親切沒別的意思啊!」 之訊息予A女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參以被 告當時並沒有撫摸聲請人,被告之動作像是在叫人,不像在 性騷擾聲請人等情,亦據證人陳○○證述明確。衡情,被告係 聲請人之長輩,被告在見聲請人開酒甚久仍無法打開之情形 下,基於長輩身分,以拍打聲請人臀部之不適當方式詢問聲 請人,並非毫無可能。基此,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2下,其 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並非無疑。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有以右手背拍打聲請人臀部 2下,然證人陳○○具結證稱被告輕輕拍女生一下,並沒有摸 ,動作像是在叫人;及證人彭○○證稱被告沒有摸聲請人的腰 ,只有拍屁股,故依證人陳○○及彭○○之證述,被告當時之動 作較像是在叫人;又聲請人再議狀稱被告係以「手背」拍打 聲請人左側屁股等情,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或 僅係叫人動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基於刑事訴訟 罪疑惟輕法則,誠難逕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罪責。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七、被告固供稱因聲請人當時紅酒打不開,方站起來拍一下聲請 人臀部,聲請人以為我在兇她,我有跟聲請人道歉,我沒有 摟她的腰,也沒有拍聲請人臀部二下云云。然本院經核閱卷 宗,認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 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狀意旨指稱被告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拉 ok店」以手拍打聲請人身體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在卷(偵卷第6至7、42頁),又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拍打其臀部之行為一節,核與證人陳 ○○、彭○○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有以手拍打聲請 人臀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且無由任意碰觸 他人之臀部,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刻意加以 碰觸,此足以引起被害人之嫌惡感,破壞被害人有關性之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得論以性騷擾罪。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聲請人紅酒打不開,自然站起來拍聲請人一 下,並詢問怎麼開這麼久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並非前揭配 偶、情侶之親密關係,且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之前互不認識 ,雙方係在上開案發時、地第一次見面,被告雖與聲請人之 母親為朋友關係,且其年齡長於聲請人(渠等關係經雙方於 警詢陳述明確),然此究非被告得以手碰觸聲請人臀部之理 由,況被告本可以選擇以口頭方式詢問聲請人是否需要幫忙 ,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以手拍打聲請人不容他人任意碰 觸之臀部,故被告主觀上難認無性騷擾聲請人之意圖。再者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即便相識之親族長輩,亦無由得任意 碰觸晚輩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故原不起訴處分 以被告係聲請人之長輩,其拍打聲請人臀部,認被告並無性 騷擾意圖,顯然有違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與聲 請人素昧平生,倘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理由可採,則加 害者只要年齡較之被害人為年長,縱使素昧平生,豈非均可 以長輩地位自居而任意觸摸他人身體部位,由此亦見原不起 訴處分理由之謬誤。  ㈣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陳○○之證述,認定被告拍打聲請人臀 部係在叫人,而非撫摸聲請人,然同為在場之證人彭○○證述 「被告走回來時,我說聲請人是女孩子,但被告說好玩啊」 等語,顯然證人彭○○除親見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外,證人彭 ○○亦認為被告行為可議而加以勸說,詎被告竟回以「好玩啊 」等語,足見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舉動實有調戲聲請人之意 味,故被告之拍打聲請人臀部行為是否如證人陳○○所述僅是 叫人,而全然無調戲意味,實有進一步推求餘地;再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係以「觸摸」為行為之構成要 件,則行為人有觸碰被害人臀部即屬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被告雖有觸碰動作但非撫摸行為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且未就 證人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詳為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認 事用法亦難認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㈤駁回再議處分 引述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被告係以「手背」拍 打聲請人臀部,故認被告並非觸摸動作云云,然行為人不論 是以手或手背拍打、觸碰被害人臀部,只要具有調戲之含意 ,讓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即有性騷擾之情,故駁回再議 處分以被告係以「手背」拍打聲請人臀部,而認被告無性騷 擾意圖,亦難認於法相符。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以手觸碰 聲請人臀部行為,且依照證人彭○○關於被告對於其觸碰行為 有說「好玩啊」等語以觀,被告主觀上不無具性騷擾意圖之 高度蓋然性,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犯 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 ,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罪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八、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 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9

KSDM-113-聲自-88-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君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胡書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八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移送併辦意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8

KSDM-112-金訴-85-20241028-19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8

SLEV-113-士簡-685-20241028-3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賴彥婷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4621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太知情,我只是幫助犯而已,原告所有損失 都向我請求並不符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年11月15日17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高雄建國店前收 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帳號(含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站,將系 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站臺中站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據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 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已如上述,自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金額16萬9, 945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上開金 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9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25頁)附卷足憑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16萬9,945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名稱、帳號 1 翁靈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賴彥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APP之客服人員,向賴彥婷誆稱其帳號需要驗證,並須依「李美鳳」、「劉昊然」、「陳哲宇」之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彥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1時20分 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4萬9,98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1分、32分、33分各提領2萬元,共6萬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4萬9,986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50分、51分、51分、52分各提領2萬元,同時53分提領9,900元,共8萬9,900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50分 3萬9,987元 111年11月15日22時22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2萬9,987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2時33分、36分各提領2萬元、9,900元

2024-10-25

KSDM-113-附民緝-1-20241025-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易凱宥 被 告 蔡宗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瑞興街某處,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君如」、「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及佯為合作金庫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旋轉拍賣網站遭駭客 入侵,需重新上網申請資料,然需轉帳始可開通個人資料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兆豐帳戶內,且旋遭提 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1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4萬9,989元至兆豐帳戶內,自屬該 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就原告所受之4萬9,989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4萬9,989元,自屬 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 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7頁)在 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5

KSDM-113-簡上附民-333-202410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陳淑珠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經過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時間」 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太知情,我只是幫助犯而已,原告所有損失 都向我請求並不符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年11月15日17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高雄建國店前收 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帳號(含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站,將系 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站臺中站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據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 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被告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已如上述,自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 規定,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 產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金額4 萬9,98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4日 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9頁)附卷足憑,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4萬9,98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申設人 銀行名稱、帳號 翁靈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陳淑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先自稱為 「旋轉拍賣」買家,向為旋轉拍賣之賣家即陳淑珠表示無法結帳,需要陳淑珠與客服聯繫,並且傳遞一組ORcode及LINE ID予陳淑珠,陳淑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2時39分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4萬9,986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3時10分、17分、18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2024-10-25

KSDM-113-附民-99-2024102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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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閔涵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4621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太知情,我只是幫助犯而已,原告所有損失 都向我請求並不符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年11月15日17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高雄建國店前收 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帳號(含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站,將系 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站臺中站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據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 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已如上述,自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金額中之4 萬9,986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 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9頁)附卷足憑,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4萬9,986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申設人 銀行名稱、帳號 楊詠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張閔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9時34分許 ,自稱為臉書商品買家,向張閔涵誆稱其要在蝦皮交易,但張閔涵之蝦皮帳號有異,須依自稱兆豐銀行專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之人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閔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0時31分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4萬9,986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48分、59分,21時3分、10分各提領2萬元(共8萬),21時22分、54分各1萬9,000元、提領900元,以上合計共9萬9,900元。 111年11月15日20時33分 4萬9,987元

2024-10-25

KSDM-113-附民-29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胡銘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銘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00 7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 9月10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 ,經合法送達後,聲明異議人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 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二、就酒駕案件,受刑 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固於000年0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 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舊函釋)。然 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 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 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 ,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下稱新函釋),先予敘明。 三、台端因酒駕6犯,並於酒後駕車逆向行駛,經警攔查 ,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46毫克,顯見台端法治觀念不佳, 如非執行原刑期,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知情形。 有鑑於酒後駕車傷亡事故頻傳,法務部為降低酒駕犯行已 為說明二函示預防作為,另參考台端前犯、本件所犯,及 用路人安全維護等綜合考量,本件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需於通知期日入監執行。四、至於台端所述家庭 照料等情,縱其情可憫,惟經修法後,已非應行考量之事 由。衡酌社會治安暨多數人安全維護之比例考量,本案需 依核定執行。如有需安置知情形,得持本通知,尋求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抑或於台端入監後,由本署代行通報 ,併予敘明。」等語,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 007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 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 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8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1年間2 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03年、108年間復有犯酒後駕車犯 行,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卷附聲明異議 人歷年判決影本在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5次酒駕紀錄,且曾有因公 共危險入監服刑之紀錄,竟於113年5月6日第6次犯本案酒 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且又違規 逆向行駛。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 秩序以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相當淡薄 。由上開各情,足證聲明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 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 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 聲明異議人所陳,其有重度身心障礙、高齡母親需仰賴其 照顧,其所經營早餐店因山陀兒颱風而受有損害,尚待重 建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 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2

KSDM-113-聲-1882-202410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偽造之「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上「御廷法律事務 所」印文壹枚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裕軒(原名:張簡復中)前於民國10 8年間,因詐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 ,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後,於110年1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其並非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 學)法律系博士班之學生,且並無於9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 12日在「御廷法律事務所」法務部門擔任法務長一職、於11 0年9月及10月間在「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一職等 經歷,為謀能進入告訴人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街0號)擔任法務人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在 1111人力銀行之履歷表應徵備註欄填寫「工作中,目前律師 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另在其自傳欄中記載「目前任職於 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一職」等不實內容,並於110 年10月3日主動將前開履歷表透過1111人力銀行系統寄至告 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員工之郵件信箱(tt9120000000il.com), 表示欲應徵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經告訴人同意安排被告面 試,被告即承前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御廷法律 事務所」在職證明書,用以表示被告曾任職於「御廷法律事 務所」(負責人:許進來、任職日期:98年9月12日至110年1 1月12日、服務部門:法務部門、職稱:法務長,下稱本件 在職證明書),並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至告訴人公司面試時 ,向負責面試之告訴人公司人員佯稱其當時係任職於「御廷 法律事務所」,同時就讀於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云云,復 於110年11月13日前提出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生證影本 、偽造之本件在職證明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公司及負責面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具有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籍、於「御廷法律事務所」擔 任法務長、於「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等相關學經 歷,而同意聘用被告擔任法務人員一職,被告並於110年11 月13日至告訴人公司正式上班,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在職 證明書表彰特定資格之正確性。嗣於111年2月至5月間,被 告因多次請公傷假而無法如期完成工作,遂於111年5月20日 口頭請辭,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並搜尋網路資料,始發現 被告前因於104年至106年間,因向他人偽稱係晶品法律事務 所之律師而涉犯詐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且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遭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開除學籍 ,並查無「御廷法律事務所」之任何資料,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裕軒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6月28日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並諭知未扣案偽造之「御廷法 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上「御廷法律事務所」印文1枚、「 御廷法律事務所」印章1顆均沒收。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11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0月8日死 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爰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是若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 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聲請對被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表 示「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1紙,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御廷 法律事務所」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 被訴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 判決外,並逕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21

KSDM-113-簡上-303-202410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全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鎮全與李承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 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 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蔡 鎮全再以如附表一「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之方 式,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贓款提領後交付予李承恩,再由 李承恩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鎮全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83頁、院A五卷第74頁、院A七卷第80 、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院A二卷第155、158頁),且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雖僅為一次 收水行為,然因被害人均不同,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之人受詐騙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又依 照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且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院A五卷第77頁),足見被告非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 分工角色、各被害人於本案遭詐欺金額及被告實際提領之金 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2頁),暨被告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院A七卷第421頁)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係以2次提領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 告願意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失,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 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 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 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就本 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 仍不得拒絕給付。  ㈡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 再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㈢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不法報酬為4,000元等語(偵二卷第182頁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院A一 卷第337頁),被告供陳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警 七卷第10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本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 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係透過其弟與共同被 告李承恩聯繫,受告知係提領博弈款項,雖有加入通訊軟體 群組,但僅與李承恩聯繫、碰面交付款項等語(警七卷第10 、11頁、偵二卷第182頁),是主觀上難認有何參與並加入 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明知及意欲;再者,被告既擔 任提供帳戶及第一車手角色,亦難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 分工細節有所認識,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及擔任車手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本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6) 劉玉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劉玉珍,稱可教學投資方式,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8時9分網路匯款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劉玉珍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1頁) ⒉鍾宜樺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61頁) ⒊王育凱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66頁) ⒋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⒍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蔡鎮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7) 鍾宜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鍾宜樺,致鍾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蔡鎮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8) 王育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王育凱,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致王育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蔡鎮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9) 武心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武心玫,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致武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武心玫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偵三卷第83頁)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75-80頁) 蔡鎮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負擔內容 1 劉玉珍 蔡鎮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劉玉珍給付新臺幣8,888元 2 鍾宜樺 蔡鎮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鍾宜樺給付新臺幣3萬元 3 王育凱 蔡鎮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王育凱給付新臺幣3萬8,888元 4 武心玫 蔡鎮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武心玫給付新臺幣20萬元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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